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95號原 告 陳定邦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被 告 陳國隆 陳椅桐 陳明彬 陳精義 陳起朗 白金福 李燕濱 李炳煌 李炳林 李圳欽 陳起崑 陳起崙 陳起鍾 陳伯承 陳金融 白崇賢 謝承廷 陳長勛 陳昱安 曾周寶珠 李俊雄 白宏立 白樹來 白樹源 白樹榮 劉阿却 陳威名 陳燿昇 陳岱鎔 陳金銳 陳金池 王南 林俊維 王美芬 蔡貴蘭 陳豫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許銘森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949平方公尺(合計 2404.57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合計 56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0/720即200.381坪,被告 等36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處分出售予第三人佳陞 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陞公司),依買賣條款第二條約定總價款每坪為新臺幣(下同)57,000元,即總價款為137,060,490元,被告等於民國107年5月21日以清水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20人,敘明出賣所 得價款扣除應付稅額及相關費用等,餘額按各共有人應有持分比例分配價款云云,原告未予領取,被告等依上開存證信函附件,敘明對原告存提之金額為每坪5萬元,欲存提8,396,101元,然被告其後以原告受領遲延而提存8,798,862元。 ㈡查系爭土地係以每坪57,000元出售,惟被告等以每坪5萬元 計算原告應得之金額,容有計算短少每坪7000元之情事,雖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之右邊載明「其中每坪柒仟元價金由買方代為支付地上物拆除及其他補償金等費用」云云,然土地買賣之總價金137,060,490元係以每坪57,000元計算 ,付款期別之總額復為上開價金,退步言,該文字係敘明由買方即佳陞公司代為支付地上物及其他補償金云云,應非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應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等於提存時,扣除該等費用,實非有據。則被告等提存予原告之金額,每坪減少7000元,被告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每坪7000元之損害,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402,667元( 計算式:7000×200.381(坪)=1,402,667元)。原告復於 107年6月29日以台中五權路郵局以00008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應補足上開1,402,667元,然未獲回覆。據上,該等款 項係被告等故意以不法方式侵害原告之權益,對於未參與出賣之原告仍應由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於被告尚未清償完畢之前,被告等之債務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等仍應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等雖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下稱系爭結算報告書)作為出售系爭土地僅收受每坪5萬元 之計算證據,惟如何將其中之款項存入國泰世華履保專戶內,與原告無涉,復與出售每坪約定57,000元無任何關連。 ⑵被告等就系爭結算報告書給付之金額有流向不清之處,至原告取得款項,該等差額每坪七千元,原告既未取得,被告復未舉證買方有何代墊地上物拆除及支付補償金之情事,被告所為之抗辯應非有據。 2、被告稱另外每坪7000元是買方代為支付拆除地上物及支付補償金等費用,既然是代收,是委託買方去處理,即應屬代收代付之性質,如果有剩餘的話,也應返還給全體共有人。此外,倘如被告所稱代為支付的話,在買賣合約書理應訂定每坪5萬元,然後買方自行拆除地上物及其他補償金,既然訂 為代為支付,就要有實報實銷的概念,原告否認此有承攬概念。本件是被告等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訂定、執行及有無交付拆除地上物及支付補償金等均屬被告等與買方間所應處理之事務,被告應就此爭執負舉證責任。 (三)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402,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原告早已收到完整的買賣契約書,已清楚知悉買賣價金中每坪有7000元實際上是買方代墊地上物拆除及補償金,被告等和原告都一樣,出售系爭土地獲得的價款都是每坪5萬元,只是合約既然約定每坪5,7000元,履約 保證各期款項仍係依總價款137,060,490元所分拆(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系爭土地原本有56位共有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約完成日期是106年12月25日,簽約前原本有38位共有人同意出售 ,因此相關文件都是以38位共有人同意出售為基礎,計算應存入國泰世華履保專戶之金額,惟最後簽約完成時,共有人陳清奇、陳淑珍因不同意支付代辦費用而臨時轉為不同出售之共有人,因而,同意出售之共有人由38位變成36位,同意出售的共有人第一期款項(簽約款)也從38人變成36人金額合計9,906,327元。因此,原本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 條付款約定所記載之簽約款欄中所記載:「(其中壹仟零壹拾捌萬陸仟零貳拾伍元存入國泰世華履保專戶)」,旁邊才會有多註記一行小字「依106年12月25日簽約結束為準玖佰 玖拾萬陸仟參佰貳拾柒元存入國泰世華履保專戶。餘款將來提存一次支付」。 (二)實際上存入國泰世華履保專戶的金額,是以每坪5萬元、36 位同意出售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每一期的款項,金額應為99,063,274元(50000×1981.265=00000000,尾數差異是因 為四捨五入所致)。而實際上買方存入國泰世華履保專戶的金額總計是99,063,273元,關於此點,參系爭結算報告書即明,應存入國泰世華履保專戶的總金額99,063,274元加上不同意出售之共有人總計20人的價金21,165,226元,即等於系爭土地出售總金額2404.57坪×5萬元/坪=120,228,50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關於原告質疑的29,719元,是賣方應負擔的履保專戶服務費,先前由買方代墊匯還他,履保專戶服務費是買賣方各負擔一半,總金額是59,437元,此有土地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可證。陳林靜代辦費252,146元代書費,辦理過戶本來就要代 書費,與買方代墊無關,代書費後來由每個人依持分比例來負擔,每位共有人拿到錢需分擔自己的土地增值稅、代書費、仲介費,合約金額與結案款之差距就是要扣掉這些費用,提出價金分配計算書供參。另原告對於代為支付之主張有違市場交易習慣,也超過文義解釋的範圍,一般以每坪固定單價計算是承攬的概念,每坪7000元由買方負責弄到好,如果買方花費超過每坪7000元,也不能找被告等要,這是責任移轉的概念,沒有多退少補的情形。原告也要舉證證明確實買方有剩餘,並且把錢交給被告等,因為買方是否有花剩或支付不夠,被告等也無法知道。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與原告為共同出賣人,並非契約相對人,且被告等並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兩造出售系爭土地獲得的價款都是每坪5萬元,並未取得任何其他利 益;就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而言,被告等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從而,原告主張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合計56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0/720即200.381坪,被告等36人前已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之規定,以每坪57,000元,總價款137,060,490元,而處分出售予佳陞公司,嗣被告等36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20人敘明領取每坪5萬元計之分配價款, 因原告未領取,其後即以原告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8,798,86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提 存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21頁),被告並不爭執,本院亦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59號提存卷宗核閱無 誤,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以每坪57,000元出售,被告等提存予原告之金額,每坪減少7000元,被告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每坪7000元之損害,且此係被告等故意以不法方式侵害原告之權益,對於未參與出賣之原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1,402,667元等語,則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1、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之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總價款固是議定每坪為57,000元,即總價款為137,060,490元,惟雙方已於該條 旁另手寫附註約定「其中每坪柒仟元價金由買方代為支付地上物拆除及其他補償金等費用」等語,並於「其他約定事項」欄之第(7)款明確約定「本約土地買賣雙方議定為每坪新 臺幣伍萬柒仟元,其中每坪柒仟元價金由買方代為支付包括土地面積更正、土地分割、地上物拆除及整地費、其他補償金及被侵占東北邊土地訴訟費,合計16,832,007元應計入土地買賣總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13頁),依其文義 解釋,應是指賣方於買賣交易時應自本取得每坪57,000元之價金中扣減每坪7,000元之款項予買方,由買方以該每坪7,000元之款項代為支付賣方本應負責之地上物拆除及其他補償金等費用,而該每坪7,000元之款項合計為16,832,007元, 乃為上開總價款137,060,490元之一部分,是依上開買賣契 約約定,賣方即被告交易時之實際取得總價款即應為120,228,483元(計算式:137,060,490-16,832,007=120,228,483),被告以每坪5萬元計算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尚屬有據。 3、被告抗辯稱出售系爭土地時,是以每坪5萬元、36位同意出 售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每一期的款項,金額為99,063,274元(50000×1981.265)計算履保費用,買方實際上存入國 泰世華履保專戶的金額總計是99,063,273元,另不同意出售之共有人總計20人的價金應為21,165,226元,合計即等於系爭土地出售總金額120,228,500元(總評數2404.57×5萬元/ 坪),另有履保專戶服務費59,437元,應由買賣方各負擔一半,及賣方應負擔辦理過戶之代辦費252,146元等語,已提 出第一期期款(10%)簽收表、「106.12.25簽約終結.正確出 售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節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土地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等件附卷為憑,原告亦不否認其真正,堪認被告上開稱各筆款項流向,均有所據,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而獲有利益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買方佳陞公司確有將買賣時所扣減每坪7000元之總價款16,832,007元退還給被告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應按原告應有部分坪數計算賠償原告損害1,402,667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2,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