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25號原 告 林名諒 被 告 魏詩敏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 複代理 人 楊孟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即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083號),並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植基於後述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地買賣交易及匯款新臺幣(下同)2,125,000 元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等事實,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53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及第179條等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2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 告嗣於本件訴訟中,就訴訟標的變更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經核原告起訴及變更之訴,均以後述之系爭房地買賣交易及原告匯款2,125,000元至被告名下金融帳 戶等相同原因事實而衍生之紛爭,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原告變更之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間在被告任職之訴外人元鼎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鼎公司),元鼎公司銷售員向原告推薦購買訴外人王智賢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原告遂於104年10月26日與訴外人黃振庭簽立讓渡契約書( 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就訴外人黃振庭先前於107年10 月19日與訴外人王智賢就系爭房地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原告,約定價金為6,500,000元,原告並將其中之價金2,12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分別於104年12月14日、104年12月21日、105年1月25日各匯款80,994元、544,006元、1,5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為045540193995號,下稱前開中國信託帳戶)。惟被告身為訴外人元鼎公司之會計,卻逾越其職務範圍,與訴外人黃振庭、郭杰霖共同詐騙原告,由黃振庭說服訴外人王智賢同意,於104年12月24日將系 爭房地先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並另向銀行辦理貸款6,400,000元,其中部分款項2,275,000元則交付黃振庭,用以補足系爭買賣契約之差額,同時辦理清償手續,被告卻故意隱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事實,仍於105年1月25日要求原告另匯款1,500,000元至被告之前開中國信託 帳戶。則被告前開提供帳戶,辦理過戶、房屋貸款及轉賣第三人等之侵權行為,違反交易之誠信原則及據實告知義務,傳遞不實資訊,致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侵害原告財產之利益,被告及訴外人黃振庭、郭杰霖對原告所受交付系爭款項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款項即2,12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1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黃振庭簽立系爭讓渡契約後,原告依黃振庭指示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並非系爭讓渡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僅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被指示交付人,被告並無詐騙原告之行為。原告對被告有該當於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且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又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 ⒈原告對於被告究係違反何一保護他人之法律,及被告因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再者,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26日與訴外人黃振庭簽立系 爭讓渡契約,約定就訴外人黃振庭先前於107年10月19日與 訴外人王智賢就系爭房地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6,500,000元,原告並將其中之價金2,125,000元(即系爭款項)分別於104年12月14日、104年12月21日、105年1月25日各匯款80,994元、544,006元、1,5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支付及匯款收據等件為證。然前揭證據,顯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究竟有何詐欺之行為。且原告因本件爭議另案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參諸原告在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可知原告在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過程中,與原告接觸聯繫之人僅為訴外黃振庭、郭杰霖,系爭房地先過戶給訴外人黃振庭提供之人頭即被告,原告遂以被告之名義去貸款,該期間原告沒有與被告接觸,本件買賣過程,原告並無與被告有所接觸等語,此觀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 第15208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88頁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有詐騙原告之行為,顯屬速斷。此外,原告對於被告人確有該當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