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林周明 李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被 告 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亨利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幸宜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黃佑翔律師 被 告 林武燈 訴訟代理人 林月女 林淑慧 上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一 五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四四-十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面積各為一一五平方公尺、十八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武燈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八七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 被告林武燈就上開第二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法人為公司股東時,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查被告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邦泰公司)之董事長為亨利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利通公司),而亨利通公司之董事長為賴幸宜等情,有原告所提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豐補字第754 號卷第32-3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以亨利通公 司為被告邦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由邦泰公司之代表人即賴幸宜為訴訟行為,而被告邦泰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 107年2月26日已提出合法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67頁),自應由本院正確記載被告邦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確認原告就被告邦泰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144-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利(面積待測量後再具體表示)。⒉確認原告就被告邦泰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144-1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利(面積待測量後再具體表示)。⒊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武燈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144-1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利(面積待測量後再具體表示)。⒋被告林武燈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路上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人員到場測量後,原告依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0日雅土測字第165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於107年12月11日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述原告 訴之聲明欄所示,於本院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則就上 述聲明4部分則撤回鋪設柏油之主張,依上開說明,就各次 主張之通行方案部分,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對 被告所有144-6、144-10、144-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 、C、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既未獲被告就此明確承認,則就原告是否有通行權之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邦泰公司為144-10、144-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林武燈為144-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同段144-11、144-10、144-7、145、152-3、 144-2地號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通常 使用,成為袋地狀態。因原告曾就本件通行權,向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295號(下稱前案)請求確認通行權方案,惟前案法院不予認可而駁回原告請求。故系爭土地有通行被告邦泰公司所有144-10、144-6地號土地,及被告林武燈所有144-11地號土地,以至聯外道路之必要,被告即負有容忍原告 通行之義務,以充分發揮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而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現由原告規畫整地,將用於種植林木使用,則有供農業使用之通行目的。又現代化農耕常有使用機械耕耘或車輛搬運之需,一般民眾前往農耕以汽、機車代步,已為目前社會常態,故通行道路寬度約為3、4公尺,應為提供通常使用之需,未逾必要範圍,且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以原告主張通行方案為宜。另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故併請求被告林武雄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適法有據。又因被告林 武燈所有144-1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分割前本屬同段144-1 地號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9條主張通行權,且無庸支 付償金。且原告必須通過被告邦泰公司所有144-10、144-6 地號土地,方能與聯外道路接壤,該144-10、144-6地號士 上業已存有約4米寬水泥通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通行權,亦兼顧損害被告邦泰公司最小侵害之方式。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林武燈於前案及本件均稱原告得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之同段152-3土地抵達原告土地云云。惟 前案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林武燈系爭144-11地號土地本屬同一筆土地,因分割而成為不同所有權,依實務上見解,僅能行經被告林武燈144-11地號土地,且被告林武燈主張通行方法,該路線除經國有財產署土地外,尚須經過訴外人何品賢之同段145地號土地,始能抵達原告144-8地號土地。被告林武燈復辯稱得經臺灣台中農田水利會(下稱台中水利會)所有同段880地號土地云云,惟被告上開主張在連接 道路抵達台中水利會前,尚須經過訴外人李天佑所有同段 153-6地號土地、林家承、林坤位、林家敬、林榮賢所共有 同段153-3地號土地、國有財產署同段152-3地號土地。被告林武燈又辯稱得通行被告邦泰公司144-10地號土地云云,惟被告邦泰公司於前案已表達反對,且原告144-8地號土地與 被告林武燈144-11地號土地來自同一筆土地分割,則參照前案見解,上開通行方案亦非可採。 ㈢被告邦泰公司雖稱144-6、144-10地號土地上水泥道路已非 其所有云云。惟被告邦泰公司與被告林武燈及其哥哥所簽署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基於債權相對性,僅拘束被告邦泰公司與被告林武燈及其哥哥,未拘束其他第三人,且土地所有權以公示、登記為原則,144-6、144-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仍為被告邦泰公司,並非被告林武燈或其哥哥,邦泰公司上開辯稱自難採憑。況袋地之所以無法利用,係因無聯外道路可供通行,倘要求原告先證明已對袋地有何利用,方能主張通行權,除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外,亦與現實情況悖離。 ㈣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邦泰公司所有坐落144-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15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利。 ⒉確認原告就被告邦泰公司所有坐落144-1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1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利。 ⒊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武燈所有坐落144-11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8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利。 ⒋被告林武燈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路上鋪設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邦泰公司則以: ⒈依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144-6與144-10地號土地間有約4米寬之通行道路。該通行道路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示並非既成道路,非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該通路土地係被告邦泰公司經依法申請核可建築留設之基地內通路,該土地目前真正所有權人為林武隆、被告林武燈兄弟(下稱林氏兄弟),原告欲取得該道路之袋地通行權,自應向林氏兄弟請求。且依80年8月13日之土地交換合約書第 壹、參條規定,足徵該土地交換合約書具有約束力,且自80年簽約後,就已執行迄今,該道路位於144-6、144-20地號 土地之間,真正所有權人為林氏兄弟,非被告邦泰公司所有。況依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系爭土地若要通行該4米道路 ,依土地界線,系爭土地與144-11地號相鄰,自無需經由被告邦泰公司144-10地號土地。 ⒉本件調解程序中,原告144-8地號土地上長久以來本即存有 一條直接可通行之道路,根本不須經過被告邦泰公司之土地。且原告為新近購買系爭土地地主,於購買土地前,對於相關土地得否通行情形,應該調查清楚,並作為購置之考慮條件之一,且系爭土地依法並無開發利用,原告請求即無理由。縱認原告有通行權,參照實務見解,自可適用民法第789 條規定主張受讓分割通行權,亦僅能行使民法第789條之分 割通行權。而被告邦泰公司所有144-6、144-10地號土地係 自同段144-5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與原告系爭土地係與144-11地號土地,係自同段144-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並非源自同一筆土地所分割,自不能請求通過被告邦泰公司之土地。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武燈則以:原告144-8地號土地如因至公路有通行必 要,須受其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山坡地農牧使用舊有必要通行範圍之限制,如原山坡地農牧使用舊有必要通行範圍並無因天災崩落失其所在,自應以原山坡地農牧使用舊有通路為通行方法。系爭土地既係買賣取得,前地主之原山坡地農牧使用舊有通路,係由系爭土地西邊土地,以步行方式加以通行,之前既可通行,即無因買賣取得之原告有不能通行之理,故被告林武燈不同意原告通行144-11地號土地,亦不同意以鋪設水泥之方式加以通行。且被告林武燈144-11地號土地,及其兄長為 144 -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以能通行被告邦泰公司所有144 -6、144-10地號土地,係與被告邦泰公司交換使用土地之故。而同段152-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國 有財產署,目前供道路使用,並鋪設柏油路。同段880地號 土地為台中水利會所有,目前依Google衛星照片所示,亦供道路通行使用,故原告通行144-2地號土地應屬損害最少部 分。縱認原告有通行被告被告邦泰公司144-6、144-10地號 土地水泥路之必要,因原告系爭土地與被告邦泰公司所有 144-10地號土地亦有相連,則直接通行被告邦泰公司所有 144-10地號土地即可,自無通行被告林武燈所有144-11地號土地之必要。原告主張通行方案,即不符民法第787條規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卷第166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袋地,無適宜道路可供通行。 ⒉144-6、144-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邦泰公司。 ⒋被告邦泰公司所有144-6地號、144-10地號土地均係由144 -5地號土地分割出來。 ⒌對被告邦泰公司所提,與原來14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定 本院卷第126頁至130頁之土地交換合約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邦泰公司主張依照土地交換合約書,已經將雅潭地政事務所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之A、B、C部分與鄰地即林氏兄 弟進行交換,主張原告對被告邦泰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邦泰公司仍為上開之A、B、C部分登記之 所有權人,故對被告邦泰公司起訴有確認利益,何者主張為可採? ⒉原告主張依雅潭地政事務所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之A、B、C、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4項之聲明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土地為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7年10月 22日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本院並依原告主張通行方案,囑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繪製通行方案,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30日函覆本院所提附圖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土地之方式,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本院審酌兩造爭點,分述如下:㈠被告邦泰公司主張依照土地交換合約書,已經將雅潭地政事務所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之A、B、C部分與鄰地即林氏兄 弟土地進行交換,主張原告對被告邦泰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邦泰公司仍為上開之A、B、C部分登 記之所有權人,故對被告邦泰公司起訴有確認利益,何者主張為可採? 依被告邦泰公司所提,其於80年8月13日與原來14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定之土地交換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26頁至130頁),其第壹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林武燈親人林武鍫為代表)所有位於台中縣○○鄉○○段地號144-1地號(依所 附附圖,當時144-1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出144-11地號土地) 約陸拾坪,願意與甲方(即被告邦泰公司)所有座落台中縣○○鄉○○段地號144-6地號(依所附附圖,當時144-6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出144-10地號土地)之土地臨路之道路用地各分擔參拾坪土地交界處之土地參拾坪交換(如附圖)。」第貳條約定:「本件交換之標的物如果乙方、甲方双方欲反悔時,應以90年8月13日時之市價做買賣之價金。」第參條約 定:「本件交換之標的物皆為旱地目,不得分割,故未能辦理所有權分割交換手續。待可分割時,双方不得藉詞推托不辦理所有權分割交換手續。」第陸條:「綠色部分之路權中,參拾坪為林代表所有。」等語,而依該合約書之附圖可知,原告主張本件欲通行144-6地號及144-10地號土地,即該 附圖之綠色部分,則依上述說明,當時144-1地號所有權人 林武鍫,顯係僅取得該綠色通行土地其中30坪之應有部分而已,此即土地交換合約書上所述之「各分擔30坪」之用語,至其餘30坪土地,則屬附圖所示③褐色部分之30坪交界處土地,始歸林武鍫所有甚明。故被告林武燈及其兄林武隆,繼承該土地交換書之權利部分,顯係僅有針對綠色通行土地之約1/2之持分而已,並非綠色土地所有權全部,故被告邦泰 公司主張該通行土地部分全部為林氏兄弟所有,自不可採。況本件土地交換合約書雖有規定應辦理登記,惟被告均未依該土地交換合約書雖有規定應辦理登記,故原告主張被告邦泰公司仍為144-6地號及144-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對其 主張通行權,則原告確有確認利益存在,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故被告邦泰公司所辯顯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依雅潭地政事務所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之A、B、C、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判斷鄰地通行權之要件之一。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又土地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只要土地能達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被告林武燈所有之144-11地號土地,均係由144-1地號分割出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 張欲通行被告林武燈之114-11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自有理由。被告林武燈雖主張原告可通行同段152 -3地號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土地,或同段880地號土地為台 中水利會所有之土地,或原告系爭土地與被告邦泰公司所有144-10地號土地相連云云,惟原告前案提起確認其他鄰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依前案判決書得心證理由㈤,確已認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係由同段144-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同段144-1地號土地原得由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4 米寬水泥道路通行而與外界聯絡,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僅得經由同段144-1地號土地通行與外界聯絡, 不得對被告之土地再主張有通行權利。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其他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於先、備位聲明請求通行被告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土地,均屬無據。」等語,況系爭土地既係由144-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告即應先通行144-1地號及其分割出之144-11地號土地後,才能再通行其他土地,故被告林武燈主張原告可通行其他土地部分均不可採。 ⒊再依原告主張通行方案,於通行附圖144-11地號土地編號D 部分土地後,轉通行被告邦泰公司所有144-6、144-10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土地,本來即屬被告邦泰公司 與被告林武燈及其兄林武隆交換供通行之道路,自係屬於原告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無誤。至被告林武燈雖辯稱:系爭土地前地主係由系爭土地西邊土地,以步行方式加以通行,之前既可通行,即無因買賣取得之原告有不能通行之理云云,惟查,被告林武燈亦須藉助其與被告邦泰公司交換之土地加以通行,即無由主張原告只可藉步行加以通行之理。至被告邦泰公司雖辯稱:系爭土地依法並無開發利用,原告請求即無理由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即是因屬袋地無法利用,所以原告須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始可加以利用。參以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其於被告林武燈144-11地號土地,係主張寬度為3公尺,於144-6、144 -10地號土地,則仍依被告林武燈原與被告邦泰公司交換土 地使用通行之4公尺寬度,核與原告所述:系爭土地地目為 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現由原告規畫整地,將用於種植林木使用,則有供農業使用之通行目的。又現代化農耕常有使用機械耕耘或車輛搬運之需,一般民眾前往農耕以汽、機車代步,已為目前社會常態,故通行道路寬度約為3、4公尺,應為提供通常使用之需,未逾必要範圍等語相符,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 第789條規定,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範圍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確屬於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無誤,其主張自有理由。至原告對被告邦泰公司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規定通行權部分,應支付之償金為 何,是否與被告林武燈等加以分擔,自應由本件當事人於案件確定後再行協議,併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4項之聲明有無理由?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主張,被告林武燈就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既核與其主張附圖所示144 -6、144-10地號土地編號A、B、C之通行方式相同,且為原告 主張行使通行權之必要方法,核屬於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無誤,被告林武燈不同意原告鋪設水泥云云,自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訴請確認對被告邦泰公司所有144-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57平方公尺),及同段144-1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B、C部分土地(面積各為115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及確認對被告林武燈所有144-1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林武燈就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 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