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19號 原 告 黃志達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被 告 周益萱 劉源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益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益萱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周益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益萱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緣原告於民國101年下旬某日,在訴外人盈泰餐具有限公 司(下稱盈泰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工 廠內,得知被告周益萱為盈泰公司之股東,乃委託被告周益萱以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之對價,代為購買盈泰公 司5%之股份,並於102年1月4日及102年1月9日,分別匯 款100萬元、49萬元(其中34萬元係原告借款予被告,被 告業已清償)至被告周益萱所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4460094800號帳戶中,被告周益萱復於 102年5月20日將上開款項中之100萬元匯款至被告劉源興 在台灣銀行健行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內。 2.詎被告周益萱實際上並未向盈泰公司購入股份,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將系爭投資款挪用為被告周益萱個人借貸予盈泰公司資金之用,事後被告周益萱亦未為原告取得盈泰公司5%之股份,被告周益萱擅自挪用系爭投資款之行 為顯然違反兩造委任契約,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後,依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 定,該契約向後失效,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周益萱受有115萬元之利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周益萱有不當得 利之情狀,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周益萱返還115萬元予原告。又被告劉源興受領被告周 益萱轉交之10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使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劉源興返還100萬元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提告刑事後,經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始得知被告周益萱將100萬元款項匯給被告劉源興,15萬給訴 外人林慶秋。上揭情形均是被告周益萱事後的說明,原告並未指示被告周益萱將100萬元匯給被告劉源興,且原告 不認識被告劉源興。 2.原告匯款給被告周益萱要買股份時,係於102年1月初,被告周益萱認股是在102年5月匯款給林慶秋之前,也就是說原告於102年匯款給被告周益萱時,被告周益萱根本不是 盈泰公司之股東,原告認為被告周益萱將原告所支付之出資額,當作自己取得盈泰公司股份之資金。 3.原告係於102年1月4日及9日匯款,而被告周益萱認股係於102年5月,被告周益萱匯款給林慶秋之時間係於102年4月29日,顯然被告周益萱原始認股的錢,有包含原告匯款給被告周益萱的錢。原告認為被告周益萱於102年4月29日之匯款,是被告周益萱與林慶秋間之私人借貸,跟原告無任何關係等語。 ㈢聲明: 1.被告周益萱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劉源興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益萱方面: ㈠抗辯: 1.因原告與訴外人林慶秋、被告劉源興不熟,原告要跟伊一起買盈泰公司之股份,所以錢就先匯款給伊;是林慶秋叫伊匯款給被告劉源興的,因要買林慶秋的股份,當初盈泰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劉源興,股份買賣須由被告劉源興處理,所以林慶秋請伊把錢匯到被告劉源興的帳戶,但因林慶秋欠別人很多錢而跑路,原告知道,所以未再來要求股份過戶迄今。 2.伊跟林慶秋買股份,林慶秋說被告劉源興是盈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叫伊匯款給他。因林慶秋當時在盈泰公司雖有股份,但是說有些股份在被告劉源興那邊,等於叫被告劉源興拿出股份,所以才叫伊匯款給被告劉源興,林慶秋請伊匯款給被告劉源興,說由被告劉源興負責。 3.在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7527號不起訴處分書裡面,明白表示伊匯100萬元及15萬元給被告劉源興的錢是用來買股 份的,被告劉源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示他是實際負責人,當初買股份,印章是在被告劉源興那裡,要經過被告劉源興,所以林慶秋要伊匯款給被告劉源興,林慶秋會將盈泰公司之股份過戶給原告。 4.伊有告知原告,要匯款100萬給被告劉源興、15萬給林慶 秋。原告跟被告劉源興應有見過面,伊有介紹原告跟被告劉源興認識。 5.在原告匯款給伊之前,伊就已匯款給盈泰公司關於其本身股份的錢,伊不認為其應將115萬還給原告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源興方面: ㈠抗辯: 1.盈泰公司於102年7月9日始經盈泰公司全體股東即訴外人 林慶秋、林春立、被告周益萱及劉源興之同意,由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 2.原告係於102年1月間委託被告周益萱購買盈泰公司(應係變更組織前盈泰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而被告周益萱與林慶秋出資額之轉讓,本可依渠等之自由意志為之,股東等僅係行使同意權或優先購買權而已,是被告劉源興同意渠等買賣移轉盈泰公司之出資額,係依法為之。原告稱被告周益萱於偵查中自陳盈泰公司出資額轉讓須被告劉源興之同意,始可將出資額過戶予原告,係因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應得其他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之故。且林慶秋於102年4月10日將出資額250萬元讓與 被告周益萱,係經全體股東簽名無異議通過,足認其等股份轉讓與被告劉源興無涉,非被告劉源興或盈泰公司有何庫藏之出資額可為轉讓。 3.依林慶秋於102年4月29日與被告周益萱所訂立之借據所載,「林慶秋於102年4月29日向三勤科技有限公司周益萱借貸新台幣200萬元整,期間為三個月。102年4月29日起至102年7月29日歸還。無法歸還本人林慶秋將過戶其盈泰餐 具有限公司股權10%轉讓給予周益萱,以清償200萬之借 貸」。由上揭內容可知,林慶秋及被告周益萱約定股權轉讓日期為102年7月29日之後,然盈泰公司已於102年7月9 日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股東股份之轉讓,依公司法第163條之規定,本可自由為之,已不須被告劉源興或 其他股東之同意,與被告劉源興更無關係,是被告劉源興與原告未有約定買賣股份或出資額之情事。 4.林慶秋與被告劉源興本有資金來往,林慶秋至今仍積欠被告劉源興借款600多萬元,林慶秋於104年5月20日僅係指 示被告周益萱匯款100萬元,以清償其向被告劉源興借款 之一部分,被告劉源興取得被告周益萱所匯100萬元款項 ,純係因林慶秋清償對被告劉源興欠款所為之清償行為,被告劉源興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周益萱均不爭執:原告於101年下旬,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盈泰公司之工廠內,得知被告周益 萱為訴外人盈泰公司之股東,因此委託被告周益萱以115 萬元之價格,代為購買盈泰公司5%之股份,並先後於102年1月4日及9日,分別匯款100萬元及49萬元予被告周益萱(其中34萬元係原告借款予被告周益萱,被告周益萱業已清償)。 2.被告周益萱於102年5月20日,將100萬元轉匯款至被告劉 源興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之帳號065004240145號帳戶中。3.盈泰公司歷次登記及變更登記情形如下: ⑴於100年6月2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為「盈泰餐具有限公司」,當時登記公司董事兼股東僅1人 即訴外人林庭儀,其出資額及公司之資本總額均為50萬元。 ⑵101年9月28日,盈泰公司因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董事林庭儀出資額為35萬元,訴外人即股東郭哲豪之出資額為15萬元,公司資本總額仍為50萬元。 ⑶101年12月24日,盈泰公司增加資本額為2500萬元(即 增資2450萬元),由原股東林庭儀出資250萬元,新股 東即被告劉源興出資1250萬元,新股東即訴外人林春立出資500萬元,新股東即訴外人林慶秋出資500萬元,原股東郭哲豪所出資之15萬元全數轉讓予林庭儀,並變更被告劉源興為董事。 ⑷102年4月10日,盈泰公司股東林慶秋將出資額250萬元 轉讓予新股東即被告周益萱,股東林庭儀將其出資額 250萬元全數轉讓予被告周益萱,被告周益萱總計取得 500萬元之出資額,林庭儀並退出盈泰公司股東之身分 。 ⑸102年7月9日,由被告劉源興召開股東會,將盈泰公司 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並以每股10元之價格發行股份,權利義務均由改組後之公司承受,資本總額仍為2500萬元,分為250萬股。其中訴外人林慶秋 登記股份25萬股,並經選任為盈泰公司之董事長,訴外人林春立登記股份50萬股,並擔任董事,被告周益萱50萬股,亦擔任董事,訴外人林庭儀雖無持股,但擔任公司之監察人。 ⑹102年10月9日,盈泰公司經股東臨時會決議減少資本額1250萬元,退還股款1250萬元予股東,總計減少125萬 股,股東按持股比例減少,並訂以102年10月9日為減資日。其中訴外人林慶秋登記股份6萬2500股,仍為盈泰 公司之董事長,訴外人林春立登記股份25萬股,擔任董事,被告周益萱25萬股,亦擔任董事,訴外人林庭儀無持股,仍為監察人。 ⑺臺中市政府於105年1月7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507950420號函,向盈泰公司通知表示:盈泰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予以命令解散。然因盈泰公司未遵照臺中市政府限定之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臺中市政府因此於105年7月28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507966020號函通知盈泰公司,表示依 照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止盈泰公司之公司登記,董 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 4.原告及被告周益萱均不爭執:原告委託被告周益萱購買盈泰公司5%之股份,並交付投資款115萬元予被告周益萱,被告周益萱應允之,雙方成立委任契約,然被告周益萱未依約取得股份,亦未將系爭投資款返還原告。 5.原告及被告周益萱均不爭執:被告周益萱就系爭投資款用途,於偵查中陳述「林慶秋(即盈泰公司負責人)向伊表示,因盈泰公司尚缺資金,欲向伊借款200萬元,如將來 無法還款給伊,就以比市價低之價格,將盈泰公司10%之股份讓與給伊,以清償該筆200萬元之債務,又稱劉源興 係盈泰公司大股東及實際負責人,必須讓劉源興同意後,才可將5%股份過戶給告訴人(即原告),另外5%股份過戶給伊,伊相信後,就先將告訴人匯給伊之100萬元轉匯 至劉源興向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內,但後來因盈泰公司出狀況,所以伊就沒有再出錢向盈泰公司購買另外5%之股份,且因盈泰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法繼續經 營下去,故林慶秋並未將告訴人所購買5%之股份移轉至 告訴人之名下」等語(參本院卷第9頁背面)。被告周益 萱將其中100萬元匯入被告劉源興之帳戶,事後亦未取得 盈泰公司5%之股份。 6.原告聲請刑事再議狀表示:被告周益萱給被告劉源興臺灣銀行帳戶之100萬元,係被告周益萱個人借貸與林慶秋之 借款,並非購買盈泰公司之股款。 7.被告周益萱與林慶秋於102年4月29日書立借據,載明「林慶秋於102年4月29日向三勤科技有限公司周益萱借貸新台幣200萬元整,期間為三個月。民國102年4月29日起至民 國102年7月29日歸還。無法歸還本人林慶秋將過戶其盈泰餐具有限公司股權10%轉讓予周益萱,以清償200萬(元 )之借貸」。 8.被告劉源興跟原告之間並沒有約定盈泰公司買賣出資額或股份之情事。 ㈡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周益萱實際上未向盈泰公司購入股份,而係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將系爭投資款挪用為被告周益萱個人借貸予盈泰公司資金之用,事後亦未取得盈泰公司5%之股份,擅自挪用系爭投資款,違反兩造委任契約。原 告因此終止委任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益萱返還115萬元之利益,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原告為購買盈泰公司股份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周益萱,被告周益宣竟將款項中100萬元部分匯款至被告劉 源興之帳戶,被告劉源興取得100萬元投資款無法律上原 因,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因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源興返還,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應負之清償責任,雖各基於不同之 債務發生原因,然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債務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因此,被告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益萱給付115萬 元,有無理由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1年下旬,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盈泰公司之工廠內,得知被告周益萱為盈泰公司之股東,乃委託被告周益萱以115萬元之對價,代為購買盈泰公司5%股份,並先後於102年1月4日及102年1月9日,分別匯款100萬元及49萬元 予被告周益萱(其中34萬元係原告借款予被告周益萱,被告周益萱業已清償)等情,為被告周益萱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0頁、117至118頁背面),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衡情,原告與被告周益萱係約定:由原告將購買盈泰公司5%股份之事務委託被告周益萱處理,被告周益萱 亦允為處理之,依照民法第528條之規定,兩造因此成立 此委任契約。而本件被告周益萱並未見因上揭委任契約受有報酬,故受任人即被告周益萱處理委任事務,依照前揭同法第535條之規定,自仍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為之。 2.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周益萱並未向盈泰公司購入股份,其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將系爭投資款挪用為被告周益萱個人借貸予盈泰公司之資金所用,事後被告周益萱亦未取得盈泰公司5%之股份,顯然違反兩造委任契約之約定 等語。然此為被告周益萱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債務不 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周益萱並不否認:渠先後於102年1月4日 及9日,分別接受原告匯款100萬元及49萬元(其中34萬元係原告借款予被告周益萱,被告周益萱事後已清償);其事後於102年5月20日,將100萬元轉匯款至被告劉源興在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065004240145號帳戶中,另將15萬元交予訴外人林慶秋等事實,僅辯稱:係因其與林慶秋約定為原告買受盈泰公司之股份,依照林慶秋之指示匯款予被告劉源興,其有將上揭匯款情形告知原告等語。而本件既然原告係與被告周益萱間已成立委任契約,被告周益萱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予他人,且未依照委任契約取得盈泰公司之5%股份,對原告而言,被告周益萱已處於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並參照前揭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6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周益萱自應就:其有將上揭情事告知原告,並依照原告之指示,將上揭100萬元款項匯給被告劉源興,另15萬元款項則 交予林慶秋等情,舉證加以證明。然被告周益萱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周益萱此部分抗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3.況原告係於101年下旬委託被告周益萱以115萬元之對價代購買盈泰公司5%股份,並於102年1月4日及9日,共匯款 149萬元與被告周益萱(其中34萬元係原告借款予被告周 益萱)。其後盈泰公司之股東林慶秋、林庭儀2人於102年4月10日將其個人之出資額各250萬元轉讓予被告周益萱,被告周益萱因此取得盈泰公司500萬元股份之出資額,而 登記成為盈泰公司之股東,顯見被告周益萱應早已與林慶秋及盈泰公司之設立人兼股東林庭儀熟識,並對盈泰公司之股權有所約定。而被告周益萱事後既與林慶秋約定,於102年5月20日,將100萬元轉匯款予被告劉源興,然其事 後卻無法將盈泰公司之股份移轉使原告取得,則身為受任人之被告周益萱對於因處理原告所委任之事務無過失,或無逾越權限之行為,因此造成原告損害等情,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周益萱對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述顯難採信。遑論,盈泰公司於102年7月9日變更登記為「股份 有限公司」之型態(資本總額仍為2500萬元,分為250萬 股),其中林慶秋登記股份25萬股,且為盈泰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周益萱仍持有50萬股,並擔任盈泰公司之董事,惟迄至臺中市政府於105年1月7日命令盈泰公司解散;並 於105年7月28日廢止盈泰公司登記為止,原告卻始終未取得盈泰公司之任何股權或股份,則身為受任人之被告周益萱自應對其處理受委任事務無過失或無因逾越權限之行為,因此造成原告損害等情,負舉證證明之責。然被告周益萱對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照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之規定,被告周益萱自應對於委任人即原告負賠償之責。4.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既以起訴狀送達被告周益萱時終止兩造委任契約之關係,依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之委任契約即已終止,而被告周益萱既無法依照與原告之約定,為原告取得盈泰公司5%之股權,且無法舉證證明其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劉源興,以及交付15萬元予訴外人林慶秋等情,係出於原告之指示,且被告周益萱對於所處理受委任之事務並無過失,或無逾越權限之行為,則被告周益萱取得原告所給付115萬元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被告周益萱 依法自有返還原告之義務。 5.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益萱給付115萬元款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源興給付100萬 元,有無理由部分: 1.原告與被告劉源興並不認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0頁背面)。又被告周益萱係依照林慶秋之指示 ,於102年5月20日將100萬元轉匯款至被告劉源興在臺灣 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65004240145號帳戶中等情,為被告周益萱明確供述在卷。核與被告劉源興抗辯:林慶秋與被告劉源興本有資金來往,林慶秋至今仍欠被告劉源興借款600多萬元,林慶秋於104年5月20日僅係指示被告周益萱匯 款100萬元,以清償其向被告劉源興借款之一部分等語, 大抵相符。又證人林慶秋於本院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被告劉源興訴訟代理人問:請法官提示被證2(鈞院卷第72-82頁),這些借據是否你簽的?這些借據是否是被告劉源興實際支付款項給你?}是的」、「(被告劉源興訴訟代理人問:是不是從101年12月11日 ,你就有跟被告劉源興借款?)是的」、「(被告劉源興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叫被告周益萱匯款給被告劉源興?)是」、「(被告劉源興訴訟代理人問:清償的款項是否有包含被告周益萱匯款給被告劉源興的100萬?)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偵卷178頁背面,你在台中 地檢署有說借據部分是營運不良,所以有跟被告周益萱簽立借據借貸情形,是否屬實?)…。被告劉源興匯款15萬給我,…,我應該有還被告周益萱。被告周益萱匯款給被告劉源興100萬元,是我指示的,因為盈泰公司有欠被告 劉源興款項要還給他」、「(法官問:你是用公司名義跟被告劉源興借款的?還是以本人的名義跟被告劉源興借款?)我是用本人的名義跟被告劉源興借款的,…」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20頁至121頁背面)。對照卷附林慶秋向被告劉源興所簽立之借據影本(參本院卷第72至81頁)等情觀之,足認被告劉源興抗辯:林慶秋於104年5月20日僅係指示被告周益萱匯款100萬元,以清償其向被告劉源興 借款一部分等情,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2.本件原告與被告周益萱所成立之委任契約,係存在於渠等2人間,原告與被告劉源興間並不認識,兩造亦無任何約 定,自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而被告周益萱係依照與訴外人林慶秋之約定或指示,於104年5月20日將100萬元款項 匯款予被告劉源興,被告周益萱並未與被告劉源興間有所約定,兩者間亦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上揭100萬元款項 ,既係林慶秋指示被告周益萱匯款,用以清償林慶秋對被告劉源興先前欠款之用,對於被告劉源興而言,其取得上揭100萬元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此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顯不相符。至於訴外人林慶秋是否對被告周益萱有所欺瞞,導致被告周益萱因此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劉 源興,因此造成損失,則其係存在被告周益萱與訴外人林慶秋間之法律關係,未見與被告劉源興有何關聯,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源 興返還100萬元之款項,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劉源興取得被告周益萱所匯100萬元 款項,係因林慶秋對其清償欠款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源興返還100萬元款項,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本件原告雖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益萱給付115萬元;然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源 興給付100萬元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已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倘被告周益 萱或劉源興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周益萱之115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周益萱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1月8日送達被告周益萱(參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周益萱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益萱給付115萬元,及自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周益萱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