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83號 原 告 朱木城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複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歐陽徵律師 被 告 泓進工業社 法定代理人 劉志忠 被 告 王建勝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泓進工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泓進工業社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泓進工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泓進工業社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以泓進工業社、王建勝 、劉志忠、楊聰和均列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泓進工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頁反面);嗣於民國107年6月15日以民事陳報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劉志忠、楊聰和、王建勝應連帶給付原告1,1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頁反面); 復於107年8月16日以民事陳報暨訴訟告知狀、107年9月28日以民事準備狀,及於本院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改列合夥團體泓進工業社為被告,並撤回對王建勝、劉志忠、楊聰和起訴,將王建勝、劉志忠、楊聰和改列為受告知訴訟人,並得王建勝、劉志忠、楊聰和同意;最後於107年12月 18日以民事答辯㈢狀,追加王建勝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泓進工業社應給付原告1,14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王建勝應於被告泓進工業社財產不足清償聲明⒈之債務時,對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 127頁正、反面),均係本請求返還同一借款債務之基礎事 實,合於上揭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受告知訴訟人劉志忠、楊聰和,及被告王建勝間,訂有合夥契約,載明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 王建勝與劉志忠、楊聰和各出資50萬元,共同合夥成立泓進工業社,並約定以劉志忠為負責人,足認被告泓進工業社為其4人合夥經營之合夥團體。在上開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劉 志忠曾透過會計邱詠霜向原告要求墊款,供作被告泓進工業社「資金週轉」之用,原告即自100年9月起至12月止,陸續於⒈100年9月14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泓進工業社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⒉100年9月23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泓進工業社設於臺中霧峰農會帳戶(下稱霧峰農會帳戶);同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泓進工業社中國信託帳戶;⒊100年10月4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泓進工業社中國信託帳戶;⒋100年10月25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泓進工業社中 國信託帳戶;⒌100年11月8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泓進工業社中國信託帳戶;⒍100年11月11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泓進工 業社中國信託帳戶;⒎100年11月22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泓 進工業社霧峰農會帳戶;⒏100年11月28日匯款30萬元至被 告泓進工業社霧峰農會帳戶,共計150萬元。原告前向劉志 忠訴請清償借款,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98號(下稱前案 )判決確定,其中關於原告請求劉志忠清償借款100萬元、 50萬元部分,雖均遭駁回,惟依前案證人邱詠霜、王建勝、楊聰和之證述,可知上開150萬元應屬原告借款予泓進工業 社,供營運、週轉資金之用。而劉志忠前以被告泓進工業社名義,於102年1月17日持票面金額333,200元客票(經原告 兌現)及現金16,800元,復加計一批二手燈具轉售所得8, 000元,計返還原告358,000元,故被告泓進工業社尚積欠原告1,142,0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泓進工 業社返還原告為合夥事業資金週轉需要所借貸之金額。 ㈡被告王建勝雖辯稱其經其餘合夥人同意已退夥云云,惟被告王建勝未依規定,於退夥2月前通知其他合夥人,退夥自難 謂已合於退夥之法定要件。況依被告泓進工業社法定代理人劉志忠所述,合夥事業已無法支付被告王建勝退夥所要求之全額出資退還,被告王建勝所為退夥並要求退夥出資額全額,當係不利於合夥事業務之運行,被告王建勝之退夥應不生效力,依民法第681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貸與合夥事業被告泓進工業社墊付上開150萬元,當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縱 依被告王建勝於前案陳述於100年11月底開會時方通知其他 合夥人退夥等語,即被告王建勝已於合夥人100年11月底開 會時告知其他合夥人,亦應於經過2月後即101年1月底始發 生退夥力,惟原告於100年10月至11月間已陸續匯入借款, 係於被告王建勝101年1月底退夥發生效力前,合夥事業即被告泓進工業社已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又合夥人退夥時所為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為斷,斟以被告泓進工業社之法定代理人劉志忠所述當時合夥財產已無餘款等語,故於被告王建勝退夥時結算尚未明瞭,即難謂被告王建勝已合法退夥或不須對合夥債務負責。被告王建勝依民法第690條規 定,為保障合夥人及債權人之權利,本無得由單方主張退夥,更不得逕自辯稱退夥後對合夥期間所負債務不負其責。況合夥事業已處於虧損下,原告身為出資最多之合夥人,怎會同意原須一同對合夥債務負責之合夥人被告王建勝逕行退夥,且未了結現務下尚退還被告王建勝全額出資額,顯非合理。至被告王建勝提出之「泓進工業社退夥契約書」,不僅原告與合夥人楊聰和對之不知悉,且未授權,復未於前案提出,亦未見全部合夥人於100年開會時有所合意,至多僅係劉 志忠與被告王建勝之約定,與被告泓進工業社積欠原告款項,被告王建勝應負責任無關。而前案亦已認定本件借款事實,除有原告已舉出上開150萬元匯款記錄外,被告泓進工業 社會計邱詠霜亦已證述原告匯入泓進工業社帳戶款項確屬借款,另合夥人被告王建勝及楊聰和亦均證稱知悉原告借款予以合夥事業周轉,除原告外之合夥人劉志忠、王建勝及楊聰和,亦皆承認為被告泓進工業社之合夥人,則兩造間借款關係存在,被告王建勝自無再就被告泓進工業社積欠原告借款拒絕返還之理。 ㈢被告泓進工業社法定代理人劉志忠已自承當初原告確實匯 150萬元的借款給合夥團體等語(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筆錄),顯見承認原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至劉志忠與泓進工業社間有無借款關係,與本件無涉。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王建勝應於被告泓進工業社財產不足清償聲明之債務時,對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泓進工業社則以:被告泓進工業社對原告主張本件150 萬元為借款部分不爭執。 ㈡被告王建勝則以:依合夥契約書所示包含被告王建勝在內計4位合夥人互約出資以出名方式經營共同事業,總出資額為 300萬元,較之被告泓進工業社登記資本額為110萬元,已然未合,顯見被告王建勝係於被告泓進工業社於100年6月14日核准設立後,書立合夥契約書,再於100年7月15日匯入合夥出資額50萬元,僅為被告泓進工業社之隱名合夥人。況被告王建勝未與劉志忠共同經營被告泓進工業社,對被告泓進工業社之經營無任何實質影響力,未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復可認被告王建勝僅為被告泓進工業社隱名合夥人。而被告王建勝既僅為被告泓進工業社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704條第2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姑 不論原告請求是否真實存在,隱名合夥債權人自不得執其與出名營對人劉志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請求隱名合夥人履行,則被告王建勝縱為泓進工業社合夥人,不論系爭款項性質成因及為何,亦不需就系爭借款負責。況依原告於前案之陳述,可知系爭借款係原告與劉志忠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同意被告王建勝退夥,原告分別於100年9月間、100年 12月底(實際上應為100年11月)匯款10萬元、50萬元,供 被告泓進工業社資金週轉使用,則原告未就系爭借款究係於何時、與何人達成借款合意等攸關借貸法律關係成立之法律事實舉證證明,斟之原告於前案之上開陳述,足證系爭款項係原告基於被告泓進工業社合夥人身分,為被告泓進工業社之持續發展,自願自行投入資金,非屬借款性質,且依劉志忠及楊聰和之證述,包含原告在內之4位合夥人於開會要求 被告王建勝退夥當時,確實有免除被告王建勝對被告泓進工業社過去及當時相關債務之意思表示,自應優先民法之適用,且其中50萬元由原告承受被告王建勝出資額,益證系爭借款與被告王建勝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本院卷第166頁),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證1合夥契約書係由原告朱木城、受告知訴訟人劉志忠、 受告知訴訟人楊聰和與被告王建勝所親簽。 ⒉原告曾經於100年9月14日至100年11月28日,以第三人名義 共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泓進工業社的戶頭內。 ⒊被告泓進工業社對原告主張本件150萬元為借款部分不爭執 。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王建勝主張本件150萬元並非借款,被告泓進工業社認諾 的效力不及於被告王建勝,原告主張150萬元為借款,何者 主張為可採? ⒉被告王建勝是否於不利合夥之時期表示退夥而不生效力?是否已合法退夥? ⒊原告主張被告王建勝即使有退夥,依照民法規定應於2個月 前通知合夥人,所以被告王建勝退夥時,所有合夥人包括王建勝仍應對本件原告主張的借款負補充連帶責任,被告王建勝主張其退夥,免除退夥前之全部債務,是經過其他三位合夥人均已同意,所以即使本件原告主張為借款,被告王建勝仍不負補充連帶責任,何者為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 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泓進工業社向其借款150萬元,尚有 1,142,000元未還之事實,業據被告泓進工業社法定代理人 於本院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時認諾無誤,故原告請求 被告泓進工業社應給付原告1,14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泓進工業社敗訴之判決。至被告泓進工業社是否亦欠合夥人劉進忠款項,則與本件之請求無關,併予敘明。 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證據評價之 範疇」)。此於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原各自獨立,事實之真偽,僅應定於一而有一事實存在,故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當作相同之認定,尤應有該原則之適用,使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得以共通互用,並在辯論主義退讓下,貫徹上揭自由心證主義之真諦,以發見事實之真相,於此情形,該所謂「全辯論意旨」,自包括全部共同訴訟人之陳述,除自認係依法律規定發生無庸舉證效力外,該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在訴訟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或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所為 不利於己之「積極之自認」或「消極之擬制自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縱不受拘束,審判法院亦未始不可據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參考,而非全盤否認該自認或擬制自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建勝雖否認原告所主張150萬元借款之事實,惟 查,前案於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經詢問證人即曾任被告泓進工業社之會計邱詠霜已證稱:「(如果泓進工業社資金不足時,你如何處理,或者向何人反應?)我會跟被告《按於前案即劉志忠》講,說這個月缺多少錢,被告會跟我說去向原告《按即本件之原告》週轉,被告也會說他會去向原告週轉。(你是否知悉被告曾有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錢?)我不知道。(是否知道於100年9月起,原告有陸續匯款到公司帳戶,大約100萬元?)我只知道原告有陸陸續續匯進來 借公司週轉。(你是認為這些原告陸陸續續匯進來公司的錢,是公司跟原告借的?)是公司週轉用的。(就你的認知,這些錢是誰向原告借的?)就被告請我跟原告說,是公司需要這筆錢,但誰跟原告借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被告叫我向原告週轉…(《提示手寫財報資料》中間寫向朱'r借 150萬元,這是何意?)這是我寫的沒錯,至於中間寫的向 朱'r借150萬元,是原告陸續轉進來加總起來的錢,沒有其 他意思。(這個「借」是指何意?)是指泓進工業社向原告借…(被告說公司沒有錢的時候去找原告,被告是跟你說公司沒有錢,還是被告自己說個人沒有錢?)是泓進工業社沒有錢。」等語,綜觀上述證詞可知,顯係被告泓進工業社因資金週轉不足,急需用錢,才向原告調錢,明顯係被告泓進工業社借款無誤,亦核與前案及本件,原告均坦承被告泓進工業社已以客票333,200元、現金16,800元,及一批二手燈 具轉售所得8,000元,合計返還原告358,000元之情,及被告泓進工業社認諾之情節均相符合,故被告王建勝本件150萬 元並非借款云云,自不可採信。 ㈢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復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700條分別訂有明文。復按合夥為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雖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 約,或依民法第688條予以開除,要不得因此而謂合夥契約 尚未成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22年上字第289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泓進工業社雖登記為獨資(見本院卷第30頁),惟依兩造均不爭執,原證1由兩造所簽訂之 合夥契約書可知,被告泓進工業社確由原告與受告知訴訟人劉志忠、楊聰和,及被告王建勝所共同出資無誤,即使被告王建勝其後匯入資金較晚,亦不影響已成立之合夥契約,而證人楊聰和於本院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王 建勝對泓進工業社有無實際參與經營,他有無實際影響力?)他主要是在泓進工業社工作領薪水,對決策應該沒有主導權。(王建勝後來為何會退出泓進工業社?)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是後來開了一次會,原告說王建勝工作沒有很賣力,所以要找我們四個合夥人來開會,就說王建勝要退股的事。」等語,核與被告王建勝於前案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 以證人身分作證稱:我是在100年11月底退出,那時候有開 會討論到公司營運,我覺得理念不合,那就乾脆退出等語相符,足見被告王建勝亦有參加合夥人會議,參與合夥事業之經營,顯非隱名合夥,故被告王建勝辯稱其為隱名合夥自不可採。 ㈣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686條定有明文。復按聲明退夥為單獨行為,無待他合夥 人之承諾,亦不以書面或一定之要式為必要,倘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為他合夥人所受領知悉,即發生聲明退夥之效力。至於民法第686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聲明退夥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然此僅為單方聲明退夥生效期間之規定,係基於保障他合夥人及第三人之規定,就合夥內部關係而言,倘他合夥人不為反對,合夥關係亦得提前消滅。本件被告王建勝退夥之原因,係因前述100年11月底時,召開合夥人會 議,被告王建勝因與原告理念不合,經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勝退夥,被告王建勝同意,在場其他二位合夥人劉志忠、楊聰和亦無意見之情形下於當日即退夥,為被告王建勝、證人楊聰和於前案時作證無誤,及被告泓進工業社法定代理人於本件陳述無誤,依上述說明,自已生合法退夥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王建勝係於不利合夥之時期表示退夥而不生效力云云,自不可採。 ㈤按合夥人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他人時,雖已將自己應分擔之損失交付受讓人,並約明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由受讓人清償,亦僅得請求受讓人向債權人清償,俾自己免其責任,對於債權人則依民法第301條之規定,非經債權人承認不生效力 。惟轉讓後合夥所負之債務,如受讓人為他合夥人,或雖非他合夥人而其轉讓已得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者,應由繼承該合夥人地位之受讓人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否認被告王建勝退夥後即可不負擔合夥債務云云,惟查,被告泓進工業社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以法定代理人身陳稱:「(原告表 示說他有提供泓進工業社50萬元、100萬元、19萬5000元合 計169萬5000元,這些款項是你跟原告的借款,還是原告基 於泓進工業社合夥人的角色,要繼續投資泓進工業社的投資款?)每筆款項角色不一樣,100萬元是原告承諾公司如果 要成立的話,如果資金不足的話,他要調度,他要處理,另外50萬元是他開會時,他叫王建勝走,資金他會匯進來,當天開股東會議時,王建勝主張改為所有合夥人四個人各持股25%,原告有在場,原告不同意,我跟楊聰和都沒有講話,後來原告就叫王建勝走,我跟原告說要清算,原告就說不用,就叫王建勝走就好,王建勝出資額50萬元部分原告會匯進來還給王建勝,並要我簽給王建勝退夥契約書,所以後來我才會簽被告王建勝所提被證九退夥契約書。(請提示霧峰農會回函,這張支票上記載50萬元支付給王建勝,該款項是否就是你剛才所述由原告匯進來要支付給王建勝出資50萬元的部分?《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原告要支付這50萬元給王建勝的意思是指王建勝的出資額50萬元由他吃下來的意思嗎?)這個大家都還沒有談到這筆錢的處理方式。(請提示被證九退夥契約書,上面的日期100年11月30日,是否就是 當天與被告王建勝所簽立的日期?《提示並告以要旨》)沒錯,但錢什麼時候給王建勝我就忘記了。(所以是在開完會之後,原告將款項匯入,你才與王建勝簽退夥契約書並交付霧峰農會支票給王建勝,是否如此?)是。(退夥契約書上有記明,日後泓進工業社之盈虧概與王建勝無關的意思是否指王建勝退夥後,不需經過清算程序,並且免除王建勝所有合夥人之責任?)這張退夥契約書是我跟會計師要的,要簽這張合夥契約書前,我有問原告的意思,原告有同意這份退夥契約書的內容,因為我有向原告報備過了,所以我才代表泓進工業社簽這份文件。(所以是否依照退夥契約書的記載,被告王建勝退夥之後,泓進工業社的盈虧都跟他無關,免除王建勝合夥人之責任?)是,在開會當下,原告叫王建勝走,當時原告也表示公司以後都跟王建勝無關,所以才要將合夥的50萬元還給王建勝。(退夥契約書有寫以後與王建勝無關的以後,你的解讀為何?是指王建勝退夥之後的盈虧與王建勝無關,還是指王建勝退夥之前的盈虧也跟他沒有關係?)就是全部都跟他沒有關係,不管泓進工業社的什麼事情都跟他沒有關係…(剛才說的開會,開會的結論是要王建勝退夥的意思嗎?)當天是原告找我們其他三個合夥人來開會,是因為王建勝有先跟我提到,我們四個合夥人要改成各25%的股份,原告說不行,所以原告才找我們三個人來開會,開會的時候就是原告跟王建勝在吵起來,我跟楊聰和都在旁邊聽而已,沒有表示意見。(退夥契約書是在哪裡簽的?)在公司裡面。(是何時簽的嗎?)我忘了。(是簽立的那天嗎?)應該是。(為何沒有找其他合夥人一起簽名?)是原告指示我簽給被告王建勝。(既然是原告指示的,為何原告沒有在退夥契約書上一起簽名?)不是原告不簽,是原告指示我叫我直接簽給被告王建勝叫他走就好…(簽這份退夥契約書時,你說有向原告報備過,對這份退夥契約書的內容,你是否同意?)同意。」等語,證人楊聰和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王建勝退夥後,關於泓進工業社相關債權債務有無做清算的動作?)沒有。(泓進工業社既然沒有做清算動作,王建勝退夥後,王建勝還需要就泓進工業社的債權債務負責嗎?)他已經退股了,就跟泓進工業社沒什麼關係了。(所以你的意思是指在王建勝退股前,以及退股當時,泓進工業社的相關債權債務都跟王建勝沒有關係?)我的認定是退股後對退股前的債務也沒有關係了。(請提示被證九退夥契約書,有無看過這份契約書?《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沒有看過…(剛才劉志忠有講到開會時,要被告王建勝退股,都是原告的意思,你也認同嗎?)當下我沒有很明確表示意見,但是王建勝既然要退夥,就讓他退夥…(原告在開會時,要王建勝退夥,原告在當時有無表示要王建勝在泓進工業社清算後,才能退夥?)沒有,當時都沒有講到清算的問題。(原告在開會時,要王建勝退夥,原告在當時有無要王建勝對泓進工業社當時的債權債務關係要繼續負責?)沒有。(你剛才表示加工廠設立後虧損兩、三年是正常的,所以當時你同意王建勝退夥,而且不用承擔泓進工業社當時以及過去之債務,是否是基於這樣的考量?)是。」等語,核與被告王建勝被證9泓進工業社之退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124頁)相符,足見原告、其餘合夥人劉志忠、楊聰和,不 管於退夥開會之當下及其後,對被告王建勝退夥後不負擔合夥債務之情形,均有共識,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於本件債務既無債權人未知悉之情形,自已發生效力,故原告主張所有合夥人包括王建勝仍應對本件原告主張的借款負補充連帶責任云云,自不可採信,其此部分請求自應予以駁回。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泓進工業社給付1,142,000元,及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被告泓進工業社已認諾本件原告請求,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職權宣告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之金額,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泓進工業社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金額。 七、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