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28號 原 告 張鴻英 被 告 曹嘉純 訴訟代理人 詹瑞彬 被 告 千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葉 訴訟代理人 林峯谷 被 告 鑫立鑄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雄 訴訟代理人 蔡錫瑋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51,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1,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僅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 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曹嘉純係任職於被告千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千立公司)擔任會計,其於105年8月11日11時58分許,駕駛客戶欲送往該公司保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 區公理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公理街與信義南街交叉路口處,該路口為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斑馬線上無行人通行,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該處時,於路口內外觀望左右,查無車輛通行(角落有被告鑫立鑄造廠有限公司(下稱鑫立公司)之車違規停車),便進入路口繼續行駛,通過中線,並已行經對應直線在路口外被告曹嘉純之汽車,但被告曹嘉純未讓行進中之原告車輛先行,反以高速80至90公里之速度衝過路口。原告於車禍發生前,看到被告曹嘉純車輛在斑馬線上車禍前之最後一眼,認定可能有危險只能就地停車遭原告撞擊,導致原告之電動自行車前輪斷裂,並致使被告曹嘉純車輛之左前方角落車頭殼產生凹陷兩處,被告曹嘉純汽車拖撞原告右側身體膝部等,再以車身左框車柱撞擊原告頭部,安全帽被甩向左掀,頭部遭到重擊,並傷及肘、頸、背部,拋轉原告人車打轉,原告人車向左轉後再向右轉,原告被拋離己車撞向汽車,再撞及原告左側頭、肩、股部,原告當場昏迷失憶,有腦震盪現象。但被告曹嘉純卻因原告在救護車來時,回答救護車人員稱沒有昏迷,並稱安全帽在頭上,而不知道頭部遭汽車重擊,在原告送往醫院途中後,開始行使一連串詐術,與公司人員將雙方車輛移動過,偽裝為被告曹嘉純汽車先行,原告未讓車而雙方輕微擦撞原告就地摔倒,被告曹嘉純與其雇主惡劣行逕,瞞騙所有車禍情節,導致原告不知病情發生原由,現因腦震盪(後腦兩側疼痛、頭臉麻木、頭暈、血行障礙、偶發意識模糊)及頸背部、膝部挫扭傷等,仍在初步觀察治療檢查中,被告曹嘉純及老闆污染證據,剪接車禍監視器錄影帶,使得鑑定報告不實,初判表依其偽稱在路口時要繼續直行,而使警方未依錄影帶而依筆錄作肇責分配。監視錄影帶有經過剪接、重製、變造,汽車車行不連續,被告曹嘉純、千立公司負責人涉嫌教唆湮滅證據,警員涉嫌湮滅證據。被告曹嘉純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肇責,且被告曹嘉純因執行業務肇事,被告千立公司為被告曹嘉純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曹嘉純、千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鑫立公司設於臺中市南區公理街南區97號,即位於系爭車禍發生現場交岔路口右上方(向北)店家,被告鑫立公司自家車輛未停停車場,平常都是在紅線內或壓紅線停車在四分之一半圓地區兩個角落違規停車,客戶來訪時,更是停於中間紅線外,系爭車禍發生時,依現場監視錄影帶顯示有違規停車情況,阻擋原告視線,阻礙雙方車輛在停止線對對方車輛有無之判斷,使雙方判斷產生錯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55條第3款及民法第185條,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用215,646 元。預估醫療:腦振盪疾病,因腦力受損及頭痛臉麻、血行障礙,頸背肩部及軟組織關節挫傷復健費,血管循環、膝部關節挫傷引起如廁起身時,關節撕裂痛之注射費等為40萬元。 2、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元27,870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307,823元。 4、其他:鑑定費(鑑定及復勘)兩筆5,000元。 5、以上合計951,388元 (四)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1,3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曹嘉純、千立公司部分: 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與被告曹嘉純已於105年10月28日在 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告曹嘉純支付原告35,000元作為賠償,原告其餘一切民事請求拋棄。上開調解經本院105年度核字第12627號核准在案,已發生等同確定判決之效力,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不合法,原告既拋棄其餘請求,則其權利已因拋棄而消滅。否認有詐騙原告行為、否認有剪接監視錄影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鑫立公司部分: 否認有在紅線違規停車之行為,原告所提照片非事故發生時照片。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5年8月11日11時58分騎電動自行車,在臺中市信義南街與公理街口,與被告曹嘉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電動自行車受損。原告與被告曹嘉純就此所生之民刑事責任於105年間在臺中 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作成105年刑調字第632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核字第12627號准予核定。系爭調解書記載雙方成立調解條件為:「㈠聲請人(即被告曹嘉純,下同)願意賠償對造人(即原告,下同)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整,作為車輛修理費、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費用(含汽機車強制險)。㈡付款方式:聲請人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現金參萬伍仟元整給予對造人收受。㈢兩造願意拋棄有關本案其餘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部分不予追究。」(見本院卷一第142頁)。 (二)被告曹嘉純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係受僱於被告千立公司擔任會計,為執行職務而駕駛汽車發生車禍。 (三)被告鑫立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白色小貨車於系爭車禍發 生當時,停放於公理街與信義南街交岔口、被告鑫立公司(角間)所在轉角處之信義南街路邊(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對被告曹嘉純、被告千立公司依民法第184、188、191-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鑫立公 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第3款及民法185條規定,請求連帶賠償951,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被告曹嘉純部分: 1.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除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得依同條例第29條第3項規 定,於三十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外,為貫徹調解之確定力,並不允許當事人之一方,以任何理由變更或修正調解書之內容。是以當事人間民事糾紛,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如未經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以否定其效力,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爭執其效力。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裁判參照 )。是調解成立之效力既與訴訟上和解、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其經調解成立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 2.經查,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同一原因事實,已與被告曹嘉純於105年10月28日在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 105年刑調字第632號調解書,系爭調解書記載雙方成立調解內容為:「㈠聲請人(即被告曹嘉純,下同)願意賠償對造人(即原告,下同)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整,作為車輛修理費、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費用(含汽機車強制險)。㈡付款方式:聲請人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現金參萬伍仟元整給予對造人收受。㈢兩造願意拋棄有關本案其餘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情,有經本院核定之105年度核字 第12627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2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前開成立調解所為「拋棄有關本案其餘一切民事請求權」之債務免除,因原告對被告曹嘉純並未有任何部分請求權之保留,應發生其餘債務全部消滅之效力。是原告與被告曹嘉純間就同一車禍事故原因事實之損害賠償事件既經調解成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該調解內容即與訴訟上和解、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與被告曹嘉純均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原告就系爭調解書前雖訴請撤銷調解,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78號、106年 度簡上字第166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見本院卷一 第117-122頁)及卷宗可稽,迭經原告提起、聲請再審,亦 經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9號、107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 107年度聲再字第18、20號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23-125頁、第222-225頁)。縱令原告與被告曹嘉純間可能因 調解成立內容而受有不利益,亦屬調解過程相互讓步之結果,自不得再就與該調解內容相同原因事實之同一法律關係為請求甚明。 3.本件原告復就系爭車禍事故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再以曹嘉純為被告,訴請損害賠償,顯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同一之請求,即屬同一事件。故原告再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應為上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成立效力所及,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千立公司連帶賠償部分: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第3項立法理由為「僱用人賠償損害時 ,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故設第三項以明其旨」。由上可知,在受僱人為侵權行為之事件中,因實際造成損害之人為受僱人,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受僱人應負最終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651號、87年度台 上字第14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在民法第188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類型,法條雖規定 僱用人與受僱人應就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然應就侵權行為之結果負終局責任者為受僱人,故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非如一般連帶債務人有其內部分擔額之問題。又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 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千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由上說明可知,就系爭車禍侵權行為損害結果應負終局賠償責任者為受僱人即被告曹嘉純,僱用人即被告千立公司與被告曹嘉純間並無損害賠償額內部分擔之問題。而原告與被告曹嘉純就系爭車禍事故所生民事賠償責任既已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則關於原告拋棄對被告曹嘉純其餘民事請求權之約定,即屬對於35,000元外其餘損害賠償債務之全部免除,僱用人即被告千立公司就此經原告免除部分(即其餘所有損害賠償債務),亦因而同免責任,原告自不得另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轉向被告千立公司為其餘損害賠償之請求 。倘認原告調解成立免除受僱人即被告曹嘉純其餘損害賠償債務後,僱用人即被告千立公司仍不得援用受僱人之調解(和解)利益,就所餘全部債務同免責任,則被告千立公司公司於對原告為清償後,尚得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受僱人即被告曹嘉純求償,則原告在調解中拋棄對被告曹嘉純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將毫無意義,此無異剝奪被告曹嘉純於調解合法成立後之免責利益,自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千立公司連帶賠償951,388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鑫立公司連帶賠償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鑫立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白色小貨車於系爭 車禍發生當時,停放於公理街與信義南街交岔口、被告鑫立公司(角間)所在轉角處之信義南街路邊(見本院卷一第 22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反面、卷二第25頁反面)。至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停放於公理街與信義南街交岔口、被告鑫立公司所在轉角處路邊之另一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亦為被告鑫立公司所有停放(見本 院卷第220頁照片所示)一節,則為被告鑫立公司所否認, 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為被告鑫立公司所有停放,尚無可採。原告雖主張上開違規停放於交岔路口路邊之兩輛汽車阻礙視線,阻礙雙方車輛在停止線對對方車輛有無之判斷,使雙方判斷產生錯誤等語,然查,原告於起訴時自陳:原告之電動自行車以路口內外觀望左右,查無車輛通行(角落有被告鑫立公司之車違規停車),便進入路口繼續行駛,通過中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頁),難認上開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對原 告行車視線有何阻礙。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提示台中地檢105偵字第27827號卷第13-17頁、106他字第9486號卷第7-8頁現場照片、第24-26頁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畫面)依上開照片、監視器畫面所示,車禍現場位於公理街與信義南街交岔口、被告鑫立公司(角間)所在兩側之公理街、信義南街路邊,有無停放被告鑫立公司所有或使用之車輛?)白色那台小貨車並沒有擋到我的視線,擋到我的視線的車是自小客車-106他字9486號P8編號6照片、P25-26左上 角的該台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反面),亦表明 被告鑫立公司停放於信義南街路邊之白色小貨車並未阻擋其視線。其後原告雖另具狀更正陳述表示該白色自小貨車違規擋住其停止線前右邊視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192頁) ,然與其前揭所述情節矛盾,尚難逕採。 3.徵諸系爭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鑫立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白色小貨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停放於公理街與信義南街交岔口、被告鑫立公司所在轉角處之信義南街路邊位置所示(見本院卷第221頁),被告鑫立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白色小貨車固停放於路邊紅色標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 ,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情事。惟查,系爭車禍事故肇事責任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電動自行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曹嘉純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再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亦認同上開鑑定意見,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3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219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及 臺中市交通裁決處106年5月1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29062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827號卷第76-79、93頁),再經本 院函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車禍事故現場中,位於臺中市○區○○街○○○○街○○路○○○○○○○○○○○○○○路○○○○○○○○號00-0000號白色 自小貨車、車號00-0000號灰色自小客車),是否應負肇事 責任一節,經該會於107年11月13日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8792號函覆說明:「二、...關於肇事地點路邊停放之車輛(QR -9XX2、9P-2XX6)是否有肇因乙節,於鑑定會議討論時 ,與會委員認係無客觀上之因果關係,故未列肇事因素。三、...覆議意見亦與本會持相同鑑定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8頁)。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電動自行 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被告曹嘉純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造成兩車發生碰撞所致,且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曹嘉純為肇事次因。如原告行至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時,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曹嘉純車輛先行,或如被告曹嘉純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可避免兩車發生碰撞,與被告鑫立公司當時停放於信義南街路邊之白色小貨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4.是以,難認被告鑫立公司停車於信義南街路邊紅色標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處之行政法上違規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鑫立公司應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四)至原告聲請擷取現場監視器錄影帶光碟檔案照片核對、傳訊證人即經辦警員王峰志、被告鑫立公司、曹嘉純、調閱救護車紀錄等,證明現場監視器錄影帶經變造、剪接、湮滅證據一節,經查,系爭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之電磁紀錄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並經擇要紀錄其內容,有勘驗筆錄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486號 卷第24-27頁),嗣原告就其主張剪接車禍監視器錄影帶污 染證據等情提出告發,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7年9月10日以中檢宏賓107他3982字第1079078350號函復:「..查 無犯罪事實,已予結案,請查照。說明:三、經查,本件再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提供本件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與前案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兩檔案並無何差異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可憑,是前案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應無何遭人剪接、變造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正反面)。系爭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復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82號案件106年12月10日審判期日當庭播放後,經審判長諭知:「經勘驗監視器結果,監視器是快速播放的情形,但實際上顯示的時間是連續的,並沒有告訴人所稱的錄影時間有中斷或是不連續之情形。」(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82號 卷第50頁正反面審判筆錄),難認有何遭變造、剪接之情事。再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系爭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10月1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70034373號函送系爭交通事故監視器影像光碟(見本院卷一第175-176頁),並於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結果:監視器畫面左上角時間是連續的,沒有中斷,播放的畫面是連續的,沒有中斷等情亦同(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是以,系爭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之 電磁紀錄迭經刑事偵審程序及本院勘驗結果,均難認有何遭變造、剪接之情形,且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依法毋須負何連帶損害賠償任,業如前述,原告就此再行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1,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