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彌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鎔竹、玉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陳天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75號 原 告 彌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鎔竹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玉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慶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319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93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9759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減縮聲明後,再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3259元(利息起算日及利率均不變,見本院卷二第4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業主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臺中市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第四工區」後,將其中燈具安裝工程 分包予伊,伊與被告即於105年4月7日簽訂「臺中市水銀路 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第四工區(大甲、大安、清水區)燈 具安裝分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代為進行系爭工程。伊已依約完工,並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完成,被告依約應於105年12月30日給付 尾款,惟被告竟以業主罰款為由,扣留67萬9759元未付。本件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被告遭業主罰款部分,伊就未依規定設置安全錐等阻隔設施及未放支撐固定、接地設備未依規固定、施工人員未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帽未繫扣固定,合計罰款2萬4000元,不爭執。另被告前對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另案 訴請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所載,監造 單位同意工期展延1.5天,本件工程既已展延,則伊逾期竣 工2日應處逾期違約金部分,應扣除展延工期1.5日,則逾期0.5日應計之逾期違約金為2萬2500元,故被告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遭罰款而得對伊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4萬6500元(計 算式:24000元+22500元=46500元),抵銷後被告應給付伊6 3萬3259元(計算式:679759元-46500元=633259元),其餘 被告遭業主扣罰事由(包括有關施工人員未依規提報核可、未具合格證之移動式起重機、車輛機械及操作人員進入工地部分),均非可歸責於伊,無令伊負損害賠償之餘地,且被告未提出其與業主間之契約,致伊不知施工人員、車輛應先提報市府核可之約定,被告明知卻未預促伊注意,怠於避免與減少損失,為與有過失。被告固於另案不爭執經業主扣罰違約金共50萬4000元,然伊並未參加另案訴訟,伊於本案仍有爭執,被告仍應提出各項扣款金額計算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3259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原告施工應依被告、業主及監造單位所訂條款、設計圖說、規格及規範與相關要求辦理,原告若有違反而使伊遭致罰款或違約責任,均由原告負責賠償。本件因原告之違約行為,致伊遭業主罰款,其中工程缺失罰款合計50萬4000元、逾期罰款17萬5760元,合計67萬9760元,已經伊於105年12月7日出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收受,應已申報,原告於2 年期間從未異議,顯見原告早已自忖違約之事實。又另案認定工程缺失罰款合計50萬4000元,並已認定伊逾期完工0.5 日可扣罰違約金為4萬3940元,而原告逾期完工0.5日致伊遭受業主逾期罰款,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應賠償伊2萬2500元,合計6萬6440元,則被告自得依兩造契約約定就原告施工違反情事,就工程缺失罰款48萬元(另案判決504000元,原告不爭執其中24000元)、逾期違約金6萬6440元,合計54萬6440元主張抵銷,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業主簽訂承攬契約後,將其中燈具安裝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於105年4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 工程業經被告及業主於105年11月24日驗收完畢,另被告 以業主罰款為由,扣留工程款67萬9759元未付,提出系爭契約、臺中市政府106年6月21日府授建燈字第106012462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5-33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遭工程缺失罰款合計50萬4000元,扣除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遭罰款2萬4000元(即設置安全錐等阻 隔設施及未放支撐固定、接地設備未依規固定、施工人員未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帽未繫扣固定之罰款2萬4000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48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系爭契約第8條工程施工及管理第4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施工應依甲方(即被告)、業主以及監造單位所訂條款、設計圖說、規格及規範與相關要求辦理。本合約所稱規範,包含但不限於甲方與業主簽訂工程契約書中所列之工程規範及規定,包含施工規範、工作說明書、施工安全、衛生、環保、交通維持手冊、技術規範,以及工程施工期間依甲方與業主間契約規定提出之任何規範與書面規定等,乙方若有違反而使甲方遭致罰款或違約責任,均由乙方負責賠償。同條第13項前段約定:倘因乙方之失誤導致甲方向業主承攬之工程發生延誤或損失,乙方需負全責及賠款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是被告主張原告施工應依被告、業主及監造單位所訂條款、設計圖說、規格及規範與相關要求辦理,原告若有違反而使被告遭致罰款或違約責任,均由原告負責賠償,即屬有據。 2.查被告於工程施工期間缺失,包括未依規定設置工程告示牌、未依規定設置安全錐、未依規定於105年8月1日至5日提報25人次施工人員、施工中車輛未放支撐固定、接地設備未依規定固定、施工人員未佩帶安全帽、安全帽未繫扣固定及未依規定於105年8月8日至31日提報15人次施工人 員,遭業主依工程採購契約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扣罰基準第7條規定累計扣罰126點,以4000元/點計算,計50萬4000元,業據被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相關函文、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工程督導紀錄表、照片、施工稽查紀錄表、每日出工簽到表、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7年1月3日中市建 養燈字第107000007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137頁),被告抗辯原告應就其遭業主扣罰所受損害50萬4000元負賠償責任,應認可採。 3.原告雖辯稱有關施工人員未依規提報核可、未具合格證之移動式起重機、車輛機械及操作人員進入工地部分裁罰事由,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無令原告負損害賠償之餘地云云。然依被告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條約定「3.人力要求:(2)工作人員名冊(含身分證明及學經歷證明文件):由承商提報監造審查、甲方核定」(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 約定原告施工應依被告與業主所訂規範辦理,即包含被告與業主所訂工程契約書在內,原告既為專業承包商,對此契約內容實難委為不知,原告辯稱被告未提出其與業主間之採購契約,或未預促原告注意,為與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4.況於105年7月25日、105年8月1日、105年8月8日、105年8月15日工務會議中,業務單位均有說明工程人員及機具皆需由監造單位審查核可之後才可進場。例如105年7月25日第2次工務會議會議紀錄五、業務單位說明事項:⑵廠商施 工之材料、車輛及人員皆須於進場前先行提報監造審查核可後始得進場,廠商於每日出工前應先拍攝施工車輛(含車牌或高空作業機具)及人員傳送至各工區line群組告知分區承辦人,作為每日出工依據。105年8月8日第4次工務會議會議記錄五、前次會議列管事項業務科說明:⑷再次重申,本案現場施工人員、監造單位及車輛等務必使用合格且經報准之人員機具,倘經發現有不合規定者將依約重罰。(見本院卷一第299-331頁)而前開工務會議,原告 均有派員參加,是原告再主張其不知施工人員、車輛應先提報市府核可之約定,無令原告負損害賠償之餘地云云,均非可採。 5.又被告於另案固然就工程缺失經業主扣罰違約金共50萬4000元不予爭執,然就各項扣款金額已據被告提出上開資料為佐,原告主張其未參加另案訴訟,被告仍應提出各項扣款金額以利計算,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逾期竣工2日應扣除展延工期1.5日,則逾期0.5日應計之逾期違約金為2萬2500元,被告處逾期罰款17萬5760元,應再給付原告15萬326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系爭契約第7條工程價格及分期請款方式第2項約定:乙方若無法於工程期限內完成本合約,以致甲方遭受業主逾期罰款時,則每逾期一日乙方應賠償甲方之罰款金額為每日4萬5000元整。(見本院卷一第28頁) 2.本件依另案判決所載,監造單位同意展延1.5日,故認定 被告遲延完工日數應為0.5日,則原告逾期竣工2日部分,應扣除展延工期1.5日,僅逾期0.5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之罰款金額為2萬2500元(計算式:45000元×0.5=22500元)。 3.又被告因逾期完工0.5日致遭業主扣罰違約金為4萬3940元(見本院卷二第22頁),此部分屬原告逾期完工致被告遭業主罰款,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3項約定,主張原 告需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契約第8 條是概括性約定,被告僅能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云云。惟系爭契約第8條係約定原告因被告遭業主罰 款之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7條則係約定原告逾期之罰款 金額,兩者約定目的不同,系爭契約第8條明顯並未排除 第7條之適用,則被告因原告逾期0.5日應得請求原告賠償被告遭扣罰違約金4萬3940元及罰款金額2萬2500元,合計6萬6440元。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亦有明定,則債務之抵銷自以雙方債務種類相同、債務均藉清償期、一方已向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為要件。綜前,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67萬9759元未付,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得請求原告賠償逾期罰款金額2萬2500元、逾期扣罰違約金4萬3940元及工程缺失罰款50萬4000元,查被告所負支付工程款之義務,與原告對被告所負之賠償義務,給付種類均屬金錢,且均屆清償期,於扣除原告不爭執之工程缺失罰款2萬4000元後, 則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得請求給付之54萬6440元(計算式:22500元+43940元+480000元=546440元),與原告之工 程款債權相互抵消,於法自屬有據。經抵銷後,尚有10萬9319元(679759元-24000元-546440元=109319元)未付, 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於上開數額之範圍內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9319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被告不爭執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