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9號
- 原告
- 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增埕
- 被告
- 洪進廉
- 被告
- 林麗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科專計畫成果報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由被告林麗美擔任負責人,由其配偶即被告洪進廉實際上執行業務管理及對外代表公司等事務,訴外人林增埕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起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惟被告未依法交接原告之事務及財務,經林增埕清查發現被告曾代理原告與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共同執行經濟部科專計畫88年度「小型商務客機關鍵技術發展」計畫中的子計畫「巴士複材車體設計組裝及測試」(下稱系爭計畫),被告卻未將系爭計畫成果報告交還原告,反而交付第三人即被告洪進廉獨資設立之金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鑨公司),並生產一系列之電動車。系爭計畫係原告出資委託中科院並簽立委任契約,系爭計畫研究成果應屬原告所有,而被告竟將系爭計畫成果報告據為己有,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計畫成果報告。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經濟部科專計畫88年度「小型商務客機關鍵技術發展」計畫成果報告交還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為完成系爭計畫,須給付中科院技術移轉金約新臺幣(下同)215萬3250元,應由原告法代林增埕開立支票給付,此為兩造於86年10月25日簽立「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合作協議書」中所載林增埕應負之義務,但林增埕卻使該紙支票屆期未兌現,其後亦未清償中科院。嗣後被告洪進廉依林增埕要求簽發50萬元之支票交付中科院並放棄技術移轉權利,始得取回該紙面額215萬3250元支票以註銷退票紀錄,原告公司與中科院之委任關係亦因此終止,因相關款項並未給付完畢,中科院乃未交付計畫成果報告予被告,原告要求交付並無理由。
(二)林增埕於89年間表示無繼續經營原告之意願,所以兩造協議簽訂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約定林增埕放棄對原告所有的權利,並均歸被告洪進廉所有,且由被告洪進廉獨自經營原告,直至還清外面廠商之欠款,依據上開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之約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計畫成果報告。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麗美、洪進廉係夫妻,且分別為原告之前任董事長、董事,被告林麗美擔任原告董事期間,原告係由被告洪進廉實際負責經營;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增埕於106年5月12日起任原告董事長一職。
(二)林增埕、被告洪進廉曾於86年10月25日簽立股東合作協議書、技術合作授權書,約定林增埕負責集資、被告洪進廉負責研發並將產品量產化;林增埕、被告洪進廉於87年2月17日簽立股東合作同意協議書,約定林增埕負責財務監督、被告洪進廉負責研發跟經營;林增埕、被告洪進廉於89年6月22日簽立推動設立工業科技園區之股東同意書,同意被告洪進廉以個人名義與他人共同推動設立工業科技園區;林增埕、被告洪進廉於89年10月31日簽立公司停業同意書,約定經股東協商結束所有公司運作及經營,公司對外簽約與產品保養、維修由被告洪進廉繼續完成;林增埕另於89年間簽立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約定所有公司營運項目及生產項目、權利全歸被告洪進廉所有。
(三)被告洪進廉負責經營原告期間,被告洪進廉代表原告與中科院共同執行經濟部科專計畫88年度「小型商務客機關鍵技術發展」計畫中的子計畫「巴士複材車體設計組裝及測試」。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有未支付相關款項而和中科院終止系爭計畫之契約關係?中科院有無將系爭計畫成果報告交付原告?被告是否現占有系爭計畫成果報告?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計畫成果報告,有無理由?
(二)兩造間「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約定「所有公司營運項目及生產項目、權利全歸洪進廉所有」,原告是否仍得請求返還系爭計畫成果報告?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計畫成果報告,原告即對於系爭計畫成果報告現為被告占有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二、原告為給付中科院系爭計畫之技術移轉金,故簽發支票號碼PB4503020,面額為215萬3250元之支票,並交付中科院之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軍民通用科技發展作業第一研究所,惟因原告帳戶內未有足夠資金,被告因而與中科院協議取回上開支票,並經原告同意,由被告另行簽發支票號碼PB4365420,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交付中科院等情,有上開支票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足認原告並未給付中科院系爭計畫所需技術移轉金215萬3250元。基此,被告實際負責經營原告期間,原告與中科院間之系爭計畫是否有如期完成,中科院是否有交付系爭計畫成果報告與原告,顯屬有疑,故原告即不得以被告實際負責經營原告期間,有與中科院簽訂系爭計畫之合作契約,而推斷中科院有交付系爭計畫成果報告與原告,故亦難認被告有因此而取得系爭計畫成果報告。
三、被告洪進廉擁有之各項專利權,均與原告與中科院合作之系爭計畫之車體輕量化研究內容無關等情,業據系爭計畫主持人即證人翁慶隆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故原告主張被告洪進廉擁有之專利權均係來自系爭計畫,並將系爭報告用於被告洪進廉獨資經營之金鑨公司生產電動車云云,即無所據,難認為可採。證人翁慶隆雖另證稱:系爭計畫一定會有結案報告,但最後有沒有做我不知道,因為我在89年8月即離開中科院,雖然內容是什麼我不知道,但依照中科院的精神一定會把系爭計畫成果報告交給廠商(見本院卷二第5頁)。依據證人翁慶隆上開證述,其雖為系爭計畫主持人,惟因離職而未完整參與系爭計畫,故不知悉中科院有無將系爭計畫成果報告交付當時實際經營原告之被告。而其雖證述中科院一定會將系爭成果報告交付,但應是指在原告有依約履行,且系爭計畫由中科院順利結案之前提下,中科院定會交付原告系爭計畫成果報告。原告並未依約交付技術移轉金215萬325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證人翁慶隆上開證述,自不能證明中科院已將系爭計畫順利結案,並將成果報告交付原告。原告主張依據證人翁慶隆之證述,可證明系爭計畫成果報告已交付原告,而為被告所取得,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四、經本院函詢中科院:原告有無給付上開技術移轉金、中科院有無交付系爭計畫成果報告,並函請提出系爭計畫之會計憑證。經中科院函覆略以:因相關資料均逾保存年限,已無法查明及為資料提供,有該院108年2月26日國科法務字第10800017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8頁)。基此,亦無從認定中科院已將系爭計畫成果報告交付當時實際經營原告之被告。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計畫成果報告為被告所占有,故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計畫成果報告,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成果報告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