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93號 原 告 孫明德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金承芸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4,30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04,8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614,3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4年2月26日起至105年8月30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59萬6,800元,並由原告以現金或匯款至被告帳戶或被告信用卡帳戶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子王定璿帳戶等方式交付款項,經原告催告返還後,被告僅於107年1月31日、3月1日、4月2日、5月2日、6月1日各匯款1萬元,共5萬元至原告帳戶,迄今仍積欠154萬 6,800元之借款未予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154萬6,800元。又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159 萬6,800元,雖未簽訂書面,然原告以現金或匯款等方式 交付款項,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交付其中132萬6,800元之事實,且經原告催告返還後,被告陸續返還借款5萬元,並 於107年6月21日以簡訊向原告表示:「這月開始要先暫時停止每月還你1萬了」等語,足認原告確有陸續交付被告 借款共計159萬6,800元,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明確。至於被告所提訴外人肯林企業社日記帳為其自行製作、臨訟提出,內容真實與否,已非無疑。況依所載股東入資之時間為105年6月1日,原告金額為20萬元,謝政諭(孫明 德)金額為20萬元之內容,核與原告係於105年6月24日交付借款20萬元、105年8月30日交付借款39萬6,800元,不 論日期及金額均有所不符,益徵被告抗辯原告基於投資關係交付59萬6,800元,不足採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4萬6,800元,應有理由。退而言之,被告既因原告交付159萬6,800元受有利益,嗣後拒不返還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其所稱原告就其中59萬6,800元係 基於投資關係而交付,不足為採,已如前述,亦不對原告交付之其他金額有無法律上原因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4萬6,800元。 (二)被告於106年10月、11月間,以出資參與比特幣投資為由 ,向原告誆稱出資半年期間屆至後,即可還本並結算獲利返還原告,原告乃依被告指示分別於106年10月20日匯款 39萬9,900元、106年11月10日匯款18萬6,000元至王定璿 帳戶內。詎被告於半年期間屆至後,非但不予返還款項,亦未提出投資憑證結算獲利,顯見被告自始即假藉投資之名義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原告自得撤銷出資之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8萬5,900元。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交付58萬5,900元之事實,惟抗辯其僅單純協助原告代為交付IRS公司用 以購買比特幣。然依訴外人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之資料所示,幣託帳戶之註冊日期為106年11月21日,顯見被告所稱 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匯款後不久即拿到專屬之投資憑證 及帳號,並非屬實。且該幣託帳戶之交易時間及金額與原告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不相符,其中每次購買金額僅為 735元至1萬4,000元,購買總金額僅有3萬1,753元,更與 原告匯款總金額58萬5,900元差距甚大,已難謂確係出於 原告匯款所為之交易,反徵係被告事後欲藉由小額交易之假象取信原告,實際上仍未將原告交付之58萬5,900元用 於投資比特幣。又被告係以「IRS公司」名義招攬投資比 特幣之違法吸金共犯,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被告負責吸收投資款項,其以投資比特幣為由向原告收受匯款,併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生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8萬5,900元。而被告假藉投資之 名義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原告除得撤銷出資之意思表示外,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8萬5,900元。 (三)被告於106年10月間,以邀集原告參加合會為由,陸續向 原告收取1萬元、9,200元、9,200元之合會款項,然被告 嗣後表示原告並非會員,要退還2萬8,400元之合會款項,經原告同意依被告指示提出匯款帳戶後,被告迄今仍不予返還,為此依兩造間約定返還款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萬8,400元。被告並不爭執其承諾返還2萬8,400元合會款項予原告,惟抗辯已返還2萬8,400元。然107年1月31日、3月1日、4月2日3次匯款共3萬元,已與被告承諾返還2萬8,400元之金額不符,且後2次匯款各為1萬元,與被告各向原告收取9,200元之金額有異。況被告非僅匯款該3次各1萬元,而係於107年1月31日、3月1日、4月2日、5月2 日、6月1日各匯款1萬元,顯見該3次匯款與其承諾返還之2萬8,400元無涉,而係清償上開借款所用,被告抗辯自不可採。 (四)以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6萬1,100元(計算式:1,546,800元+585,900元+28,400元=2,161,1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否認與原告間自104年2月26日起至105年8月30日止存有159萬6,8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此部分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原告於105年6月24日交付20萬元、 105年8月30日交付39萬6,800元,係雙方共同投資肯林企 業社,有該公司記帳節本可佐,足見原告主張已有不實。(二)原告主張投資比特幣部分,對於原告有匯款58萬5,900元 至王定璿帳戶內不爭執,惟此乃原告與IRS公司間投資關 係,被告僅單純協助原告代為交付IRS公司用以購買比特 幣,原告亦有該公司交付之專屬帳戶,得確認其購買比特幣數額,該投資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該公司間,顯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59萬5,900元,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欲購買比 特幣需先至IRS網站註冊帳號,於註冊帳戶後始能匯款購 買,經查閱IRS名冊可知,原告係於106年10月16日自行註冊,並於取得IRS帳戶後於106年10月20日匯款39萬9,900 元予被告,委託被告將款項交付,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於同日匯款39萬9,900元,經以該日美元匯率為1美元比31台幣計算,原告係購買18萬2,900元美金之比特幣,而被 告即將其中18萬2,900元匯給訴外人鐘家蔆,委其由代轉 交予公司。原告係自行申辦取得IRS公司帳號與帳戶,且 嗣後用於轉入幣託公司辦理買賣比特幣,復於106年11月 10日再次匯款18萬6,000元加碼購買比特幣,並於107年1 月31日將其持有比特幣售出獲利,將款項匯入指定銀行帳戶內,足證被告確實有將原告交付款項投入比特幣投資。兩造間並無合資或投資之合意,原告所為撤銷出資投資比特幣之意思表示應屬錯誤,不生撤銷之法律效果。 (三)原告請求退還合會款項2萬8,400元部分,被告業於107年1月31日、3月1日、4月2日匯款給原告共3萬元,已經清償 。 (四)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有於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13至編號17所示時間,將該等金額匯入被告或訴外人王定璿帳戶內(共計92萬6,800元)。原告有於起訴狀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 將該金額40萬元匯入被告信用卡帳戶內。 (二)原告先後於106年10月20日、11月10日,分別匯款39萬 9,900元、18萬6,000元、共計58萬5,900元至被告之子王 定璿帳戶內。 (三)被告承諾返還2萬8,400元之合會款項予原告。 (四)被告分別於107年1月31日、3月1日、4月2日、5月2日、6 月1日,各匯款1萬元至原告之帳戶內。 四、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其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與被告成立金錢借貸關係,是否有理由?倘金錢借貸關係不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159萬6,800元,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11月10日匯款39萬9,900元、18萬6,000元,共計58萬5,900元,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抗辯其已返還合會款項2萬8,400元予原告(如原證三之107年1月31日、3月1日、4月2日匯款共3萬元,其中之2萬8,400元即是清償此部分),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萬6,8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且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59萬6,800元,迄今僅歸還5萬元 ,尚積欠154萬6,8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針對原告所主張如起訴狀附表(見本院卷第3頁)編號6至編號11所示以現金交付被告之借款部分,被告否認有收到此部分款項,原告亦未提出交付金錢予被告之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憑。另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12至編號17所示以匯款或代繳信用卡之方式交付借款部分,被告固承認有收到此部分款項,然否認屬於借款。本院衡諸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有可能為贈與、清償債務或給付貨款等,且本件兩造間確實存有被告以投資名義向原告收取金錢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詳下述),足見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錢,非必然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而原告就其所主張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12至編號17之款項,與被告間確實存有借貸之合意一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此部分交付被告之款項屬於借款云云,即非可採。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07年1月31日、3月1日、4月2日、5月2日、6月1日各匯款1萬元,共5萬元給原告,即係清償上開159萬6,800元借款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原告主張借款之日期係自104年2月26日起,最後一筆借款日期為105年8月30日,則被告於104 年、105年、106年間均未有任何還款,原告不僅未向被告催討,反而繼續出借大筆金錢予被告,實與常情有違,尚難逕採。況依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07 年6月21日通知原告:「這月開始要先暫時停止每月還你 1萬了,我的帳戶被凍結,還有IRS出事,我們要一起向公司高層提告」、「對於這件事深感抱歉,大家都是受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先前每月匯款1萬 元給原告,應係本於與IRS公司相關之投資而為,並非清 償其個人與原告間之金錢借貸,自不足執此而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4、原告雖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4 萬6,800元云云,惟: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 (2)本件原告對於其上開金錢給付之原因事實係出於消費借貸,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而其既又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包括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上開各節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信實,則其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屬無據。 5、綜據前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萬6,8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5,900元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以投資比特幣為誆騙,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6年10月20日、11月10日,分別匯款39萬9,900元、18萬6,000元,共58萬5,900元至被告之子王定璿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確實有收受該58萬5,900元款項之事實,僅辯稱: 該筆款項乃原告出資購買比特幣,被告只是單純協助原告代為將款項交付IRS公司。 2、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新聞稿為證,該新聞稿記載:「被告金○芸...等 人則負責吸收投資款項,上開集團成員均係以『不論比特幣漲跌都能獲利』、『國際儲備體是一種全新的個人理財聯盟、IRS是創新比特幣投資管道』、『IRS推動普及比特幣,比特幣讓投資人無損失的轉到全新的全球經濟,IRS 公司的目的是儲積大部分的比特幣總量,這樣即能夠積極的影響到比特幣市場』、『高投資低風險』等名義,積極拓展組織、招募下線,在短短的9個月就吸金違約達15億 元」、「IRS公司網站設計精美,投資人受吸引而將投資 款項以現金或轉帳交付上線投資人或被告鐘○蓤等集團幹部後,由被告范○銘等人協助投資人在IRS公司網站開設 帳戶取得帳號密碼,登入該集團網站,即可查詢帳戶內PM數量及現值,帳面上獲利的數字每日會固定增值0.35%,並以『買包』方式取得上線或被告林○桀等人之獎勵金,由於看到數字天天增漲,民眾誤以為會持續獲利,進而越陷越深,除了自己投資,還鼓勵認識的親朋好友介紹其他投資人,發展下線,再『賣包』予下線以取得現金或轉帳款項,被告7人因而招攬之主線及旁線共計3萬4458人次(以帳戶數計算,被害人數約1000餘人),被告林○桀等人再將所獲得之部分巨額資金轉購比特幣後,發送至所謂 IRS公司總部提供之電子錢包。至107年2月間,林○桀向 投資人宣稱因IRS公司公告需經過實名驗證始能提領帳戶 內之本金與紅利,惟僅有少數投資人能通過實名驗證並領回本利,至107年4月間,全部投資人則均無法再領取本利,而同年5月間,被告林○桀於所稱IRS公司總部之人均失聯後,仍召開年會大會,藉以安撫投資人,然同年6月底 左右,IRS公司網站即行關閉,導致大量投資人血本無歸 」(見本院卷第97、98頁)。而本件被告因擔任IRS公司 臺灣地區總監講師團團長兼6級領導,負責安排講座課程 ,編輯講義文宣,介紹他人投資IRS公司及收受款項,且 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11樓之1成立IRS公司臺灣辦事處,作為辦公室及舉辦說明會會場等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其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 多層次傳銷等罪名提起公訴,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7312號等案號之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98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有非法吸收資金之 之侵權行為,並非無據。 3、被告雖辯稱該筆款項是原告出資購買比特幣,被告僅係代原告交付款項予IRS公司云云。惟參照前揭被告以簡訊通 知原告:「這月開始要先暫時停止每月還你1萬了,我的 帳戶被凍結,還有IRS出事,我們要一起向公司高層提告 」、「對於這件事深感抱歉,大家都是受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原告係經由被告之招攬傳銷始出錢參與該項投資,倘非如此,被告於IRS公司出事前,何需 每月匯款1萬元予原告,於IRS公司出事後,又何需特地向原告致歉並告知必須暫停匯款。另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查詢原告何時開設幣託帳戶及相關交易紀錄,依泓科之回回函,顯示原告係於106 年11月21日註冊,且僅有107年1月31日一筆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54-57頁),足見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11月10日匯款39萬9,900元、18萬6,000元給被告時,尚未開設幣託帳戶,亦未開始進行比特幣交易,原告若非經由被告之招攬傳銷而欲投資IRS公司,實無於其本身尚未有幣託帳 戶之情形下,即逕交付58萬5,900元予被告以購買比特幣 之可能,蓋原告購買後無幣託帳戶可資儲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有違常情,不足為採。 4、雖被告聲請之證人鐘家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匯款18萬2,900元至我的帳戶,要幫她朋友買比特幣,存入IRS公司,她說朋友的名字叫孫明德,我 收到款項後,第二天就把錢轉到IRS范訓銘的帳戶,由范 訓銘負責將所購買的比特幣存入孫明德的IRS帳戶(見本 院卷第101、102頁)。惟鐘家蓤及其所稱之范訓銘,與被告同列前開起訴書之被告,依該起訴書之記載,范訓銘係IRS公司大中華及東盟地區參議處副代表,負責IRS公司資金收取、移轉、購買及發送比特幣;鐘家蓤則係IRS公司 臺灣區辦事處代表兼8級領導,負責發展組織、招攬下線 、網頁使用及收受款項。而IRS公司招攬吸收資金後,僅 將部分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其餘則僅帳面上之數字增加,IRS公司並於107年間關閉網站,導致大多數投資人均未能領回本利等情,已如前述,則鐘家蓤所證稱收到被告所匯原告之款項後,轉匯給范訓銘購買比特幣存入原告在 IRS公司帳戶之情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且依鐘家蓤 之證詞,其僅於106年10月20日收到被告之匯款18萬2,900元,此金額與原告先後於106年10月20日、11月10日匯款 39萬9,900元、18萬6,000元,合計58萬5,900元給被告明 顯不符,被告就此未能提出憑證以證明該58萬5,900元之 確切流向,自難以證人鐘家蓤之證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綜據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損失58萬5,900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是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5,900 元,即無不合。又本院基於前述說明,既已認定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5,900元,為有 理由,則原告就同一金額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關於被告抗辯已返還2萬8,4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15日,表示要退還原告2萬 8,400元一節,業據提出兩造文字簡訊紀錄提出為證(見 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被告依此約定,負有給付2萬8,400元給原告之義務。 2、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 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其於107年1月31日、3月1日、4月2日匯款共3萬元,其中之2萬8,400元即係用以清償該2萬8,400元云云,然此為原告所 否認,依照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3、惟查,被告於107年1月31日、3月1日、4月2日共匯款3萬 元予原告,此數額與被告同意退還給原告之數額2萬8,400元明顯不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數額不符部分,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其辯解即難採信。且如前所述,被告係先後於107年1月31日、3月1日、4月2日、5月2日、6 月1日,各匯款1萬元至原告之金融帳戶內,總匯款金額為5萬元,被告任意擷取其中3萬元主張係用以清償原告2萬 8,400元,與常情有違。況參酌前述被告通知原告要暫停 每月還款1萬元之簡訊(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原 先乃每月固定匯款1萬元予原告,嗣因IRS公司出事,被告因而暫停還款,益徵被告每月匯給原告之款項,乃屬IRS 公司投資相關款項,而非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2萬8,400元債務甚明。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確實已清償該2萬8,400元,是被告所辯其已返還原告2萬8,400元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兩造間還款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4,300元(計算式:585,900元+28,400元 =614,3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 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