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44號 原 告 射手擂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加正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被 告 德緣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君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業務需求,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委託被告進行電子靶開發,兩造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39萬元,於契約第2 條及第5 條約定被告分4 個階段各應完成之工項及期限,原告並於103 年9 月9 日交付被告訂金304,500 元(下稱系爭電子靶開發契約)。嗣被告向原告表示,可將控制主機與電子靶體子機無線傳輸晶片與微處理器晶片,包裝成原告公司專用之IC,以利後續獨家使用並避免競爭對手破解,故原告再於103 年9 月22日委託被告公司進行開發,兩造約定總價432,000 元,於契約第2 條及第5 條約定被告分5 個階段各應完成之工項及期限,原告並已於當日以匯款交付被告432,000 元(下稱系爭無線傳輸開發契約),合計原告已交付被告736,500 元。惟被告均未依契約所訂各階段之期限執行,迄今未完成任何約定工項,爰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上開2 份承攬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開契約終止後,被告已收取之736,500 元即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縱認上開契約兼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終止,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電子靶開發契約及無線傳輸開發契約,除約定被告之開發工作外,同時著重原告之資訊提供,若原告未配合提供工作周邊之詳細規格及配合事項,被告無法單方面完成開發工作,且契約各階段之工作,與報酬之給付無關連性,兩造間之契約應定性為界於委任及承攬間之混合契約。(二)兩造簽訂上開契約後,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俊君多次前往原告公司測試,發現原告使用之靶體無法達到每秒30發的反應時間,原告未提供相關必要資訊,復陸續提出與原契約約定開發工作不同之規格變更,致兩造間之上開契約無法執行順遂,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且造成被告之損害,縱原告得終止兩造間之上開契約,亦不得請求返還736,500 元。且被告因執行上開契約,前後耗費人力及時間,諸如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見面或以電子信函洽談研商討論電子靶軟硬體規劃、前往原告公司進行相關測試等工作,連同人事費用191,000 元、給付被告所委託之訴外人量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富公司)之IC費用400,000 元,及107年4 月23日至107 年10月26日各月墊付之IC保管費70,000 元,合計661,000 元,此屬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又被告原可期待於系爭開發案完成時回收此支出費用,然因原告未盡其必要之協力義務,致使系爭開發案無法執行完竣,縱認原告得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此亦屬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受之損害,被告均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向原告請求,並主張與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抵銷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3 年9 月4 日簽訂系爭電子靶開發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進行電子靶開發,內容包含射擊靶體接收線路改良設計、靶體子機無線傳輸線路設計與傳輸軟體開發、控制主機(至少可以接收10子機)無線傳輸線路設計與傳輸軟體開發、靶體子機塑膠外殼設計、上述線路樣品製作與測試等,約定總價39萬元,於契約第2 條及第5 條約定被告分4 個階段各應完成之工項及期限,原告並於103 年9 月9 日交付被告訂金304,500 元;兩造又於103 年9 月22日簽訂系爭無線傳輸開發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將控制主機與電子靶體子機無線傳輸晶片與微處理器晶片整合,包裝成原告專用之IC,IC表面依原告指定雷射彫刻專屬圖案或文字,兩造約定總價432,000 元,於契約第2 條及第5 條約定被告分5 個階段各應完成之工項及期限,原告並已於當日以匯款給付被告432,000 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報價單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4 頁),堪信真實。 (二)關於兩造間契約之性質: 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依系爭電子靶開發契約及系爭無線傳輸開發契約(下合稱系爭2 份開發契約)之內容,雖係原告委託被告開發並完成一定之工作事項,惟系爭2 份開發契約均同時於第3 條約定:「初步規格:雙方討論與實際測試結果後訂定。」於第4 條第1 款約定:「詳細規格、測試內容與配合事項容後與貴司(指原告)商討後決定。」於第4 條第2 款約定:「此開發案需由貴司提供相關物品,待完成訂購作業後,另外請貴司提供。」足見系爭2 份開發契約,兩造對於開發之內容均需參與,被告就其所執行之開發工作並非有完全獨立性,惟亦非完全需聽從原告之指示。再者,依系爭電子靶開發契約第6 條約定,原告尾款係於第4 階段完成時支付;而依系爭無線傳輸開發契約第6 條約定,原告則於簽約時即付清全部款項。故綜合系爭2 份開發契約之上開各項內容,應認系爭2 份開發契約,均兼具委任及承攬之契約要素,屬於混合型契約。 (三)系爭2 份開發契約應完成之事項,迄今尚未能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原告主張被告未就系爭2 份開發契約執行任何事項等語,被告則以其已實際進行開發,且上開契約無法執行係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置辯。經查: 1、兩造簽訂系爭2 份開發契約後,均曾相互溝通、協調,並著手進行開發事務,包含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俊君至原告公司測試靶體感應器、兩造討論靶體感應器反應時間之問題及解決方式、原告提供替代調整方案、原告法定代理人楊加正至被告公司洽談開發案、被告詢問G-sensor規格、原告提供中彈倒靶之硬體架構規劃及無線電子靶主機盒尺寸圖、被告展示無線發射及接頭控制功能樣品組、原告提供傳動系統電路盒、被告回覆該電路盒之組裝問題、兩造法定代理人至彰化拜訪訴外人即凱金科技謝嘉村、兩造討論如何做到雙向即時通訊與控制及規劃無線晶片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與射手擂台/楊加正往來時間表」,及兩造電子郵件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50 頁),原告對上開時間表及電子郵件之記載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75 頁),堪信真實。 2、被告因另委託量富公司負責解決無線遙控方案,包括微處理器晶片(簡稱MCU )及無線遙控發射晶片(簡稱RF-TX )之提供與參考電路的製作,量富公司初期有製作提供初步樣品電路板及成品1 對給被告,可以展示無線遙控發射接收功能,後應被告要求縮減功能及RF晶片一些安規及距離上的問題,故進行MCU 與RF晶片改版。被告亦於104 年8 月28日及104 年11月20日分別支付20萬元費用予量富公司,改版晶片現存放在量富公司等情,有量富公司負責人張伯青之聲明書、量富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物品保管單及晶片照片等各1 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內可按,並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肯認被告確實已實際進行開發,而對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俊君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該署107 年度偵字第17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54頁)。 3、綜上,兩造於簽訂系爭2 份開發契約後,就開發契約之內容均曾相互溝通、協調、討論、測試,被告亦已再委託量富公司開發相關事項,足認被告則辯稱其已實際進行開發,並非未執行任何事項。依系爭2 份開發契約之性質觀之,本係就現實尚未存在之物,藉由已存在之物及技術,經過不斷的溝通、協調、討論、測試、修正、改良等反覆之程序,始能順利進行;且研發之結果,仍有可能囿於技術、資金、時間等之問題而失敗,無從保證必能成功。原告提供之靶體感應器縱有反應時間不足之情,非不得藉由修改而予以克服;又原告提出不同之規格變更,用意在以新的解決方案嘗試提高系爭2 份開發契約成功之機率(見本院卷第39頁)。此外,被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原告有未盡資訊提供之協助義務而必然導致系爭2 份開發契約無法完成之事實。故系爭2 份開發契約欲達成之目標雖未完成,亦難認係因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4、準此,被告辯稱系爭2 份開發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而造成無法執行順遂,且造成被告之損害共計661,000 元,縱原告得終止契約,亦不得請求返還736,500 元云云,洵無可採。被告復以其受有上開661,000 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與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四)當事人之一方得任意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同法第511 條亦有明文。系爭2 份開發契約,既兼具委任及承攬之契約要素,屬於混合型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511 條之意旨,性質上應得由原告隨時終止。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2 份開發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 、8 頁),自可准許。並應認系爭2 份開發契約,業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即107 年6 月8 日(見本院卷第21頁)發生終止效力。 (五)契約終止後之效力如何,得由契約當事人自行約定。兩造於系爭電子靶開發契約第4 條第3 款約定:「倘若此開發案未達雙方討論與實際測試結果後訂定之規格,則本司(指被告)退回貨款給貴司(指原告),退回貨款中不包括線路板樣品製作費用8 萬元及靶體子機膠外殼設計4 萬元。」復於系爭無線傳輸開發契約第4 條第3 款約定:「倘若IC設計公司提供之50顆專用IC樣品,經過實際測試並不符合要求,IC設計公司退還30萬元費用」。而上開約定,係兩造未能達到契約目的時,就費用如何負擔所為之約定等情,為兩造所肯認,僅原告抗辯被告未執行任何事項,被告則抗辯系爭2 份開發契約無法執行係可歸責於原告而已(見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就系爭2 份開發契約內容,確有執行一定之事項,且系爭2 份開發契約,亦非因可歸責於原告而無法執行等情,均如前述,則系爭2 份開發契約終止後,自應依各該契約第4 條第3 款以定兩造費用之分擔。 (六)依系爭電子靶開發契約第4 條第3 款約定,被告於開發案未達成目標時,應退還扣除線路樣品製作費用8 萬元及靶體子機膠外殼設計4 萬元後之貨款,是被告應退還原告之金額,為27萬元(計算式:貨款39萬元-8萬元-4萬元=27 萬元)。依系爭無線傳輸開發契約第4 條第3 款約定,係由IC設計公司退還30萬元,因IC設計公司(即量富公司)係由被告轉為委託,故應由被告退還原告30萬元,合計被告應退還原告57萬元。原告依系爭2 份開發契約已給付被告合計736,500 元,系爭2 份開發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就應退還原告之57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系爭2 份開發契約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6 月9 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