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85號
- 原告
- 詹正鈿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茂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紀冠羽律師
- 被告
- 楊勝勇
- 被告
- 楊勝得
- 被告
- 湯仁賢
- 被告
- 蔡廷章
- 被告
- 阮偉喬
- 被告
- 洪偉翔
- 被告
- 汪承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耀聰律師
- 複代理人
- 鄧雅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34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9824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汪承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125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20萬9824元、被告汪承諭如提供新臺幣11萬212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萬4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48號卷第1頁,下稱第348號卷),迭經變更聲明,嗣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相同之侵權行為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就金額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勝勇因懷疑其妻即訴外人張玉芬與原告交往,其弟即被告楊勝得得知張玉芬與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6日前往城市水棧汽車旅館後,於105年8月5日委由被告湯仁賢前往處理,湯仁賢遂邀集被告阮偉喬、被告洪偉翔、被告蔡廷章、被告汪承諭一同前往,楊勝勇、楊勝得、湯仁賢、阮偉喬、洪偉翔、蔡廷章、汪承諭遂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先由楊勝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搭載湯仁賢、洪偉翔、阮偉喬前往城市水棧汽車旅館等候,嗣於同日9時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玉芬行駛至該汽車旅館門口前,見狀隨即駕車離去,然於行駛至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與雅潭路口時,遭湯仁賢通知到場之蔡廷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楊勝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汪承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前、側、後3個方向攔截圍堵,原告見狀駕車試圖離開現場,湯仁賢、阮偉喬遂將原告拉下車,隨即由楊勝勇、湯仁賢、阮偉喬、汪承諭在路邊人行道上徒手毆打原告,洪偉翔及蔡廷章則在旁助勢,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合併擦傷及左眼皮和雙耳瘀青、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左前臂挫傷合併瘀青、雙膝挫傷合併擦傷、雙手挫傷合併擦傷、左眼眼球挫傷併前房出血、右眼角膜上皮缺損、雙眼結膜下出血、右眼交感性眼炎、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視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又汪承諭因不滿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險遭原告衝撞,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攜帶之黑色擊破器1支毀損原告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其後楊勝勇等人則將原告架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座,由楊勝勇駕車,洪偉翔、阮偉喬分坐原告左右兩旁,湯仁賢坐於副駕駛座,及由汪承諭駕駛ANB-5559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將原告載往臺中市西屯區楊勝得經營之上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理論、談判,另蔡廷章亦於載送張玉芬返回上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後,再與楊勝勇等人會合;嗣上開一行人分別抵達上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後,楊勝勇於現場要求原告書寫交代其與張玉芬相識交往經過之書面,蔡廷章亦在現場向原告稱:「你糟蹋人家家庭這麼多年,你想要用什麼向人家交代」,原告囿於楊勝勇等人之人數壓迫且惟恐再遭傷害,始寫下與張玉芬認識交往之經過,以及願意賠償楊勝勇300萬元之自白書共2份。
(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
1.醫療費用12萬5046元:原告受傷迄今支出醫療費用12萬5046元,其中藥水及保健食品均為遵照醫囑所購買,對於眼傷之復原及保健均有醫學專業認證,另醫生囑咐原告須盡速把握黃金治療期至高壓氧科進行自費治療,以利抑制出血、促進傷口癒合,高壓氧治療亦為遵照醫囑所為之必要治療,而原告配合主治醫師之門診地點及時間同步至第一明眼科診所進行診療,係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以上皆為必要費用。
2.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27萬0687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補充鑑定書雖表示原告左眼黃斑部病變與被打傷之因果關係無法確定,惟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106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病名1.右眼交感性眼炎2.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3.左眼視網膜下出血」;秀傳醫院復於106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2.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且秀傳醫院亦函覆本院稱原告黃斑部病變可能為遭毆打後受損所造成,並說明原告病況進程為視網膜下出血吸收後結痂,確實可能增加罹患黃斑部病變之機率,顯然肯認原告眼部傷勢源於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又原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因眼部疾病而在醫療院所就診之紀錄,視力狀況並無任何異常,原告乃是遭被告毆傷眼部後,視力急遽衰弱幾近失明,若是退化導致,不可能短時間內造成,顯然原告眼部傷勢全然肇因於被告之傷害行為。而經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原告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4,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30公分指數,另左眼有黃斑部病變。依勞保局失能給付標準為視力失能項目3-11,失能等級為九,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為58.83%。原告受傷前擔任公司負責人,105年度薪資所得54萬2000元,換算每月薪資為4萬5167元,自105年8月6日起至原告屆滿退休年齡65歲止,尚需工作14年10月12日,請求一次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27萬0687元。
3.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遭被告之暴力行為導致雙眼視力受損,終生需承受視力不便之痛苦與心靈創傷,以被告多達7人聚眾對原告施以暴力,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無不當。又原告視力不佳並不代表不能為駕駛行為或運動休閒活動,原告縱有眼部殘疾,然不因此而喪失正常生活之權利,被告主張原告請求過高,並非可採。
4.又原告所有自小客車因汪承諭之毀損行為,支出維修費用29萬8104元,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請求汪承諭賠償13萬5968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汪承諭應給付原告13萬5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9萬5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刑事卷證形式上沒有意見。對原告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1.車輛維修費用:汪承諭毀損部分只有右側身副駕駛座,及後座右側之車窗玻璃,其他並非汪承諭所毀損,亦與其他被告無關。另原告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1萬21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2.醫療費用:關於藥水、保健食品之費用及原告於高壓氧科所為自費治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本件所受傷害有何醫療上之必要性,自無理由。又原告已於秀傳醫院眼科進行治療,同日又於第一明眼科之自費治療應非必要。黃斑部囊狀變性應係與老化有關,原告於第一明眼科所為治療應與本件無關。
3.勞動能力減損:依臺中榮總補充鑑定書結果,原告黃斑部病變之症狀與被告之行為,應無因果關係;依秀傳醫院函文內容可知,毆打受損僅是增加黃斑部病變之機率,但原告所罹患之黃斑部病變,無從確定係遭毆打後受損所致,亦即無從證明原告罹患黃斑部病變與被告行為之因果關係,臺中榮總係因原告罹患黃斑部病變而認定失能等級為九,惟原告病情與被告行為既無法證明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即屬無據。又臺中榮總僅交由眼科部單以原告之症狀比對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項目,而認定失能等級為九,並未斟酌原告性別、年齡、教育程度、職業史等資訊,綜合評估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該鑑定意見應不得作為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依據,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並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之行為固非可採,然起因係原告一再破壞他人婚姻所致,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自難與無辜受害者相比擬,且原告尚可自行駕駛自小客車外出、打高爾夫球,顯見原告未因眼部傷勢影響日常生活能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明顯過高。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勝勇、湯仁賢、阮偉喬、汪承諭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洪偉翔及蔡廷章則在旁助勢,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合併擦傷及左眼皮和雙耳瘀青、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左前臂挫傷合併瘀青、雙膝挫傷合併擦傷、雙手挫傷合併擦傷、左眼眼球挫傷併前房出血、右眼角膜上皮缺損、雙眼結膜下出血、右眼交感性眼炎、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視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後,再將原告載往楊勝得經營之上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理論、談判,原告囿於楊勝勇等人之人數壓迫且惟恐再遭傷害,始寫下與張玉芬認識交往之經過,以及願意賠償楊勝勇300萬元之自白書共2份等情,及被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別科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5月、6月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遭被告毆傷眼部後,左眼有黃斑部病變,嚴重減損其眼睛之視能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臺中榮總鑑定,原告於105年8月6日於秀傳醫院急診病歷所載眼傷,目前恢復情形如何?是否會減損原告之勞動能力?如會,減損多少?(原告目前已可自行開車、打高爾夫球,請鑑定時一併參酌)。經臺中榮總鑑定結論為:「病患於108年7月18日於本院眼科門診之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肆,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30公分指數。108年7月25日接受眼底螢光血管攝影檢查,左眼有黃斑部病變,依勞保局失能給付標準為視力失能項目3-11,失能等級為九。」(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嗣本院再函詢臺中榮總關於前開鑑定所稱「失能等級為九」係指原告因被打傷造成?抑或是黃斑部病變造成?臺中榮總補充鑑定鑑定結果為:「依據詹君於本院之檢查結果,其左眼有黃斑部病變,但其黃斑部病變與『被打傷』之因果關係無法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另兩造再聲請本院函詢秀傳醫院,原告之眼傷成因為何?該院106年2月6日及106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是否即黃斑部病變?若否,則其左眼之黃斑部病變是否可能係遭毆打後受損所致之病變?眼部遭毆打是否可能增加原告罹患黃斑部病變之機率?原告左眼之黃斑部病變是否能確定係遭毆打後受損所致之病變?秀傳醫院函覆本院稱:「經查病患詹正鈿係自述因被毆打導致該眼傷,診斷書中記載之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並非黃斑部病變。左眼之黃斑部病變可能為遭毆打後受損之病變,該黃斑部病變可能為受傷後視網膜下出血吸收後之結痂,故可能增加患者罹患黃斑部病變之機率。因無病患受傷前黃斑部情形可資比較,患者左眼之黃斑部病變『可能』為遭毆打後受損所造成」(見本院卷二第47頁)。依上開鑑定結果及函覆內容,足見原告受傷當時之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並非黃斑部病變,且原告左眼黃斑部病變之損害,與被告所造成之傷害,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即屬無法確定,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後所致左眼罹患黃斑部病變,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尚難認與本件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從遽認該等病症係被告毆打所導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前揭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其等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2萬5046元,提出秀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第一明眼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第348號卷第14-18頁、本院卷一第65-80頁),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後所致左眼罹患黃斑部病變之傷害,無從證明,已如前述,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本院認以原告所受傷勢,原告於急診、眼科就醫之支出合計9824元,均屬必要費用,其餘原告於高壓氧科自費就醫之支出2萬0320元、於眼科注射藥費2萬8554元、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0、77、80頁)、保健食品等費用(見本院卷一第68、72頁),及距離傷害發生已逾半年之一般外科之支出230元(見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認此部分之醫療費用非屬必要,無法准許。原告雖又稱經醫囑購買藥水及保健食品、經醫囑進行高壓氧治療云云,惟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於982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主張其眼部傷勢肇因於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4,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30公分指數,另左眼有黃斑部病變。依勞保局失能給付標準為視力失能項目3-11,失能等級為九,減少勞動能力為58.83%,請求一次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27萬0687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縱原告目前左眼有黃斑部病變之情形,以致勞動能力有減損,亦無從證明原告所罹患之黃斑部病變確實是遭到被告毆打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兩造學經歷,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第6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外放),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及財產等經濟狀況、社會身分、地位,本件發生原因,被告侵害情節、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均應予駁回。
4.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萬982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82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09824元)。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原告所駕駛之AHN-9578號自小客車遭汪承諭毀損,有照片附卷可稽(見第348號卷第11、12頁),並為汪承諭所不爭執,原告請求汪承諭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則原告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查,原告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9萬8104元,其中零件21萬2404元、工資8萬5700元,有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4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1年2月(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4288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6頁),迄遭汪承諭毀損之105年8月6日,已使用4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642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原告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11萬2125元(計算式:26425元+85700元=112125元),且此金額為汪承諭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得對汪承諭主張之合理維修費用為11萬21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無法准許。汪承諭雖辯稱其毀損部分只有右側身副駕駛座,及後座右側之車窗玻璃,其他並非汪承諭所毀損,亦與其他被告無關云云,惟被告既未舉證證明,難認所辯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9824元,及請求汪承諭給付原告11萬212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6日起(見第348號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命被告所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因送請鑑定而衍生訴訟費用,自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2,404×0.369=78,3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2,404-78,377=134,027 第2年折舊值 134,027×0.369=49,4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4,027-49,456=84,571 第3年折舊值 84,571×0.369=31,2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4,571-31,207=53,364 第4年折舊值 53,364×0.369=19,6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3,364-19,691=33,673 第5年折舊值 33,673×0.369×(7/12)=7,24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3,673-7,248=26,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