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39號 原 告 鄭芝怡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 律師 被 告 盛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堯明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複代理人 張莠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與被告訂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購買被告預售興建之「富宇夏川里美」編號第A5棟第5樓房屋(含一個停車位)之集合式大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65萬元 。系爭房屋興建完工後,被告於102年10月26日將系爭房屋 交付原告,並約定室內及公共設施等設備保固一年、結構部分保固15年。詎原告入住系爭房屋後,每日不時有異音產生,音量分貝介於50至80之間,形成噪音,使原告及家人常受突然之音量驚嚇,致生活作息受極大干擾。經原告反應,被告陸續派人查勘數次,嗣稱因水錘問題,更換樓上住戶家中部分材料即可,遂於107年1月間、3月間派員更換原告樓上 A5-6住戶部分器材、熱水器等。詎被告派員更換樓上部分材料後仍未改善問題,異音、噪音現象依然存在。被告無法解決瑕疵問題,原告及家人生活仍持續受到干擾,原告遂於107年4月間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消費爭議調解,並訂於107年6月12日進行調解,惟雙方協調不成立。被告交付有瑕疵之房屋予原告,為不完全給付。原告因該瑕疵房屋致居住安寧受到影響而損害原告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9 條、第360條規定,選一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瑕疵財產上 損害100萬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位在新竹市龍山里,屬新竹市政府核定之第三類管制區,日間65分貝、晚間70分貝、夜間55分貝。被告於106年10月28日上午會同原告至系爭房屋查看,並同 時委請鑫禾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鑫禾公司)進行檢測,檢測內容已載明實際測量音量在33~35分貝,檢測結果為合格,並 在法定標準內。嗣後兩造於107年11月22日晚間8點,各自委請笫三方檢測公司一同前往原告家中進行檢測,被告為增加檢測之公正性及客觀性,另委由笫三家公證單位即鯨鼎機電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鯨鼎公司)檢測,另一方面為求慎重,更依據原告所主張樓上住戶「開啟水龍頭」或「使用熱水器」等控制因子,委請系爭房屋樓上住戶(即A5-6)協同使用熱水後,再行檢測,依據鯨鼎公司的檢測報告書所載,所測音量為35-45分貝。無論依據鑫禾公司及鯨鼎公司的檢測結 果,再再顯示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噪音。原告在未證明系爭房屋存有「異音」、「50-80分貝噪音」之前,尚難以此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購買被告預售興建之系爭房屋,買賣價金865萬元 ,系爭房屋興建完工後,被告於102年10月26日將系爭房屋 交付原告,並約定室內及公共設施等設備保固一年、結構部分保固15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保固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噪音之瑕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管制區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噪音管制法第7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所在位 置,係經新竹市政府公告為笫三類噪音管區,有被告提出之新竹市政府公告在卷可稽,則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規定,系爭房屋均能音量(Leq)日間(指上午七時至晚上 八時)不得超過65分貝(dB(A));晚間(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 一時)不得超過60分貝(dB(A));夜間(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 上午七時)不得超過55分貝(dB(A))。 ㈡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噪音測量報告所載,系爭房屋107年12月27日日間(即19:33:12~19:36 :47),臥房(事件音量)均能音量(Leq)為32分貝(dB(A))、 廁所門口(事件音量)均能音量(Leq)為31.1分貝(dB(A))、廚房門口(事件音量)均能音量(Leq)為35.6分貝(dB(A)),均未違反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規定。而被告所提出之 鑫禾公司室內嗓音檢查報告書所載,系爭房屋106年10月28 日測試主臥、浴室、客浴、廚房實際噪音均為31分貝,測試結果為合格。另被告另提出之鯨鼎公司夏川里美A5棟5樓檢 測報告書亦載:「A5棟5樓住戶反應噪音問題會同檢測…如 上圖檢測資料35-45分貝。白天55分貝.晚上60分貝.夜間不 得超過50分貝.故沒有超過…」。是依兩造所提出之檢測報 告書所示,系爭房屋噪音測試結果均未違反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噪音之瑕疵,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不足採信。 四、兩造所提出之檢測報告書所示,系爭房屋噪音測試結果均未違反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規定。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規定,選一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瑕疵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