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22號 原 告 王育鉦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建騰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宇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建騰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宇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建騰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1項及命被告建騰工業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 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建騰工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建騰工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及命被告葉宇群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 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葉宇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宇群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建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建騰公司)邀同原告及被告葉宇群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合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兩造並共同簽發本票擔保債務之履行,嗣原告代為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並聲明:「被告建騰公司及葉宇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 )基於前揭同一原因事實,變更依民法第749條及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㈠被告建騰公司 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葉宇群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0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第1項如被告建騰公司為給付,被告葉宇群 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第2項如被告葉宇群為給 付,被告建騰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核原告將請求之法律關係變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增加之聲明及第1項聲明利息起算日、利率暨第2項聲明之金額、利率之變更,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第2項聲明利息起算日之變更 ,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變更以民法第749條及 第28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則因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代被告建騰公司向合庫銀行清償債務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減縮、擴張聲明及變更請求權基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建騰公司於106年8月3日邀同原告及被告葉 宇群為連帶保證人,向合庫銀行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並由兩造共同簽發發票日106年8月3日、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合庫銀行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嗣被告建騰公司未依約還款,致合庫銀行轉向原告請求償還系爭借款500萬元,為避免影響自身債信,原告乃 於107年5月22日清償完畢。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後,當然取代債權人合庫銀行之地位,得對被告建騰公司行使系爭借款債權之權利,爰以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建騰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又原告與被告葉宇群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可請求被告葉宇群償還其應分擔之債務。而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係本於個別發生原因,然具同一之給付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民法第749條 、第28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主債務人,縱原告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其亦非票據法第104條所規定之前手,自 不得享有與執票人同一權利,原告遽依票據法規定以執票人之地位向被告追索,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合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取款憑條、授信約定書、同意書、連帶保證書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第49 至51頁),並有合庫銀行107年11月22日合金豐原字第1070004343號函暨該函檢附系爭借款相關文件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訴之變更後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 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第749條、第 748條、第280條及第281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代被告建騰公司向合庫銀行清償系爭借款,當事人間又別無特別約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向主債務人即被告建騰公司求償500萬元。另原告與被告葉宇群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兩造復無特別約定,依 民法第280條規定,原告與被告葉宇群應就系爭借款平均 分擔義務,即各負擔250萬元之內部分擔額。原告基於系 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系爭借款全額,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被告葉宇群償還其分擔之250萬元 分擔額。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另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復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建騰公司之代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建騰公司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準備狀繕本係於107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建騰 公司(見本院卷第66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建騰公司給付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7年5月22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有合庫銀行107年11月22日合金豐原字第1070004343號函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故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葉宇群自免責時即10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葉宇群乃連帶保證系爭借款之清償,故就被告葉宇群分擔之250萬元部分,被告係以同一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建騰公司償還代償款500萬元、被告葉宇群給付分擔款250萬元,並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及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建騰公司給付500萬元、被告葉宇群給付250萬元,及分別自107年12月18日與107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