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31號 原 告 新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都暎昊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徐珍浩即三大醫事放射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中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出售Vieworks ViVIx-S1717NA(Csl)數位X光有限影像擷取系統一套(下稱系爭產品)予被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7萬5000元,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2日簽署ViVIX-S X光數位影像系統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 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確認簽訂合約,並支付銷訂金柒萬伍仟元整後,其訂單開始生效;其銷售金額之尾款將以10期票支付,每期陸萬元整,需於產品交付完成裝機及驗收後,將尾款期票交付予甲方(即原告)。」被告依約支付7萬5000元後,原告於107年2月26日交付系爭產品、安 裝並進行教育訓練,復於同年3月8日進行驗收。嗣後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以原告未完成教育訓練、無法調出滿意影像為由,拒絕支付尾款。惟原告已分別於107年2月26日、同年3月8日、同年3月26日、同年4月20日,指派業務人員及工程師對被告進行4次教育訓練,但被告表示原告之教育訓練未 完成,為因應被告之個別需求,原告製作「新醫科技教育訓練大綱」於107年6月5日進行第5次教育訓練,但原告仍表示未完成教育訓練,驗收未完成,又原告已於第5次教育訓練 委請工程師將前開教育訓練大綱以口頭方式說明清楚,並再以書面方式就被告提出之疑問部分,製作「產品介面教學與使用說明」進行教育訓練。故原告將系爭產品交付被告,並完成裝機及驗收,原告依系爭合約應負之義務,已全數完成,被告應依約給付價金尾款60萬元,而被告以匯款方式支付30萬元予原告,尚餘30萬元未支付,爰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尾款30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其中18萬元自107年6月29日起、6萬元自107年6月27日起、6萬元自107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確實有指派工程師為被告做教育訓練,但每次教育訓練僅係重複開、關機動作及設定系爭產品內部條件之參數,完成驗收部分如被告簽立之驗收確認單圈選部分所示,但系爭產品其他功能鍵及使用方法,原告指派之工程師皆不瞭解使用方法而未進行教育訓練,且教育訓練之完成,非以次數決定,而係以實際解說讓使用者瞭解始算完成。被告雖有收到原告製作之「產品介面教學與使用說明」,但內容如影像調整,包括明亮對比、景深、寬容度,非一般人所能理解,應以現場說明並實際操作調整,故原告未完成系爭產品之教育訓練及驗收。又完成系爭產品操作說明之教育訓練,為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應付之主給付義務,原告應依約完成後,始得請求給付尾款。 (二)被告已與原告之業務員訴外人胡景翔協議先支付前3期款項 ,待原告完成教育訓練後再給付剩餘分期支票,若原告將影像調整為被告滿意之品質,願一次付清所有款項,雙方並簽立書面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被告亦開立票面金額18萬元、發票日為107年6月5日之支票(支票號碼:CF0000000號)附於系爭協議,被告基於信任原告派來之業務員,係經原告授權,始與原告業務員胡景翔簽立系爭協議,原告以未授權予其指派之代表,否認系爭協議之效力,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出售系爭產品予被告,約定價金為67萬5000元,兩造於107年1月22日簽署系爭合約,被告依約支付7萬 5000元後,原告於107年2月26日交付系爭產品、安裝並進行教育訓練,復於同年3月8日進行驗收,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以原告未完成教育訓練、無法調出滿意影像為由,拒絕支付尾款等情,有系爭合約、出貨單、驗收確認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依約給付剩餘價款3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為:胡景翔有無代理權限變更系爭合約?有無表見代理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約定價金之餘款3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無須為胡景翔簽署系爭協議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 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由胡景翔代理簽署系爭協議,惟為原告所否認,而主張其僅有授權胡景翔向被告收取款項,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有授與代理權限與胡景翔。被告另辯稱本件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惟查,系爭協議固經原告之業務員胡景翔簽名,惟胡景翔於系爭協議上,係以其自己為乙方,並未表明當事人為原告,亦未表明其為原告之代理人,胡景翔更未使用原告之印章(見本院卷第16頁),反觀兩造之系爭合約,原告係由法定代理人、原告用印,被告則以「三大醫事放射所」及被告本人分別用印,相較系爭合約就契約當事人之記載,以及雙方用印之完整度,系爭協議僅由胡景翔自行簽名,又未表明係為代理原告所為,堪認被告應可得而知胡景翔並無代理原告簽署系爭協議之權限。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何具體行為表示以將變更系爭合約之代理權授與胡景翔,或原告有知胡景翔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表示反對之情事,自與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要件不符,被告據此抗辯原告應負表見代 理人責任,即屬無稽,自不足取。 (三)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履行教育訓練義務拒絕給付系爭產品之價金: 1.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尚不得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故 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此外,債之關係,尚可能發生當事人間之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附隨義務則非給付義務,係指債務人有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並保護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不會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害之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給付義務與主給付義務間,原則上並非對待給付之關係,除非依據契約給付之目的,該從給付義務之履行與否,將使契約預期目的無從達成,該從給付義務始例外與主給付義務具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 2.系爭合約之名稱為:「ViVIX-S X光數位影像系統採購合約 」;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產品名稱:Vieworks ViVIX-S1717NA(Csl)數位X光有線影像擷取系統一套」;第4條約定:「交貨日期及驗收時程:......甲方負責完成安裝,並於1個月內完成教育訓練。」故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成立買賣契 約,買賣之標的物為系爭產品,而兩造間另約定系爭產品之教育訓練約定應於1個月內完成。上開教育訓練之約定,應 係為兩造間為履行系爭合約之主給付義務(交付系爭產品及移轉其所有權之義務)為目的,所約定原告應負之從給付義務。上開教育訓練固有助於被告使用系爭產品,但系爭合約未將該教育訓練之義務約定為付款條件,或就其履行為其他特殊之約定;另系爭產品於107年2月26日安裝完成、107年3月8日驗收後,被告已可使用系爭產品,僅係對於調整影像 品質未盡滿意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28頁、第78頁至第79頁)。故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本件系爭產品之性質,以及被告使用系爭產品之情形,本件原告是否提供教育訓練之義務,並不致使被告無從使用系爭產品,故該教育訓練之義務與系爭合約約定之被告給付價金義務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不具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故被告以原告未履行教育訓練之義務,而拒絕給付剩餘未付清之價金,並無理由。 (四)原告已盡系爭合約約定之教育訓練義務: 1.原告主張其已分別於107年2月26日、同年3月8日、同年3月 26日、同年4月20日,指派業務人員及工程師對至被告之營 業處進行4次教育訓練,原告再次委請工程師將前開教育訓 練大綱以口頭方式說明,進行第5次之教育訓練,另再以書 面方式就第5次教育訓練大綱第2頁至第3頁所述之功能,製 作「產品介面教學與使用說明」寄送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第76頁),且有第5次教育訓練 大綱、「產品介面教學與使用說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35頁至第47頁),並經原告之工程師陳品緻到院具結證述:我畢業於中原大學醫學工程系,受過系爭產品原廠的教育訓練,包括107年5月、6月間為期3天的教育訓練,課程內容包括影像擷取系統的操作訓練,原告在臺灣已出售10幾套至20幾套系爭產品,我負責系爭產品的裝機及教育訓練有3至5次,未曾有任何重大爭議。我曾為被告進行數次教育訓練,教導被告如何登錄病人資料、如何拍攝、如何找到影像、儲存影像,以及如何調整影像的方向,並調整對比度及其他參數,「產品介面教學與使用說明」是我依據原廠教育訓練、網路及書籍等所撰寫,教育訓練過程中,我依照原廠的教育訓練內容教導被告,我針對被告的問題均已回答,但被告不認同我的說明(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被告亦自承:證人所述符合事實(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上情應堪認定為真實,故應足認原告已多次委派工程師就系爭產品之操作至被告營業處進行教育訓練,並再就被告所提操作之問題再以書面製作使用說明寄送予被告,且原告委由工程師陳品緻對被告進行教育訓練,而陳品緻已受過原廠提供之教育訓練,並具有該領域之專業背景,依據常情,足認原告提出之教育訓練已符合交易常規,而已完成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之教育訓練。 2.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經本院闡明後,再於108年4月3日提 出民事辯論爭點整理狀,就系爭產品未完成教育訓練之部分,舉出如附表二所示七點問題(見本院卷第83-1頁至第83-2頁);原告遂另以書面分別就黑化度、寬容度、解析度、對比度、亮度之操作方式一一說明,並分別就被告之問題分別以圖文解說,並附上調整前後之影像照片、影像直方圖(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惟被告仍抗辯:上面是文字說明,但是依照這個文字說明操作沒有辦法達到預期的效果(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基上,足見就系爭產品之操作方式 及調整方法,原告已屢次委派具有相當能力之工程師進行說明,業如前述,嗣後原告亦針對被告所提出之操作系爭產品之疑問,依據原廠操作手冊製作2份中文操作說明,一一就 被告所提之疑義進行說明,足認原告已盡相當之教育訓練義務。被告雖仍抗辯依此操作仍未能達到其預期的效果(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惟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 抗辯為可採。 (五)綜上,系爭合約第4條之教育訓練義務為系爭合約之從給付 義務,被告無從據以拒絕給付剩餘價金;且原告亦已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完成教育訓練之義務;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之價金為67萬5000元,被告簽約時已給付7萬5000元,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再給付30萬元(見本院卷第8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30萬元(675,000-75,000-300,000=300,000 ),應屬有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依據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系爭 產品之價金將以10期支票支付,被告應於給付定金7萬5000 元後,於系爭產品交付完成裝機及驗收後,將尾款期票支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原告於107年2月26日交付 系爭產品,並於107年3月8日驗收,故原告依約得請求自107年3月8日起,分10期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原告6萬元之尾款價金。因被告已給付原告30萬元(即第1期至第5期之尾款價金),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第6期至第10期之尾款價金,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又 原告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請求自每月2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頁、第2頁反面),範圍小於其依約得請求之利息,自非法所不許;故就第6期至第10期尾款價金之法定遲延利息 ,應各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雖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其敗訴部分為利息之請求,依據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一: ┌───┬───────┬─────────┐ │期數 │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民國)│ ├───┼───────┼─────────┤ │第6期 │6萬元 │107年8月27日 │ ├───┼───────┼─────────┤ │第7期 │6萬元 │107年9月27日 │ ├───┼───────┼─────────┤ │第8期 │6萬元 │107年10月27日 │ ├───┼───────┼─────────┤ │第9期 │6萬元 │107年11月27日 │ ├───┼───────┼─────────┤ │第10期│6萬元 │107年12月27日 │ └───┴───────┴─────────┘ 附表二: 一、請說明如何分別調整組織器官及構造的高密度、中密度及低密度之影像黑化度、寬容度、解析度、對比度及其中的細節。 二、當要強化高密度影像,忽略低密度影像時該如何調整? 例如,當肋骨骨折,應當強化骨頭的影像,淡化肺紋路及脂肪時,該如何調整? 三、當要強化高密度輪廓影像,又要保留軟組織的影像時該如何調整? 例如,照脊椎骨,要看高密度的脊椎骨內部細節又要看周邊肌肉發炎腫脹的情形,該如何調整? 四、如何強化軟組織的輪廓影像? 例如,照腹部X光為的就是診斷腎臟、輸尿管、膀胱、大腸 走向、小腸脹氣及自由氣(FREE AIR)時,該如何調整? 五、當要強化骨骼及軟組織影像的細膩度、解析度時,該如何調整? 例如,照四肢X光時,要診斷細小的骨折部位及軟組織腫脹 情形時,該如何調整? 六、哪些功能鍵可以提高整體影像對比度、亮度及消除過粗的粒子? 七、該如何調整三聯片的三張影像,使三聯片組合完成時,有相同的對比度、解析度、及黑化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