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69號原 告 繼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學堅 被 告 靚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和雄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練家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 告承攬被告之生醫工廠(下稱系爭廠房)空調、水電、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期限自106年6月5日起至9月15日止完工,其後又追加工程,約定工程期限自106年11月3日起至11月24日,但如因被告設備未定位不在此限,並簽訂追加工程合約書。惟系爭廠房於106年9月6日因不明原因發生 跳電造成供電系統損壞而無法繼續施工,經兩造及系爭廠房出租管理單位即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協議後,委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工會(下稱電機技師工會)進定鑑定以釐清責任歸屬,並由原告先行支付鑑定費、復電費用,原告因而支出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44,000元、復電安裝工程費1,472,720元、送電安全檢查費84,000元,共計1,625,120元,嗣電機技師公會於107年4月2日完成鑑定報告,而依該鑑定報告書所載,跳電原因係因S相之4000A匯流排與CB插入箱之管道間斷路器,兩者間插槽銜接不良,致使B2MP盤發生相間短路時所產生之短路電流導致S相之4000A匯流排與CB插入箱之管道間斷路器,兩者間之插槽接促觸點燒毀等語,而該插槽銜接不良之匯流排供電設備為中科管理局所有,且為維護該供電設備管理人,是上開費用1,625,120元應由中科管理局負擔,然因被告已在106年11月13日電機技師工會鑑定會議記錄(即本院卷第45頁,下稱會議記錄)第8點承諾願意負擔上開鑑定、復電費用 ,原告爰依被告之承諾,請求被告給付1,625,120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承諾負擔上開鑑定、復電費用。且依鑑定報告書所載:「1. B2MP盤發生相間短路產生短路電流」 等語,以及106年9月29日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106)國霖字第258號函文所附跳電事故原因報告,均可知跳 電原因係因原告所轉包群耀水電材料行施工人員在更換或檢查系爭廠房B2MP盤時,未依規定進行SOP斷電,就貿然打開 MP盤致發生短路跳電情況,此項跳電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而依會議記錄第9點所載,應依鑑定結論所認定跳電責任歸 屬,即由原告支付相關賠償費用。另如原告所述,上開1,625,120元費用應由中科管理局負擔,則發生跳電情況自不可 歸責於被告,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鑑定、復電費用計1,625,120。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暨附條件之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期間,系爭廠房因不明原因跳電,經兩造會同中科管理局、電機技師公會等人於106年11月13日上 午9時30分在中科管理局標一廠中控室舉行鑑定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結論:…7、目前繼開科技提供緊急發電機供 電燈、插座用;8、中科管理局同意靚德生醫進行復電,費 用由靚德生醫(繼開科技)先行支付;9、尊重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後續保險理賠,在另案討論等語,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會議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 ㈡原告雖稱依系爭會議結論,被告同意負擔上開鑑定、復電費用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嗣改稱:當時大家係同意按責任比例負擔鑑定費、復電費,而鑑定責任應由中科管理局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則依原告所述,上 開鑑定、復電費用係應由中科管理局負擔為是,被告辯稱其沒有同意負擔等語,洵有所本。 ㈢查系爭廠房係於原告施工時發生跳電事故,而原告係被告之承攬人,中科管理局則系系爭廠房之出租人,因原告與中科管理局並無直接之契約或類似關係存在,僅兩造間有承攬關係、被告與中科管理局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因原告承攬施工發生跳電事故,則為釐清該項事故之責任,三方因而舉行系爭會議以緊急處理相關事宜,系爭會議之性質顯非在確定賠償之給付內容甚明,乃系爭會議結論雖有:中科管理局同意靚德生醫進行復電,費用由靚德生醫(繼開科技)先行支付等語,亦僅在處理先行復電以利原告後續施工之事宜,並非確定最終賠償責任,且結論既特別加註表示由「靚德生醫(繼開科技)」先行支付等語,而非表示係「靚德生醫」獨自負擔,顯係要求由施工方先行負擔,即由原告先行支付,待鑑定責任歸屬後,再由原告向應負責任之人請求返還(另參後述㈣),此觀原告亦果而先行支付一情,即可明證。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給付上開復電費予原告,應有誤會,不可採信。此外,上開會議結論並未提及鑑定費用之負擔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給付上開鑑定費予原告,亦有誤會,不可採信。上開復電費既本應由原告先行負擔,在內部關係上,兩造即無分擔之問題存在;又上開鑑定費、復電費既應由應負賠償責任負擔最終給付責任,而被告並未參與任何工程之實作,自無須負擔最終給付責任,就外部關係言,原告亦不可能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墊付款,併予指明。 ㈣系爭會議既僅在處理復電以利原告後續施工之事宜,並非確定賠償責任,則於釐清該項跳電事故之責任後,自應由實際責任者負擔賠償責任,此觀系爭會議結論:「9、尊重技師 公會鑑定結果,後續保險理賠,在另案討論等語」甚明,乃原告上開所先行支付之費用,自應由原告向實際責任者請求,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主張:依鑑定報告應由中科管理局負責等語,則依原告所述,上開鑑定、復電費用,自應由原告向中科管理局請求,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自非可採。況本件跳電責任,中科管理局、被告均主張依鑑定報告係源於原告之施工過失,如為真實,則原告本應自行承擔上開鑑定、復電費用,更不得向被告請求(否則將生循環求償)。 ㈤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承諾負擔上開鑑定、復電費用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該承諾,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2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