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71號 原 告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珍妮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被 告 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靜嫻 被 告 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靜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民國107年8月18日起、100萬元自107年 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其 中100萬元自107年8月18日起、200萬元自107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或第三人賴靜嫻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00萬元為被告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以3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100萬元為被告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以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遭主管機關 限期於民國107年2月26日前完成改選董監事,惟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改選,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珍妮因而當然解任,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選任林珍妮為原告臨時管理人,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 聲字第102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則林珍妮應為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被告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 10月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大千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被告寶島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或第三人賴靜嫻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賴靜嫻為被告大千公司及寶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靜嫻於100年9月3日與原告簽立「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調頻FM96.9頻道(下爭系爭頻道),及登記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 (下稱系爭17樓房屋)之電台內所有辦公器材設備、電腦錄音室、播音室、錄音及播音設備與其他相關設備,及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村○○巷000號之機房發射站設備,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路00○0號12樓房屋及樓頂發射站設備(以下合稱系爭播音 設備、發射站)予賴靜嫻使用,期限自100年11月1日起至 105年10月31日止,原告於100年11月1日已將系爭17樓房屋 電台內系爭播音設備、發射站及系爭頻道交予賴靜嫻使用。原告前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靜嫻提起返還租賃物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合作契約違反廣播電視法第4條規定電 波頻率不得租賃而無效,賴靜嫻占用使用系爭播音設備、發射站及系爭頻道並無正當權源,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利益,而其所受利益應以原先約定之租金額為基準,計算其應返還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 10月31日止,每月80萬元,上開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裁定維持一審判決確定( 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足證賴靜嫻確有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播音設備。 ㈡賴靜嫻於101年8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搬走系爭17樓房屋內之部分設備,至高雄市○○區○○○路00號25樓D室之寶 島電台所屬之播音室,並將系爭播音設備、發射站及系爭頻道交由被告大千電台、寶島電台使用。而自103年2月起,賴靜嫻或被告均未給付原告使用費,賴靜嫻占有使用系爭播音設備、發射站及系爭頻道既屬無權占有,而被告大千電台、寶島電台係經賴靜嫻交付而使用系爭播音設備、發射站及系爭頻道,被告自屬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播音設備、發射站及系爭頻道,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權益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大千電 台、寶島電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所受利益應以原先約定之租金額為基準,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 日止,每月80萬元,共960萬元,原告先請求被告返還此期 間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款項中之300萬元。另賴靜嫺及被告大 千電台、寶島電台為直接或間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播音設備、發射站及系爭頻道,其三人所獲之使用利益應屬同一,但因各自債務發生原因不同,致對同一債權人即原告負同一內容之給付,並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被告大千電台、寶島電台與賴靜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任一債務人已給付之範圍內,他債務人免除責任。並聲明:被告大千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被告寶島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或訴外人賴靜嫻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靜嫻與原告簽署系爭合作契約,賴靜嫻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播音設備,賴靜嫻為製作、播出電台節目而將系爭播音設備交由被告使用,賴靜嫻並無違反其與原告間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而被告使用系爭播音設備,係經由賴靜嫻授權使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與賴靜嫻於103年間雖因系爭合作契約履行問題,原告訴請賴靜嫻返還租 賃物,而有系爭前案訴訟,但此為賴靜嫻與原告間之糾紛,且在系爭前案判決尚未確定前,賴靜嫻有權使用系爭廣播設備,故被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前,繼續使用系爭廣播設備,非屬無權使用。系爭前案已判決賴靜嫻除應給付欠租外,並應自103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播音設備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中無法使用系爭播音設備,而受有損失,亦應是依前案判決向賴靜嫻執行,原告又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顯然受有雙重利益,不符不當得利之規定。 ㈡賴靜嫻基於系爭合作契約支付對價而使用系爭廣播設備,原告對系爭廣播設備已無使用收益權能,縱賴靜嫻將系爭廣播設備轉租予他人使用,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又被告係基於履行輔助人之地位使用收益系爭租賃標的物,亦無不當得利問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無理由。原告係以其與賴靜嫻間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約定 之費用為不當得利計算基礎,但該契約使用之標的物包括輔仁路155號1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16樓之2房屋),惟該房 屋僅用到101年8月3日,且原告交付給賴靜嫻之設備老舊, 為能達播送廣播節目之目的,必須更新或維修,原告仍依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書第3條約定數額為計算不當得利之依據, 顯屬過高。 ㈢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起訖時間為103年2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並就其中之300萬元為一部請求,惟於系爭前案判決確 定後,原告即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賴靜嫻名下之財產,並查扣到賴靜嫻下列財產: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助字 第8418號: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債權618441元、美金13679.51元(換算台幣約為436240元)。2.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司執字第46442號:擔保金245萬元(提存案號:屏東地院 104年存字第587號)。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助字 第5332號:賴靜嫻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街0號17樓 之2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1/10000,鑑價後,原定106年9月20日第二 次拍賣之最低價額為36,000,000元,扣除抵押權未償金額 1899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2304萬元),餘額為1701萬元。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執字第115469號: 賴靜嫻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420、1300建號建物,經鑑價結果,最低拍賣價額為58,480,000元,扣除抵押權設定金額3500萬元,尚有餘額23,480,000元。以上,原告執行扣押賴靜嫻之財產數額至少達43,994,681元。其中,原告已向執行法院領取中國信託銀行之扣押款,及屏東地院扣押之擔保金,共計已領取2,886,240元,至二筆不動產部分,目前由賴靜嫻提 供擔保停止執行中,尚未拍定。倘認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應扣除已領取之2,886,24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靜嫻於100年9月3日簽立系爭 合作契約,約定原告提供調頻FM 96.9頻道時段委託賴靜 嫻運用,並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390土地上 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巷000號之機房 發射站設備、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12樓房屋及 樓頂發射站設備等(即系爭播音設備、發射站、頻道)予賴靜嫻使用,且原告同意賴靜嫻無償使用系爭16樓之2房 屋使用,並提供原電台內之所有辦公器材設備、電腦錄音室、播音室、錄音、播音設備及其他相關設備等,約定期限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賴靜嫻應按月 給付費用予原告,費用數額為自系爭合作契約簽訂時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50萬元;自原告將全部時段淨空 交予被告運用之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每月65萬元; 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每月70萬元;自 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每月80萬元;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每月90萬元;自104年 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每月100萬元。 ⒉賴靜嫻自103年2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費用予原告。 ⒊系爭合作契約經高雄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認定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4條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 段規定應屬全部無效。賴靜嫻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95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61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⒋系爭播音設備、發射站為原告所有,被告2公司於103年2 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有使用系爭播音設備、發射站及頻道;被告2公司收益係作為歸被告2公司自己所有,做為被告員工薪資之用。 ⒌原告公司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應予解散 ,經原告提起抗告,該裁定尚未確定。 ⒍原告對賴靜嫻強制執行已獲償288萬6240元,原告同意自 103年2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總額中扣除。㈡爭點: ⒈被告使用系爭廣播設備、發射站及頻道對原告有無法律上原因?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賴靜嫻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靜嫻簽立系爭合作契約,由原告提供調頻FM96.9頻道與系爭播音設備予賴靜嫻使用,系爭合作契約業經高雄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6號認定無效並判決確定,被告於103年2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有使用調頻FM96.9頻道及系爭播音設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作契約書、高雄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95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611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至32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廣播設備對原告有無法律上原因: ⒈系爭頻道屬於廣播電視法第4條第1項之電波頻率,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分配予原告使用,另系爭廣播設備為原告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 95號判決1份在卷可證,堪認屬實。被告使用系爭播音設 備、發射站及頻道,係由賴靜嫻交付,而賴靜嫻使用上開設備對原告之法律上原因為系爭合作契約,惟系爭合作契約業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為無效,故賴靜嫻使用系爭播音設備、發射站及頻道對原告即無法律上原因,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播音設備、發射站及頻道對原告亦無法律上原因。又法律行為之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系爭合作契約既屬無效,即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被告抗辯於前案判決確定前,被告仍得以系爭合作契約對原告主張有法律上原因,顯不足採。 ⒉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借 用人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則係直接占有人,並非貸與人之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其為賴靜嫻之占有輔助人,並非系爭播音設備、發射站及頻道之直接占有使用人,惟被告占有使用播音設備、發射站及頻道發送被告製作廣播節目,並因以此收取廣告收益,而收益係歸被告自己所有,並做為被告員工薪資之用,足認被告係為自己使用之目的而使用系爭播音設備、發射站及頻道,被告辯稱僅為賴靜嫻之占有輔助人,為不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3年2月至103年10月間均有使用 系爭廣播設備、發射站及頻道,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對原告既無使用系爭廣播設備、發射站及系爭頻道之正當權源,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依系爭合作契約賴靜嫻占有使用系爭廣播設備、發射站及系爭頻道於103年2月至10月間每月應給付對價為80萬元,有系爭合作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又賴靜嫻與原告訂立系爭合作契約後,賴靜嫻自系爭合作契約簽訂時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已給 付50萬元;自原告於100年12月31日淨空全部時段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每月已給付65萬元;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每月給付70萬元;自102年11月1日起 至103年1月31日止,每月已給付80萬元,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95號判決在卷可證,堪認被告 於上開期間使用系爭廣播設備、發射站及頻道,應與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對價相當,故被告於103年2月至10月每月可得利益應為8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03年2月至10月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00萬元,應屬有據。被告辯稱 系爭16樓之2房屋僅使用至101年8月3日,然此房屋係原告無償供賴靜嫻使用,故系爭合作契約之對價不包含此使用此房屋之費用,被告以此抗辯應減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可採。 ⒉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故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又無權占有人將無權占有土地出租與第三人占有使用,該租賃關係對土地所有權人不生效力,故土地所有權人均得向間接占有人(即原無權占有之出租人)及直接占有人(即第三人)請求無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利得,惟間接占有人及直接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所得利益重疊同一,此點與多數利得人分別有其不當利得之情形不同,故間接占有人與直接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人所負不當利得返還義務之給付目的應屬同一,任一方為給付即足滿足不當得利法律制度目的,故他方於同一範圍當免再為給付,本院認:第三人無法以租賃關係對抗土地所有權人,故仍屬無權占有人,且第三人縱使已交付租金予出租人,對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仍未能解免其使用土地受有不當利得之認定。若認第三人交付租金予出租人得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所有權人而言,顯難查知究竟第三人有無給付租金?給付租金至何時?且此見解將使該第三人無理由拒絕給付租金予出租人,進而將出租人無資力返還不當利得之風險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至於該第三人受不當得利請求後,仍得依租賃關係轉向出租人為請求,足以調整第三人之利益,且第三人對所有權人負有不當利得返還義務之見解,亦將促使基於債權關係之直接占有人,更加仔細查證間接占有人是否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俾能於該債之關係中先予約定規制。從而,本院認由同為無權占有人之間接占有人、直接占有人以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方式負返還不當利得之義務,始符合不當得利法律制度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被告使用系爭廣播設備、發射站及頻道係由賴靜嫻交付,原告對賴靜嫻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雖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自103年2月至10月每月80萬元),然被告均為系爭廣播設備、發射站及頻道之無權占有使用人,被告與賴靜嫻就使用系爭廣播設備、發射站及頻道之不當得利,應以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方式負返還不當利得之義務。又原告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對賴靜嫻強制執行,雖已受償288萬 6240元,然原告請求103年2月至10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00萬元,扣除賴靜嫻已給付288萬6240元,尚餘511萬 376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以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方式返還不當利得給付300萬元,仍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千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7年8月1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100萬元自107年10月9 日(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06頁)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寶島公司應給付原 告3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7年8月1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50頁)起、200萬元自107年10月9日( 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06頁)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或第三人賴靜嫻 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又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均受勝訴判決,僅就遲延利息遭部分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