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25號 原 告 百特醫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靜 訴訟代理人 黃致誠 被 告 黃靜美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公司係從事牙材、植體等醫療儀器銷售之公司,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2日起擔任原告公司「北區產品專員」乙職,並與原告簽立勞動契約書,就原告於北部地區牙醫診所客戶進行牙材銷售及客戶維護等業務,原告曾給予被告印有原告公司名稱之空白憑單收據手抄本三聯單,若北區牙醫診所向原告公司下訂單,被告皆須填寫該份憑單收據三聯單載明訂貨資訊,憑單收據右上角印有單號,以便原告對照牙醫師是否如實下單並出貨,後被告於107年2月28日離職,原告要求被告配合新人進行職務交接及診所客戶交接,通知客戶其已離職,被告誆稱沒空百般推託,拒絕配合交接及通知客戶,詎料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7年3月6日突於LINE通訊軟體看 到被告(Queena)將上印有原告公司名稱之憑單收據之單號「03797」發佈於動態消息上,並載明「晶璽牙醫K2MB*12300已送貨」,該憑單收據上有被告簽名「Queena」、訂購人 「晶璽牙醫」、銷貨「K2MB*1單價2300」以及「客戶簽名:白3/6」,對照以往被告手寫之憑單收據筆跡,該憑單收據 確實為被告所填寫,因原告並未出貨予晶璽牙醫診所(下稱 晶璽牙醫),原告法定代理人遂於106年3月6日立即於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妳剛剛那怎麼po在那?是要給誰的?」107年3月7日並以LINE通訊軟體致電被告,被告皆已讀未回亦 未接聽,被告雖已離職,仍以原告公司業務名義在外繼續接單再由其他廠商出貨圖利自己,被告遭發現利用原告憑單收據在外接單後,雖立即將空白憑單收據寄回原告公司,但卻並無全部交回,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所有空白憑單收據,被告僅聲稱該剩餘憑單收據都弄丟了,無法交還原告。顯見被告於在職期間早已有密謀接洽客戶,利用職務之便,於離職後拒絕辦理診所客戶交接,意圖使牙醫診所客戶仍以為其還在原告公司工作,以原告之名義及單據到處接單,再由他間牙材廠商出貨。 ㈡原告於107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至原告公司辦理交接並簽立離職交接保密契約後,被告才不情願的聯絡少數幾間診所,然對其他交接事項仍置之不理,後原告於107年3月20日至晶璽牙醫拜訪,內部人員告知被告已於 107年3月14日至晶璽牙醫,將原告之憑單收據取回,更換為「佳鴻牙材有限公司(下稱佳鴻公司)出貨單」,其上載明之訂購產品、金額及訂貨品項皆一模一樣,而該出貨日期被告由原本107年3月6日改為107年3月4日,意圖使人誤認為其為107年3月4日接單晶璽牙醫,混淆視聽該兩筆為不同訂單。 被告於107年3月6日不慎將晶璽牙醫憑單收據發文至LINE通 訊軟體動態消息上,遭原告發現後,被告旋即於107年3月14日前往晶璽牙醫將原告憑單收據更換成佳鴻公司出貨單,並收回原憑單收據,晶璽牙醫事後告知原告「以為是百特的人來換單,我們怎麼感覺好像被賣掉」,使牙醫客戶有遭原告出賣之感覺,被告此舉已造成原告商譽受嚴重損害,另原告實際負責人黃致誠與「勤美悠植牙醫診所(下稱勤美牙醫)」陳彥良醫師於LINE通訊軟體確認訂單,陳彥良醫師亦表示「1)…………………2)你說我們最後一次出貨紀錄是1/24.我查了跟靜美(被告)定額對話陳醫師1/28左右有出貨T4B6個。還有所以我們2月底或3月初&3月各出貨T4B 8個跟25個。估計後面這T4B應該是小白(佳鴻公司法定代理人白建鴻 )那裏出貨的。」(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708號(下稱中司調卷)第26頁),經原告公司系統查詢,該勤美牙醫最後訂貨日期為107年1月24日,被告於107年1月28日銷貨予勤美牙醫,而勤美牙醫當時認為是原告出貨,但實際上卻非由原告出貨,由此可見被告於在職期間(107年2月28日離職),於107年1月28日、2月底,即以原告名義到處銷 貨,後再由佳鴻公司出貨。 ㈢被告離職後所任職之佳鴻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白建鴻原本亦任職於原告公司,白建鴻於106年7月30日離職後自行成立佳鴻公司,與原告販售相同之MRC產品,被告剛離職便至佳鴻 公司任職,沿用被告及白建鴻都熟悉的原告公司單據意圖混淆客戶為原告公司出貨,而實際上卻為佳鴻公司出貨,以此方式獲取利益。被告尚有多份未繳回之誆稱「廢棄」之單據可再進行使用,為維原告權益,請被告將缺頁之憑單全數繳回。 ㈣退一步言之,若如被告所言,107年3月4日佳鴻公司訂單並 非被告以107年3月6日原告訂單換單,如此107年3月4日被告已使用佳鴻公司之出貨單出貨予晶璽牙醫,107年3月6日再 接獲晶璽牙醫要求送貨,手上卻沒有佳鴻公司之出貨單而需使用原告銷貨憑單,實在奇怪,而被告隔日竟然也不跟佳鴻公司拿出貨單,還須至書局購買出貨單,有違常理,且107 年3月4日適逢週日,晶璽牙醫並未有門診,被告如何出貨予晶璽牙醫及取得晶璽牙醫人員簽收?被告推託之詞漏洞百出。 ㈤被告雖於107年2月28日離職前一日將原告公司業務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返還予原告,然卻將原告業務手機門號 事先轉接到自己手機門號「0000-000000」,直至107年4月 間原告之業務「王慧琳」使用該業務手機門號時,以自己手機門號撥打該原告業務手機門號,詎料接通竟為被告接聽,被告接通時並表明「百特醫學科技您好」云云,經王慧琳告知原告,原告調閱中華電信通聯記錄,始發現被告竟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0000-000000」業務用手機門號轉接至自己 手機門號,以此方式於離職後繼續以原告名義在外接單。 ㈥請求金額及計算式: ⒈被告原負責原告北區業務,其接洽之牙醫診所逾100間,因 現原告手中尚持有原告之空白憑單收據樣本,按被告在職期間負責接洽之診所,自106年10月6日至107年2月6日,共計4個月期間計算,被告總接單數量共計440件,平均每月接單 為110件,以原證三及原證四(中司調卷第13-14頁)銷貨金額新台幣(下同)2300元計算,毛利約10%,及其自離職後計算兩年內,被告仍利用原告在業界十幾年經營之名聲,以原告之憑單收據樣本在外接單,再由106年度新成立之新公 司佳鴻公司出貨,將原告之客戶以該方式轉至他間牙材公司接單,計算原告之損害共計60萬7200元整(110件×2300元 ×10%×24個月=607200元)。 ⒉又被告並未於離職預告期間配合原告進行交接便直接離職,按勞基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被告自106年10月2日任職至107年2月28日離職,在職約5個月,依規定應於10日 內提出離職並辦理交接程序,然被告並無依法辦理交接,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應以10日之薪資為賠償,共為1萬1667 元(35000元÷30日×10日=11667元)。綜上所述,被告應 賠償原告共計61萬8867元整(607200+11667=618867)。 ㈦請求權基礎: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兩造間的勞 動契約第15條規定(本院卷第28頁第一次言詞辯論筆錄)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三聯單。 二、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61萬8867元整,並將被告離職後未辦理交接之原告空白憑單收據手抄本三聯單(編號03753開始至03771共18筆、各3聯)全數返還。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辯稱: ㈠被告自106年10月2日起至原告公司任職擔任「北區產品專員」,於107年2月28日離職。被告離職後,於107年3月初任職於佳鴻公司。 ㈡被告已完成交接始離職:被告離職前於107年2月26日至原告公司位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7樓之1辦公室與被 告之女性主管即原告公司之員工Amy(姓名年籍不詳)辦理 交接,就被告名下管理之診所逐一交接說明,交接過程Amy 表示並無問題,被告亦依原告公司之要求歸還相關資料,此有長達1時25分10秒之離職交接錄音檔可證。另原告公司離 職交接單上亦有原告公司各部門及倉管的印章欄,被告於該日亦已跑完流程,由原告各該部門蓋章認可,原告稱未交接完畢,似有失允。 ㈢被告業已通知客戶自原告公司離職之消息:被告離職前已離職之訊息以LINE軟體知會客戶,此有與「葶(佳醫誠樂牙醫-助理)」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15頁)」、與「花花( 涵堤牙醫)」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16頁)、與「Rachel(儀佳牙醫施醫師)」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17頁)、與「江慧君(台大醫院)」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18頁)可證,被告並即將此業務轉貼至「Venus Yang【原告公司業務】」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19頁)。綜上,可知原告指稱「被告百般推託,拒絕配合交接及通知客戶」云云,並非事實。實情為被告離職後,原告公司尚積欠被告薪資等情,被告乃以Line向原告公司會計雯玲表示:「如果有客戶上的Amy主管與我聯絡我可以協助回覆,但交接時Amy並未說有問題, 而不是我辦理完離職後,所以用匯款方式給我薪水及費用申請,如無法的話,就3/19至勞工局,勞工局應該有發文給貴公司」,有被告與原告公司會計雯玲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 卷第20頁)可證,原告是否因此對被告有所怨懟,似非無疑 。 ㈣被告並無故意保留原告公司空白憑單收據,用原告公司名義售貨之行為: ⒈被告於107年2月26日離職前完成交接業如前述,交接過程Amy表示並無問題,被告亦依原告公司之要求歸還相關資料, 惟交接清單中並無提及「憑單收據」之部分,被告當時未繳回之原因僅為交接清單未明文記載之疏漏,並非故意,且於原告要求下即已將剩餘之該本單據寄回原告。 ⒉查原告所販售之產品係牙醫診所醫療器材,該項或該類產品於台灣地區非原告所獨家販售,客戶端並非以是否為原告公司所販售或是否持原告之憑單收據作為購買之原因,原告指控顯有魚目混珠之嫌。 ⒊又「憑單收據」係一具複寫性質之三聯單,使用上須以複寫版墊在下方避免字跡貫透,且業務人員常因診所事務忙碌時常來去匆忙,就被告或一般複寫本之使用習慣,就誤寫或未押複寫板導致烙印至其他紙張之部分會直接以「撕除丟棄」之方式處理,且該本複寫本之缺頁大部分均是在被告離職前發生,被告是截至107年2月方有離職打算,復因各該公司單據格式未必相同,被告實無可能、亦無動機保留其中特定空白頁作為未來可能任職其他公司之單據使用,因此原告指稱「被告並無全部寄回憑單收據」或「被告以原告之名義及單據到處接單」並非事實,被告實已將剩餘之憑單收據寄回予原告。 ⒋另原告稱被告利用原告之名義及單據到處接單,何以並無其他診所有相類之指控,亦無除該張單據外其他個案?更可見原告係濫訴以警告其員工之本意。 ⒌就原告起訴狀有關晶璽牙醫換單乙節,補充如下: ⑴被告107年2月28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另任職佳鴻公司業如前述。離職後即107年3月6日被告接獲晶璽牙醫之助理Line 對話,要求被告送貨至晶璽牙醫。惟該日晚間被告送貨至晶璽牙醫時,因被告身上並無可以寫的單據,被告遂拿出置放於被告車上之原告公司憑單收據暫充簽收單,該紙「03797 」號憑單(中司調卷第13頁)右上角處,明顯可見被告有以手寫刪除(以橫線槓掉)憑單原告公司抬頭,並以手寫方式撰寫佳鴻公司,以此暫代收執聯。 ⑵惟被告返家後將該收據照片傳回佳鴻公司,佳鴻公司告知不可以用其他公司單據,被告爰於當日(107年3月6日)稍晚 或隔日(107年3月7日)上午,再以騎機車方式前往晶璽牙 醫,以文具店購得之三聯單與晶璽牙醫更換單據。 ⒍另就原告起訴狀有關勤美牙醫出貨乙節,說明如下:被告 107年2月下旬向勤美牙醫對口的女性助理(姓名年籍不詳),以line軟體說明即將離職,並請其相關業務再另行聯絡原告公司等節。107年2月26日被告離職當日,前述女性助理以 line電話表示能否送T4B過去,被告電話中跟該助理表示: 「我手上沒有貨,我在百特作到2月底,沒辦法送貨過去。 」,107年3月後,被告轉任職佳鴻公司,由於勤美牙醫原本就有跟包括原告、佳鴻公司等在內之不同廠商叫貨之記錄,佳鴻公司請被告送貨給勤美牙醫,因為被告已從原告公司離職,且該次送貨之訂單係勤美牙醫自行跟佳鴻公司訂購,而非透過被告,被告該次送貨僅係新公司之交辦事務,別無其他報酬或佣金,原告所稱並無理由。 ㈤針對原告107年7月2日當庭提出之憑單收據(下稱系爭收據 ):被告既早已返還單收據,原告之訴之聲明應予更正。 ⒈查原告交給被告之憑單收據僅有系爭收據一本,系爭收據為編號03751至03800之複寫式三聯收據,第一聯為倉管留存之白色紙、第二聯為會計留存之黃色複寫紙、第三聯為客戶留存之藍色複寫紙,系爭單據分別缺少之頁數為: ⑴三聯均不存在之編號:03753、03773、03778、03779、03781、03782、03784、03787、03788、03789、03791、00000-00000,合計有18筆。 ⑵僅存在第二聯,缺少第一聯之編號:03756、03757、03759 、03761、03764,合計有5筆。 ⒉按一般作業流程,第二聯為交給公司、第三聯交給客戶留執,惟:⑴被告之前手業務、⑵原告負責帶被告之主管、⑶原告公司之教育訓練流程,均從未告訴被告系爭收據均應保留,不能作為暫時性的紙張使用,寫錯亦不能撕除等情事。被告工作性質並非坐在辦公室處理文書業務,係一以開車拜訪客戶洽談,多數時間均在外跑業務,有時客戶告知相關事項如聯絡電話等資訊,或臨時在外需要紀錄各項情況如地址、時間等情事,在被告身邊有時沒帶紙張足可隨身書寫的狀態下,常隨手在系爭收據草寫,事後便會加以撕除;或因被告之習慣為誤寫錯別字即直接撕除,然後於下一聯重寫,因而造成系爭單據之缺漏情形。另有部分連續頁之撕除為撰寫時未將複寫版墊在下方誤使字跡貫透,因為怕影響後續內容誤判難以辨識,被告亦會將該幾頁做出撕除丟棄的動作。惟各該編號之頁數係因何原因撕除,被告因時間經過且該情事非工作上重要之事項,實無法特定何頁之撕除係何原因所致。又系爭收據為市場上常見之複寫材質,撕除十分便利,一般業務在公司方未事先告知之情形下將誤寫或與之無關之廢紙撕除丟棄,顯然為合理之狀態,更可見原告對被告離職十分不滿,欲加之罪、何患無辭之心態。 ⒊就業務手機部分,被告於離職前已將手機及門號返還原告,一般業務為避免漏接電話,均會將門號轉接到自己的手機門號(轉接及解除之取消方法,均為電話輸入相關程序碼即可取消或開通),被告因離職決定過於倉促且當時事務繁忙,已忘記當時是否有取消該設定,且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雖有接到原告之客戶來電,惟均有向其表示可聯絡原告公司之接手業務,被告當時僅認為前客戶可能忘記其離職,並未想到是否為手機忘了轉出。 ⒋被告106年10月2日至原告公司任職,107年2月28日由原告公司離職,實質任職不到4個月,被告於任職期間表現正常, 與原告間並無言語乃至其他夙怨,孰料原告就本案之情事另提出刑事告訴(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626號、巨股、目前檢方表示將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地即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甚感無奈,原告缺乏舉證,所陳相關證物仍未於開庭前提出具體資料,被告實不明白也認為原告所陳實為臨訟杜撰,含沙射影,甚為不妥。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0月2日起擔任原告公司北區產品專員,負責原告北部地區牙醫診所客戶銷售牙材之業務且被告已於107年2月28日離職,另於107年3月初任職於佳鴻公司乙節,據原告提出勞動契約書(中司調卷第9-11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兩造於本院108年3月11日第四次言詞辯論程序同意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28日離職並未完成交接,且冒用原告公司名義、電話,繼續為佳鴻公司接單、售貨,導致原告受有業務損失60萬7200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基法在十日前預告離職亦未完成交接,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被告十日薪資的損害11667元,是否有 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仍持有其上開18筆空白憑單收據共3聯54頁( 如本院卷第55頁離職交接清單所載,應於離職時交回),應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兩造並表示就上開爭點以外部分均不爭執,同意以上開事項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本院卷第146頁反面)。 二、就爭點一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28日離職,未完成交接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已於107年2月26日與主管楊喻惠完成離職手續,此部分為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 ㈡證人楊喻惠於本院107年8月13日第二次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證稱(經整理略以): ⒈(法官問:)播放被證一(本院卷第14頁)之錄音光碟內容 ,是我與被告交接的對話,我是業務部門主管,交接日期應該是107年2月26日,因為27日被告是休假,被告跟我提離職是26日,依被告錄音時間,交接過程約一個多小時,我是最後才簽名的,必須交接程序完成後,我會在部門主管上簽名。依公司規定,客戶應該是現地交接,就是到客戶的現場去交接,離職的人要帶接該區業務的人或主管陪同直接到客戶現場去交接,所以被告未進行現地交接,造成很多客戶不知道他要離職了。依照我們的離職交接單,沒有針對客戶的現場交接項目,只有帳款業務及經手客戶,沒有現場交接,但正常的離職狀況,離職的人必須做出客戶交接表,帶著接該區或主管去現場辦理交接,交接雙方都會在交接表上簽名。我們公司之前離職有進行這樣的程序,資料容後陳報。依照離職交接單看來,被告只差三聯單,使用過未繳回,以及客戶交接未完成這兩項,被告提的錄音檔,最後要結束時,我有告知被告要走完所有程序,把該歸還公司的東西歸還,被告也有回答我說她知道。(經法官當庭勘驗錄音檔1小時24 分0秒,楊喻惠告訴被告要填寫離職交接單,要進行離職交 接單上各部門的交接)。 ⒉(被告訴訟代理人呂律師問:)我大概從101年12月開始至 百特醫學科技有限公司任職,去年105年升為業務主管,被 告任職時,有5位業務人員,被告管理大概50至60間客戶, 職稱是北區業務,雙北地區歸被告管轄,沒有桃竹苗,以我們公司,我們會把客戶分等級,因為客戶購買產品不一樣,我們會對主要客戶做現地交接,以被告前手為例,前手現地交接至少有20間客戶,前手叫盧修汶,他交接20間,盧修汶任職期間大概六個月,半年以上。 ⒊(原告法定代理人問:)在3月6日晚上被告有傳三聯單於LINE的動態群組。 ㈢法官於同次言詞辯論程序訊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法官問:依照原告所提出離職交接單顯示,秘書部門沒有交接事項?)對。(在倉管部門交接狀況未任何註記,但經辦人有簽章,這是何意?)倉管部分有經辦人簽章,是表示被告沒有借出貨物未歸還情形。(在業務管理師部分,各類單據簽回、其他:三聯單尚未完成(使用過的未繳回),是否就是你們訴之聲明需要繳回的部分?)是。(在財務類部分,帳款-業務本人、帳款-業務經手客戶、公務機、車機、零用金5千元(扣在3月9日匯的費用裡),是否表示財務 部門的交接也已經完成?)是。 ㈣依照原告提出之離職交接清單、員工離職申請書(本院卷第55、56頁)可證,被告於107年2月26日申請離職,擬離職日期填寫107年2月27日,原告公司並未要求其必須於預告後10日內才能離職,而係於被告申請當日開始辦理交接,足認原告公司並無反對被告自107年2月27日離職之意思,應認為默示同意原告於107年2月27日離職。況依照被告提出其與楊喻惠於107年2月26日交接過程錄音譯文,內容已包含談客戶的交接事項,接著談款項,顯見原告係先與楊喻惠完成實質交接完畢,始依照楊喻惠告知之流程,進行填寫離職交接單由原告秘書、倉管、業務管理師、財務四個部門經辦人確認簽章在離職交接清單上之手續,各部門(秘書、倉管、業務管理師、財務)經辦人並均已簽章,僅業務管理師在其他欄填寫三聯單:尚未(使用過的未繳回),然依照被告所辯,該三聯單第一聯白色聯應交給公司倉管留存、第二聯(黃色)由會計留存、第三聯(藍色)交給客戶,是「使用過之三聯單」,若「使用過」指的是有填寫內容之訂購單,各聯應已依照業務需求,分別交付公司和客戶,本無可能交還,若係「未使用完」之三聯單,尚符合邏輯,然該單位經辦人仍予簽章,代表完成該業務管理師部門之交接,足認尚未使用之空白三聯單,因並沒有勞動契約書第15條所指,屬於客戶或顧客名單、書信、業務員於僱傭期間準備或持有之文件、資料與紀錄之同等重要性,故仍予簽章完成確認,該契約第15條本質上係保護公司營業秘密及智慧財產權,當非任何文件紙張均須歸還,空白三聯單不具財產上重要性,亦無填寫內容,縱因疏漏未歸還,亦難謂對原告造成損害,況原告事後已提出相關三聯單,代表被告所述,其離職時疏未交還,經原告公司提醒後,立即寄回其持有之剩餘三聯單,應屬可信。若被告未於107年2月26日完成辭職手續,之後即未上班,原告公司為何從未通知被告曠職?而係遲至107年3月12日下午6點22分,以LINE傳送離職保密契約書,要求被告簽名回 傳?足認兩造均認知,被告已於107年2月26日完成交接手續,於107年2月27日離職,原告事後企圖增加被告離職後應遵循之義務,要求已離職之被告簽離職保密同意書,且將該同意書說成是「離職文件」(本院卷第74頁),遭被告拒絕,而非主張因被告曠職,要對被告終止僱傭契約,足認原告嗣後起訴主張,被告未完成交接手續云云,尚非事實。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完成交接之理由,除上開未交還三聯單外,被告亦沒有實地交接客戶云云,然原告起訴狀自承被告接洽之牙醫診所逾100間(中司調卷第5頁),與被告答辯四狀(本院卷第82頁反面)所述:「被告責任範圍台北市客戶97家、新北市客戶90家、基隆客戶5家、宜蘭及花蓮客戶各1家,合計194家」,尚屬相符,則證人楊喻惠原證稱:「依公司 規定,客戶應該是現地交接,就是到客戶的現場去交接,離職的人要帶接該區業務的人或主管陪同直接到客戶現場去交接,所以被告未進行現地交接」云云,若如此重要,為何未載明於僱傭契約或離職交接單?證人目前仍為原告公司員工,所述有偏頗原告之虞,尚難採信。又證人楊喻惠又證稱被告之前手盧修汶現地交接20間客戶,原告庭後亦提出單據,主張被告106年10月2日就職前,就在106年9月22日與前手盧修汶一起拜訪客戶,前手現地交接20間(如本院卷第63-68 頁),然原告公司若無明確指派新進後手或者特定主管陪同,預定要離職之被告,要如何偕同後手或主管完成現地交接?原告主張除欠缺依據,該現地交接之要求,縱使為真,亦非被告單方面可以履行,若原告公司並未派遣新人跟主管配合,被告豈非永遠無法完成現地交接之要求,不可能合法離職?原告主張不合情理,尚難採信。 ㈥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三聯單編號03797作為被告任職訴外 人佳鴻公司後,與晶璽牙醫業務往來之訂購單,事後再拿佳鴻公司訂購單前往晶璽牙醫換單,以及離職後未將原告之公務機0000000000轉接到被告私人手機0000000000號之設定解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均提出合理解釋,原告主張因為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公司受有銷售營收損失60萬7200元,計算式為:⒈被告在職期間月平均接單量110件,乘以⒉ 每件金額2300元,乘以⒊原告公司毛利百分之十,並以⒋兩年期間計算,上開各項數據實無所據(縱使被告在職期間月平均接單量為110件,為何被告離職後,原告就無法派其他 業務員接單,而會損失每月110件之接單量?為何每件金額 2300元?原告公司每筆銷售均可賺取百分之十毛利之證據?兩年是怎麼估算?),原告均無法說明,訴訟代理人甚且於本院108年3月11日第四次言詞辯論程序稱:「從被告到107 年2月27日到109年2月27日,預估抓兩年訴訟才會結束」( 本院卷第145頁反面),除令人無法理解本件訴訟期間與原 告公司業務營收損失有何關聯,況本件訴訟於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見原告更正其計算式,更足見「兩年」為其隨意編排,尚乏實質基礎,難以理解任職約4個月期間 、月薪35000元,尚未滿6個月培訓期(原告訴代自稱公司培訓期為6個月)的業務員離職,為何能對原告公司造成如此 嚴重之營收損害。又原告聲請發函14家牙醫診所,欲證明被告有於離職後,冒用原告公司名稱,為新僱主佳鴻公司銷售牙材之事實,回函的診所僅有其中6家(編號1、2、4、6、10、13)。編號1亮顏美學牙醫診所曾婉青回函稱,107年未 與被告業務往來、107年初收到被告表示要離職的消息,至 今沒有跟被告有業務往來(本院卷第116頁)。編號2康平牙醫診所負責醫師潘義隆回函稱,107年1月1日到9月都沒有跟被告洽訂貨(本院卷第118頁)。編號4勤美悠植牙醫診所陳彥良回函稱,只有跟被告訂貨一次,出貨日期107年3月28日,貨款是5月開票給佳鴻公司,是口頭締約,不清楚被告當 時在哪裡服務(本院卷第120頁)。編號6春風牙醫診所回函稱無法回覆(本院卷第138頁)。編號10景福牙醫診所回函 稱產品由陳彥良醫師出庫存,僅供院內醫師試用,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9月間,沒有跟被告給付現金的交易記錄(本 院卷第139頁)。編號13微美牙醫診所回函,106年被告通知她在百特只服務到二月底,因黃靜美小姐的專業態度,我們決定繼續與她合作,去年106年1-9月向黃靜美小姐訂貨一次,日期3月24日,貨款2400元,於6月底支付現金(本院卷第140頁),均無原告所指,被告冒用原告公司業務員名義、 使用原告公司三聯單,替訴外人佳鴻公司銷售物品之情節,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承「目前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公司的損失」、「對診所回函沒有意見,醫生不回是不想介入這個糾紛,醫生不想回答,我們也不想繼續調查」(本院卷第145 頁),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業務營收損失云云,自屬無據。 三、爭點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日前預告終止僱傭契約,造成原告公司相當於被告10日薪資之損失云云,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於107年2月26日完成交接,自107年2月27日離職,其縱使未依勞基法規定提前於10日前預告,原告仍配合辦理交接,當屬同意被告於107年2月27日離職,原告亦未能證明實際上有因此導致損失,其請求自難准許。 四、爭點三:原告主張被告仍持有其編號03753開始至03771共18筆、各3聯之三聯單,依照僱傭契約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全 數返還,然經原告提出被告寄回之三聯單,被告訴訟代理人檢視後提出書狀表示:「⑴三聯均不存在之編號:03753、03773、03778、03779、03781、03782、03784、03787、03788、03789、03791、00000-00000,合計有18筆。⑵僅存在第二聯,缺少第一聯之編號:03756、03757、03759、03761、03764,合計有5筆」,亦為原告迄今所不爭執,是部分單據已經被告返還原告,否則原告當不可能提出於本院(例如03754、03755等等),其餘被告辯稱已經丟棄不存在,原告亦未能證明尚在被告持有中,其請求被告返還編號03753開始 至03771共18筆、各3聯之空白單據,自難准許。 五、原告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假執行聲請無所附麗,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