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代理經銷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64號 原 告 慶岱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和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許天賜即順發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碧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理經銷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追加前後之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同一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前開追加,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且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兩造間就106 年3 月31日簽訂之「環保鞭炮機總代理合約書」有何不存在之事由,則原告之法律上之地位確處於不安狀態,非以確認判決無法將此種不安狀態除去。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發明設計環保鞭炮機,並且製成產品推廣販售。產品剛開始銷售時,在105 年10月1 日即授權在高雄市路竹區之友人蘇博淵做為臺灣區銷售。嗣於106 年間,被告與原告商談合作經銷事宜,於兩造簽約前,原告告知曾授權他人為臺灣區銷售,而被告表示伊簽署總代理,並不影響其他經銷商經銷等語,兩造乃於106 年3 月24日,簽訂由被告所擬之「環保鞭炮機總代理合約書」,約定被告可對外販售原告之產品,代理期間1 年至5 年。其後,原告發現該合約書有未明定授權經銷期間、地址錯誤及未完整用印等問題,而通知被告修改,被告也同意配合,並於106 年3 月31日下午持其新修改「環保鞭炮機總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到原告公司用印,因當時公司負責人陳建和外出,被告透過電話聯繫並告知陳建和合約已修改地址及日期,其餘內容保持原狀不變,原告因信任被告所言,便請會計人員逕將公司大小章交付給被告用印,而未再詳查合約內容。詎於107 年1 月18日原告整理資料時,發現上開兩份合約書內容有所差異,被告擅自於系爭合約書中增加「雙方的責任和權利5.甲方(按即原告)不得未經乙方(按即被告)同意自行銷售環保鞭炮機全系列機種,如有私下銷售經查實,甲方需賠償乙方銷售10倍之金額。」之內容,不當限制原告自行銷售權利及賠償責任之條款,且原告公司地址仍是錯誤地址,並未變更為正確地址。依原告先前已與他人有經銷契約存在,可知原告絕不可能簽訂上開條款,系爭合約書係原告受被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撤銷該意思表示,並於107 年2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該合約經撤銷後,自始即不生效力。縱使系爭合約書未經合法撤銷而繼續存在,依系爭合約書第1 條約定:「甲方授權乙方作為甲方產品環保鞭炮機全系列機種全台授權總代理經銷商。」,及第6 條約定:「保固期:甲方需提供自交機日起算全機一年保固(電池半年保固)。」。惟原告查悉,被告對外販售原告所生產之環保鞭炮機,不僅於廣告文宣及報價單上均稱給予產品3 年保固,於服務標章貼紙亦載有「本產品三年保固,電池6 個月除受潮及人為因素外產品保修,外縣市運費另計」等文字,增加原告於系爭合約書上所無之保固義務已構成違約事由,而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且屬不能補正事項,性質屬給付不能,經原告於107 年8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於107 年8 月16日送達被告,是系爭合約書經原告依法解除而不存在等語。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106 年3 月31日簽訂之「環保鞭炮機總代理合約書」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發想環保鞭炮機之概念後,交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建和共同開發,並由陳建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兩造於106 年3 月3 日簽訂第1 份「環保鞭炮機總代理合約書」,其中賣方代表蓋用原告公司發票章及陳建和之小章,原告並於106 年3 月4 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發布被告為行動環保鞭炮機全臺灣總經銷,106 年3 月11日製作代理授權書予被告,而兩造為修正上開合約書內容細項,於106 年3 月下旬某日下午再簽訂系爭合約書,並於賣方蓋用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上開2 份合約書均經陳建和與被告洽談商議整個契約內容及過程方完成簽訂,且系爭合約書白紙黑字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當事人雙方意識清楚瞭解契約內容,契約即成立並發生效力。再依前後2 份合約書及代理授權書之內容,可見兩造就「被告獨占原告公司全系列機種環保鞭炮機之經銷權」契約必要之點,至遲於106 年3 月3 日已達成合意,其後契約條件(條款)之異動,僅因存有未盡事宜,經兩造同意後變更或補充契約條件(條款),而簽訂系爭合約書,並非如原告所稱僅著重在原告公司地址之修正。又觀前後2 份合約書之形式、格式、內容均有明顯差異,非難以察覺,依常情原告會予以檢視及比對合約內容,並無受被告詐欺之可能,此外,既有書面內容可供兩造確認,原告主觀放棄閱覽,自非被告之故意作為或不作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是系爭合約書合法成立有效存在。 (二)「產品三年保固」標章係由原告黏貼在環保鞭炮機上,且保證書亦放置在原告公司,由原告放入環保鞭炮機內,並非被告擅自變更保固期間。況且,原告於106 年7 月4 日、8 月23日及10月12日,未經被告同意,私自銷售環保鞭炮機予第三人時,亦交付同一並載有「保固三年」意旨之報價單、保證書及服務標章予第三人,可見產品保固3 年已經兩造同意,被告並無違約事由,原告無從依法解除系爭合約書。縱使原告主張之違約事由成立,該違約事由並不涉及原告授與經銷權及生產全系列機種環保鞭炮機、被告支付價款之主給付義務,且不履行產品保固之附隨義務,並無使契約目的不達之情,原告之解除權並不存在。此外,原告迄今均未定期催告被告有何應改正事項,其逕予解除系爭合約書為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和取得禮炮結構之新型專利後,與被告簽訂「環保鞭炮機總代理合約書」,約定兩造將合作1 至5 年時間內,被告獲得原告之獨家代理權,原告並於106 年3 月11日出具代理授權書予被告,嗣兩造再簽訂系爭合約書,其中雙方的責任和權利事項增加第5 點約定:「甲方(按即原告)不得未經乙方(按即被告)同意自行銷售環保鞭炮機全系列機種,如有私下銷售經查實,甲方需賠償乙方銷售10倍之金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詐欺而為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自得撤銷該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18年上字第371 號、56年臺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其因受詐欺而為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具有撤銷權,此有利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原告既稱:公司都承接固定客戶,沒有簽約之習慣,本件例外簽訂合約書,是因為授權標的為陳建和額外開發之專利產品,不屬於伊原本業務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8頁背面),可見原告對此專利之重視,兼以兩造之合約內容為授與經銷權,對於原告之使用範圍甚為重要,原告自無可能於蓋印前未確認契約內容。又參以證人陳亭珠於本院107 年度智字第5 號審理中證稱:伊為原告公司會計。伊沒見過2 份合約書之內容,只知道106 年3 月初陳建和與被告在原告公司簽合約書,有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106 年3 月底,被告曾到原告公司要求更改合約書,好像是住址及生效日期有問題,當時是中午休息時間,陳建和不在,被告就打電話給陳建和,後來陳建和回電給伊,要求伊拿出原告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用印,被告蓋完章後給伊1 份合約書即離開,伊並沒有看合約書內容,也不清楚此次蓋章的內容為何等語(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則證人對於修改合約之內容既不知情,且是陳建和與被告通話後,未要求證人確認合約內容即命其直接用印,除係原告自己之疏忽外,亦不能排除系爭合約書之內容有經兩造合意修改之可能,實難見被告有何詐欺之情。 3、原告雖復稱:被告以陳建和忙於廟會活動擔任志工在外攝影之際,故意利用其無法分身細閱合約內容,而隱匿不告知已修改系爭合約書之契約內容,有違反告知義務之不作為詐欺云云。然原告並未證明當時有何原因,或被告以何理由要求原告而急於當日用印,自難認被告就此有不作為之詐欺。 4、至原告主張:其在前已授權他人經銷,自不可能與被告達成系爭合約中雙方的責任和權利事項增加第5 點,關於其私下經銷之違約金賠償約定,足見其受被告詐欺而為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經銷人為蘇博淵之臺灣區經銷授權書(本院107 年度沙簡字第229 號卷,下稱沙簡卷,第5 頁)為證。惟原告是否授與經銷權予他人,或另行授權之範圍如何,均係原告自行依據契約自由原則而決定,不能僅憑原告另有授與經銷權,即認其無與被告為上開約定之可能。 5、從而,原告就被告是否有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所為前揭主張,要難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擅自增加其於系爭合約書上所無之保固義務,構成違約事由,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加害給付,其得解除契約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產品保固3 年係經兩造同意,其無違約事由存在,故原告無從依法解除系爭合約等語。查,系爭合約書之保固期約定:「甲方需提供自交機日起算全機一年保固(電池半年保固)。」,足徵原告僅負產品1 年保固之契約義務。而逾1 年之延長保固期部分,被告空言已經原告同意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該延長保固期之承諾,係被告與買方合意之契約內容,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並不拘束原告,原告自不負擔超過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契約義務範圍,當無被告為加害給付情形。是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於法無據,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依法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亦未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則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該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