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6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宗諭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明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0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0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0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壹佰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宗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諭公司)、李明展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李明展雖於民國107年8月3日遷移戶籍至「台中市○區○ ○街00○00號7樓」,惟被告李明展於遷址前原設籍在「台 中市○○區○○路0段0000號」,而本院指定於107年8月21 日審理本件訴訟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係於107年8月1日即送達 至被告李明展上開原設籍地址,此有送達證書1件為憑(參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李明展即使於107年8月3日遷移戶籍,仍不影響本件訴訟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經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附此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宗諭公司於106年9月4日邀同被告李明展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 限1年,動撥金額總餘額在300萬元內均得隨時向原告申請動用。嗣被告於107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動用945000元, 到期日至107年9月4日止,兩造約定利息按年息3.095%計 付,並同意其利率於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 ,自調整日後之第1個應繳款日起改按新訂定儲利率指數 加2%計算。原告乃依最新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即依105年7月6日所示之l.095%)為基準加計2%後,得向被告請求年息3.095%之利息。又依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章第2節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若有逾期交付利息時,其借款 視同到期;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並約定應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詎被告宗諭公司於貸放期間繳息至107年6月8日後即未依約繳付利息,本金 視同到期,尚欠原告本金945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 (二)又被告宗諭公司於107年3月12日向原告申請動用117萬 3375元,到期日至107年9月8日止,兩造約定利息按年息 3.095%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利率指 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1個應繳款日起改按新訂定儲 利率指數加2%計算。原告乃依最新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利 率指數(即依105年07月06日所示之l.095%)為基準加計2% 後,得向被告請求年息3.095%之利息。又依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章第2節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若有逾期交付利 息時,其借款視同到期;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詎被告宗諭公司於貸放期間繳息至107年6月12日後即未依約繳付利息,本金視同到期,尚欠原告本金117萬3375元及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 (三)被告宗諭公司復於107年3月19日向原告申請動用816900元,到期日至107年9月15日止,兩造約定利息按年息3.095%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利率指數調整 時,自調整日後之第1個應繳款日起改按新訂定儲利率指 數加2%計算,原告乃依最新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即依105年07月06日所示之l.095%)為基準加計2%後,得向被告請求年息3.095%之利息。又依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 章第2節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若有逾期交付利息時,其借款視同到期;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並約定應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詎被告宗諭公司於貸放期間繳息至107年6月19日後即未依約繳付利息,本金視同到期,尚欠原告本金816900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 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 (四)被告宗諭公司既積欠原告上揭3筆債務迄未清償,而被告 李明展為上開3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如數給付,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申請書、借款憑證(本 票及授權書)、綜合授信總約定書、郵局2年定儲利率表各1 件,授信額度動用確認單及帳卡各3件等各在卷為憑,核屬 相符,而被告2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 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宗諭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積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本金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上開借款債務已全部視為到期,被告李明展則為上開債務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