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73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閎康機械股份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崇志 被 告 葉俊顯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閎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康公司)邀同被告葉崇志、葉俊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經原告審核其相關信 用狀況後,於106年9月7日核准貸放400萬元,兩造並於 106年9月9日進行簽約對保程序,簽立約定書3份,並於同年9月20日簽立借款憑證乙紙。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20日至111年9月20日止,以固定利率年利5%計算,若有逾期交付本息時,借款視同到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 約定適用之利率加付一成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加付二成利息。惟被告閎康公司於107年5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期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522,534元及利息等未清償。又被告葉崇志 、葉俊顯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22,534元,及自107年5 月20日起至107年11月19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有欠錢沒有還,現在沒有經濟能力可以還。原本有打電話給銀行協商,現在名下只剩下房屋,銀行有進行假扣押,今年6月份銀行說等我負責後才跟我談,7月我變成負責人後銀行也沒有說要談,我有打過幾次給銀行,一個月7 萬5千元沒有辦法還,希望可以展延或年限拉長慢慢還,但 銀行沒有答覆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對被告得行使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本票及授權書、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約定書、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等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二)至被告所執經濟能力不佳,尚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事,所涉僅係被告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 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先訴)抗辯 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閎康公司既邀同被告葉崇志、葉俊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並自107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約定書第五條第1款規定,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本金3,522,534元,及自107年5月20日起至107年11月19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自 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被告葉崇志、葉俊顯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約及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於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