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80號 原 告 江瑾威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複代理 人 賴雅馨律師 被 告 澄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杜澄柏 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107年度簡字第76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107年度附民字第498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杜澄柏係被告澄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澄柏國際公司)之負責人,並利用電腦登入網路設備,創設上述公司之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點閱觀看,並為該網站之管理人。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於民國106年7月間,利用電腦登入被告澄柏國際公司之網站網頁,因與原告合資成立「澄柏國際礦業有限公司」(現已撤銷公司設立登記,下稱澄柏礦業公司)生有嫌隙,被告杜澄柏為自己澄清自認為不實謠言與刑事案件糾紛等不法利益、及為損害原告利益,將臺中市政府於104年4月16日准予澄柏礦業公司登記成立之包含有被告杜澄柏本人資料及原告姓名、其在澄柏礦業公司擔任職務名稱、國民身分證號10碼中之8碼及住址、出資額等個人資料函文、原告與被告杜澄柏 間協議書事項等資料,直接轉載刊登在上述被告澄柏國際公司公開網頁上,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則被告澄柏國際公司前開行為對原告之隱私權、人格權等權益足生重大損害,致原告身心承受巨大之痛苦,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澄柏國際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又被告杜澄柏為被告澄柏國際公司之負責人,並為該網站之管理人,則被告澄柏國際公司於公開網頁刊登前開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且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杜澄柏應 與被告澄柏國際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6頁)。本件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 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個資法第1條「為規範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之規定,堪認個資法之規範目的,係為求個人權益之保障周全,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 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就個人自主控制個 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 意旨參照)。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澄柏國際公司將被告杜澄柏因故取得之原告姓名、身份證號碼、住址、職稱、出資額及私人協議等個人資料,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公開揭露於公司網頁上,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參照前揭說明,已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而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侵害原告就其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甚明。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澄柏國際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四)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杜澄柏為被告澄柏國際公司之 董事長,並為被告澄柏國際公司網站之管理人,被告澄柏國際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於其公開網頁上張貼包含原告於他公司職稱、出資額等個人資料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且該行為從外觀上足認與被告杜澄柏為網站管理人之職務有相當牽連關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則被告杜澄柏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澄柏國際公司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與被告杜澄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被告澄柏國際公司之資本額(本院卷第9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加害方式為網路傳播之方式為之、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公開揭露之原告個人資料性質、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10萬元始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6月4日送達於被告,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被告收件簽名為證(見附民卷第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