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69號 原 告 繼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學堅 被 告 靚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和雄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代墊費用事件,經原告提起追加之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當庭諭知如主文所示,爰補為書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3日所為訴之追加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就其與被告間返還代墊費用事件審理中,於訴狀送達後之107年8月23日提出民事撤回及追加起訴狀追加起訴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 被告之生醫工廠(下稱系爭廠房)空調、水電、裝修工程,其後又追加工程,並簽訂追加工程合約書(下合稱本件工程)。原告就本件工程除就排氣、集塵罩部分有待被告排煙櫃到達現場及生產設備定位後才能安裝外,其餘均已施作完成,是原告自得依工程合約書及追加工程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4, 640,000元,爰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40,000元等語(下稱新訴)。 四、查本件原告係利用其與被告間返還代墊費用事件(下稱原訴)之程序提起上開新訴,而經核原告於原訴中係主張:系爭廠房於106年9月6日因不明原因發生跳電造成供電系統損壞 而無法繼續施工,經兩造及系爭廠房出租管理單位即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協議後,委託電機技師工會進定鑑定以釐清責任歸屬,並由原告先行支付鑑定費、復電等相關費用,原告因而先行代墊支出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費144,000元、復電安裝工程費1,472,720元、送電安全檢查費84,000元,共計1,625,120元。而被告在106年11月13日電機技師工會鑑定會議記錄(即本院卷第45頁,下稱會議記錄),承諾願意負擔原告先代墊鑑定費、復電等相關費用,是原告自得依會議記錄請求被告給付1,625,120元等 語,是原訴之基礎事實乃被告是否有在會議記錄承諾願意負擔上開代墊費用1,625,120元,此與本件新訴是依兩造間工 程合約書及追加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顯非同一之基礎事實,且原訴請求返還係屬代墊款,與新訴工程款顯然不同,並可明確予以區分,是其二者之聲明,顯不相同,更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且依其主張內容觀之,原訴與新訴之事實、理由均不相同,彼此間差異甚殊,在證據資料上亦欠缺同一性或共通性,更不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情形。再者,上開二者間之事實不同,其實體權利之成立亦欠缺關連性,二者間即乏「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之情形,且二者事實既然不同,相應所生之調查證據程序,當亦截然有別,而「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另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則依前述之說明,原告追加之新訴即不備追加之要件,應認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