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91號 原 告 李秀姬 訴訟代理人 王家豐 原 告 陳子鑫 被 告 永陸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仁德(原名洪登科)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子鑫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李秀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洪仁德(原名洪登科)被告永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陸工程公司)的負責人,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被告永陸工程公司受原告李秀姬委託,承攬原告李秀姬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宅之整修裝潢工程,約定施作如估價單所示之工程項目、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28,700 元,並約定於106 年的母親節即106 年5 月13日為完工日,合先敘明。嗣後,在被告洪仁德假借各種名目的要求下,原告李秀姬於106 年2 月20日給付訂金10萬元,於同年3 月7 日給付5 萬元,於同年3 月10日給付45萬元,於同年4 月14日給付10萬元,共計已給付70萬元的工程款,並經被告永陸工程公司及洪仁德用印、簽收,詎料,被告永陸工程公司於開始收取前揭工程款項後,即藉故不履約、不施工,遲至約定的完工日即106 年5 月13日,仍無法完工。為此,原告李秀姬於106 年6 月22日寄發太平宜欣郵局存證號碼29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永陸工程公司履約、完工,惟被告永陸工程公司未予置理,原告李秀姬不得不於106 年7 月1 日再次寄發太平宜欣郵局存證號碼319 號存證信函,以被告永陸工程公司逾期完工為由,解除承攬契約,惟被告永陸工程公司仍未置理,經原告李秀姬聲請區公所調解,被告永陸工程公司雖曾出席,然卻僅表示要解約,並無要返還已收取的工程款,因而調解不成立。為讓未完工的住宅整修裝潢工程儘速完工、入住,原告李秀姬於發函解約後,就被告永陸工程公司應施作之相同工程,原告李秀姬再次委託他人承攬施作,其中泥作部分,委由達啟工程行的賴春炎承攬施作,原告李秀姬已給付給達啟工程行的工程款為753,100 元,鋁門窗部分,則由達啟工程行賴春炎介紹東祐鋼鋁業行的廖英才承攬施作,原告李秀姬已給付給東祐鋼鋁業的工程款為146,000 元,快速捲門部分,則委由東興工業社的王炳峰承攬施作,原告李秀姬已給付給東興工業社的工程款為77,100元,水電部分,則委由張逢助承攬施作,原告李秀姬已給付給張逢助的工程款為160,000 元,衛浴及廚具部分,則委由榮陞廚衛有限公司承攬施作,衛浴的工程款為106,500 元,廚具的工程款為163,500 元,原告李秀姬就此二工程款項,經榮陞廚衛有限公司同意後,約定以每期22,500元、共12期的分期付款方式給付,總計衛浴及廚具的工程款為270,000 元,裝潢部分,則委由陳瑞旗承攬施作,原告李秀姬已給付給陳瑞旗的工程款為115,000 元,油漆部分,則委由王連宏承攬施作,原告李秀姬已給付給王連宏的工程款為現金80,000元,原告李秀姬就被告未施作完成的工程,再委由他人承攬施作,總計花費共1,601,200 元,爰此,向被告永陸工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1,601,200 元。 (二)原告陳子鑫於106 年4 月10日委託被告永陸工程公司承攬原告陳子鑫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宅之整修裝潢工程,約定施作如估價單所示之工程項目、總價金為1,155,100 元,並約定於106 年6 月30日為完工日,合先敘明。嗣後,在被告洪仁德假借各種名目的要求下,原告陳子鑫於106 年4 月16日給付訂金20萬元的現金,並經被告洪仁德當場簽收,於同年4 月19日匯款10萬元,於同年4 月27日匯款20萬元,同年5 月4 日匯款10萬元,同年5 月12日匯款10萬元,同年5 月13日給付現金10萬元,並經被告洪仁德當場簽收,同年5 月22日匯款20萬元,同年5 月28日給付現金1 萬元,並經被告當場簽收,同年6 月9 日匯款3 萬,共計已給付1,040,000 元的工程款,詎料,被告永陸工程公司於開始收取前揭工程款項後,即未曾再進場施作,遲至約定的完工日即106 年6 月30日仍未完工,被告永陸工程公司確實未如期完工。為此,原告陳子鑫於106 年6 月28日寄送太平郵局存證號碼231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永陸工程公司履約、完工,惟被告永陸工程公司未予置理,原告陳子鑫再於106 年7 月4 日寄送太平郵局存證號碼239 號存證信函,以被告永陸工程公司逾期完工為由,解除承攬契約(主旨所稱之終止為解除之誤),惟被告永陸工程公司仍未置理,也未曾回應。為讓未完工的住宅整修裝潢工程儘速完工、入住,原告陳子鑫於發函解約後,就被告永陸工程公司應施作之相同工程,原告陳子鑫再次委託他人承攬施作,其中水電部分,委由佑勳工程行的孟憲中承攬施作(含代施作以鐵皮包覆牆壁的防水工程),原告陳子鑫以現金給付給祐勳工程行的工程款為226,000 元,泥作部分,委由易家修繕工程的鄭億琦承攬施作,原告陳子鑫已給付給易家修繕工程的工程款為350,000 元,磁磚部分,則向家利德有限公司購買磁磚,原告陳子鑫已給付家利德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為261,233 元,其中40,000元匯款,剩餘221,233 元則給付現金,衛浴部分,委由久赫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原告陳子鑫已給付給久赫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為102,100 元,綜上,原告陳子鑫就被告永陸工程公司未施作完成的工程,再委由他人承攬施作,總計花費共939,333 元,爰此,向被告永陸工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939,333 元。 (三)就原告委請他人施作原應由被告永陸工程公司所施作之工程項目,因而受有1,601,200 元及939,333 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503 條及第231 條、第260 條,暨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永陸工程公司與被告洪仁德負連帶賠償責任。倘若鈞院認原告之前揭存證信函未能合法解除前揭承攬契約,原告爰依民法第503 條及第255 條之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永陸工程公司之日起,為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兩造間的承攬契約。原告主張民法第503 條及民法第231 條、第260 條之請求權基礎,懇請鈞院審酌,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秀姬1,60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子鑫939,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無庸舉證,即堪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情節為可信。 (二)但即使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請求在法律上並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 條第2 項或第503 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理由在於,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亦欠公平(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此種情形,並無同法第25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54 條或第255 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承攬契約部分,在法律上為無理由,堪先認定。 2.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3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由此可見,民法第503 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 條第2 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9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基此,如僅有完工期限之約定,尚不符民法第502 條第2 項所稱「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僅提及兩造間有完工期限之約定,不包含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之事實;況依原告所稱其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後,另行僱工完成其裝修工程之事實,足認遲延後之給付並非於原告已無利益,客觀性質上不是期限利益行為,可見兩造間確實並未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不適用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也就不具備民法第503 條之先決要件。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在法律上亦無理由,堪予認定。 3.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例可稽。如係請求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則所得請求者,無論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或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因債務人遲延而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然而,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者,是原告另行僱工完成裝修工程之費用,而非因被告遲延而生之損害(例如:原告於約定完工期限屆至後,因被告所承攬之裝修工程尚未完工,導致原告不能使用其裝修中之房屋,而損失可預期之使用或出租收益之利益)。換言之,原告另行僱工完成其裝修工程之費用,無法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卻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在法律上即無理由。此外,原告是以其解除契約合法有效為前提,進而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另行僱工完成其裝修工程之費用,但原告所為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均於法不合,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前已敘明(至於是否構成契約終止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另行僱工完成該裝修工程費用之前提既已不存在,亦足認其請求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4.至於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須以公司負責人違反法令為要件,且該他人所得請求者,以因該公司負責人違反法令所致生之損害為限。本件被告洪仁德(原名洪登科)為被告永陸工程公司之負責人無誤,但原告主張被告洪仁德、永陸工程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連帶賠償,卻未能指明被告洪仁德究竟違反何法令,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另行僱工完成其裝修工程之費用,在法律上仍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3 條及第231 條、第260 條,暨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秀姬1,601,200 元、原告陳子鑫939,33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附,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