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14號 原 告 敏志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仲軒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台灣彩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股東臨時會所為「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案」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7年7月31日股東臨時會所為「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案」之決議後變更聲明確認被告於107年7月31日股東臨時會所為「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案」之決議無效,經核原告變更聲明所憑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股東,至本次被告107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止持有被告股份425萬4647股。被告於107年7月31日召開107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程「三、討論暨選舉事項…㈣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案」(下稱系爭議案),經主席強行逕付表決,並經出席股東表決通過。惟當日並無任一董事向出席股東報告,究係在何公司兼任何種業務,何以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原告出席該次股東會之代理人當場以該討論案違反公司規定表示異議,然主席並未採納,旋逕行投票表決,原告出席股東會代理人投反對票,然該議案仍照案表決通過。 ㈡被告於107年7 月31日所通過之前開議案,未依公司法第209條第1 項規定,董事須「事前」、「個別」向股東會說明行為之重要內容,即充分揭露資訊,使股東得充分考量決定是否免除特定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股東會一旦許可,即免除特定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被告因此不得再行使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之歸入權,是以,系爭決議不生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取得股東會許可之效力。爰請求確認系爭議案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7年7月31日股東臨時會所為「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案」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答辯略以:㈠被告於選任董事之後,即循股務代理人之建議隨即提出競業禁止之議案,被告競業禁止許可之議案僅係循業界慣例辦理,並無違法之意圖,新選任之董事亦無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並未侵害股東權益,且與被告間亦無競業關係存在,根本無從向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亦無害於被告公司之利益。原告據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之 決議云云,惟公司法第189條之撤銷之訴,係以召集程序及 決議方法之瑕疵,為請求之依據,而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系經被告董事會決議召集、經通知股東後召開、表決議案亦係按發行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後決定,是系爭議案之相關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依法而為,並無違背法令或章程之處。又縱認新任董事競業禁止條款之通過尚有瑕疵,然公司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之效果係行使歸入權,然被告之董事均無競業之情形存在,自無從行使歸入權;況系爭議案該次之股東臨時會出席達百分之79.65, 而競業禁止之決議贊成者占出席人數百分之69.7 ,反對者 占出席人數百分之30.3,足證再次召開股東會,結果亦會相同,本件應無提起撤銷訴訟之訴之利益,系爭議案之決議應屬有效,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聲明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31日召開107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程「三、討論暨選舉事項…㈣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案」之議案決議無效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參以同條第5項規定,董事違反第1項之規定,得行使歸入權,據此,董事兼任其他公司董事,倘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雖未取得股東會之許可,其行為並非無效。又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係指董事應於「事前」、「個別」向股東會說明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目的在確保董事競業資訊之充分揭露,使股東得以充分考量決定是否免除特定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性質上屬強制規定。易言之,此股東會許可,在於免除特定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公司因此不得再行使歸入權,應非該股東會許可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所為決議)在未經依公司法第189條撤銷前,仍為有效。 ㈢查被告107年7月31日股東臨時會第4 議案記載:「案由: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案。說明:㈠依據公司法第209 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㈡董事為自己或他人從事與本公司營業範圍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在無損及本公司利益之前提下,擬提請本次股東臨時會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發言摘要:股東戶號12號表示:競業禁止不可概括授權,該董事未向股東會說明其營業範圍,經主席裁示本案票決。決議:本議案投票表決結果如下:…本案依董事會所提議案照案通過。」,有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卷第9 頁)。該項決議並非針對欲為競業行為之特定董事而設,而係欲全面、概括性准許擔任被告公司新任董事之競業禁止義務。被告股東臨時會為該議案之表決前,既未使欲取得許可之董事就其將為競業行為重要內容為充分之說明,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不生依此規定取得股東會許可之效力,此決議應屬無效。 四、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07年7月31日股東臨時會所為「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案」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