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書萍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黃淑賢 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 被 告 李文仁 訴訟代理人 張瑋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基於不當得利及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起訴,並聲明:「⒈被告黃淑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萬6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李文仁應給付原告105萬0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5日言詞辦論期日陳稱就代位之法律關係不再主張,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黃淑賢應給付原告219萬5906元, 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李文仁應給付原告99萬072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等於該期日表示同意原告前開聲明之減縮,惟不同意變更訴訟標的。然查,原告前開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被告並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是原告所為訴之減縮及變更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屬燕國天地社區前雖曾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惟自第三屆後即因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致多年來均由訴外人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家欣等違法以管理負責人自居,並向社區住戶違法收取管理費、停車位租金。嗣分別於103年1月份起至104年底由被告黃 淑賢、105年1月份則由被告李文仁擔任管理負責人,持續向社區住戶違法收取管理費,惟被告等財務均不透明、帳戶不清。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遂於103年1月12日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新任管理委員後,曾多次發函要求訴外人李家欣、被告黃淑賢、李文仁等人停止收取管理費及停車位租金,並同時移交帳戶及禁止再委請保全管理公司,然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原告遂對被告二人提起多件訴訟。其中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27號請求移交帳戶事件,業經本院 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原告亦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被告處取回相關帳戶資料;另被告黃淑賢在另刑事侵佔案件中也提出其所持有之帳冊予原告查核,經原告整理發現被告黃淑賢在擔任燕國天地社區管理負責人期間違法收取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共計396萬6490元(即103年度209萬1336元+104年度187萬5154元=396萬6490元),而被告李文仁則於105年收取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管理費,共 計105萬0729元。又被告二人前開收取之管理費扣除管理社 區及人員支出(詳原告107年3月15日民事準備書一狀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後,剩餘部分因被告二人均非具有合法收取社區管理費權限之人,故其二人分別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向 被告黃淑賢請求返還219萬5906元(即103年度80萬6690元+104年度138萬9216元=219萬5906元)、被告李文仁請求返 還99萬0729元。至於,原告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即聘任管理公司維護管理社區,惟被告卻仍執意使用違法收取之管理費,也聘僱保全人員幫其收取社區住戶所繳管理費,形成同一社區有兩組人員管理,此屬被告個人之聘僱行為,非為社區支出,自無須扣除。並聲明:⒈被告黃淑賢應給付原告219萬 590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李文仁應給付原告99萬072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黃淑賢部分: ㈠被告二人所主張之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863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以下稱本院前案判決),當事人除原告與被告二人外,尚有訴外人李家福、李佩宜、李東樺及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核與本件當事人並非「同一當事人」;況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請求318萬6635元,亦與前案 判決訴訟標的金額僅40萬餘元相較,以爭點效理論適用於本件是否妥當,而與訴訟法上誠信原則無違,尚非無疑,故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原告所屬社區前於87年1月9日即已「燕國天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報備,並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故原告所屬社區既已設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揆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其後即不得再行推選管理負責人,如有推選,其推選亦屬無效,故本件被告黃淑賢主張其為管理負責人,不論其推選程序適法與否,其推選結果仍應認屬無效,是被告黃淑賢既不具合法之管理負責人資格,自無從依法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因被告黃淑賢違法向原告所屬社區之住戶收取管理費(受有利益),造成已向被告黃淑賢繳款之社區住戶均認為已繳納完畢,原告即已無權再向社區住戶收取前已向被告黃淑賢繳納之管理費,而拒絕再次繳費,造成原告無法收取管理費之損害,故被告黃淑賢上開所為難謂未造成原告之損害,且此利益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黃淑賢返還所受利益。 ㈢原告業已於103年1月12日正式選出新任委員組成管委會,被告黃淑賢自無合法權利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及支出所收取之管理費。原告成立後即聘任管理公司維護管理社區,被告黃淑賢卻仍執意使用所違法收取之管理費,也聘僱保全人員在社區管理,被告黃淑賢並無權限代理原告社區住戶花這筆款項,其目的只在聘僱保全人員,幫忙收取住戶所繳納管理費用,形成社區有兩組人員管理,故此屬被告黃淑賢個人之聘僱行為,非為社區支出,自無須也無法主張扣除。被告黃淑賢所收取之管理費數額扣除附表三所示支出項目金額(見原告107年3月15日民事準備書一狀所示)後,餘款金額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項所示,為219萬5906元。此即為原 告請求被告黃淑賢返還所受利益之金額。 二、被告李文仁部分: ㈠本院前案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並非同一當事人,已如前述;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與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相較,以爭點效理論適用於本件是否妥當而與訴訟法上誠信原則無違,尚非無疑,故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原告所屬社區前於87年1月9日即以「燕國天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報備,並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故原告所屬社區既已設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其後即不得再行推選管理負責人,如有推選,其推選亦屬無效,故本件被告李文仁主張其為管理負責人,不論其推選程序適法與否,其推選結果仍應認屬無效,則被告李文仁既不具合法之管理負責人資格,自無從依法向原告所屬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因被告李文仁違法向原告所屬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造成已向被告李文仁繳款之社區住戶均認為已繳納完畢,原告已無權再向社區住戶收取前已向被告李文仁繳納之管理費,而拒絕再次繳費,造成原告無法收取管理費之損害,被告李文仁上開所為難謂未造成原告之損害,且此利益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李文仁返還所受利益。 ㈢被告李文仁並無權限代理原告社區住戶支付管理公司保全費用,此屬被告李文仁個人之聘僱行為,非為社區支出,自無須也無法主張扣除。被告李文仁收取之管理費數額扣除附表四所示支出項目金額(見原告107年3月15日民事準備書一狀所示)後,餘款金額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項所示,為99萬0729元。此即為原告請求被告李文仁返還之數額。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淑賢則以: ㈠原告前曾對被告黃淑賢、李文仁及訴外人李家福、李佩宜、李東樺、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家欣等人請求給付103 年4月起至105年3月止之管理費,經本院前案判決原告勝訴 確定在案,即被告二人及上開訴外人等人均應給付管理費予原告。故由前案判決可知,原告仍可向社區住戶請求給付103年至105年之管理費,不受被告黃淑賢曾收取管理費之影響;又依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確定判決會產 生既判力,該經判決之法律關係,縱使於新訴訟中作為攻防方法,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此即既判力所生禁止矛盾之效力。因此,原告在本件訴訟自應受前開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而依前案判決之結果,原告對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債權仍然存在,原告依然可向社區住戶請求給付管理費,其債權並未遭他人侵奪,是原告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主張其管理費債權遭被告黃淑賢侵奪等情,顯然與前案判決結果悖反,難認其主張為有據。又兩造均曾為本院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就社區住戶曾繳納管理費予被告黃淑賢,對原告而言,不生清償之效力,即原告仍可再向社區住戶請求管理費,原告之管理費請求權,不因社區住戶曾將管理費繳納予被告黃淑賢而消滅乙節,既經兩造為實質之攻防辯論,並由法院予以審理判決,自應有爭點效力而拘束兩造,因此,原告主張其管理費債權遭到被告黃淑賢侵奪等情,顯與本院前案判決之判決理由不符,而原告既受本院前案判決之爭點效之拘束,亦無從再於本件訴訟中為不同之主張。 ㈡又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原告既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其請求權基礎,自應就不當得利成立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目前所提出之證據,僅提出被告黃淑賢於103年、104年收取管理費之日報表及明細等,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黃淑賢確實曾向社區住戶收取費用,至於被告黃淑賢收取該費用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及原告受有損害是否與被告黃淑賢受利益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為負擔舉證責任之人,其既未舉證,即難認其請求為有據。更何況,依本院前案判決,原告曾請求被告黃淑賢、李文仁及訴外人李家福、李佩宜、李東樺、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應給付103年至105年管理費,而上開等人則抗辯其曾將管理費繳納予被告黃淑賢所代表之社區管理組織,應已生清償管理費之效力,原告請求伊等再繳納,顯不公平等語。該事件經法院審理後,已認定被告黃淑賢、李文仁及訴外人李家福、李佩宜、李東樺、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縱使曾經繳交管理費予被告黃淑賢,但原告仍可再向被告黃淑賢、李文仁及李家福、李佩宜、李東樺、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不因被告黃淑賢曾有收款而受影響,即原告對於黃淑賢、李家福、李佩宜、李東樺、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文仁等人之管理費債權,不因之而消滅,且黃淑賢、李家福、李佩宜、李東樺、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文仁等人均為燕國天地社區住戶,由此亦可推論,社區住戶繳納管理費予被告黃淑賢,對原告而言,並不生清償管理費之效力,原告仍可再向社區住戶請求管理費,準此,原告之管理費請求權,均不因被告黃淑賢收款行為而消滅,是原告之管理費請求權既仍然存在,則原告顯然無損害可言,更遑論受損與受利間之因果關係存在。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黃淑賢受領管理費,導致其不能再向住戶請求管理費受有損害,並主張被告黃淑賢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至於,垃圾清運等維護社區費用,乃為社區之必要支出,亦為原告所不爭,果如此,原告雖為社區之管理組織,在103 年、104年期間,卻未曾支出上開必要之費用,以及社區多 項公共設施維護之費用,反而均係由被告黃淑賢所支出,而為求能支付上開費用,則需有保全人員代其收款,並協助處理與廠商間洽談等相關事宜,且社區除大廳之管理室外,還有後管理室(即停車場管理室),原告也未於後管理室指派管理人員,此亦係被告黃淑賢聘請保全人員在後管理室值班,因此聘請保全人員之費用,應屬為社區之必要支出,不能認屬重覆之支出,再者,被告黃淑賢係代「社區住戶」管理社區,並非代原告管理社區,原告是否有權利認定被告黃淑賢之上開支出為重覆而非必要,亦非無疑。又被告黃淑賢將所收取之全部費用,均用於社區之支出,如有不足之部分,則自掏腰包代社區支出,被告黃淑賢根本未因為收款,而有財產上之增加,即無受利益可言,被告黃淑賢既無「受利益」,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黃淑賢返還所受之利益。 二、被告李文仁則以: ㈠原告曾起訴請求被告黃淑賢、李文仁及訴外人李家福、李佩宜、李東樺及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家欣)給付103年4月起至105年3月止之管理費,經本院106年度簡 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獲勝訴,被告黃淑賢、李文仁及訴外人李家福等六人應給付管理費予原告。依據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原告對燕國天地社區住戶管 理費債權並未因被告黃淑賢曾收取管理費而受損,故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之意旨,系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曾受確定終局判決裁判者,當事人於後訴訟作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反於確定判決之意旨,此為既判力禁止矛盾之效力。從而,本院106年度 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肯認,原告對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債權未受侵奪,原告仍得向社區住戶請求繳納管理費,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文仁返還其侵奪原告管理費債權所受之利益,似與本院106年度簡 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意旨有違,尚難謂原告之主張,於法有據。又兩造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 ,原告曾起訴請求被告黃淑賢、李文仁須給付103年4月起至105年3月止之管理費,被告黃淑賢、李文仁主張曾向黃淑賢擔任管理負責人之管理組織繳交管理費,惟本院106年度簡 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已認被告等依規約應向原告繳交管理費,被告等向被告黃淑賢擔任管理負責人之管理組織繳納已非適法,不生清償之效力,並不影響被告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管理費之債權遭受被告李文仁之侵奪,被告李文仁因而受有利益,核與本院106年度簡 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不符,原告自應受到本院前案判決之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㈡再者,原告並未證明被告黃淑賢、李文仁收取管理費,造成其受有何種損害之事實,僅空口陳稱社區住戶因已向被告李文仁繳納管理費後,則拒絕再次向原告繳納,因而受有損害,要無可採。原告迄未就105年1月至12月間所收取之管理費因被告李文仁擔任管理負責人一職而發生被侵害、短少之事實提出證據,即指涉被告李文仁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此可知,反而係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自與民事訴訟法之規範有違,故原告自應先擔負起舉證之責。且原告指稱其為燕國天地社區合法之管理委員會組織,自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因此可認管理費之收取契約存於原告與社區住戶間。原告亦主張,因社區住戶向被告黃淑賢與被告李文仁二人給付管理費後,導致社區住戶不願意再繳交管理費,因此受有損害,純屬無稽。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債務人之給付應向債權人為之,向債權人以外之第三人為給付,係向第三人為清償,按最高法院18年台上字第1865號判例意旨,須經債權人承認,清償始生效力。惟本件原告未曾同意社區住戶可向被告黃淑賢、李文仁為清償,是社區住戶向被告黃淑賢、李文仁所為之清償,均不生效力,則原告對社區住戶管理費收取之債權,始終存在,不曾遭受被告黃淑賢、李文仁侵奪,昭然灼見。 ㈢末查,原告接手燕國天地社區管理事務後,聘任之物業管理、社區保全,並未涵蓋燕國天地社區之後哨,以致社區恐生安全維護之漏洞,被告李文仁將收取之款項用於聘僱社區後哨保全人員,係有利於社區住戶及原告之事項,應得以主張此部分管理人員費用之扣除。又自被告李文仁所交付105年 度財務收支報表影本乙份(見原證3)觀之,被告李文仁擔 任管理負責人期間,管理費結餘款為負數,即被告李文仁將所收取之管理費均已用於社區事務,甚至自行補貼款項之不足,被告李文仁所收取管理費之利益,現實已不存在,自不須再負返還之責。 三、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肆、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黃淑賢103年、104年所收取之管理費,詳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共計396萬6490元。 二、被告黃淑賢103年、104年支出之項目,原告認可之部分詳如原告107年3月15日民事準備書一狀之附表三所示,合計為177萬0584元,即被告黃淑賢103年、104年所收取之管理費用 扣除上開支出金額後,結餘為219萬5906元。 三、被告李文仁105年所收取之管理費,詳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二 所示,計105萬0729元。 四、被告李文仁105年支出之項目,原告認可之部分詳如原告107年3月15日民事準備書一狀之附表四所示,計支出6萬元,即被告李文仁105年所收取之管理費扣除上開支出金額後,結 餘為99萬0729元。(即105萬0729元-6萬元=99萬0729元)五、兩造分別提出之書證、附件及附表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六、原告曾對被告黃淑賢、李文仁及訴外人李家福、李佩宜、李東樺、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起訴請求給付103年4月起至105年3月止之管理費,並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863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即判決黃淑賢 、李家福、李佩宜、李東樺、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文仁等人應給付管理費予原告。 七、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判決理由中載明黃淑 賢、李家福、李佩宜、李東樺、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文仁等人向被告黃淑賢、李文仁繳交管理費,不生清償管理費之效力。 伍、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中關於「上 訴人依規約應向被上訴人繳交管理費,上訴人向黃淑賢擔任管理負責人之管理組織繳納已非適法,不生清償之效力…。」是否有爭點效拘束本件兩造之效力? ㈡原告對社區住戶之管理費是否受有損害?被告黃淑賢、李文仁是否因而分別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黃淑賢、李文仁分別返還所受之利益,是否有理由? ㈢如原告得分別向被告黃淑賢、李文仁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其金額各為若干?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99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當事人為原告燕國 天地管理委員會、被告黃淑賢、李文仁等3人,核與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之當事人為黃淑賢、李文仁為上訴人,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為被上訴人為對立當事人,完全相同。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明文。另債務之履行應向債權人為之,其向第三人而為給付者,應以債權人承認者為限,始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6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顯然並未承認被告黃淑賢、李文仁二人得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甚明。是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民事判決 之判決理由中關於「上訴人(指本件被告黃淑賢、李文仁)依規約應向被上訴人(指本件原告)繳交管理費,上訴人向黃淑賢擔任管理負責人之管理組織繳納已非適法,不生清償之效力…。」之判斷,即有爭點效而生拘束本件兩造之效力。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 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為前提,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黃淑賢、李文仁違法向原告所屬社區之住戶收取管理費(受有利益),造成已向被告黃淑賢、李文仁繳款之社區住戶均認為已繳納完畢,原告已無權再向社區住戶收取前已向被告黃淑賢、李文仁繳納之管理費,而拒絕再次繳費,造成原告無法收取管理費之損害,其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淑賢、李文仁返還各自所受利益云云 。此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雖提出被告黃淑賢、李文仁分別於103年、104年及105年收取管理費之日報表及明細影 本等件,然此僅能證明被告黃淑賢、李文仁確實曾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用,況且,由本院前案判決可知,原告曾訴請求黃淑賢、李文仁等人應給付103年至105年之管理費,而黃淑賢、李文仁等人雖抗辯其曾將管理費繳納予黃淑賢所代表之社區管理組織,認已生清償管理費之效力等語。惟前揭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法院審理後,認 定黃淑賢、李文仁等人縱使曾經繳交管理費予黃淑賢,但原告對於黃淑賢、李文仁等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權利,不因被告黃淑賢曾有收取管理費而受影響,此有上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6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原告對於黃淑賢、李文仁等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債權,不因之而消滅,即社區住戶縱繳納管理費予被告黃淑賢、李文仁,對原告而言,並不生清償管理費之效力,即原告仍可再向社區住戶請求給付管理費,準此,原告之管理費請求權既仍存在,則原告自無損害可言,更遑論受損與受利間之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因被告黃淑賢、李文仁受領管理費,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黃淑賢、李文仁分別返還所受之利益云云,殊乏憑據,自難採信。 柒、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黃淑賢、李文仁受領管理費,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⒈被告黃淑賢應給付原告219萬590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李文仁應給付原告99萬072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