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常會協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26號原 告 君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紀穎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被 告 綠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友信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常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瓊琬,惟嗣於本案訴訟中,法定代理人業經變更為邱友信,有被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並不影響人格之同一性,且被告法定代理人邱友信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頁),應予准許。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所召集之107 年度股東常會,其中討論及選舉事項第二案「董事競業禁止解除案」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應為無效,或予以撤銷(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107 年11月12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㈠狀,更正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42頁)。備位聲明: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核原告所為,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將原先選擇合併擇一判決之訴,補充其聲明之先、備位而定其請求法院審理之先後順序,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先位部分: ㈠原告係被告股東及董事,持有股份880,000 股。而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效力,對原告身為股東權益即有影響,且無法以他訴訟代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股東常會召開當日,僅由司儀朗讀案由,並請股東參閱議程所附資料,即逕付表決,顯見被告未於事前個別向股東會說明行為之重要內容。又董事之競業禁止義務,應使股東能進行實質審議,並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倘股東會議案僅為概括性地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對於董事競業行為之內容卻毫無所悉,則全體股東無法評估判斷是否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及其風險,與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顯然有違。從而,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備位部分:系爭決議解除競業禁止之董事為訴外人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正公司)之法人代表人即林瓊琬、李怡璇,是合正公司於系爭決議具有自身利害關係,不得加入表決,系爭決議亦有決議方法之違法,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並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貳、被告則答辯以: 先位之訴部分:公司法第209 條條文中,未規定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之方式,是由董事自行說明,抑或由他人代為說明,均無不可。查當日係由司儀(兼任當日紀錄)康凱毓當場宣讀解除董事競業禁止議案之案由,並逐字說明內容,並請股東參閱議程所附之各該董事「兼任他公司職務」一覽表。而該表已將林瓊琬、李怡璇兩名董事所兼任他公司監察人、董事、負責人等重要職務,具體載明並請股東參閱,並非僅宣讀議案即逕付表決,而確已說明有關董事競業行為之重要內容,自無違反公司法第209 條之規定。再者,原告當場亦未就上開董事兼任其他公司職務提出任何疑問或異議,而僅爭執合正公司得否參與表決,顯見原告於系爭股東常會當日,亦未主張董事未向股東說明從事競業之重要內容等情,是原告起訴就此部分爭執,當無理由。 備位之訴部分:法人股東對於股東會決議事項是否有自身利害關係,應以該法人股東而非其指定之代表人為認定之標準。而系爭議案所欲解除競業禁止之對象,乃合正公司指派之董事林瓊琬、李怡璇,並非股東合正公司本身,系爭議案對合正公司自身,不致造成任何權利義務變動,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合正公司參與表決,有何損及被告權益之虞,則原告泛稱合正公司參與表決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等語,亦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被告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有無效事由,既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成立與否,攸關原告身為股東之權益,且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無效,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查原告主張其以股東身分出席參加被告於107 年6 月29日召開之107 年股東常會,該日討論及選舉事項第二案案由為:「董事競業禁止解除案」,內容係解除合正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即林瓊琬、李怡璇董事之競業禁止限制,嗣經表決通過而作成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資料查詢、被告107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至第21頁),堪信為真實。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有無效事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審酌其立法理由,為董事因係董事會之成員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決定,故常得獲悉公司營業上之機密,若容許董事在公司外與公司自由競業,難免發生利害衝突而損及公司利益,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否則股東會即得決議行使同條第5 項規定之歸入權。而股東會在許可前,董事應提供股東會為許可決議所必要之判斷資料,而該資料應包括能使公司預測營業將受影響之具體事實。又董事應於「事前」「個別」向股東會說明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股東會許可,始得為之,業據經濟部商業司以86年8 月20日商字第8621697 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第49頁)。 ⒉查被告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上記載:「……召開10 7年股東常會,議程如下:……㈢討論及選舉事項:……⑵董事競業禁止解除案。」有被告106 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在開會通知書上,已先行說明該次開會所欲審擬之議案包含解除公司董事競業禁止。再者,系爭股東常會開會討論系爭解除董事競業禁止案時,業以提出「兼任他公司職務」一覽表之表列方式,說明董事林瓊琬、李怡璇欲兼任之他公司名稱及職務種類,並經訴外人即紀錄康凱毓朗讀提案案由後,請股東參閱該一覽表,此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錄音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55頁),堪認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前,就提請股東會討論之各該董事所擔任職務之他公司名稱、職務等具體內容,已按各該董事人別逐項詳細臚陳,而向股東具體說明有關董事請求解除競業行為之範圍與內容。且觀原告提出之系爭股東常會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55頁),經主席詢問各股東對該議案有無其他意見後,在場股東亦未提出任何有關董事競業禁止職務內容之疑問或要求再為說明。從而,被告於該議案決議進行前,既已採表列方式逐項向股東說明董事競業行為之重要內容,而揭露董事競業資訊範圍,且未經在場股東提出質疑,堪認股東於表決前已有充分資訊可資判斷,自符合前述事前個別向股東說明競業行為之重要內容,而取得股東許可決議之規定。 ㈣據上,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並無不法之處,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無效,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備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次應審酌其備位之訴應否准許。 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即已出席股東應以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曾當場表示異議者方可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股東常會係於107 年6 月29日召開,而原告於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前,當場具體表明針對合正公司應否迴避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有系爭股東常會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之107 年7 月27日(見本院卷第1 頁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具狀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程序上即屬合法。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有得撤銷事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 條亦有明文。該條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係指會議之事項,對股東自身有直接具體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股東對於股東會決議事項是否有「自身」利害關係,亦應以該「法人股東」而非其指定之代表人為認定之標準,概因該代表人本身並不具有股東身分使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人股東對於其所指派代表人董事個人之競業禁止議案,得否行使表決權一節,應就具體個案視其對於該表決事項有無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而定。如有之,即不得加入表決,無者,似可行使表決權,亦據經濟部商業司以93年4 月29日經商字第09302058780 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第7 頁)。 ⒉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係就合正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董事解除競業禁止,業如前述,揆諸前開判決及主管機關函釋要旨,自仍應以法人股東即合正公司就此決議事項有無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被告之虞,以判斷有無迴避之必要。而查原告就合正公司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之議案,究有如何之利害關係,及如何有害於被告利益之虞,均未為舉證說明,尚難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合正公司對該議案自無庸迴避,仍有表決之權限。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乙節,亦非可採。 ㈣據上,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並無決議不合法之處,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第178 條規定為由,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