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宋坤龍 被 告 鎮隆整合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振堆 被 告 楊介文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振堆、楊介文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鎮隆整合行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鎮隆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為最高限額 ,與被告鎮隆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而被告鎮隆公司於107年2月26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 款期間自107年2月27日起至108年8月27日止;並約定利息採利率4.9986%固定計算,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清償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 項利率之20%計付。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鎮隆公司借款後即未償付利息,依約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尚欠本金20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林振 堆、楊介文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