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92號 原 告 張育綺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弘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丞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美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份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華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9萬股並移轉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併以陳國丞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以被告公司登記之華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煒公司)股份29萬股(下稱系爭股份),返還並變更登記予原告,嗣撤回對於陳國丞之起訴(見卷第67頁),迭次更正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見卷第68、154 頁),經核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更正聲明,以使其聲明清楚完足,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至106年間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610 萬元、290萬元及2100萬元合計3000 萬元,投資華煒公司取得系爭股份。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國丞為原告配偶陳俊傑之父,陳國丞於民國107年1月2 日陳俊傑病危時,以陳俊傑之債權人如查封陳俊傑之財產,恐影響原告財產為由,向原告提出暫時保管原告所持有系爭股份之表示。原告當時照顧病危之陳俊傑,心力交瘁無暇處理其他事務,乃同意將系爭股權交由陳國丞保管,遂由陳國丞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立股份轉讓證書(下稱系爭轉讓證書),記載原告持有系爭股份以每股10元共計290 萬元讓與被告。陳國丞當時要求原告須提供銀行帳戶及印章,以便其製作資金流向,原告即於107年1月3 日於彰化銀行南屯分行開立新帳戶,並將存摺及印章交付予陳國丞使用。嗣於107年1月5日,被告於107年1月5日將290 萬元匯入原告上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但隨即於同年月10日、11日將290 萬元款項提領或轉帳一空。兩造並無買賣系爭股份真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當然無效。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移轉予原告。 ㈡原告係於陳國丞慫恿下,與被告形式上成立讓與系爭股權之意思表示,當認系爭股份讓與約定屬通謀虛偽之行為,隱藏委任或信託之法律關係,真正目的係在避免遺贈稅賦,爰以起訴狀為終止信託意思表示,且原告前曾以口頭方式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至遲應以原告於107年12月3日當庭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㈡狀之時起委任契約即告終止。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 ㈢被告先主張陳俊傑向華煒公司借款2710萬元,後又主張該筆款項中2100萬元係陳俊傑向華煒公司借得之股東往來款項,前後主張相互矛盾,陳述明顯不實。而被告不否認陳俊傑曾以原告名義匯款2100萬元予華煒公司,足見該筆款項確為原告購買華煒公司股票之部分股款,否則原告豈會無端陸續匯給華煒公司900萬元及2100 萬元之鉅款。倘若原告真有積欠華煒公司大額借款,何以原告轉讓系爭股權予被告公司後卻未收取290 萬元價金,任由陳國丞私自匯出該筆款項。是以,系爭股權確係原告向華煒公司購買系爭股權之股款無誤。㈣訴之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股份並移轉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㈠陳國丞為原告配偶陳俊傑(於107年2月6 日歿)之父,陳俊傑為長子,生前因經營事業,向陳國丞或陳國丞所營之家族調度資金,及至106年5月26日止,尚欠陳國丞至少2139萬1600元(未扣除本件償還之290萬元)。107年1 月間陳俊傑生病住院,陳俊傑、原告與陳國丞約定,由原告將系爭股份作價290 萬轉讓予陳國丞經營之被告公司,將所取得價金償還陳俊傑積欠陳國丞之部分借款。遂由原告於107年1月間簽立系爭轉讓證書,並交付其於彰化銀行南屯分行開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待被告轉入價金290 萬元後,委由陳國丞逕行提領,以償還陳俊傑部分借款。原告主張陳國丞於陳俊傑病危時,以將來債權人查封財產時,恐影響原告名下之財產,因而要求將系爭股份暫交保管,故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法律行為,係屬無效云云,所持理由與民法第1108條、第1023條規定之夫妻各自負擔之債務顯不相符,且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自無可採。 ㈡兩造間並未就系爭股份成立委任保管之委任契約關係。被告在本件訴訟中提出諸多陳俊傑與陳國丞間之資金往來紀錄,可知陳俊傑生前積欠陳國丞諸多借款債務乙事,確屬實情。倘若兩造間僅有委託保管股份之合意,原告自無特地新開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金融帳戶,並將該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交由陳國丞保管之理。是以原告主張就系爭股份與被告弘周公司成立委託保管之委任契約關係云云,絕非事實。 ㈢原告所稱支付華煒公司之系爭股款為3000萬元云云,惟其中包括華煒公司股票股款290 萬元及原告配偶陳俊傑向被告弘周公司之借款2710萬元部分。華煒公司於104年4月30日設立,原資本額為50萬元,至104年7月13日資本額始增為2900萬元。顯見原告所稱繳付華煒公司之股款為3000萬元,與事實不符。陳俊傑以原告名義投資華煒公司之股款應為290 萬元,而非3000萬元。原告之配偶陳俊傑生前以原告之名義投資華煒公司股權,乃於104年7月6 日自陳俊傑設於彰化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90 萬元,匯至華煒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因股東係以原告張育綺為登記名義人,華煒公司因而要求上開股款必須以原告名義匯款,陳俊傑遂另於104年12月31日自其名義之上開帳戶提領740萬元,其中290 萬元以原告張育綺之代理人名義,匯款至華煒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戶。華煒公司於收受款項後,於105年1月18日匯還290萬元(即退回104年7月6日以陳俊傑名義匯款之股款290 萬元)至陳俊傑上開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帳戶。是以原告名義登記華煒公司之股款為290萬元而非3000萬元。 ㈣106年3月16日陳俊傑向訴外人台灣全聚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聚德公司)借款,由該全聚德公司自合作金庫營業部領款2900萬元,其中800 萬元匯款至陳俊傑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另2100萬元以陳俊傑名義匯至華煒公司國泰世華西台中分行帳戶。106年3月20日,因華煒公司認股東登記名義人為陳俊傑之配偶即原告張育綺,要求股東往來應以股東張育綺本人名義匯款,遂將2100萬元匯回陳俊傑台中商銀北屯分行帳戶。106年3月23日,陳俊傑另再以其台中商銀北屯分行帳戶提領之存款以張育綺名義匯款2100萬元至華煒公司國泰世華西台中分行帳戶,以為股東往來之匯款。由上可知,系爭股份之股款為290萬元,並非3000萬元,且不論股東290萬元或股東往來借款2100萬元,並非原告自有之資金,而係原告之配偶陳俊傑所有或生前向訴外人全聚德公司股東往來之借款,僅係以原告之名義,匯入華煒公司。 ㈤原告雖主張陳國丞曾向陳俊傑借款3070萬元云云,實則原告之配偶陳俊傑101 年間因有資金需求,遂請求訴外人陳國丞以其所有之土地向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貸款3000萬元,並同意該貸款3000萬元中之1660萬元,由訴外人陳國丞自由使用,其餘之1340萬元,則由訴外人陳國丞借給陳俊傑使用,陳俊傑並同意自行償還該3000萬元之銀行貸款及利息,故訴外人陳國丞取走1660萬元後,該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便由原告之配偶陳俊傑自行保管使用,足認陳國丞並未向陳俊傑借款3070萬元。被告陳俊傑於101年10月至106年1 月間陸續匯給陳國丞合計3070萬元,係用以歸還前向陳國丞之借款或係陳國丞之母吳瓊欄委託陳俊傑匯款給陳國丞,原告主張陳國丞向陳俊傑借款3070萬元云云,並非事實。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書立系爭轉讓證書,將其所有系爭股份以每股10元共計290 萬元價格,讓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國丞),有系爭轉讓證書附卷可稽(見卷第9頁)。 ㈡被告於107年1月5日匯款290萬元至原告設於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嗣由陳國丞於107年1月10日、11日、12日依序提領4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有存摺在卷可稽(見卷第11頁)。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轉讓證書,將名下系爭股份以每股10元共計290 萬元價格讓與被告,為與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份,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將名下系爭股份,委託或信託被告保管,終止與被告間委任或信託關係,依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轉讓證書,將名下系爭股份以每股10元共計290 萬元價格讓與被告,為與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堪信為真正,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股份,為有理由: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書立系爭轉讓證書,將其所有系爭股份以每股10元共計290 萬元價格,讓與被告公司,有系爭轉讓證書附卷可稽。被告於107年1月5日匯款290萬元至原告設於彰化銀行帳戶,嗣由陳國丞於107年1月10日、11日、12日依序提領4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有存摺在卷可稽,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原告主張原告實未取得出賣系爭股份價款,兩造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則抗辯因原告配偶陳俊傑積欠陳國丞借款,故由被告交付290 萬元,由陳國丞逕行提領以償還陳俊傑部分借款,兩造間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雙方各執一詞。 2.被告主張原告、陳俊傑與陳國丞商定,由原告將系爭股份作價290 萬元轉讓被告,將所得價金償還陳俊傑積欠陳國丞款項等語,並自承原告與陳國丞簽立系爭轉讓證書,交付原告設於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語(見卷第21頁)。參以原告係於107年1月3日開設彰化銀行帳戶,被告旋於107年1 月5日匯款290萬元至該彰化銀行帳戶,有存摺在卷可參(見卷第10-11 頁),顯然在於確保被告匯入款項得由陳國丞提領。苟如被告所述,原告、陳俊傑與陳國丞商定,由原告將系爭股份作價290 萬元轉讓被告,將所得價金償還陳俊傑積欠陳國丞款項,依一般交易常情,由原告收取被告交付系爭股份價款後,自行交付陳國丞清償陳俊傑欠款即可,何需由原告重新開設彰化銀行帳戶供被告匯款之用?原告何需將彰化銀行存摺及印鑑交付陳國丞,由陳國丞自行提領款項?顯然均與常情有悖。 3.被告抗辯陳俊傑前向陳國丞陸續借款:①96年4月2日、83萬7500元。②98年4月15日、145萬4100元。③102年11月8日、100萬元。④105年11月28日、500萬元。⑤105年12月2日、500萬元。⑥105年12月6日、300萬元。⑦106年5月26日、510萬元。合計2139萬1600元,並提出借出明細、支票及取款憑條為證(見卷第23-33、47-49頁)。惟此僅能證明陳國丞與陳俊傑及第三人間有資金往來,然資金往來原因不明,尚不能憑以證明陳俊傑確有負欠陳國丞2139萬1600元。而陳俊傑於101年10月至106年1 月間陸續匯給陳國丞合計3070萬元,有借出明細及取款憑條等在卷可參(見卷第79-84-1、111頁),金額尚且超過前開被告主張陳俊傑向陳國丞借款金額,益見原告主張陳俊傑負欠陳國丞2139萬1600元云云,不能遽認為真正。再被告主張陳俊傑於101 年間以陳國丞所有土地向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貸款3000萬元,其中1660萬元由陳國丞使用,餘1340萬元由陳國丞借給陳俊傑使用,陳俊傑同意償還該3000萬元之銀行貸款及利息云云,並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轉帳收入傳票為證(見卷第112-125 頁),惟依被告所陳,陳俊傑僅取得銀行貸款1660萬元,然清償全部3000萬元銀行貸款,自難謂有向陳國丞借款。被告又主張陳俊傑於101年10月至106年1月間陸續匯給陳國丞合計3070 萬元,係用以歸還前向陳國丞之借款或係陳國丞之母吳瓊欄委託陳俊傑匯款給陳國丞等云云,並提出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及交易明細等為證(見卷第126-134 頁),經核亦均不能證明陳俊傑前有向陳國丞借款或係陳國丞之母吳瓊欄委託陳俊傑匯款給陳國丞,亦不能證明嗣後陳俊傑於101年10月至106年1 月間陸續匯給陳國丞合計3070萬元,係用以清償先前負欠陳國丞之欠款。參照兩造各自提出前開借出明細、支票及取款憑條等書證,顯然陳俊傑、陳國丞父子間資金往來頻繁,猶不能單以前開被告提出陳國丞等匯給陳俊傑或第三人之支票及取款憑條,遽認陳俊傑確有負欠陳國丞2139萬1600元。 4.再者,依陳俊傑書立經公證人認證遺囑,陳俊傑遺贈陳國丞多筆土地、房屋及投資,有公證書及公證遺囑在卷可考(見卷第170-178 頁),若陳俊傑生前尚負欠陳國丞巨額債務,何以未先清償債務,反而遺贈陳國丞,要與常情不合,具見被告所言不實,被告抗辯陳俊傑負欠陳國丞2139萬1600元,要難認為真正。陳俊傑既無負欠陳國丞2139萬1600元之事實,被告抗辯原告、陳俊傑與陳國丞商定,由原告將系爭股份作價290 萬元轉讓被告,所得價金用以償還陳俊傑積欠陳國丞款項云云,亦難採為真正。被告匯付原告之買受系爭股份價金,之後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國丞提領,並無用以清償陳俊傑負欠陳國丞個人借款之情,既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國丞提領,應可認定該被告付給原告系爭股份之價款回復被告所有。原告與被告間訂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惟原告實未收取出賣系爭股份對價290 萬元,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買賣欠缺真意,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可採取。 5.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其間就系爭股份買賣所為意思表示無效。被告受讓原告所有系爭股份,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並移轉與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既本於前開情由認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並移轉與原告,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主張其將名下系爭股份,委託或信託被告保管,終止與被告間委任或信託關係,依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之爭點,續為審究,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並移轉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