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80號原 告 顧茜雯 彰化縣○○鄉○○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王睿杰即王璟霖 陳俐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俐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俐安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陳俐安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王璟霖(改名王睿杰)於民國104年9月2 日結婚,於106年3月23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兩造婚後原告因工作關係,週一至週五居住在彰化娘家,惟每週末原告均滿心期待,積極返回臺中與被告王璟霖相處。然不多時,被告王璟霖開始以工作繁忙等理由拒絕與原告會面。105年8月6 日原告想與被告王璟霖見面,其再度聲稱不在臺中,由於父親節將至,原告想送禮給公公,改聯絡小姑,詎料小姑告知被告王璟霖在家,並反問原告是否與被告王璟霖分手了,因為被告王璟霖都有帶其他女生回家等語。原告直接前往被告王璟霖家中,其父母見到原告,臉色鐵青,被告王璟霖更是驚慌失措,阻攔原告進入其房間,大罵原告「沒經過我允許,妳怎麼可以自己跑來」。原告返家後,小姑致電告知,雙方爭執之時,被告陳俐安即躲在被告王璟霖房間衣櫃。原告於105 年8月19日下午4時,返回被告王璟霖住處,發現兩人臥室內有不屬於原告所有之女性衣物、盥洗用品及情趣用品。於105年8月25日晚間,原告偕警返回被告王璟霖住處,於臥室發現被告王璟霖赤裸上身僅著內褲,被告陳俐安未著內衣身穿被告王璟霖提供之T 恤。顯見兩人過從甚密。事後經原告查詢被告臉書,發現被告於104年8月間即已開始共同出遊。經原告提出通姦告訴,因欠缺被告有姦淫行為直接證據,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衣衫不整共處一室,已嚴重破壞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璟霖以: ㈠原告於105年8月6 日擅自至被告王璟霖之父母家中,欲帶走兩造交往期間留在被告王璟霖家中之物品,被告王璟霖之父母並請原告自行上樓找被告王璟霖,然因被告王璟霖已對原告失去信任,且因工作完之疲憊,被告王璟霖僅請求原告離開,並未有動手之行為。原告雖稱被告王璟霖之妹妹曾告知原告,被告王璟霖有帶其他女生回家之情事云云,然被告王璟霖之妹妹否認之。又105年8月19日,原告未得被告王璟霖或被告王璟霖家人之同意,擅自偷竊被告王璟霖家中鑰匙進入被告王璟霖家中,原告於被告王璟霖家中所發現之女性衣物、情趣用品等均為雙方交往時,原告遺留於被告王璟霖家中之物品,原告竟謊稱為其他女生之物品,實為栽贓。105 年8 月25日,因被告王璟霖與被告陳俐安一同工作到很晚,故詢問被告陳俐安是否借住一晚,被告陳俐安同意後,被告王璟霖即借衣服與陳俐安作換洗衣物,並將房間讓給被告陳俐安睡,被告王璟霖係至弟弟之房間睡覺。原告偕同警察至被告王璟霖家時,被告王璟霖僅係回房間取手機充電線,並未與被告陳俐安發生逾越工作夥伴之行為。況被告王璟霖仍與家人同住,被告王璟霖若要偷情,大可至外面旅館或被告被告陳俐安之住處,且原告就此亦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惟於該案件中將床單、衛生紙團送驗之結果,並未發現被告為性交之DNA 生物跡證,故為不起訴處分,應足證被告王璟霖與被告陳俐安並無任何逾越朋友份際之行為。被告為朋友關係,於借住時借用衣物、盥洗用品應合於常情,原告僅憑被告陳俐安身著被告王璟霖之衣物等情,即稱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實屬無據。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從甚密之證據,其主張實無理由。又縱認原告之配偶權遭侵害,原告之請求亦屬過高。況被告王璟霖與原告離婚時,雙方已同意因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王璟霖請求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陳俐安則以: ㈠被告間僅止於工作上之關係,並無其他更深之往來,被告陳俐安與原告並不熟識,根本不知被告王璟霖係原告配偶。105年8月25日當日被告陳俐安因工作上需要之文件,被告王景霖稱放置於家中,被告陳俐安始與被告王璟霖一同至被告王璟霖家中,至被告王璟霖家中時已晚間9 點,於工作結束後被告始發現已經很晚,為避免返家危險,被告陳俐安經被告王璟霖詢問始同意於被告王璟霖家中借住一晚,被告陳俐安為借住一晚,遂向被告王璟霖借用衣物及盥洗物品,原告偕同警察至被告王璟霖家中時,被告陳俐安已入睡,係遭大力敲門聲驚醒,醒來後始發現被告王璟霖亦於房間內,被告陳俐安就此亦大為驚嚇,當下原告亦曾表示此事均係被告王璟霖之責,與被告陳俐安無涉,原告不會對被告陳俐安提告云云。被告陳俐安與被告王璟霖間確無任何逾越朋友份際之行為,此觀原告就此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於該案件中將床單、衛生紙團送驗之結果,並未發現被告為性交之DNA 生物跡證,故為不起訴處分可證。被告陳俐安借住朋友家而借用衣物、盥洗物品並無悖於常理,原告就此主張被告陳俐安有妨害家庭之行為,應屬無據。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從甚密之證據,其主張實無理由。縱認原告之配偶權遭侵害,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故意侵害渠關於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經本院闡明結果,原告指明係指「105年8月25日原告偕警返家,於臥室發現被告王璟霖赤裸上身僅著內褲,被告陳俐安未著內衣身穿被告王璟霖提供之T恤」之事實(見卷第49頁反面),先此敘明。 ㈡查原告與被告王璟霖於104年9月2日結婚,於106年3 月23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已於106年4月6 日登記,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06年度婚字第8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14-16頁)。原告於105年8 月26日凌晨2時許前往被告王璟霖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在臥室發現被告王璟霖赤裸上身僅著內褲,被告陳俐安未著內衣,僅身穿被告王璟霖所提供之上衣,躲避在衣架後方,後被告陳俐安在現場拿取床頭旁塑膠箱上之內衣穿上等情,有現場錄影光碟及相片在卷可佐(見卷17頁、第60-67 頁)。原告以被告分別涉有通姦及相姦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依被告當時外觀穿著,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一起出現在上址房間及被告關係甚密,然現場僅留有被告王璟霖個人之生物跡證,並無遺留男女性交之混和型DNA 生物跡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656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卷第29-30 頁),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㈢被告王璟霖抗辯:105年8月25日與被告陳俐安工作很晚,詢問被告陳俐安是否借住一晚以免回家危險,被告陳俐安同意後,被告王璟霖借一件衣服給被告陳俐安當換洗衣物,並將房間讓給被告陳俐安睡,被告王璟霖自己去睡弟弟房間,當時被告王璟霖回房拿手機充電器,原告剛好偕同警察前來,誤以為兩人同床共眠云云,被告陳俐安抗辯:105年8月25日因工作需要,被告王璟霖說文件放在家中需要回家拿取,被告陳俐安才與被告王璟霖同至他家,工作結束後發現很晚,被告王璟霖詢問被告陳俐安是否借住一晚,以免回家危險,被告陳俐安因此勉強同意,因事發突然且沒有攜帶盥洗用具及衣物,被告陳俐安才向被告王璟霖借一件衣服,且被告陳俐安睡覺習慣不穿內衣,因此才會只穿被告王璟霖衣服,而當原告偕同警察前來,被告陳俐安已在房間睡覺,被告陳俐安係遭大力敲門聲驚醒,醒來才發現被告王璟霖竟在房間內,與被告王璟霖並無任何逾越朋友分際行為,且被告陳俐安與原告並不熟識,根本不知被告王璟霖係原告配偶云云。惟查,被告王璟霖於105年8月26日警詢筆錄陳稱原告進入到房間時伊在睡覺,被告陳俐安在同一張床,睡在伊旁邊,當時被告陳俐安來伊家中沒有攜帶睡衣,伊借被告陳俐安衣服讓她當睡衣,被告陳俐安住處臺中市○○區○○路00號距離伊住處步行約10分鐘,知道已婚男子與未婚女子深夜共處一室,躺在同一張床上不恰當等語(見警卷第5-6 頁)。被告陳俐安於105年8月26日警詢筆錄坦承其與被告王璟霖於105年8月26日零時許返回被告王璟霖住處,就借宿在被告王璟霖家中,約於2 時許聽到有開門聲,被告王璟霖去開房間門,看到好幾個人衝進房間內,其被嚇到只好躲到房間角落,因為沒帶睡衣,被告王璟霖借衣服給其穿,其沒穿內衣是因為被告王璟霖衣服比較寬鬆不會看到胸部,其平常睡覺也都不穿內衣,其知道被告王璟霖與原告現有法定上夫妻關係,知道未婚女子與已婚男子深夜共處一室,躺在同一張床上不恰當等語(見警卷第3-4 頁)。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二人深夜共處一室,躺在同張床上之情互核一致,並與現場錄影光碟及相片情節相符,應屬實情。被告王璟霖抗辯伊與被告陳俐安分房而睡,當時回房拿手機充電器,原告剛好偕同警察前來云云,被告陳俐安抗辯當時已在房間睡覺,突遭大力敲門聲驚醒,醒來才發現被告王璟霖竟在房間內,不知被告王璟霖係原告配偶云云,要與實情不合,不能採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原告與被告王璟霖婚姻期間,被告陳俐安明知被告王璟霖為原告之配偶,其2人於105年8 月26日衣衫不整同房而眠,並參以被告王璟霖於警詢筆錄陳稱被告陳俐安住處臺中市○○區○○路00號距離伊住處步行約10分鐘,顯然被告陳俐安並非臨時借宿,並依現場照片,被告陳俐安在該房間內有二件內衣,足認被告間確有相當親密關係之男女私情往來,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訴卷第40-45、79-81頁),原告105年度所得37萬0913元,106年度所得49萬0306元,名下有投資1筆;被告王璟霖106年度所得64元,106年度所得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被告陳俐安105年度所得1萬0593元,106年度所得1萬1735元,名下無財產;原告陳明伊係東海大學國貿系畢業,現為銳思品牌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月入約 5萬元等語(見訴卷第27-28 頁),並被告王璟霖前以原告未履行同居義務而訴請離婚,原告就雙方婚後無法同住生活亦不爭執,表明同意離婚,雙方於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85號離婚事件成立和解離婚,此據調取前揭離婚卷宗核閱確實,顯然原告與被告王璟霖之婚姻早有破綻,原告與被告王璟霖間婚姻破綻及後來離婚尚非可完全歸責被告間之男女私情往來,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賠償原告20萬元為適當,予以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第73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璟霖前對於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繫屬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85號審理中兩造成立和解,雙方和解離婚於106年3月23日婚姻關係消滅,第2 點並約定:「除前揭協議外,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16頁)。按關於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有親密關係之男女私情往來,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若因此導致判決離婚,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他方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前者之損害為因判決離婚所生之損害(即所謂離異損害),後者之損害則指因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查本院106年度婚字第85號離婚事件係被告王璟霖以原告未履行同居義務而訴請離婚,原告到庭表明同意離婚,雙方成立和解離婚,此據調取前揭離婚卷宗核閱確實。依原告與被告王璟霖簽立和解筆錄目的,應係徹底解消雙方婚姻關係,互不再對於對方主張包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其他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以,客觀上得憑為對於對方主張之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均在雙方同意拋棄權利範圍,始符公平。原告主張前揭離婚事件係被告王璟霖起訴請求離婚,所拋棄者僅為被告王璟霖訴請原告離婚原因之請求權,不包括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王璟霖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自不足採。被告王璟霖陳稱:「當時沒有想到原告事後還會跟我告這件事情,應該不在和解內容拋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惟其先已抗辯其與原告離婚時雙方有同意因離婚原因所生的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不能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又陳稱:「當時我主張離婚是以原告沒有與我在家同居超過6 個月,我沒有對原告提出賠償,當時和解時說事業歸原告,我們沒有繼續告下去,當下原告沒有提異議就同意了,107年8月2 日開庭時我以為事情到這邊了,我不知道原告還要提起民事賠償,我以為在和解的時候已經說的很清楚,事情也過了快兩年才提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則其前開陳述「當時沒有想到原告事後還會跟我告這件事情,應該不在和解內容拋棄範圍。」等語,應係指其簽訂和解筆錄當時並未想到原告會以本件情由對其起訴請求賠償,並非同意不得以離婚和解約定為抗辯,併此敘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璟霖與被告陳俐安有相當親密關係之男女私情往來,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據以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客觀上得憑為訴請裁判離婚之原因事由,核屬離因損害,既經原告與被告王璟霖訂立和解契約拋棄此項離婚原因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對於被告王璟霖之權利因拋棄而消滅,不得再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王璟霖損害賠償。 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 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原告與被告王璟霖於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85號成立和解,原告拋棄對於被告王璟霖之離婚原因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再就本件被告王璟霖與被告陳俐安之男女私情往來,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人格法益,據以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又被告二人就本件侵權責任應平均分擔債務,即內部應各負擔賠償10萬元之責任,扣除被告王璟霖應分擔賠償10萬元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陳俐安賠償10萬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07年7月9 日送達被告陳俐安(見卷第26頁),被告陳俐安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07年7月1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俐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陳俐安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聲請宣告被告陳俐安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