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61號 原 告 亙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家毅 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律師 被 告 天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漢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緣被告向原告爭取專案開發長期製作加工陣列透鏡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插件成形之合作機會,向原告表示原告所生產使用在漁船上之魚燈可轉用被告之矽膠產品(即可模塑有機硅,下稱系爭矽膠材料),不僅外型更為美觀,並保證該產品之功能防水、防潮、防震,可在風浪交織高濕高鹽霧之條件下長期使用,亦可申請專利,原告因未接觸過矽膠材料,故由被告進行整個專案設計開發模具,並依據該模具加工陣列透鏡產品插件成形。模具開發完成後,原告於民國106年6至8月間委託被告加工6668片、1萬1688片、2549片系爭矽膠材料產品。嗣向原告購買魚燈之客戶陸續於106年9月起向原告回報因系爭矽膠材料腐蝕,造成漁船之集魚燈具損壞無法使用,迄至106年12月至107年1 月漁船返航後,原告始發現因被告開發之系爭矽膠材料無法適用於高濕、高鹽霧之海上漁船。漁船上之材料應兼具優異的耐腐蝕和防水性能,漁船之集魚燈長期在海上運作,需要防震、防雷、防塵、抗熱能、耐海水腐蝕,故被告所製造之系爭矽膠材料產品與本體黏結之黏合劑(下稱系爭黏合劑)亦須具備防震、抗熱能、耐海水腐蝕功能,以避免因系爭矽膠材料本身黏性不佳造成電路板剝離進水短路,並使工件之局部腐蝕甚至導致機件失效。然被告之系爭矽膠材料產品經原告之追查,並未經過海水試驗(即長時間浸泡在海水中觀察所產生之變化),亦無相關文獻資料針對系爭矽膠材料產品在海上使用之適應性做出報告;又原告經相關廠商告知系爭矽膠材料本身黏性不佳,故被告必須使用黏合劑避免脫落,由此可知,被告在對自身系爭矽膠材料產品不瞭解之情況下,為拓展市場,竟貿然向原告保證品質,進而開發系爭矽膠材料產品以獲得訂單。2.原告於106年9月11日即已通知被告發生問題及毀損之狀況,被告所開發之集魚燈完全不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不符合債之本旨;經兩造多次協商,原告催告被告提出解決之方案,但被告不細究自身設計開發之疏失,不斷卸責,拒絕承認錯誤,故原告於107年5月18日通知被告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兩造之模具開發製作、加工陣列透鏡之委 託加工合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 3.被告為專營矽膠產品之設計、生產、製造或提供服務之廠商,於提供系爭產品前,應確保使用之材料具備其保證之品質(即系爭矽膠材料產品之功能需具備防水、防潮、防震等可在風浪交織高濕高鹽霧條件下長期使用);且被告之加工設計技術需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債之本旨(即被告選擇使用之系爭黏合劑能將系爭矽膠材料與本體緊密黏合,被告對自身產品之性能能完全掌握)。原告已於106年9月11日請求被告說明,復於107年5月18日請被告提供原廠針對系爭矽膠材料與系爭黏合劑長期使用在海上之耐腐蝕和防水性能之實驗報告及保證書,但被告迄今仍未提出。原告統計目前向被告購買之模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加工產品本身之損害額為184萬9609元,總計原 告之損害金額為237萬4609元(52萬5000元+184萬9609元),故原告依民法第260條、民法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間所生之履約爭議主要係因兩造簽訂之「委託加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加工合約)而生,與「模具購銷合同」(下稱系爭模具購銷合同)內容並無關聯。兩造之所以簽立系爭模具購銷合同,僅係為明確約定「陣列透鏡模具(一模四穴)」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不得使用該模具生產或加工予他人使用而已,與兩造另行約定被告應為原告加工製造系爭產品無關。 2.本件原告係委託被告生產加工系爭產品,系爭委託加工合約之本旨主要側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物,自具承攬契約之性質,故原告得主張民法承攬契約之相關規定。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7萬4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抗辯: 1.事實上並不是被告去找原告的,而是原告透過一位姓巫的先生介紹來找被告,希望協助原告製作系爭矽膠材料。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模具購銷合同及系爭委託加工合約均非承攬契約。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模具購銷合同既已載明原告向被告購買模具,並於契約條款中表明原告需付款予被告,且由原告取得模具,故系爭模具購銷合同之性質應為買賣契約,與承攬契約無涉。 2.系爭模具購銷合同既為原告向被告購買模具之買賣契約,與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系爭矽膠材料產品有瑕疵云云,並無關聯,原告依據系爭模具購銷合同主張系爭矽膠材料產品有瑕疵,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3.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託加工合約第1條第A項載明「甲方(即原告)委託乙方(即被告)為其加工內容,以委外工單的形式發出,委外工單上應詳列加工款式、加工數量、交貨日期和交貨地點」;第3條第B項載明「乙方依甲方工單內容進行生產,…」。由系爭委託加工合約之內容可知,原告係以委外工單確定委託被告加工之內容,委外工單上詳列加工款式之細節事項,並於系爭委託加工合約明定被告需依原告提出之委外工單內容進行加工。被告既需遵照原告提出之委外工單進行加工,原告即係以委外工單對被告之加工為指揮監督,被告服勞務顯不具獨立性。被告加工既受原告指揮監督,不具獨立性,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非承攬,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託加工合約自非承攬契約,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承攬契約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4.系爭委託加工合約第3點A中提到:品質要求及驗收標準,由雙方共同協商建立,另以書面簽訂,作為本合約附件。但自始至終都未曾協商有此標準建立,原證2之照片是完 整魚燈的樣子(鈞院卷第12頁),完整的魚燈是由6片LED燈版組合起來,被告僅做每片上面之系爭矽膠材料,並覆蓋在整片機板上面,所製作的僅係半成品,後續仍須由原告去組裝加工方能成為魚燈成品。本件縱認原告得主張承攬契約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其所稱魚燈之損壞確係因被告製作之系爭矽膠材料產品有瑕疵所致。 5.依系爭委託加工合約之條文第3條第D、F項可知,被告於 生產系爭產品(即陣列透鏡產品)之過程中,如有發生異常,須立即停工並通知原告,俟經原告以書面同意後方可繼續進行生產;且被告於生產過程中,若未經過原告之驗證同意,亦不得變更原物料或製程。是被告於生產過程中需與原告保持密切聯繫,一旦有狀況發生,被告皆須等候原告之指示,方能為後續之生產行為,更甚者,在原告未驗證同意下,被告亦不得變更原物料或製程,顯見原告連系爭產品之製程亦嚴格控管,不容被告恣意變更,因此被告於生產過程中完全不具獨立性,上開條款再再彰顯原告對被告確實具有指揮監督之闆係,故系爭委託加工合約書完全不符承攬契約之性質。 6.兩造並未約定系爭產品品質之要求及驗收標準,遑論被告保證耐候性及防水性,故系爭產品實未有原告所稱不符約定品質一事。 7.原告所提之專利申請說明書與兩造間之買賣糾紛並無關係,且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保證系爭產品之品質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6年1月23日簽訂系爭模具購銷合同及系爭委託加工合約,兩造約定由原告將系爭產品委託被告加工插件成形。 2.原告於106年6至8月間先後委託被告加工6668片、1萬1688片、2549片之系爭產品。 3.原告於106年6月2日委託訴外人聯誠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 務所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耐候型燈具及發光模組的製造方法」專利權,並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上揭專利權,並核發106年12月1日發明字第I607174號專利證書( 專利權人為原告,發明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莊家毅),專利權期間係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26年6月1日止。 4.原告於107年5月18日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 提出原廠針對系爭矽膠材料與系爭黏合劑長期使用在海上之耐腐蝕性能和防水之實驗報告及保證書,並主張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兩造之系爭模具購銷合同及系爭委託 加工合約,且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00萬元。 ㈡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爭取專案開發長期製作系爭產品插件成形之合作機會,向原告表示原告所生產使用在漁船上之魚燈可轉用為被告之系爭矽膠材料,不僅外型更為美觀,並保證該產品之功能防水、防潮、防震等,可在風浪交織高濕高鹽霧條件下長期使用,亦可申請專利;又被告開發之系爭矽膠材料及與本體黏結之系爭黏合劑並不具備耐海上高濕、高鹽霧、抗熱能及耐海水腐蝕之性能,不適用於海上漁船作為系爭產品之材料使用,且未經海水試驗,亦無任何相關文獻資料佐證,被告竟在對自身系爭矽膠材料產品不瞭解之情況下,為拓展市場,貿然向原告保證品質,進而開發系爭矽膠材料產品以獲得訂單,因原告未接觸過矽膠材料,故由被告進行整個專案設計開發模具,並依據該模具加工陣列透鏡產品插件成形等情,是否可採?2.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託加工合約屬民法承攬契約之性質,故本件有民法承攬契約所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適用,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原告銷售予第三人之魚燈之損壞係因被告所製作之系爭矽膠材料產品有瑕疵所致,並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4.原告主張:原告受有向被告購買模具費用52萬5000元,以及加工產品本身之損害184萬9609元,合計金額為237萬4609元,有無理由? 5.原告依民法第260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237萬460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 告向原告爭取專案開發長期製作系爭產品插件成形之合作機會,向原告表示原告生產使用在漁船上之魚燈可轉用為被告之系爭矽膠材料,不僅外型更為美觀,並保證該產品之功能防水、防潮、防震等,可在風浪交織高濕高鹽霧條件下長期使用,亦可申請專利;又被告開發之系爭矽膠材料及與本體黏結之系爭黏合劑並不具備耐海上高濕、高鹽霧、抗熱能及耐海水腐蝕之性能,不適用於海上漁船作為系爭產品之材料使用,且未經海水試驗,亦無任何相關文獻資料佐證,被告竟在對自身系爭矽膠材料產品不瞭解之情況下,為拓展市場,貿然向原告保證品質,進而開發系爭矽膠材料產品以獲得訂單,因原告未接觸過矽膠材料,故由被告進行整個專案設計開發模具,並依據該模具加工陣列透鏡產品插件成形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主張此有利於己積極事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就上揭所主張之事實,聲請傳喚證人巫世裕到庭證述,證人巫世裕於本院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法官問:兩造公司從認識到開始交易,就系爭產品交易往來的過程,是否可以請你說明?)大約從105年8、9月份開始左右,原告這邊有矽膠產品的需求,一開始 是原告開始有需求,…,是原告公司的莊家毅董事長請我去找市場上可以做符合原告公司需求的矽膠產品,矽膠產品就是做在漁船燈上面的使用,…,我就請被告公司這位員工介紹被告公司的產品,還有對應的窗口及負責人員,才有跟被告公司王先生接觸,王先生跟我這邊及跟原告這邊來做接洽。…,第1、2次會議我有參與,就是把雙方面的需求提出來。…,談的內容就是針對原告的需求及應用,原告的需求就是因為原告原本生產的漁船燈透鏡塑膠鎖付(就是把漁船燈的燈具蓋住,以免受潮影響功能的部分)有問題,會在螺絲的地方有裂縫的問題,所以希望請被告公司提供技術上的協助,…,請被告做出矽膠的產品。因為塑膠的材質比較偏硬,而矽膠的材質比較適合,就開始談雙方面的配合,…,時間就是105年8、9月,…」、 「(法官問:本件是被告主動去找原告談有此需求,表示被告有矽膠產品適合原告的漁船燈,或者是原告自己有改變材料之需求,而去尋求廠商矽膠產品之需求?)第一次是原告有需求,希望主動更換原告自己生產漁船燈的燈罩從塑膠材質改為矽膠材質,而不是被告去找原告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39頁)。另證人即育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的負責人兼總經理陳金木於本院同一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法官問:為何原告生產的漁船燈後來會將塑膠PC材質的燈罩改成被告所生產的矽膠材質之產品?)是原告老闆莊家毅跟我講,他們原本用PC材質偶爾會有漏水的問題,他們現在有新的製程可以完完全全解決這個問題,…,後來有拿樣品過來,是原告公司的經理莊奉儒有拿樣品過來,說後續的作法要燈具的表面填矽膠的方式去製作漁船燈,並要去申請專利」、「(法官問:是不是原告在之前所生產的漁船燈,就是用PC材質容易龜裂,而原告極想要有所改變,想要找尋其他替代的材質嗎?)是。原告公司的莊經理有跟我提到這個部分,要找尋其他替代的材質來改變」等語(參本院卷第141頁背面、142頁背面)。2.是由證人巫世裕及陳金木2人之上揭證述可知,本件係因 原告本身認為其先前所生產之漁船燈使用PC材質容易龜裂,認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品質不佳,因此想另覓廠商改由以矽膠材質之方式製作燈罩,始因此找到被告洽商系爭矽膠材料製作。經核與被告所抗辯:原告透過證人巫世裕之介紹,來找被告,希望協助原告製作系爭矽膠材料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所辯,應堪採信。至於原告上揭主張,因與事證不符,自難採憑。 3.原告雖又稱:被告保證系爭產品之功能防水、防潮、防震等,可在風浪交織高濕高鹽霧條件下長期使用,亦可申請專利云云。然證人即聯誠專利商標事務所專利工程師呂文彰於本院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 法官問:你之前有無受兩造之託申請製作矽膠應用在漁船燈製作之專利申請事件?)是原告委託我們的,我們是接受原告單方面委託,名稱是「耐候性燈聚集其發光模組的製造方法」。是原告公司名義委託我們的,是公司的莊董事長來找我們事務所接洽,被告沒有委託我們,是原告跟我們簽合約的」、「(法官問:專利申請時會去審查或是檢視或是實驗,原告所申請之專利技術之可行與否嗎?)因為撰寫說明書時都是根據客戶提供的資料,撰寫的時候我們會按照經驗、一般的知識下去判斷委託人所講的內容是否合理,只要是合理的話,我們撰寫成說明書就可以了,沒有去審查或是檢視或是實驗,因為專利法並沒有規定說我們要去實際驗證之必要。從事產品開發的人都知道理論與實務是兩回事,理論可行,並不表示實務就可以製作運用。客戶告訴我們都是理想狀態的功效而已。…」、「(法官問:被告方面有無人員表示或保證說系爭產品是絕對可行?)沒有保證這樣的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你剛剛提到跟兩造會談之後,後續專利說明書的撰寫或申請是跟何方聯繫?)跟原告公司聯繫。原告公司聯繫的窗口很多,包括莊董、莊董的弟弟或是職員之類的,…」、「(法官問:原告莊董為何請你提出本件專利申請?)因為原告的莊董跟我說,這個新產品跟他以前舊有的漁船燈產品結構有一些改良,所以想要提出專利申請來保護他的新產品,…」、「(法官問:本件是原告直接主動找你們嗎?)以前有幫原告申請過專利,本件是原告主動自己找我們的」、「(法官問:你在申請本件專利之前,有認識被告公司的人員嗎?)不認識」等語(參本院卷第191頁背面至193頁背面)。是由證人呂文彰之上揭證述可知,本件系爭產品係由原告單方面主動找上專利商標事務所,並支付費用委請事務所為原告提出專利之申請,原告之目的無非是想要透過專利權之申請,以維護原告自認新的產品製程及材料之專利權,避免他人仿效之侵害。而對照證人呂文彰原先並不認識被告,亦非被告委由證人呂文彰申請專利等情觀之,原告主張:被告曾保證系爭產品之功能防水、防潮、防震等,可在風浪交織高濕高鹽霧條件下長期使用,亦可申請專利云云,亦與上揭事證有所不符,而原告對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㈡就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託加工合約屬民法承攬契約之性質,故本件有民法承攬契約所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適用,有無理由部分: 1.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參照)。 2.本件依照卷附兩造於106年1月23日所簽訂之系爭委託加工合約之1.內容及程序部分記載「A.甲方委託乙方為其加工的內容,以委外工單的形式發出,委外工單上應詳列加工款式、加工數量、交貨日期和交貨地點;價格及付款條件由雙方協商確定,不在委外工單上詳述。B.甲方依其自主判斷下達委外工單給乙方,乙方應於進行書面確認回覆。如果乙方在兩個工作日內對委外工單無響應,則視為接受。C.乙方如對工單內容有疑問或認為信息不全,可以立即與甲方進行澄清;如乙方未及時與甲方進行溝通,則不得以訂單有疑問或信息不全為由拒絕或延遲供貨」等語;2.交貨及運輸部分記載「A.除工單上另行指定,則交貨地點一律為甲方倉庫。B.當乙方接獲甲方收貨通知後(甲方須提前1-2天通知),乙方應安排至甲方取貨,但每次的運 輸量需大於700pes即送,以每兩天一次送貨以符合甲方生產。C.乙方完成加工事項後,應及時將加工後產品交付給甲方。D.甲乙雙方應確保包裝符合運輸要求,如因運輸過程中導致之損害或不良,由發出貨運之一方承擔」等語;3.品質保證及驗收標準部分記載「A.品質要求及驗收標準由雙方共同協商建立,另以書面簽訂,作為本合約附件。B.乙方依甲方工單內容進行生產,加工後產品應符合雙方協議的品質要求。如果加工後產品發現任何缺陷,經核實屬乙方的問題導致,則由乙方負責維修、補救及承擔全部費用。C.乙方收到甲方提供之待加工產品時,應先進行進料檢驗確定待加工品質量後方可進行生產;如乙方於進料檢驗發現甲方來貨不良已超出3%時,乙方應立即通知甲 方,且非經甲方書面確認前不得生產;如因乙方未通知甲方而造成之經濟損失,由乙方全部承擔。D.乙方於生產過程中,如有發生異常,應立即停工並通知甲方,經甲方書面確認同意後方可繼續進行生產,如因乙方未及時通知甲方而發生之經濟損失,屬於乙方責任,由乙方全額承擔。E.甲方按照甲乙雙方確定的樣版和標準進行貨品驗收。甲方應於收貨三日內對加工產品進行驗收。目的是清點和核對產品的數量、交貨的質量、外觀、可見的運輸損壞和可辨的外觀缺陷。超過三日後,甲方不得藉故向乙方扣款或求償。如雙方對判定有疑慮,需要時間驗證,則不受此三天的限制。如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可委由具公信力的第三方檢驗機構判定。F.非經過甲方驗證同意,乙方不得變更原物料或製程;如因此發生之經濟損失,屬於乙方責任,由乙方承擔。G.甲方有權對乙方所生產之產品品質進行檢查監督,並提出意見和建議。H.代工的品質,依雙方討論後確定品質規範,並以0.2%的良率計算,當不良率小於0.2%(含0.2%),加工品可全數計入加工價格中,若不 良率有超過0.2%之異常品,單顆賠償金額以單顆代工單 價白光以15倍、紅光以10倍,且以該批整批代工費為理賠上限,但敝司將善盡代工之職責確保貴公司之良率,已達雙贏的目標。首批60片測試不在此限之內」等語(參本院卷第9、10頁)。對照被告自承其負責加工製作魚燈上之 6片LED燈版上面之系爭矽膠材料,並覆蓋在整片機板上面,所製作而成之半成品等情(參本院卷第89頁背面);以及證人巫世裕證述:「(法官問:被告只是單純將矽膠產品的原料交給原告加工生產,還是有幫他組裝之情形,是否清楚?)是被告依照原告之需求作成漁船燈燈罩之形狀交給原告,再由原告去組裝」、「…。第1次矽膠樣品是 外製燈罩的方式,第2次確定交易的版本是燈版上面直接 做燈罩,就是燈罩跟燈版黏著結合在一起,…」等語(參本院卷第140頁);證人陳金木證述:「只有燈版填矽膠 的部分是被告出貨給我的。其他的部分都是原告提供的,這是依照原告的指示。我的製程流程就是我先做好SMD燈 版,再將燈版交給被告填矽膠,填完矽膠之後被告再將填完矽膠的SMD燈版交還給我們公司組裝燈具」等語(參本 院卷第142頁)觀之,兩造當事人之真意,非僅重在工作 之完成,亦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之情形,此另參照系爭模具購銷合同之約定,亦可得印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系爭委託加工合約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性質,方符合兩造訂約之真意。 3.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委託加工合約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被告抗辯系爭委託加工合約係單純之買賣契約,無承攬契約之性質,顯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委託加工合約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並非無據,應堪採信。 ㈢就原告主張:原告銷售予第三人之魚燈之損壞係因被告所製作之系爭矽膠材料產品存有瑕疵所致,並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部分: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專營矽膠產品之設計、生產、製造或提供服務之廠商,於提供系爭產品前,應確保使用之材料具備其保證之品質(即系爭矽膠材料產品之功能需具備防水、防潮、防震等可在風浪交織高濕高鹽霧條件下長期使用);且被告之加工設計技術需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債之本旨(即被告選擇使用之系爭黏合劑能將系爭矽膠材料與本體緊密黏合,被告對自身產品之性能能完全掌握)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具體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本件由於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被告所加工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有需具備防水、防潮、防震等可在風浪交織高濕高鹽霧條件下長期使用之約定。另依照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託加工合約第3點A雖記載「品質要求及驗收標準,由雙方共同協商建立,另以書面簽訂,作為本合約附件」等語。然綜觀全卷事證資料,亦未見兩造曾對系爭產品協商品質之要求及驗收之標準進行約定,或被告有保證系爭產品具備防水、防潮、防震等可在風浪交織高濕高鹽霧條件下長期使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告之上揭主張可採。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為專營矽膠產品之設計、生產、製造或提供服務之廠商,於提供系爭產品前,應確保使用之材料具備其保證之品質(即系爭矽膠材料產品之功能需具備防水、防潮、防震等可在風浪交織高濕高鹽霧條件下長期使用);且被告之加工設計技術需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債之本旨(即被告選擇使用之系爭黏合劑能將系爭矽膠材料與本體緊密黏合,被告對自身產品之性能能完全掌握);原告已於106年9月11日請求被告說明,復於107年5月18日請被告提供原廠針對系爭矽膠材料與系爭黏合劑長期使用在海上之耐腐蝕和防水性能之實驗報告及保證書,但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云云。然原告既自承其係製造魚燈銷售之專業廠商,其對於魚燈商品之製造過程及最終成品之完成,本即有事先進行檢測之義務,原告倘若特別要求系爭產品及魚燈應具備防水、防潮、防震等可在風浪交織高濕高鹽霧條件下長期使用等特殊之條件,為避免日後產生商品瑕疵之風險,更應由原告先行檢測後,方能委由被告生產加工,最後才能進行商品之對外銷售才是。然本件並未見原告以此為之,即逕行委由被告大量生產系爭產品,其後再另委由他廠商進一步組裝加工,完成魚燈之全部製作,且在商品銷售後,始因消費者使用後產生耐久性問題,事後才將此責任全歸咎於被告未有檢測之情事,原告之主張,實難認有據。況依照兩造所訂立系爭委託加工合約第3條第D、F項之約定可知,被告於生產系爭產品之過程中,如有 發生異常,須立即停工並通知原告,俟經原告以書面同意後方可繼續進行生產;且被告於生產過程中,若未經過原告之驗證同意,亦不得變更原物料或製程。足見原告連系爭產品之製程亦嚴格控管,不容被告恣意變更,難認被告於系爭產品之生產過程具有獨立性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於提供系爭產品前,應確保使用之材料具備其保證之品質(即系爭矽膠材料產品之功能需具備防水、防潮、防震等可在風浪交織高濕高鹽霧條件下長期使用);且被告之加工設計技術需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債之本旨(即被告選擇使用之系爭黏合劑能將系爭矽膠材料與本體緊密黏合,被告對自身產品之性能能完全掌握)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4.遑論,由證人陳金木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法官問:原告生產之漁船燈之燈罩部分,適不適合用矽膠產品來製作?)這是我們業界的經驗來講,不適合的。這是我們第一次看到有這種製程的,當初我們有提醒過原告,如果這個製程是可行的,原告就是業界的第一把交椅,這是在原告一開始提出新製程的時候,我們就有提醒他,因為兩種材質差異過大,因為PCB材質(燈版材質)是鋁質 跟矽膠產品兩種材質差異過大,因為冷熱之膨脹係數差異過大,剛開始可能是可以的,但經過環境溫度冷熱衝擊,兩個材質接合處會產生間隙,之後會產生剝離,我一開始就有提醒原告,原告表示說不用擔心,這個製程是最新的。這是在還沒有生產之前,及原告有這種想法時,我就有提醒原告並提出質疑了」、「(法官問:是不是原告在之前所生產的漁船燈,就是用PC材質容易龜裂,而原告極想要有所改變,想要找尋其他替代的材質嗎?)是。原告公司的莊經理有跟我提到這個部分,要找尋其他替代的材質來改變」等語(參本院卷第142頁)觀之,原告顯然係因 系爭產品原本使用之PC材質容易龜裂,因此想要有所改變而想以其他材質加以替代所為,是在此未見兩造有事先約定或保證品質之狀況下,原告以銷售之魚燈事後在使用上產生耐久性之問題,即事後歸咎於被告之系爭產品有所瑕疵,顯然無據,自無可採。 5.至原告聲請送請鑑定機關鑑定系爭產品是否具備防水、防潮、防震可在風浪交織高濕高鹽霧條件下長期使用之情形云云。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送請鑑定是否符合上揭條件之依據為何。又被告並明確表示因原告之聲請缺乏依據,而不同意。是本院認為原告上揭聲請自無必要,且與本件認定結果不生影響,而駁回原告此部分聲請,附此敘明。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產品品質之要求及驗收之標準進行約定,亦未見被告有保證系爭產品已具備防水、防潮、防震等可在風浪交織高濕高鹽霧條件下長期使用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產品之提供不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瑕疵之情形,自無可採,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0 條、民法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賠償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產品具有瑕疵,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故依民法第260條、民法第495條第1項 、民法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應屬無據, 已如前述,則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購買模具之費用52萬5000元,以及加工產品本身之損害184萬9609元,合計金額 為237萬4609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