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70號 原 告 陳進益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複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被 告 陳美言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 478條、第749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69,728元及遲延利息,嗣其於民國108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民法第749條之請求權基礎(本院 卷第71頁反面),惟未為被告同意,自不生撤回效力,本院仍應就其請求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曾為夫妻,已於107年3月14日離婚,原告於婚前將坐落潭子區員寶段354號、東寶七段157、198、199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建號302地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由被告向 台新銀行貸款,原告則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兩造共同繳納向台新銀行申辦之貸款),嗣於104年8月間,原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4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 積欠之台新銀行借款,被告則提供前揭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並設定抵押權,原告並按月繳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直至107年1月,兩造無法再維持婚姻,始由被告另向其他銀行借款清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貸款,茲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貸款本息為3,179,728元,扣除被告支付之 數額1,210,000元,被告自應返還被告已清償之款項1,969, 728元(即3,179,728-1,210,000=1,969,728元),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請求。又原告因擔任被告向台新銀行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且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以代償被告積欠台新銀行之借款840萬元,嗣被告向其他銀行借款5,490,735元,加上被告支付之貸款1,210,000,合計被告返還原告之數 額為6,700,735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償之金額為1,969,728元,併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9,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台新銀行間之消費借貸,係由被告之姐姐擔任連帶保證人,非由原告擔任,且台新銀行之借款均係由被告清償,又夫妻間之金錢往來非絕對為借貸關係,兩造間離婚協議書即無本件借貸相關之約定,原告就其主張應先舉證證明等語為抗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 ㈠、兩造於98年1月12日結婚,於107年3月14日離婚,未育有子 女。 ㈡、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目前登記為被告之名義 。 ㈢、對於兩造所提之書面文件除原告所製作之附表外,其餘形式上真實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840萬元、所貸款項用以清 償被告向台新銀行借貸之債務一節,固據其提出104年8月4 日貸款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為據(見本院卷第11-20、52-5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由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以清償被告之台新銀行借款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兩造於98年1月12日結婚,迄107年3月14日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依兩造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62頁),兩造對於共同投資之辦公大樓及車位於協議書第3條即約定處理方式 ,對於原告所投資之「酷米隔熱工程有限公司」係登記在被告戶籍所在,原告應於3個月內遷出,對於原告收藏而暫放 被告住所之「恐龍蛋化石」,亦應於3個月內遷出等情,均 詳予約定,倘兩造間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原告對被告尚有高達近200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豈有可能在離婚協 議書內隻字未提,直至時隔將近4月後,始為本件之主張, 可見原告之主張已與常情有違。 ㈢、又原告自承:結婚前,被告父親有將臺中市大連路房子過戶予伊,系爭不動產則係伊過戶給被告,大連路房屋貸款非伊支付,後來伊將房屋出售,還清貸款後,伊有取得20、30萬元,被告則無;系爭不動產原來即向台新銀行貸款,過戶給被告後,兩造一起繳貸款,考慮貸款利息,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清償台新銀行借款,並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被告也有繳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離婚後,被告向其他銀行借款清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可見兩造在婚前業已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及銀行貸款之支付方式達成共識而有意思之合致,並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約定履行,故而兩造於離婚協議書內未再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另為約定,益見兩造間並無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而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依上開說明,亦無從因此認定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即為被告之債務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償還,併此敘明。 ㈣、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擔任被告向台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台新銀行,亦經該行覆以「本行客戶陳美言(即被告)無以陳進益(即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紀錄」等語,有該行107年12月26日台新作文字 第1077523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向台新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已難採信,則其併依民法第749條規定為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人之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9,728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