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6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月燕 林姍姍 余璽羽 王婷緯 王凱諺(原名王凱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宸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卓怡玟即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江志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訴被告卓怡玟即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與本訴原告各於附表1「締約日」欄所示日期簽訂「L2時尚美睫加盟店合約 書」之契約關係自民國107年8月3日起不存在。 二、確認本訴被告江志奇與本訴原告各於附表1「締約日」欄所 示日期簽訂「L2時尚美睫加盟店合約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三、本訴被告卓怡玟即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應給付各本訴原告如附表3「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本訴被告卓怡玟即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及命本訴被告卓怡玟即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負擔本訴訴訟費用部分,於本訴原告各以附表3「假執行擔保 金」欄所示金額為本訴被告卓怡玟即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卓怡玟即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如以附表3「免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各為本訴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九、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1、2項聲明:「㈠被告卓怡玟即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應給付原告黃月燕新臺幣(下同)302,000元、原告林 姍姍337,000元、原告余璽羽276,657元、原告王凱諺208,013元、原告王婷緯132,000元,暨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江志奇應給付原告黃月燕302,000元、原告林姍姍337,000元、原告余璽羽 276,657元、原告王凱諺208,013元、原告王婷緯132,000元 ,暨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變更前揭請求之本金為:原告黃月燕291,000元、原告林姍姍289,000元、原告余璽羽243,657元、原告王凱諺208,013元、原告王婷緯108,000元 ;並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另追加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各於附表1『締約日』欄所示日期簽訂『L2時尚美睫加盟店合約書』 之契約關係不存在。」核其就請求金額之變更與增列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確認兩造加盟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聲明則與其起訴主張已終止兩造加盟契約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均應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分別於附表1「締約日」欄所示日期與自稱L2時尚美 睫行銷總監之被告江志奇簽訂L2時尚美睫加盟店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因合約書為被告江志奇簽署其名於「甲方:L2時尚美睫」之後,且有權片面修改前揭加盟合約書之內容,並可決定、收受原告之管理費、加盟費金額,被告江志奇復以自己名義對原告提出請求給付行銷管理費之民事訴訟,並於對原告提出之妨害名譽偵查案件中自承創立L2時尚美睫,足認被告江志奇為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故立合約書人甲方應為被告江志奇及被告卓怡玟即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 (二)原告均有依約支付加盟金,並按月或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間支付管理費,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行銷管理費之服務項目包含商標授權、官網廣告曝光、提供原告行銷教育訓練等。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被告應於原告加盟期間內 ,於合約前期協助原告進行商圈調查工作、開店時之教育訓練及促銷活動;於合約中、後期,應定期提供有關商店經營訓練課程、教育訓練、不定期聯合促銷活動,並於原告加盟週年紀念日配合提供相關之促銷活動。惟被告未協助原告進行詳盡之商圈調查工作,亦從未辦理聯合促銷活動或於原告加盟週年紀念日配合提供相關之促銷活動,且自106年8月3日起即未再提供任何有關商店經營訓練課程 及教育訓練。縱有提供網路關鍵字廣告,被告亦僅耗費2 年6萬元之廣告費,且廣告效果低迷。原告遂於107年7月 間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依契約條款提供相關服務,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告乃依法於107年7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再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63條、第179條、第260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原告黃月燕195,000元、原告林姍姍205,000元、原告余璽羽144,657元、原告王凱諺110,009元之以終止後加盟期間比例計算之加盟金;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王凱諺預繳之管理費20,835元;暨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分別賠償原告黃月燕96,000元、原告林姍姍84,000元、原告余璽羽99,000元、原告王凱諺77,169元、原告王婷緯108,000元已付之管理費損失等語。 (三)並聲明: 1. 確認被告與原告各於附表1「締約日」欄所示日期簽訂「 L2時尚美睫加盟店合約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2. 被告卓怡玟即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應給付原告黃月燕291,000元、原告林姍姍289,000元、原告余璽羽243,657元、 原告王凱諺208,013元、原告王婷緯108,000元,暨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 被告江志奇應給付原告黃月燕291,000元、原告林姍姍289,000元、原告余璽羽243,657元、原告王凱諺208,013元、原告王婷緯108,000元,暨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上2項請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責任。 5.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江志奇僅係代理被告卓怡玟即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與原告簽約,被告江志奇之身分僅代理人而非本人,故原告對被告江志奇為本件之請求,洵屬無據。 (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4、5、6點等約定提供相關服務之事實。就系爭契約第4條第3點 部分,被告除於106年8月3日提供商店經營訓練課程及教 育訓練外,在此前亦曾多次於被告官網上推廣全台各地之加盟商、撰文分析各種嫁接技術及促銷價,藉以吸引消費者觀看,亦有舉辦促銷活動及陸續提供有關商店經營訓練課程、教育訓練。況系爭契約亦未明定所謂定期須於多久期間或頻率內舉辦,故自不能單以原告主觀上感覺或臆測而認定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定,且原告技術、店務均已成熟,故沒有必要再更新新的技術。而就系爭契約第4條第4點部分,被告於簽約後確實有至鄰近商圈進行調查,與原告討論後,方著手實際進行開店、宣傳、營業等相關事宜。至系爭契約第4條第5、6點部分,所謂促銷活動,應指 以各平台進行推銷、廣告、宣傳之活動,而被告除前述之促銷活動外,亦有委請廣告公司於Google關鍵字宣傳,並幾乎每個月都在網路、Line、Facebook上將各分店聯合起來進行行銷,宣傳優惠活動等。故被告顯然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相關行銷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毫無促銷作為云云,顯非事實。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賠償已繳交之管理費用,核屬無據。 (三)退步言之,系爭契約並未賦予原告任意終止權,倘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提供之服務不足,亦非達給付不能之 程度,原告應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服務內容,而非逕自終止契約,原告擅自終止系爭契約,自非適法。縱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惟民法第263條並未準用民法 第259條之法律效果,故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應無回復原 狀之義務。原告援引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部分,則 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失、被告受有利益及互有因果關係,亦無理由。況原告起訴後卻仍在使用L2時尚美睫之招牌及相關資源,自應負擔加盟金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返還加盟金云云,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如反訴被告有違反約定事項,或自行終止合約,應給付30萬元違約金予反訴原告。而反訴被告於本訴中所為之指摘皆非實在,反訴原告實已依系爭契約辦理,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系爭契約顯無賦予反訴被告任意終止權,反訴被告卻仍提起本件訴訟擅自終止系爭契約,顯然違反上開約定,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各請求違約金3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黃月燕、林姍姍、余璽羽、王凱諺、王婷緯應各給付反訴原告卓怡玟即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30萬元,暨均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業於107年7月22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故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違約金請求洵屬無據。縱認反訴被告未合法終止契約,違約金亦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參、爭點整理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5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黃月燕、林姍姍、余璽羽、王凱諺、王婷緯有簽立如原證1至5所示加盟店合約書即系爭契約,原證1、3、4、5所示加盟合約書,契約首頁甲方係記載L2時尚美睫,並由被告江志奇緊接其後簽名,契約末頁之立合約書人甲方係由被告江志奇單獨簽名;原證2所示加盟店合約書則有加 蓋睛漾時尚美睫企業社及卓怡玟之大小章。 (二)被告江志奇負責睛漾時尚美睫企業社全部加盟店之簽約及管理。 (三)系爭契約第17條均約定:行銷管理費之服務項目包含商標授權、官網廣告曝光、提供乙方(即原告5人)1人之行銷教育訓練。 (四)被告卓怡玟即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在106年4月18日有辦理L2時尚美睫店務管理課程;在106年6月14日辦理L2時尚美睫定期技術研發課程;107年未辦理店務管理課程及技術 研發課程。 (五)原告於107年7月9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卓怡玟即晴漾時尚 美睫企業社,被告卓怡玟即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於107年7月10日收受。 (六)原告自106年9月至107年7月止各自繳納行銷管理費如下:1. 原告黃月燕:96,000元 2. 原告林姍姍:84,000元 3. 原告余璽羽:99,000元 4. 原告王婷緯:108,000元 (七)原告王凱諺已預繳107年行銷管理費5萬元,106年9月至12月每月繳交行銷管理費12,000元共48,0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 1. 被告江志奇是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是否應負本件債務不 履行責任? 2. 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點提供有關商店經營訓練 課程、教育訓練? 3. 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點協助原告進行1次商圈調查工作? 4. 被告是否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6點視實際需要提供不定期聯合促銷活動,並於原告等加盟週年紀念配合提供相關 促銷活動? 5. 原告主張於107年7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6. 倘原告終止契約合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及賠 償所受管理費之損害?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故提前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原告各給付30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如認原告確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是否應酌減違約金?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否不明確,主觀上有不安之狀態,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侵害之危險,並得依確認兩造系爭契約關係判決除去此不安之狀態,依上說明,原告第1項聲明自有確認利益。 (二)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其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即直接對公司(商號)發生效力,此為法定委任代理之當然效果,與一般意定代理人應表明代理之旨,所為法律行為始對本人發生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同旨可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本件系爭契約甲方均 載明「L2時尚美睫」,且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使用「L2時尚美睫」之招牌及取得相關技術,自應與其總店即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締約,始能達成加盟之目的,堪認原告締約對象即為被告卓怡玟即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而非被告江志奇。而被告江志奇為睛漾時尚美睫企業社之行銷總監,負責全部加盟店之簽約及管理,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之經理人。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江志奇為執行職務而於系爭契約簽名,縱未於系爭契約表明係代理睛漾時尚美睫企業社之旨,仍對被告卓怡玟即睛漾時尚美睫企業社發生契約效力,尚難逕以被告江志奇為實際磋商契約之人,遽認其為系爭契約當事人。至於被告江志奇雖於刑事偵查中自承開設「L2時尚美睫」或於另案自居原告請求本件原告給付管理費,惟其於另案主張已與系爭契約文義不符,是否有理由尚待法院評斷,自難以其於另案之主張,即為不利於被告江志奇之論斷。故原告主張被告江志奇為睛漾時尚美睫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請求被告江志奇負本件債務不履行責任,即無理由。 (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點約定,被告卓怡玟即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下簡稱被告,如提及被告江志奇始各自顯名)應定期提供原告有關商店經營訓練課程、教育訓練,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至81頁)。而被告在 106年4月18日有辦理L2時尚美睫店務管理課程;在106年6月14日辦理L2時尚美睫定期技術研發課程;107年未辦理 店務管理課程及技術研發課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確於106年6月14日後未再履行上開約定之義務。被告雖抗辯原告技術、店務均已成熟,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屬有疑。況依現今美睫事業競爭激烈,業者無不盡力推出新產品、新技術以吸引顧客,自有不斷更新技術之必要。參以被告所親自經營之L2逢甲總店亦於106年 11月22日推出「歐美6D羽毛」之新款式,有該店Facebook社群軟體(下簡稱臉書)頁面截圖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302頁),益徵L2時尚美睫集團之技術或產品自106年6月14日後並非全無更新,則被告抗辯原告已無庸再更 新技術,洵非可採。 (四)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點,被告應於簽約後協助原告進行1 次詳盡之商圈調查工作,以利未來經營參考有前揭系爭契約可憑。本件原告均主張其加盟店之店面為自行尋找適合之地點,再請被告確認該地點是否可行,而被告僅就各原告覓得之地點提供如確認與同集團其他加盟店距離超過2 公里、店面房租、空間格局是否適合等建議,其中原告余璽羽、林姍姍 之店面各位於臺東、花蓮,於店面簽約前 被告均未到場確認店面實況(詳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8頁)。被告雖抗辯有依約進行商圈調查,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商圈調查報告,且對於各原告主張前揭尋找店面過程,被告亦自承:所有加盟商要加盟之前,都會讓加盟商找店,不可能幫加盟商指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頁),並 未積極否認,僅另陳稱原告與仲介簽約、租約公證、店面裝潢有給予協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各原告所主張尋找店面過程以觀,被告均委由原告自行決定店面,僅對於原告所尋得之店面給予一般性之建議,並未於簽約前對於該店面人潮、地段、商圈特性等因素為完整之分析、評估供原告參考,甚至未至臺東、花蓮店實地考察,自難認其已盡系爭契約第4條第4點所約定之義務。 (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6點約定,被告應視實際需要提供 不定期聯合促銷活動,並於原告加盟週年紀念配合提供相關促銷活動,有前揭系爭契約可憑。而被告未於原告加盟週年紀念提供相關促銷活動,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至於不定期聯合促銷活動內容,被告雖抗 辯每年過年前3個月有辦理摸彩,惟亦自承107年並未舉辦(見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參以L2時尚美睫總店於臉書 專頁所張貼之優惠均僅限逢甲總店適用,有該專業臉書截圖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48頁),其集團官 網最近一次聯合促銷活動則為105年2月19日之摸彩活動,有該官網頁面截圖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足見被告已逾1年未舉辦任何聯合促銷活動。被告雖辯稱 係加盟店不願辦理,始未舉辦前揭促銷活動,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難憑採。 (六)原告業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1. 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4、255、258、263條分別定有明文。 2. 依兩造間之加盟契約內容觀之,被告係授權原告於合約期間使用「L2時尚美睫」招牌及名稱,並提供原告有關經營管理、輔導營業、商圈調查、開店促銷、不定期聯合促銷活動等服務,核其性質係屬品牌及服務混合之繼續性供給契約無疑。而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提供各原告商圈調 查,亦未於原告之加盟紀念日辦理促銷活動,且被告自106年6月14日後,即未再辦理任何教育訓練或聯合促銷活動,已如前述。就商圈調查、加盟週年促銷活動,均應於店面決定前、加盟店週年紀念時辦理,如被告未於該時期履行其義務,即無法達各該給付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255條規定之結果,原告自可不經催告而終 止系爭契約。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回證1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堪認系爭契約業於107年8月2日合法終止。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並未賦予原 告任意終止權,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要非可採。 3. 原告雖主張於107年7月9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卓怡玟即晴 漾時尚美睫企業社,以該函催告被告10日內履行契約,於該函107年7月10日送達滿10日後生終止效力。惟依該函記載:「台端(指被告)自民國106年9月起,即無提供廣告行銷、教育訓練及配合當事人等(即原告)加盟週年紀念日之促銷活動等服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54條規定,終止其等與台端間之L2時尚美睫加盟店 合約…特以此函催告台端,請於文到10日內與本律師聯繫商談後續履約事宜,並依契約款提供相關服務,如台端屆期仍未履行,原告即依法終止各自之加盟店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5頁),足見該函主旨係定期10日期間催告被告履行教育訓練、廣告行銷、促銷活動等契約義務。而此等服務依系爭契約約定,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3項規定,須於原告催告之10日期 間屆滿後,被告始陷於給付遲延,屆時原告始可再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定期間催告被告履行後解除系爭契 約。故原告未於10日期間屆滿後再定期間催告被告履行,即行終止契約,即屬無據。從而,系爭契約終止之時點應為前述之107年8月2日,而非原告主張之107年7月22日。 (七)據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之部分,就被告卓怡玟即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部分,應確認自107年8月3 日起,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始消滅,在此日期之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則屬無據。又被告江志奇本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江志奇與各原告間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八)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如附表3「合計」欄所示: 1. 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成立不當得利,;至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之一方(受益者)是否基於一定之目的對他方(受損者)為給付(增益他方之財產),而取得使用或受益權源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除原告王婷緯未給付加盟金外,其餘原告所簽系爭契約均為期5年,並支付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加盟 金,約定其等於契約有限期間內均可使用「L2時尚美睫」之招牌與名稱,並享有教育訓練、聯合促銷等服務,應認該加盟金給付之目的為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享有被告前揭服務之對價。系爭契約合法終止後,兩造間關於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即已向將來消滅,就已發生之品牌授權、管理技術、輔導經營等事實固無回復原狀之問題,惟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庸再提供前揭服務與品牌授權,則其繼續保有剩餘加盟期間加盟金之法律上地位即已喪失,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而原告分別於附表1「締約 日」欄所示日期簽訂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1所示加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終止契約後仍繼續使用L2時尚美睫名稱等情,縱或屬實,亦係被告能否另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問題,被告以此拒絕返還加盟金,洵難憑採。 2. 原告王凱諺已預付107年全年行銷管理費共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保有王凱諺107年8月3 日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即喪失法律上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之。故原告王凱諺請求被告返還20,685元 【計算式:5萬元÷365日×151日=20,68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3. 原告請求賠償管理費損害部分: (1)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同法第 263條規定,固得準用之。惟所指之損害賠償,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 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終止權)行使而受妨礙(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於106年9月起至107年7月已給付如不爭執事項第6點所示之管理費,惟被告卻未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提供行銷 教育訓練之服務,自構成不完全給付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仍可依民法 第227條規定適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者雖為106年9月起至107年7月止已給 付管理費之全額損害,惟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行銷 管理費之服務項目包含商標授權、官網廣告曝光、提供 原告各1人之行銷教育訓練。被告未於前段期間提供教育訓練,已如前述,然被告確實有於L2時尚美睫官網及總 店臉書專頁每則貼文臚列各分店聯絡資訊,有被告官網 及總店臉書截圖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8至348頁)。又被告確實有委託廠商進行各分店Google關鍵字 操作等廣告,有Google關鍵字成效報表、搜尋頁面、廣 告委刊單、收據、臉書廣告委託契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6至287頁、卷二第187至189頁),足見被 告確實有履行廣告曝光之契約義務。準此,原告於上開 期間既仍享有商標授權、官網廣告曝光之服務,則其等 請求被告賠償全額管理費之損害,即屬無據。茲審酌被 告僅未履行3項行銷管理費服務項目之其中1項,並參前 揭Google關鍵字廣告每月費用為6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88頁),被告另支出臉書廣告、官網維護等費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管理費損失,應以已給付管理費總額 之3分之1計算,始屬允當。故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如附 表2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九)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加盟金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原告就上開請求項目有理由部分,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3 日起(被告收受日期見本院卷一第124頁),按週年利率 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二、反訴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如反訴被告有違反約定事項,或自行終止合約,應給付30萬元違約金予反訴原告,有前揭系爭契約可稽。所謂「自行終止合約」,解釋上應排除原告行使法定終止權之情形,以免不當限制原告之法定終止權。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上開約定之事由為自行終止合約,惟依前所述,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既屬合法,即非無故提前終止契約,而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不得自行終止合約之約定。故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各給付30萬元違約金,洵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加盟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卓怡玟即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部分自107年8月3日起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63條、第179條、第260條、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卓怡玟即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分別 給付如附表3「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各給付違約金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本、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捌、假執行之宣告: 一、本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