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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78號

原告
何坤松
被告
謝貴金
訴訟代理人
謝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438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暨其基地因故遭法院拍賣,由原告拍得,並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辦妥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暨其基地之所有權。被告心有不甘,於106 年9 月間某日,拆卸竊取系爭房屋所屬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且以水泥封填系爭房屋之排水管,致系爭房屋喪失供人生活住居之效用,而達不堪用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嗣於106 年12月7 日原告委託訴外人即仲介業者楊東霖、梁承駿會同本院前往系爭房屋現場辦理點交時,始悉上情,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支出下列費用:⑴鋁門、鋁窗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7,600 元,⑵樓梯間扶手費用2萬7,000 元,⑶水電安裝整修費用18萬9,538 元,⑷整棟室內裝修、整理毀損、油漆木門費用11萬7,705 元,⑸整棟泥水土木工程31萬1,841 元,⑹請走室內神明之紅包4,000 元,⑺室內垃圾、家具、衣物、穢物清理費3 萬元,⑻雨棚8萬元,合計81萬7,684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7,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破壞鋁門、鋁窗、雨棚,其他均不承認。鋁門鐵窗部分,原告單據僅記載3 萬7,600 元,而被告原本安裝普通的鋁門窗,原告卻更換高級氣密窗,且費用應予折舊;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並未看到內部,系爭房屋沒有樓梯扶手,被告並未拆除扶手;水電安裝部分,同意賠償估價單「開關箱及BH:1 至3 樓」費用,其餘部分與被告無關,另原告估價單為重新配管線之費用,因系爭房屋屋齡已久,重新配管線應屬合理;室內裝修、整理毀損、油漆木門部分,大門重複請求,且被告並未破壞粉刷,系爭房屋已經20年,有掉漆亦屬合理;泥水土木部分,系爭房屋2 、3 樓並無浴室、廁所,被告並未拆除樓梯、磁磚,單據內之樓梯、磁磚費用不應向被告請求;系爭房屋內沒有安神明,垃圾、家具、衣物都已經搬光了,應由原告提出單據,不同意請神明及垃圾清理費;被告確實有拆除雨棚,但系爭房屋已20年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8 月29日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暨其基地之所有權,於同年12月7 日至系爭房屋現場辦理點交,然被告於106 年9 月間某日,拆卸竊取系爭房屋所屬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以水泥封填系爭房屋之排水管,致系爭房屋喪失供人生活住居之效用,而達不堪用之程度等事實,業據證人梁承駿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並有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至4 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276號偵查卷(下稱系爭偵卷)、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30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之系爭房屋既因被告之毀壞行為而致受損,被告就原告因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鋁門、鋁窗部分:原告主張支出1 樓大門、側邊鐵窗費用共5 萬7,600 元,並提出東億鋁門窗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則坦承確有破壞鋁門、鋁窗,惟抗辯:原告係更換高級氣密窗,費用應予折舊等語。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金額合計為3 萬7,600 元,而被告辯稱原告所更換者為高級氣密窗部分,此僅係估價單品名之記載,且觀諸原告提出之費用亦非甚鉅,故認鋁門、鋁窗之費用為3 萬7,600 元。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給水、排氣、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等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而系爭房屋為88年1 月5 日建築完成(見系爭偵卷第13頁),鋁門、鋁窗部分已屆耐用年數,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 ,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依此計算,原告就鋁門、鋁窗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760 元【計算式:3,760 ×(1 -9/10)=3,760 】,逾此數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2.扶手部分:原告主張支出1 至3 樓樓梯間扶手費用2 萬7,000 元,並提出請款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原本即無樓梯扶手,否認有拆除扶手等情。觀諸系爭偵卷附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點交前之照片並無內部情形,點交後之照片內部固有破壞情形,然並無法看出原本即有樓梯扶手之痕跡,而證人梁承駿亦證稱其不知道系爭房屋內是否有扶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原有扶手,則原告請求此筆費用,為無理由。

3.水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遭被告毀壞,支出1 至3樓水電費用18萬9,538 元,並提出估價單2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8、29頁),被告僅同意賠償估價單第1 紙第5 、6 項「開關箱及BH:1 至3 樓」之費用等語。查原告自承系爭房屋原本2 、3 樓沒有浴室、廁所,是伊自己做的,但1 樓要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與被告所辯相符,則就水電費用估價單中之馬桶3 組(單價3,724 元)、面盆3 組(單價4,142 元)、淋浴蓮蓬頭3 組(單價1,500 元)、浴室配件3 組(單價2,000 元)、衛浴安裝3 組(單價1,500 元),應扣除2 組費用(計算式:3,724 ×2 +4,142 ×2 +1,500 ×2 +2,000 ×2 +1,500×2 =25,732),其餘估價項目尚與原告所受損害情狀相符,均屬合理費用。經扣除2 、3 樓浴室部分後,原告得請求之水電安裝費用為16萬3,806 元(計算式:189,538-25,732=163,806 )。再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給水、排氣、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等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前所述,水電部分已屆耐用年數,而此部分估價單所列之修復項目,既未將工資與材料加以區分,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應認為皆屬材料而均須折舊。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 ,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依此計算,原告就水電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 萬6,381 元【計算式:163,806 ×(1 -9/10)=16,3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室內裝修、整理毀損、油漆木門部分:此部分據原告提出欣郁室內裝修工程行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抗辯:大門重複請求,且被告並未破壞粉刷,系爭房屋已經20年,有掉漆亦屬合理等語。查依估價單之記載,項目1 「不鏽鋼大門」部分應係1 樓之大門,原告已於前揭鋁門、鋁窗部分請求1 樓大門費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項目有遭被告破壞而無重複請求之情,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其餘油漆及門片費用,係被告破壞過程所致,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故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9 萬5,705 元【計算式:112,100 (未稅價)-22,000=90,100 】。又油漆部分均屬工資,無折舊問題,故應計算折舊之項目為紗門、門片合計2 萬4,300 元,依前揭說明,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6 萬8,230 元【計算式:50,400+5,400 +10,000+24,300×(1 -9/10)=68,230】,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5.泥水土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泥水土木費用31萬1,841 元,並提出估價單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32頁),被告抗辯:系爭房屋2 、3 樓並無浴室、廁所,且被告並未拆除樓梯、磁磚,單據內之樓梯、磁磚費用不應向被告請求等語。查原告已自承系爭房屋2 、3 樓浴室為其自行施作,被告亦未拆樓梯、磁磚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並同意扣除此部分費用,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泥水土木費用為8 萬4,841 元(計算式:311,841 -76,000-76,000-75,000=84,841)。又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建築之耐用年數為50年,自88年1 月5日建築完成至106 年9 月被告毀壞之時,已使用18年8 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5,此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3 萬7,620 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6.請走室內神明之紅包、室內垃圾、家具、衣物、穢物清理費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難以證明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7.雨棚部分:原告固未提出雨棚重作費用3 萬元之單據,然被告坦承確有破壞雨棚,且對金額不爭執,僅爭執應予折舊(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第58頁反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雨棚不論屬於遮陽設備或排水設備,均已逾耐用年數(5 年或10年),又依定率遞減法其最後一年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依此計算,原告就雨棚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000 元【計算式:30,000×(1 -9/10)=3,000 】,逾此數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8.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萬8,991 元(計算式:鋁門鋁窗3,760 +水電部分16,381+室內裝修、整理毀損、油漆木門部分68,230+泥水土木37,620+雨棚3,000 =128,991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8,9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門5座                         │
├──┼───────────────┤
│ 2  │窗(含窗框)7座                 │
├──┼───────────────┤
│ 3  │水塔1個                       │
├──┼───────────────┤
│ 4  │抽水馬達1個                   │
├──┼───────────────┤
│ 5  │電線電燈保險座3座             │
├──┼───────────────┤
│ 6  │大門雨遮1個                   │
└──┴───────────────┘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841×0.045=3,8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841-3,818=81,023
第2年折舊值        81,023×0.045=3,6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023-3,646=77,377
第3年折舊值        77,377×0.045=3,4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7,377-3,482=73,895
第4年折舊值        73,895×0.045=3,3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895-3,325=70,570
第5年折舊值        70,570×0.045=3,17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0,570-3,176=67,394
第6年折舊值        67,394×0.045=3,033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7,394-3,033=64,361
第7年折舊值        64,361×0.045=2,896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4,361-2,896=61,465
第8年折舊值        61,465×0.045=2,766
第8年折舊後價值    61,465-2,766=58,699
第9年折舊值        58,699×0.045=2,641
第9年折舊後價值    58,699-2,641=56,058
第10年折舊值       56,058×0.045=2,523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56,058-2,523=53,535
第11年折舊值       53,535×0.045=2,409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53,535-2,409=51,126
第12年折舊值       51,126×0.045=2,301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51,126-2,301=48,825
第13年折舊值       48,825×0.045=2,197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48,825-2,197=46,628
第14年折舊值       46,628×0.045=2,098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46,628-2,098=44,530
第15年折舊值       44,530×0.045=2,004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44,530-2,004=42,526
第16年折舊值       42,526×0.045=1,914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42,526-1,914=40,612
第17年折舊值       40,612×0.045=1,828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40,612-1,828=38,784
第18年折舊值       38,784×0.045×(8/12)=1,164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38,784-1,164=37,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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