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00號原 告 廖年舫 廖麗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施靜雯 劉馨玲 黃雅如 魏銀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廖年舫、廖麗瓊(下稱原告2人)主張: ㈠施靜雯、劉馨玲、黃雅如、魏銀(下稱施靜雯等4人)為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員工。施靜雯、劉馨玲對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間公告「95年10月01日起『電話語音』、『網路銀行』新約定轉入帳戶次日生效啟用」之內容,其中「因為銀行在實務上,客戶要『新約定帳戶』必須到臨櫃辦理」及新光銀行之「存款、信託業務總約定書」第九章第12條:「立約人申請使用本系統(即指電話銀行服務),須憑身份證明文件及原留印鑑『親自辦理』」之約定,應知之甚稔。惟施靜雯於97年1月31 日竟在廖萬禮本人未親自臨櫃辦理,余淑柔即廖年貽之妻配偶亦未提出授權文件情形下,讓余淑柔臨櫃完成自動化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辦事項:「1.密碼重新申請。2.約定轉入帳號新開:(新增:000-0000000000000)」,並簽蓋廖萬禮之 姓名及印文,施靜雯、劉馨玲並分別在上開自動化服務申請書上「經辦」、「覆核」欄位蓋印核准余淑柔上開申請事項。黃雅如於同年5月23日在廖萬禮親自臨櫃辦理自動化服務 申請書上之申辦事項:「1.申請電話銀行。2.約定轉入帳號新開:(新增000- 0000000000000)」業務時,以其與一般客戶應對經驗及在銀行工作資歷,應可發現廖萬禮精神狀況與一般人不同,而無財務處理能力,竟仍讓廖萬禮完成上開申辦事項,黃雅如、魏銀並分別在上開自動化服務申請書上「經辦」、「覆核」欄位蓋印核准上開申請事項。嗣廖萬禮在新光銀行大墩分行綜合活期儲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被連續以「語音自轉」方式,轉出 存款至上開新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帳戶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330,000元、4,749,500元,共計9,079,500元。又廖年貽夫妻所經營之時光商行為新光銀 行貴賓客戶,余淑柔在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1997號詐欺等案件中自承系爭帳戶提領出之款項,係用於其子女出國留學費等私人開銷,依常理推論,黃雅如、魏銀核准廖萬禮上開事項申請,應係為便利余淑柔得以電話銀行操作系爭帳戶而取得該帳戶內款項。 ㈡廖萬禮於103年6月10日死亡,原告2人及廖年貽為其子女, 廖年貽已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原告2人 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自得承受被繼承人廖萬禮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㈢原告2人於103年8月間清查廖萬禮財產時,始發現施靜雯等4人有上開未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之行為,致廖萬年生前受有9,079,500元財產上損害,原告2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一部請求被告施靜雯等4人連帶賠償4,648,500元。而新光銀行為施靜雯等4人之雇主,新光銀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施靜雯等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新光銀行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2人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新光銀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施靜雯等4人及新光銀行上開侵權行為致廖萬禮受有上開財 產上損害,余淑柔受有利益,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新光銀行與被告施靜雯等4人返還上開4,648,500元予原告。 ㈤新光銀行對於客戶使用電話銀行申請、密碼變更及新增約定帳戶等業務服務時,均有收取服務費用,是廖萬禮與新光銀行間具有委任法律關係,而施靜雯等4人既為新光銀行受雇 人,具有使用人角色,新光銀行就施靜雯等4人上開行為, 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與自己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是 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光銀行賠償上開4,648,500元損害。 ㈥廖萬禮與新光銀行間就系爭帳戶存款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而系爭帳戶存款因施靜雯等4人上開行為而遭余淑柔提領 使用在其私人開銷,造成廖萬禮受有4,648,500元損失,原 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602條規定,請求新光銀行返還上開款項。 ㈦施靜雯等4人就上開債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施靜 雯等4人為被告新光銀行使用人,新光銀行就施靜雯等4人上開行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與自己故意或過失負同一 責任,則原告2人自亦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施靜雯等4人及新光銀行賠償4,648,500元損失。 ㈧原告2人自得基於繼承、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 項規定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544條、第602條、第227條 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命施靜雯等4人及新光銀行連帶賠償原告2人4,648,500元損害。並聲明:施靜雯、劉馨玲、黃雅如、 魏銀、新光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4,64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附條件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施靜雯等4人、新光銀行辯以: ㈠原告2人對被告施靜雯等4人提出偽造文書等自訴案,經本院106年度自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0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施靜雯等4人無罪確定在案。 ㈡施靜雯等4人及新光銀行並無侵權行為: ⑴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間公告新聞稿,其內容主要係為防止詐騙集團利用「電話語音」及「網路銀行」提供轉帳功能進行詐騙,因而決定自95年10月1日起凡民眾赴金融機構臨 櫃申辦新約定「電話語音」、「網路銀行」轉入帳戶者,該新約定帳戶於申辦日的次日生效啟用,並非在規範民眾僅能臨櫃申辦新約定轉入帳戶。況系爭帳戶於97年1月31日新增 約定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係廖林免之支票存款帳戶 ,而不生詐騙之問題,是原告2人援引上開新聞稿主張施靜 雯、劉馨玲辦理上開新增約定轉入帳戶違反上開公告內容及新光銀行之「存款、信託業務總約定書」第九章第12條約定,顯屬誤解。 ⑵廖萬禮於96年11月26日親自向新光銀行開設系爭帳戶時已有申請「電話銀行」功能,故廖萬禮本人在97年5月23日「自 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上勾選「申請電話銀行」係誤載。 ⑶上開4,648,500元既係由系爭帳戶轉帳至廖萬禮設於新光銀 行大墩分行之000-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則對廖萬 禮並未造成任何損害。 ⑷新光銀行提供廖萬禮存款服務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且符合現在科技或專業水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⑸廖萬禮之0000000000000帳戶係支票存款戶,欲查詢交易紀 錄,查詢類別必須選擇「(新)支票存款」,而原告2人提 出該帳戶存款存摺對帳單推測可能因誤選查詢類別為「(新)存摺存款」以致該帳戶於97年4月1日起至12月31日間並未顯現出任何交易紀錄。 ㈢上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上浮水印顯示日期為「 2014/0 8/19」,原告併自承於103年8月間發現系爭帳戶遭 盜領,足見原告2人於103年8月間即已知悉系爭帳戶存款遭 盜領之情事,原告2人於107年5月21日始提起本件請求,自 已罹於時效。 ㈣上開4,648,500元係由系爭帳戶轉帳至廖萬禮之000-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廖萬禮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施靜雯等4人及新光銀行亦未因上開轉帳行為而獲得任何利益,原告2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施靜雯等4人及新光銀行返還4,648,500元利益顯無理由。 ㈤廖萬禮與新光銀行間就系爭帳戶存款係成立金錢消費寄託關係,並未成立委任關係。廖萬禮與被告施靜雯等4人間就系 爭帳戶存款並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則原告2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及新光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 據。 ㈥廖萬禮在97年5月23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 」上勾選「申請電話銀行」係誤載,又系爭帳戶內存款既係轉帳至廖萬禮之000-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對廖萬 禮並未造成任何損害,是施靜雯等4人及新光銀行已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故原告2人依民法第602條、第224條及第 227條規定請求返還存款4,648,500元,並無理由。 ㈦葉守正醫師並非廖萬禮主治醫師,且其並未在106年度上訴 字第78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證述:廖萬禮於96年起至97年 間因罹患老人失智症及帕氏金症而喪失意識能力等語,是原告2人未詳探究即逕援引為廖萬理無財務處理能力之論據, 顯屬斷章取義,而不足採信。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暨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廖萬禮在新光銀行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分別以「語音自轉」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廖林免、廖萬禮帳戶內。 ㈡廖萬禮、廖林免為夫妻,育有廖麗瓊、廖年舫、廖年貽。余淑柔為廖年貽之妻。廖萬禮於103年6月10日過世後,廖麗瓊、廖年舫為其繼承人(廖年貽拋棄繼承)。 ㈢原告2人前向臺灣臺中檢察署告訴余淑柔、廖年貽分別於97 年、4月25日、97年4月28日盜領廖林免存款60,000,000元、97年5月2日至98年12月18日間盜領系爭帳戶存款76,300,000元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署104年度偵字第1997號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2人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分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43號駁回再議,原告2人再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46、70號 駁回聲請。 ㈣原告2人前指訴施靜雯等4人、余淑柔共同偽造文書,對施靜雯等4人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自字第11號判決施靜雯等4人無罪,原告2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0號駁回上訴,原告2人不服,再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亦經該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駁回上 訴確定。 ㈤原告二人指訴余淑柔、廖年貽未經廖萬禮之同意,偽造廖萬禮之簽名於系爭帳戶之「密碼重新申請書」、「電話銀行」申請書及「結清提款憑條」上,而向本院提起偽造文書等自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自字第22號判決余淑柔、廖年貽均無 罪,原告2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現 在該院審理中。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並未能證明廖萬禮受有損害: 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 原告2人主張廖萬禮存放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經轉帳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廖林免、廖萬禮帳戶後,遭余淑柔提領使用在其私人開銷,造成廖萬禮受有4,648,500元損失云云,惟此 業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二人自應就余淑柔提領4,648,500元係違反廖萬禮之意思,而造成廖萬禮之損 害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2人主張余淑柔將款項用在其子女出國留學費等私人開 銷,自違反廖萬禮之意思云云,但此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確已違反廖萬禮之意思,原告2人此部 分主張,自不可採。且依原告2人所提余淑柔、廖年貽於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7號偵查案件中所提陳 報狀所示,余淑柔、廖年貽係表示廖萬禮生前處理其柴產之情形如下:遺產稅13,907,886元、贈與稅555,570元、車號 0000-00賓士車約2,730,000元、廖林免喪葬費400,000元、 售地仲介費3,400,000元、看護費1,140,000元、贊助3位孫 兒留學費5,000,000元、廖麗瓊借款1,000,000元、廖萬禮醫藥費無法計算、廖萬禮經常性捐款、購買升降廂型車(連同升降機)700,000元、裝潢費用11,000,000元等等(見本院 卷第146頁),其金額顯超越系爭帳戶轉帳至廖林免、廖萬 禮帳戶之9,079,500元,則系爭帳戶中所轉出之各筆款項, 何者方屬於本件原告2人所認由余淑柔用在其子女出國留學 費等私人開銷者,自應由原告2人明確指出,然原告2人經本院闡明後,始終未能指出,乃系爭帳戶所轉出之款項即不能證明為余淑柔用於其子女出國留學費等私人開銷者,況廖萬禮夫妻生前係與余淑柔、廖年貽同住,受余淑柔、廖年貽日常之照料,廖萬禮基於長輩愛惜晚輩之心態,為余淑柔、廖年貽之子女支付出國留學費用,合於親情倫理,自不能以其受益對象係余淑柔之子女,即推認係違反廖萬禮之意思。原告2人指稱余淑柔將金錢私用於其子女留學之用而違反廖萬 禮之意思云云,顯不可採。 ⑵原告2人雖一再主張依廖萬禮之96年6月21日神經心理測驗報告記載:辨別事物能力差,無財物處理能力;同年12月28日神經心理測驗報告記載:時間定位差,不知道日期與月份、無財務處理能力;97年7月31日神經心理測驗報告記載:剛 發生過的事情有時候會沒有印象、時間定位差,不知道日期與月份、無財務處理能力等語,且證人葉守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85號審理程序(下稱另案刑事程序)中表示上開記載內容與廖萬禮接受神經心理測驗時之狀況,落差沒有太大,則廖萬禮當時已無處理財務之能力,則余淑柔動用上開款項顯係違反廖萬禮之意思云云,惟經核原告2人此部分所稱,純屬主觀之臆測,尚非可信。 ⑶證人葉守正醫師於另案刑事程序中證述:「今天要我來,我是代表吳醫師、還有我們醫院來…,因為事實上他不是我的病人,所以我只能做病歷上的東西來回答」、「(老人失智症是否有分等級?醫學上如何區分等級?)對,有分等級。因為失智的分類非常多,但通常我們現在的分類基本上是為了給藥,是健保給藥需要這些評分的等級,所以我們的失智都是一般的測試,沒有到很嚴謹,跟心智鑑定不一樣,心智鑑定有專門的心智鑑定,那要一個程序,在醫院都有標準的心智鑑定,但這個是為了給藥,然後才做測試。」、「(…,中度失智症的表現依照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上面中度失智的描述內容,是否就是符合這樣的狀況,才會判定為符合中度失智的情形?)中度失智要看他是什麼時代,因為他在我們那邊的紀錄很久,…,他在96年的時候是輕度,101年我們 才給他評估為中度,…」、「(所以上面考據的分數就是依照病患臨床的癥狀,你們依照專業去做一個紀錄?)沒有,CD R通常是根據家屬的描述,譬如2012年3月12日他女兒跟 他一起來考試,考完試之後我們問家屬,家屬會說他到底能不能照顧自己,根據他的生活機能給他勾選,他講了什麼屬於哪一個,我們就勾選哪一個,所以這個是根據他女兒講的東西,然後我們把他女兒講的東西紀錄起來,我們是按照這樣的表單去勾的,那上面的地方是他考試的成績,那確實是病人考的成績。」、「(這個考試的成績去對照家屬所陳述的內容,你們認為有符合才會去確認他是屬於輕度、中度、重度或是極重度的狀況?)通常他有一個大概的情況,但不是絕對,…我們有時候也怕有些東西,有人是為了要申請外勞、為了什麼,他來就是亂講一通,…他要騙你太容易了…」、「(我們以神經心理測驗報告上面所記載資料來源是媳婦的部分,上面有註明說『判斷事物異同有困難,無財物處理能力,無簡單計算能力』,這些描述內容在醫學上是代表什麼樣的意思?)這沒有代表什麼意思,我們就是照實寫而已,因為測試的人並不是臨床心理師,他也不是醫師,病人講什麼、家屬講什麼,他就記錄什麼。」、「(神經心理測驗報告的目的是要做什麼用的?)在我們臨床其實大部分時候我們是為了給藥的關係,因為健保署的規定要給失智的用藥,醫師要用比較貴都要專審,他們必須要有這些評量表,我們才可以申請用藥,所以我們一開始發展這個東西都是為了這個。」、「(你剛才提到你們會依照病患家屬的陳述去做一個文字上的記錄,這個文字上的記錄之後,你們會去確認他是不是有這樣一個家屬描述的症狀嗎?)我們不是法院,沒辦法做這樣的事情,因為這個我們不是為了精神鑑定用的,我們這是為了給藥,…」、「(同時罹患老人癡呆症,就是剛才提到中度失智的程度以及帕金森氏症在醫學臨床實務上,這個患者的說話反應能力是否能夠跟一般正常人一樣問答話正常?)要看他到哪一個等級,因為有時候簡單的話應該沒有問題,假設是帕金森氏症的病人,他要到很老才可能沒辦法跟你講,但他講得慢,不表示他不能講,失智的病人有可能也會回答你,可是答非所問(要看他到哪個等級)。」、「(以中度失智症的老人痴呆症的患者會呈現這樣一個臨床症狀嗎?)每個人還是落差有一點,有一點就是說很難用這樣就完全跟你講,因為我覺得如果你要很精確的東西,他就必須做精神鑑定,他有專門精神鑑定的東西去做,那才是比較精確的。」、「(…,當時你們在101年認定廖萬禮是屬於中度失智症以及罹患帕金森氏症的情況,在那個當下,這個病患有沒有辦法去理解這些問話人內容的完整意思,而且以完整的答話方式回覆這個問話人,以及他能不能理解這個問話人所表達的意思內容?)因為我不在當場,我很難跟你講,一般如果是比較中度的病人,有可能他有些時候會答對,有時候會答錯,就是他的記性有些會記錯,有些他會忘掉,…,那個都是程度問題,…帕金森氏症的病人其實在二度的話是不一定到那樣,…,因為那個差異很大,有得人不能走,他就會摔倒,但他還是可以講話,只是會打結而已,就帕金森氏病人來講是這樣。」、「(你們醫界常規上有沒有辦法從病歷去做精神上的鑑定?)通常我們不做這樣的鑑定,因為本來這就有法律上不同層次…」、「(廖萬禮這個病人你有沒有接觸過?)其實他基本上不是我的病人,因為他是我們吳醫師看最久的病人,然後中間我好像有看過,因為吳醫師離職的時候,他總要領藥,他跟我領過一次,但我幾乎沒有看,只有領藥…。」等語,足見葉守正並非廖萬禮之主治醫師,而其所述亦僅在說明廖萬禮在96年時經澄清醫院判定為輕度失智,101年間才評估為中度失智,而老人 失智症等級之分類以及神經心理測驗報告之目的,在臨床上主要是為了用藥,並非精神鑑定或心智鑑定,更不能僅以病歷即施作精神鑑定;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通常是根據 家屬的描述做記錄,施測者並非臨床心理師或醫師;同時罹患中度失智及帕金森氏症,是否能跟一般正常人一樣問答話,難以一概而論而已,均不足證明廖萬禮於96、97年或於過世前已因罹患老人痴呆症、帕金森症而欠缺通常事物之判斷能力,且廖萬禮於過世前,並未經禁治產或監護、輔助宣告,則依民法規定,廖萬禮自仍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乃原告2人援引葉守正之證述內容及上開神經心理測驗報告,主張 廖萬禮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自不可信,原告2人復進 而主張廖萬禮既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余淑柔動用系爭帳戶之款項,自違反廖萬禮之意思等語,更無理由,不可採信。 ⑷廖萬禮於97年5月23日親自持個人雙證件、印鑑至新光銀行 開立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支票50張使用 之事實,有開戶約定書、雙證件照片、開戶攝像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且經檢視上開開戶攝像所示,廖萬禮之相貌正常,神情亦與通常人一致,從其外觀觀之,並無任何異常之處,另其所提雙證件上亦無任何加註事項,復酌以廖萬禮能當場簽名、選擇開立支票存戶、使用支票等情,俱見廖萬禮當時之意思健全,其對於日常事務之判斷能力並無欠缺、低下之情狀,益證原告2人主張廖萬禮於96 、97年間因罹患老人痴呆症、帕金森症而欠缺通常事物之判斷能力云云,並不可信。 ㈡原告2人並未能證明施靜雯等4人有何故意、過失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⑴施靜雯、劉馨玲部分: ①原告2人雖稱系爭帳戶新申設電話語音轉帳必須廖萬禮親至 臨櫃辦理,並舉金管會新聞稿為證,為此業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且經核原告2人所舉之金管會新聞稿係屬網路列印資料 ,其頁首標明「宣導資訊」,其下記載:防制金融詐騙-新 聞稿、0000-00-00等字樣,另經檢視其內容,主要在於揭櫫,有鑒於詐騙集團經常利用「電話語音」及「網路銀行」所提供轉帳功能來進行詐騙,為積極防杜民眾受騙故與銀行公會、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中華郵政公司及銀行業者研商後,決定自95年10月1日起,凡民眾赴金融機構臨櫃申辦新約定 「電話語音」或「網路銀行」轉入帳戶者,該新約定帳戶將於申辦日的次一日才能生效啟用,換言之,上開新聞稿之目的在於防杜詐騙,且重點係在宣導:「自95年10月1日起『 電話語音』、『網路銀行新約定轉入帳戶次日生效啟用之新政策,且表示客戶如有急需,因為可以直接臨櫃在櫃檯辦理匯款,所以該新政亦不會造成民眾交易之不便,並非在規範限制民眾僅能臨櫃申辦新約定轉入帳戶,自非法規或命令者。原告2人主張該新聞稿係屬法規或命令,顯有誤會。又該 新聞稿既非法規或命令,被告等人自無受拘束之必要,原告2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新光銀行定有限客戶本人親自臨櫃辦理 電話語音功能之必要,乃原告2人主張施靜雯、劉馨玲違反 規定限客戶本人親至臨櫃辦理之法令規定云云,自有誤會,不可採信。 ②廖萬禮於96年11月26日親自至新光銀行開立系爭帳戶時,已申請「電話銀行」功能,此有開戶約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嗣廖萬禮於97年5月23日親自向新光銀行開立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並申請將該帳戶新增為系 爭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有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相互對照,可見系爭帳戶早已申請電話銀行之功能,是97年5月23日「自動化服務使 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中再度勾選「申請電話銀行」,應屬誤載,乃原告2人主張施靜雯、劉馨玲違反新光銀行「存款 、信託業務總約定書」第九章第12條「立約人申請使用本系統(即指電話銀行服務),須憑身份證明文件及原留印鑑『親自辦理』」之約定,亦屬誤解。 ⑵黃雅如、魏銀部分: 原告2人主張廖萬禮罹患老人痴呆症、帕金森症,外觀、談 吐顯與常人有異,黃雅如、魏銀竟仍許之開戶、辦理電話語音轉帳,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但此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原告2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之,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況廖萬禮於97年5月23日親自持個人雙證件、印 鑑至新光銀行開立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 支票50張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經檢視上開開戶攝像所示,廖萬禮之相貌正常,神情亦與通常人一致,從其外觀觀之,並無任何異常之處,另其所提雙證件上亦無任何加註事項,復酌以廖萬禮能當場簽名、選擇開立支票存戶、使用支票等情,俱見廖萬禮當時之意思健全,其對於日常事務之判斷能力並無欠缺、低下之情狀,亦如前述,併徵原告2人上 開主張,並非事實,自不可採。 ㈢原告2人並未能證明新光銀行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或忠實義務之情況: 原告2人並未能證明施靜雯等4人有何故意、過失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已如前述,乃原告2人以此為前 提主張新光銀行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忠實義務,自不可採。況本件所涉及者乃存款商品,該商品存在甚久,已臻成熟,施靜雯等4人於承辦業務過程中,既無任何疏失 ,新光銀行所提供予廖萬禮之商品本身亦無任何暇疵,可信新光銀行就所提供予廖萬禮之存款商品及相關服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且符合現在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2人主張本件新光銀行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疋,顯有誤解,自無足採。 ㈣原告2人雖請求將廖萬禮97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10日止之 全部神經心理測驗報告、知能篩檢測驗送臺中榮總或澄清醫院鑑定精神狀態(詳細聲請鑑定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 然查原告2人所請求送鑑之資料,主係發生於本件轉帳日期 之後,客觀上已難與認本件有何關連,且證人葉守正已證稱: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通常是根據家屬的描述做記錄 ,施測者並非臨床心理師或醫師;醫學常規上,通常不根據病歷即施作精神鑑定等語在卷可按,足見原告2人上開所請 ,係屬無益之調查,爰以駁回。 ㈤原告2人既未能證明施靜雯等4人於承辦事務時,有何故意、過失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更未能證明廖萬禮受有損害,則原告2人主張廖萬禮受有損害,而依繼 承、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及民法第197 條第2項、第544條、第602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命施靜雯等4人及新光銀行連帶賠償原告2人4,648,500元損害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一、系爭帳戶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廖林 免)部分: 1.97/02/12:360,000元。 2.97/02/12:3,300,000元。 3.97/03/21:670,000元。 合計:4,330,000元。 二、系爭帳戶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廖萬 禮)部分: 1.97/05/30:2,410,000元。 2.97/06/02:15,000元。 3.97/06/03:390,000元。 4.97/06/04:100,000元。 5.97/06/05:200,000元。 6.97/06/09:100,000元。 7.97/06/10:10,500元。 8.97/06/11:236,800元。 9.97/06/13:40,000元。 10.97/06/24:45,000元。 11.97/06/26:35,000元。 12.97/07/01:101,000元。 13.97/07/22:90,000元。 14.97/07/24:30,000元。 15.97/07/30:630,000元。 16.97/09/01:50,000元。 17.97/09/08:230,000元。 18.97/09/17:30,000元。 19.97/10/20:1,500元。 20.97/10/20:1,000元。 21.97/10/20:1,500元。 22.97/10/21:1,200元。 23.97/10/21:1,000元。 24.合計:4,749,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