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梅卿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李幸助 兼訴訟代理 李政鋒 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共 同 執行 訴訟代理人 邱千瑜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106年度易字第494號、第152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90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幸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及民國106年 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政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民國106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李幸助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李幸助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李政鋒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李政鋒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所明定。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臨時管理人王偉霖律師為法定代理人,經王偉霖律師向本院聲請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0日106年度抗字第271號裁定確定解除職務,復經原告公司監察人李芳美再向本院聲請為原告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本院以107年度司字第20號裁 定選任林一哲律師為新任臨時管理人,並於107年7月5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3頁);又曾以監察人李芳 美於107年8月27日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4頁)。惟原 告既然於107年5月8日開股東會選任李梅卿、李紹煥及李美 玲為董事,李梅卿任董事長成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於107 年6月12日完成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98頁),則被告李幸助、李政峰已 非原告公司董事。嗣經李梅卿於107年11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1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幸助自97年至99年間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及登記負責人,被告李政鋒(原名李紹榮)為原告公司之業務,二人係父子關係。詎其二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對原告公司為下列侵權行為而獲取不當利: (一)被告李政鋒於99年11月10日代表原告公司與岳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岳隆公司)之負責人吳昇洪簽訂買賣合約書2 份,出售原告公司產製之直通輸送式噴洗機(14組規範、8組規範)予岳隆公司,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82萬元、373萬元,連同配件、耗材37萬3,292元,總計1,092 萬3,292元。嗣李幸助於99年11月22日由吳昇洪之妻交付 現金100萬元,簽收無誤;而吳昇洪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支票共8張交予李政鋒收受,並在中國大陸交付相當於新 臺幣30萬元之人民幣予李政鋒,合計給付貨款1,092萬3, 000元完畢。惟被告李幸助就其收受之現金100萬元,被告李政鋒就其收受相當於新臺幣30萬元之人民幣及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金額各為50萬元、55萬元支票2張,均未交 付給原告公司入帳,予以侵占款項入己。 (二)高鈦鷹架機構、永續鷹架企業有限公司(下合稱永續公司)之負責人鄭宗英;勇捷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台興企業社之(以下合稱台興企業社)負責人薛隆源,分別於97年2 月間,向原告購買「直通輸送式噴洗機」各1組,價金分 別為225萬元、230萬元,各交付被告李幸助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8張以清償貨款,詎被告李幸助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合計金額280萬元支票提示兌現後,未將款項交予原告公司,以此方式侵占款項入己。 二、基上,原告因而受有共計515萬元(計算式:被告李幸助380萬元+被告李政鋒135萬元=515萬元)之損害。爰本於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三、並聲明: (一)被告李幸助應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政鋒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公司本為被告李幸助一人所有之公司,被告李幸助並無讓渡原告公司股權給李梅卿之真意,卷附之股權讓渡切結書及委任書之字體,係90年3月14日以後更新改版後之字型, 而被告李幸助簽名「李幸助」三字於上開二空白文件時,有遭人設局或他人臨摹簽署,並加以偽造股權讓渡之事實。另,原告公司於107年5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李梅卿、李 紹煥及李美玲3人為董事,被告李幸助、李政峰均已喪失董 事身分,僅為一般股東。惟原告公司不但先後以臨時管理人承受本件訴訟,又以監察人具狀補正等,顯然有法定代理人不明或有不適格之情形。至於刑事判決雖然已確定,但被告李政峰僅曾收受屬於原告公司之30萬元現金,刑事判決認定過多,並不合理,其他引用刑事案件之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幸助自97年至99年間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及登記負責人,被告李政鋒(原名李紹榮)為原告公司之業務,二人係父子關係。詎被告李政鋒於99年11月10日代表原告與岳隆公司之負責人吳昇洪簽訂買賣合約書2份,出售原告 公司產製之直通輸送式噴洗機(14組規範、8組規範)予岳 隆公司,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82萬元、373萬元,連同配件、耗材37萬3,292元,總計1,092萬3,292元。嗣李幸 助於99年11月22日由吳昇洪之妻交付現金100萬元,簽收無 誤;而吳昇洪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共8張交予李政鋒收 受,並在中國大陸交付相當於新台幣30萬元之人民幣予李政鋒,合計給付貨款1,092萬3,000元完畢。惟被告李幸助就其收受之現金100萬元,被告李政鋒就其收受相當於新臺幣30 萬元之人民幣及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金額各為50萬元、55萬元支票2張,均未交付給原告公司入帳,予以侵占入己。 又高鈦鷹架機構、永續公司之負責人鄭宗英;台興企業社之負責人薛隆源,分別於97年2月間,向原告購買「直通輸送 式噴洗機」各1組,價金分別為225萬元、230萬元,各交付 被告李幸助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8張以清償貨款,詎被告 李幸助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合計金額280萬元支票提示兌 現後,未將款項交予原告公司,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原告公司因而受有共計515萬元(計算式:被告李幸助380萬+被告 李政鋒135萬元=515萬元)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原告公司章程影本1份(見本院卷177-178頁)、原告公司103年度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179-180頁)、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17號、321號刑事判 決為證,而被告固然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17號、321號( 第一審為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94號、1527號)刑事卷宗,查核如下: (一)被告李幸助固不否認收受岳隆公司因購買噴洗機所交付之100萬元,以及永續公司、台興企業社購買噴洗機而交付 如附表二所示8張支票之事實;被告李政鋒亦不否認收受 岳隆公司負責人吳昇洪在大陸地區交付之人民幣及經手附表一編號7、8所示支票2張等情,惟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李幸助辯稱:伊是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公司實際上為其一人所有,故原告公司款項之支出均由伊一人決定即可,就伊收到的原告公司款項均係用在購買機械零件及辦公設備上,伊自己的錢自己用,何來侵占可言?被告李政鋒則辯稱:伊到大陸出差需要用錢送禮,就打電話回臺詢問被告李幸助是否同意由其向岳隆公司吳昇洪商借人民幣5萬元支應,該款項逕自貨款中抵扣 ,經被告李幸助同意後,伊才向吳昇洪借人民幣5萬元抵 扣貨款,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支票,伊收受後已交付被告李幸助云云。惟查:被告李幸助自97年至99年間為原告公司之董事、登記負責人,被告李政鋒則為原告公司之業務,二人係父子關係,以經營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為業。被告李政鋒於99年11月10日,代表原告公司與岳隆公司負責人吳昇洪簽訂買賣合約書2份,出售原告公司產製之直通 輸送式噴洗機(14組規範、8組規範)予岳隆公司,價金 分別為682萬元、373萬元連同配件耗材37萬3,292元,總 計1,092萬3,292元;被告李幸助於99年11月22日收受現金100萬元,吳昇洪並在中國大陸交付折合新臺幣30萬元之 人民幣予被告李政鋒,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8紙 ,合計給付1,092萬3,000元貨款完畢。另永續公司負責人鄭宗英及台興企業社負責人薛隆源,分別於97年2月間, 向原告公司購買「直通輸送式噴洗機」各1組,價金分別 為225萬元、230萬元,以永續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支票4張、以薛隆源個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支票4張用以支付貨款,被告李幸助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合計金額280萬元之支票以其個人名義提示兌現 後,未交予原告公司等事實,均為被告2人於刑事審理中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梅卿、李芳美、證人吳昇洪、證人即臨時管理人王偉霖於偵查時證述(分見104他字第6548 號卷《下稱他6548號卷》第4至7頁、105偵字第17430號卷《下稱偵17430號卷》第15至16頁、103偵字第5017號卷《下稱偵5017號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背面、153頁背面至 155頁、105他字第7927號卷《下稱他7927號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背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董監事資料(分見103他字第4763號卷《下 稱他4763號卷》第13至14頁〉、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岳隆公司與原告公司之買賣契約書2份(含直通運輸式噴洗 機14組、8組規範表、直通運送式噴洗機耗材報價單)、 被告李幸助簽收現金100萬元之收據1張、原告公司100年1、2月會計簿冊影本(分見103他字第1753號卷《下稱他1753號卷》第14至15、16至26、29至31頁)、原告公司應付帳款總表、原告公司100年度會計帳冊節本1份(分見偵5017號卷第263至267、288頁)、原告公司報價單(客戶: 高鈦實業有限公司)1張、原告公司97年2月、98年1月會 計帳冊(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復偵字第39號 卷第198至201頁)、薛隆源及鄭宗英名片各1紙、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由永續公司簽發之支票正面影本4紙、附 表二編號5至8所示由薛隆源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影本4紙( ①票號WHA0000000、發票日97年2月29日、金額50萬元。 他行交換日97年3月4日、領款人被告李幸助、提示帳號 000000000000號。②票號WHA0000000、發票日97年3月20 日、金額50萬元。同日由原告公司交換領款。③票號WHA0000000、發票日97年4月30日、金額65萬元。同日由原告 公司交換領款。④票號WHA0000000、發票日97年5月30日 、金額60萬元。同日由原告公司交換領款)、原告公司開予永續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6紙、原告公司97年1月11日至3月31日之帳冊影本、原告公司97年2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原告公司97年分類帳冊影本(關於永續公司部分)(分見他7927號卷第9至16、21、63至65頁)等在卷可為佐證 ,從而,關於前述被告李幸助為原告公司收受岳隆公司交付之現金100萬元及被告李政鋒為原告公司收受吳昇洪所 交付相當於新臺幣30萬元之人民幣、並附表一編號7、8所示2紙支票,均未交予原告公司入帳;及被告李幸助收受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支票5張,提示兌現後,並未將款項 交予原告公司等事實,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李幸助就其於99年11月22日收受岳隆公司所給付之100萬元貨款之流向,於刑事偵審中(分見104年4月21日偵 訊筆錄《見他1753號卷第44至46頁》、104年11月4日偵訊筆錄《見他6548號卷第6至7頁》、105年3月30日偵訊筆錄《見他6548號卷第78頁》、106年3月27日刑事一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刑事一審494號卷第27至32頁》、106年11月15日審理程序筆錄《見刑事一審494號卷第169至171頁》) 供詞反覆,細繹被告李幸助就其收受岳隆公司現金100萬 元貨款之流向,其在偵查時先供稱:200萬元是伊跟朋友 借款給原告公司使用,有跟會計李芳美說要還別的朋友的錢,所以該100萬元沒有入原告公司帳;嗣改稱是從自己 的帳戶匯了80萬元借給原告公司,所以100萬元就是還給 自己,另外的20萬元就留在大陸作為剩下工作所需要的錢、買零件、工錢;又稱:當時原告公司沒有錢,伊借原告公司80萬元,收了這筆100萬元,就當作還給自己的,剩 下20萬就放在原告公司當作出差、加油之類的雜支;於刑事一審準備、審理程序時則改稱:收到100萬元是用來買 機械的零件、辦公桌設備,因為買的是比較特殊的東西沒有收據、發票云云,由此可知,被告李幸助對該筆未入原告公司帳目之100萬元貨款去向,前後所供之情節無一相 符,均未能提出得以支持其任何一種說法之證據,已難輕信。何況,所稱先行借款之金額,及此部分所涉及之款項數額非小,依下述證人李芳美所證情節當時原告公司已由證人李芳美管帳,與被告二人係處於對立之地位,果被告李幸助確曾有向他人借款用於原告公司或自掏腰包資助原告公司,因而將100萬元清償他人借款或返還自己,或將 100萬元用以支付原告公司業務所需,豈有不確實登入帳 目(依證人李梅卿、李芳美、陳委禎所證當時原告公司係由被告李政鋒之妻製作公司內帳)、索取發票或詳細報告證人李芳美之理?是被告李幸助就此100萬元之用途,所 供反覆不一,即無可採。另被告李幸助、李政鋒刑事一審院提出渠等自行製作之表格明細(見刑事一審卷第36、37頁),陳稱其等購買檜木實木家具、紫檀實木辦公桌椅、藝術油畫、聚寶盆、餐桌、展示桌等32項相關物品之金額合計高達215萬8,000元,欲證明被告李幸助收受之款項確有用於原告公司等情,惟猶如前述理由相同,各該支出金額非小,既未列於帳目之中或有相關收據、發票足以佐證,顯難採信。 (三)另被告李政鋒就其在大陸地區收受岳隆公司負責人吳昇洪所交付相當於新臺幣30萬元之人民幣流向,於刑事偵審中(103年4月21日偵訊筆錄《見他1753號卷第44至47頁背面》、105年3月30日偵訊筆錄《見他6548號卷第78頁》、106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刑事一審494號卷第27至32 頁》供詞亦屬反覆,細繹被告李政鋒歷次供述,可見被告李政鋒就其是否收受岳隆公司負責人吳昇洪所交付之貨款,起初完全否認收受或經手,甚至並要求吳昇洪提出證據證明之,嗣改稱在大陸有向吳昇洪借2萬人民幣應急,與 貨款無關;又供稱單純跟吳昇洪借款5萬元人民幣,不是 貨款;再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有收到折合新臺幣30萬元之人民幣,用於其在大陸之應酬開銷等情,且曾向被告李幸助報告,經被告李幸助同意云云,其所供前後反覆,與被告李幸助上開供詞前後不一如出一轍,所述無一相符,已難採取。況且,被告李政鋒既在中國大陸向證人吳昇洪收受該筆相當於新臺幣30萬元之人民幣,而依證人吳昇洪書立之「付款內容」一紙顯示,該筆相當新臺幣30萬元之人民幣,恰為全部貨款扣減如附表一所示支票8張合 計金額及被告李幸助所收現金100萬元之餘額,換言之, 當被告李政鋒向吳昇洪收取該筆人民幣時,對於此部分貨款總金額及貨款中何者係簽發支票、已支付多少現金予被告李幸助,當知之甚詳,被告李政鋒豈有就其究竟向吳昇洪拿取多少金額之人民幣?究係貨款還是借款?前後供述如此不一之可能。且被告李政鋒出差前往大陸,必有其目的,若為原告公司業務所需,本應預由原告公司支出相關費用,或取據回台核銷(如證人李芳美之證述),顯不可能當人已在大陸,突然因臨時開銷、送禮所需,不夠支應時,反而想起吳昇洪尚有貨款未付,要求其提供資金來抵扣貨款之理!又被告李政鋒於偵查中全然否認收受貨款乙事,於刑事一審始供稱將該等款項用於出差、應酬等之說法,更具狀提出自行製作之表格明細(見刑事一審卷第35頁),供稱伊向吳昇洪拿取人民幣5萬元,當時匯率1比 4.5換算新臺幣僅為22萬5,000元,用以支付相關差旅、招待大陸業主飲宴所需,再由被告李幸助附和其說法(見刑事一審卷第77頁背面)云云,如前述相同之理由,被告李政鋒既以原告公司之貨款支應原告公司之必要開銷,何以未列於帳目之中或有相關收據為憑?又拿取人民幣5萬元 抵償新臺幣30萬元之貨款,顯與證人吳昇洪如下所證及「付款內容」所示不符,堪認被告李政鋒前開所辯及被告李幸助附和之詞,均無足採。 (四)就岳隆公司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面額50萬元、55萬元之支票2張,被告李政鋒初於原審否認由其收受,嗣 被告李幸助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供稱,係伊收受後未交予會計入帳(見刑事一審卷第77頁)後,被告李政鋒即改稱伊收受後已轉交被告李幸助云云,惟查: 1、證人吳昇洪書立之「付款內容」一紙(見他1753號卷第28頁),其上記載:「..合同金額00000000元..岳隆機械有限公司向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械,全部金額已經付清,其付款內容如下: 99/12/31 100萬 0000000 000/01/31 100萬 0000000 000/2/28 100萬 0000000 000/3/31 100萬 0000000 000/04/30 100萬 0000000 000/04/00 0000000元 0000000 尾款 100/04/25 50萬 0000000 尾款 100/04/25 55萬 0000000 尾款 以上支票支付 99/11/22 現金支付100萬元 李幸助收 其餘30萬元在中國支付給李紹榮 總金額00000000元。 2、其次,證人吳昇洪於103年3月24日偵查時結證稱:「(問:你擔任岳隆公司的何職?)我在大陸岳隆公司掛副總,岳隆機械有限公司是在大陸成立的,在台灣沒有。(問:【提示告證2、3】這些契約是你簽的嗎?)對,總共2份 。當時2份都是跟李政鋒簽的,李政鋒就是李紹榮。我也 認識李幸助,他是李政鋒的爸爸。(問:這2筆契約有無 依照實際情況簽約?)就是照實際的情況。(問:有無暗盤?)沒有。照契約實際付帳。(問:【提示告證2】旁 邊確認金額是誰寫的?)當時簽訂的時候我寫進去的,我當時跟李政鋒確認的;後面的小字就不是我寫的了,就是金額旁邊較淺的字不是我寫的,後面較深的2行字才是我 寫的。(問:【提示告證3】這是你簽的嗎?)也是我簽 的。(問:金額全部都支付了嗎?)金額全部都付了,付款方式是我有寫一張便條給李梅卿。(問:【提示告證5 】是這個便條嗎?)對,是我寫的,也是我簽的,總金額就是1092萬3292元新臺幣。(問:這2份契約接洽人是誰 ?)都是李政鋒。(問:金額是誰跟你確認的?)李政鋒。(問:【提示告證4】這是誰簽的?)這是我提供的, 因為當時付款時我正好不在,是我太太支付給李幸助的,確實是有支付這筆錢。」等語(見他1753號卷第36至37頁);次於103年9月25日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11號民事事件訊問時證稱:「(問:請提示上開證人李芳美提出「付款內容」文件及李幸助簽收100萬元貨款訂金之收據,是否 你提出交給李芳美?)當時李芳美、李梅卿一起來找我,我將這二張文件交給他們,「付款內容」這張文件是我寫給他們的。(問:「付款內容」文件中有記載多筆貨款紀錄,這些貨款支票交給誰?)這些支票都是交給李政鋒,只有其中所載現金100萬元是交給其父李幸助。」(見偵 5017號卷第283至287頁)等語明確。 3、基此,被告李政鋒前開偵查時辯稱:合約不是伊去簽訂,伊只是負責去接洽,拿回來由李幸助裁示簽約,伊僅負責催收帳款,聯繫客戶前來公司付款或是直接寄送支票給公司,伊無經手錢,無收到任何岳隆公司之款項、另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中所稱「岳隆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將票交給我父親李幸助」云云(見刑事一審494號卷第99頁背面) ,自與證人吳昇洪前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付款內容」顯然不符。尤以,證人吳昇洪明確指證系爭貨款中僅100萬 元現金,係由證人之妻在臺灣交給被告李幸助,其餘支票則由被告李政鋒收受,此與被告李幸助首於104年4月21日偵查初訊時供稱「100萬元是我去收的,其他的是李政鋒 去的」等語(見他1753號卷第46頁)吻合一致,證人吳昇洪為原告公司之客戶,與被告李政鋒並無夙怨糾紛;被告李幸助與被告李政鋒為父子至親,均無故意為不實陳述設詞攀誣被告李政鋒之動機,足認其二人前開一致之陳述真實可採,而被告李政鋒前於刑事一審所辯未收到吳昇洪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金額50萬元、55萬元之支票2 張,顯非事實。 4、又被告李政鋒因被告李幸助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自認已將上開支票私自兌現,即改稱有將該2紙支票交付被告李幸助 云云,經核與被告李政鋒自始否認收受該支票及其於105 年3月30日偵查時供稱:「..岳隆公司吳昇洪交付的8張支票都交給公司..(問:李芳美說你有兩張支票沒有入公司帳?)我都交給會計處理了。(你當時支票交給誰?)是由會計小姐收去的,不是我太太」等語(見他6548號卷第78頁)明顯有違。經刑事庭核對證人吳昇洪前開所述及其書立之「付款內容」前6張支票與卷附原告公司會計 帳影本(見他1753號卷第29至31頁)之記載,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支票無論是金額、票號、發票日期、客戶名稱均完全相符,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張支票,依原 告公司會計帳影本(見他1753號卷第29頁)所載登帳日期為100年1月15日、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357萬3,000元支 票登帳日期則為100年2月25日,備註欄上又註明「交機款」字樣,因此可知,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2張支票,係 在吳昇洪簽發上開357萬3,000元支票以後,另由吳昇洪核算實際尾款(尚包括交付被告李政鋒相當於新臺幣30萬元之人民幣)後所簽發,則被告李政鋒收受該2張支票之日 期當在100年2月25日之後。而該2紙支票收受時間既在前 開註明「交機款」之支票後,則被告李政鋒趁隙未將該2 紙支票交付原告公司會計入帳,亦未將之交付被告李幸助,予以侵占入己,自屬明確可認。從而,被告李政鋒此部分所辯並被告李幸助為迴護被告李政鋒所為自認「收受上開支票2張」之托詞,均不足採信。 (五)基上,被告李幸助收受岳隆公司交付之現金100萬元、被 告李政鋒收受相當於新臺幣30萬元之人民幣及附表一編號7、8所示金額50萬元、55萬元之支票後,均未將該等款項交回原告公司,亦無相當證據足以證實將該等款項用於原告公司,分別將該等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關於被告李幸助為原告公司收取系爭280萬元去向,其於 刑事庭辯稱所收款均用在購入製造機械所需零件云云。惟查: 1、被告李幸助就280萬元用以購入機器零件一節,始終未能 提出相關之收據、發票以實其說,以原告公司應按期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言,購入機器零件用以組裝販售,所需成本、費用,得為核算所得之銷項,則被告李幸助辯稱無收據、發票證實,自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至其於刑事審理中辯稱:應交付與永續公司、台興企業社之二台機械已經製作完成,其中有一台被李紹煥放置於鉦一企業社、另一台則出賣給其他公司云云,除據證人李紹煥於刑事一審到庭否認(見刑事一審494號卷第144至146頁)外,而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5張支票,已由被告李幸助之帳戶提 示兌現等情,既為被告李幸助所不爭執,且原告公司並已開立永續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6張(見他7927號卷第15頁),則原告公司究竟有無依約交付機器,無礙於被告 李幸助已將支票提示後挪用之認定。 2、同上所述,被告李幸助除明知其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5張支票,係永續公司、台興企業社向原告公司購買直 通輸送噴洗機之貨款,原告公司與其個人在法律上分屬不同主體外,又明知其已將其股份轉讓李梅卿後,自90年間起原告公司財務由李梅卿、李芳美管控稽核,被告李幸助就其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5張支票,以其帳戶提 示兌現,未交付原告公司入帳,被告李幸助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至為明確。 (七)至於被告二人辯稱:原告公司為被告李幸助獨資設立,其餘股東均屬人頭,故被告李幸助即便將上開100萬元挪用 ,伊自己用自己的錢,何來侵占可言云云,惟查: 1、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乃不爭之事實,公司人格與設立人或股東,在法律上分屬不同之主體,意即原告公司之資產,非其設立人或股東之個人私產,且為原告公司債權人之債權擔保,不容任何人任意挪用,被告李幸助所辯伊自己用自己的錢,何來侵占可言云云,乃個人為曲解法律之辯詞,已難採取。 2、此外,被告李幸助於刑事二審所舉證人陳委禎證述內容,無從證實原告公司係由被告李幸助獨資設立,其餘股東均為人頭之事實。 3、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梅卿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下列資料記載:⑴90年3月14日股權讓渡切結書載明:「1.本人李幸助經 營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富公司),及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卓力公司),數年來屢屢向胞妹李梅卿借款以為公司週轉用。至民國89年12月31 日止,金額約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2.民國 90年初,本人再度財務困難,無力經營,乃與在美國定居的李梅卿協商,公司歸她管,股權讓與她,由她概括承受甲富公司與卓力公司的資產與負債。(假若是本人私人借貸,無論是個人或公司具名簽署,概與李梅卿無關),並先傳真授權書給她,請她回來後再訂定正式文件。3.今經二人協議後,其結論如下:(A)本人擁有甲 富公司及卓力公司之李幸助個人名義下全部股權,全數讓渡與李梅卿。(B)李梅卿承受上開兩家公司之李幸助 股權,須負責處理兩家公司債務,負責實際上的營運。(C)本人在支領薪資狀況下,續留公司,協助處理公司 事務。(D)因為李梅卿擁有外國國籍,且長期居住國外 ,為避免稅務困擾,要求暫時不辦理股權轉讓登記。他日,若是李梅卿需要辦理股權轉讓登記或其他行為,本人自當無條件配合辦理。4.恐日後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2001、3/14、李幸助(簽名)」等語(見偵2669號卷第15頁)。 ⑵90年3月14日委任書記載:「1.立委任書人李幸助先生 、李梅卿女士,受委任人李芳美女士係同胞兄、姐、妹關係。2.查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係李家家族企業,創始以來即由李幸助先生擔任甲富公司負責人,李梅卿女士擔任卓力公司負責人。唯,兩家公司實際上均係由李幸助先生營運管理,自負營虧。3. 民國90年3月14日李幸助先生將兩家公司之名下股權全數讓渡予李梅卿女士。李梅卿女士因私人原因暫時無法辦理股權轉讓法定登記手續。4.李幸助先生及李梅卿女士雙方同意將甲富公司及卓力公司之財務週轉管理、稽核等職權委任李芳美女士協助處理。委任細節大致如下:(一)委任期限:自民國90年3月14日起 至解除委任日止。(二)委任範圍:保管,使用兩家公司之公司印鑑章。調度兩家公司之財務,例如銀行借貸,支票使用資金週轉。稽核審查兩家公司之帳務。(三)解除委任條例:不論兩家公司經營權或股權有任何變化,若須解除此份委任書,須得有李幸助先生及李梅卿女士兩人共同簽署之解除委任文件,方始生效。5.受委任人不支領公司薪資,不負責公司營運及盈虧,純屬義務協助。2001 3/14李幸助李梅卿(簽名)」(見偵2669號 卷第16頁)。 ⑶ 2001年2月2日授權書記載:「本人同意將整個企業經營權委任李梅卿全權處理、本人不再涉入公司經營細節。有關公司之前欠債務由本人自行處理,日後私人帳務及費用不再由公司支付。授權書人:李幸助2/3/2001、李紹榮90.2.3(簽名)」等語(見偵5017 號卷第260頁),而上前開股權讓渡切結書、授權書原本上「李幸助」之簽名,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移轉股權等 」民事事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被告李幸助真正簽名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函覆之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於106年3月1日函釋補充鑑定說 明及該案民事判決書可查(見民事影卷七第230至232 、 第250頁)。綜合前開各情並依前述「90年3月14日股權讓渡切結書」、「90年3月14日委任書」及「90年2月2 日授權書」所載內容互為勾稽,且核諸前開刑事案件中證人李梅卿、李芳美、李紹煥、李美玲等人所證述情節:原告公司多年來即向李梅卿陸續借款、直至90年間因原告公司經濟發生問題,有倒閉之可能,李梅卿見被告李幸助、李政鋒等人經營不善,因此要求被告李幸助簽立授權書後,李梅卿才願意再借款資助原告公司,被告李幸助同意後即簽立股權讓渡切結書將其對原告公司之股份轉讓予李梅卿,並由被告李幸助及李梅卿共同簽立委任書委由李芳美控管稽核原告公司之帳務等情,堪予採信。被告李幸助雖先辯稱該等文件上之簽名並非真正,復以該簽名為縱為真正,但簽名時係遭以空白紙張設局偽造云云,非但上開股權讓渡切結書、授權書經鑑定結果與被告李幸助真正簽名相符,該等文書製作之過程又經李梅卿、李芳美、李美玲等人指證一致,被告李幸助空言指摘伊遭設局在空白紙張上簽名後,再偽造成事關重大之股權讓渡文書,衡諸一般商業常情,已難採信。何況依證人李芳美上開極為詳盡之證述可知,在90年股權讓渡以前,其家族成員(包括李梅卿、李芳美、被告李幸助之弟李晃宏等人)均或多或少地對原告公司之經營或財務狀況,予以人力或財力之資助,且同一時期被告李政鋒即在原告公司工作,其妻邱千瑜則在原告公司擔任會計,殊難想像何人得予利用被告李幸助在空白紙張上簽名之機會,偽造上開股權讓渡切結書、授權書。參以證人李芳美證稱其未在原告公司上班、亦未支領原告公司薪水(其在今強公司任職),而被告李政鋒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自承「因為公司所有的錢都是給李梅卿、李芳美管帳的」等語(見刑事一審494號卷第97頁 ),是若被告李幸助非已將其原告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予李梅卿,李芳美係受李梅卿所託代為管控稽核原告公司帳務之情形屬實,被告李幸助、李政鋒何不親自或由被告李幸助之媳婦、女兒管帳,反而需大費周章地將所收支票轉送今強公司,委由根本沒有在原告公司上班之李芳美管理帳務?被告李幸助辯稱:伊將帳務交由李芳美處理,是其母親的意思云云,與其一貫主張原告公司係由其獨資設立之抗辯顯然不符,均難採信。從而,被告李幸助於90年間因原告公司之財務問題,有倒閉之虞,因證人李梅卿前後曾施以資金援助,被告李幸助因而將其所有原告公司之股權轉讓予李梅卿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李幸助主張原告公司係由其獨資設立之抗辯顯然不符,實無可採,且與被告二人是否侵占原告公司財物一節之認定亦無影響,併此敘明。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侵占原告公司之業務款 項(被告李幸助侵占380萬元、被告李政鋒侵占135萬元),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前述侵占行為,被告李幸助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80 萬元之利益、被告李政鋒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35萬元之利益,並均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均應返還 其等前述所受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公司,於法有據。 五、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 182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 人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係於106年11月15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106年11月15日送達訴狀予被告(當庭簽收),有起訴狀在卷可憑,被告二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李幸助給付原告380萬元、請求被告李政鋒給付原告1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業經本院擇一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就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不另審究,併此載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均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鑑定字跡欲證明原告公司為被告幸助一人股東之公司一節,核與被告二人是否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認定結果,並無影響,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附表一: ┌─┬──────┬────┬─────┬─────┬───────┐ │編│發票日期 │發票人 │付款銀行 │票號 │面額(新臺幣)│ │號│ │ │ │ │ │ ├─┼──────┼────┼─────┼─────┼───────┤ │1 │97年2月29日 │岳隆機械│華南銀行苗│AD0000000 │100萬元 │ │ │ │有限公司│栗分行 │ │ │ ├─┼──────┼────┼─────┼─────┼───────┤ │2 │100年1月31日│同上 │同上 │AD0000000 │100萬元 │ ├─┼──────┼────┼─────┼─────┼───────┤ │3 │100年2月28日│同上 │同上 │AD0000000 │100萬元 │ ├─┼──────┼────┼─────┼─────┼───────┤ │4 │100年3月31日│同上 │同上 │AD0000000 │100萬元 │ ├─┼──────┼────┼─────┼─────┼───────┤ │5 │100年4月30日│同上 │同上 │AD0000000 │100萬元 │ ├─┼──────┼────┼─────┼─────┼───────┤ │6 │100年4月25日│同上 │同上 │AD0000000 │357萬3000元 │ ├─┼──────┼────┼─────┼─────┼───────┤ │7 │100年4月25日│同上 │同上 │AD0000000 │50萬元 │ ├─┼──────┼────┼─────┼─────┼───────┤ │8 │100年4月25日│同上 │同上 │AD0000000 │55萬元 │ └─┴──────┴────┴─────┴─────┴───────┘ (以下空白) 附表二: ┌─┬──────┬────┬────┬──────┬───────┐ │編│發票日期 │發票人 │付款銀行│票號 │面額(新臺幣)│ │號│ │ │ │ │ │ ├─┼──────┼────┼────┼──────┼───────┤ │1 │97年2月29日 │永續鷹架│臺中銀行│TCB0000000 │50萬元 │ ├─┼──────┤企業有限│烏日分行├──────┼───────┤ │2 │97年3月20日 │公司 │ │TCB0000000 │50萬元 │ ├─┼──────┤ │ ├──────┼───────┤ │3 │97年4月30日 │ │ │TCB0000000 │65萬元 │ ├─┼──────┤ │ ├──────┼───────┤ │4 │97年5月31日 │ │ │TCB0000000 │65萬元 │ ├─┼──────┼────┼────┼──────┼───────┤ │5 │97年2月29日 │薛隆源 │ │WHA0000000 │50萬元 │ ├─┼──────┤ │ ├──────┼───────┤ │6 │97年3月20日 │ │ │WHA0000000 │50萬元 │ ├─┼──────┤ │ ├──────┼───────┤ │7 │97年4月30日 │ │ │WHA0000000 │65萬元 │ ├─┼──────┤ │ ├──────┼───────┤ │8 │97年5月30日 │ │ │WHA0000000 │65萬元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