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淑君 被 告 鎮隆整合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振堆 人 被 告 王任偉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4萬3,306元,及自10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3.4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照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2萬7,23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8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4萬3,3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鎮隆整合行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鎮隆公司)、林振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鎮隆公司於104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林振堆 、王任偉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6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每月按期給付,利息依 照原告基準利率指數加計1.13 %計算(加碼後現目前為3.45%),並按月調整機動計息,未按期攤還時,全部借款視為 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鎮隆公司繳本息至107年4月17日,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至今尚積欠原告264萬3,306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故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鎮隆公司、林振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陳述。 ㈡被告王任偉部分: 其有同意擔任本件的連帶保證人,公司確實也有向銀行借貸650萬元,分5年償還,是今年3、4月的時候出問題,其不做答辯聲明,請法院依法處理。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為被告王任偉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屬實,並由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件、約定書3件、電腦連線通用查詢單1件、放款利率表1件為證,而被告鎮隆公司、林振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亦應視同自認,可以相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審核後,應予許可,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