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39號原 告 石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勳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 告 蘇佳鴻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萬350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萬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設計師,其於民國104年間向業主即訴外人蕭名容承 攬施作「順天建設御南苑19樓蕭公館」(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潢等工程,被告於104年10月間將前開工程中 之石材工程部分另行分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經議價後,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被告嗣於105年1 月12日、同年1月26日、同年2月18日向原告追加三次工程,經議價後承攬報酬各為20萬元、10萬元及2萬3500元,兼括 該三次追加工程在內之前開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合計192萬3500元。原告於105年間完成施作系爭工程後,訴外人蕭名容已入住系爭房屋,經原告向被告催討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被告僅於105年4月25日簽發面額37萬元支票一紙(支票號碼為AD0000000號、受款人為原告公司、付款 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下稱前開支票)交予原告,嗣經原告於105年10月16日提領兌現前開支票之票款37萬 元,被告就其餘承攬報酬155萬3500元(1,923,500-370,000=1,553,500),則以訴外人蕭名容未付款為由而拒絕給付,原告嗣於107年6月15日以烏日溪壩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被告旋即於同年月2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1616號存證信函致原告陳稱其僅為系爭工程之介紹者,被告並非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等情為由而仍拒絕給付,被告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㈡系爭工程於105年2 月間尚未經被告驗收完工,仍持續進行 中,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而為得為時效抗辯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退步言,縱認系爭工程已於105年2月間完工,惟被告交付原告之前開支票,仍經被告承認而使原告於105年 10月16日得提領兌現前開支票之票款37萬元,依民法第127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因被告於105年10月6日承認而時效中斷並重新起算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又原告於107年8月14日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繫屬於法院,本件顯未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時效消滅之抗辯,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155萬3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3500元,及自107年6月 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擔任訴外人蘇佳鴻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前開設計公司)之代表人,前開設計公司之秘書即訴外人李岱諭與原告之公司承辦人即訴外人鄭俊賢聯繫後,前開設計公司與原告並於104年6月12日簽立委託工程合約書,前開設計公司將「順天建設御南苑」大樓另一戶「20B柯公館」房屋客廳、餐廳、 起居室中之石材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就前開「 20B柯公館」房屋中之石材工程進行中,訴外人蕭名容另委 託前開設計公司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設計工程,前開設計公司僅承接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案,至於系爭房屋之裝潢等工程,前開設計公司僅係幫忙訴外人蕭名容介紹施工廠商、整理報價議價,及代蕭名容支付部分工程款予該等施工廠商。基此,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乃為蕭名容與原告,被告並非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期間蕭名容將200餘萬元工程 款,委託前開設計公司代為支付其部分工程頭期款予兼括原告在內等施工廠商,因蕭名容請前開設計公司代為支付之工程款,並非前開設計公司之營業收入,擔心有稅務問題,該等代蕭名容支付之工程款始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原告提領兌現之前開支票37萬元票款,僅係代蕭名容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㈡退步言,縱認兩造為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惟依證人蕭名容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言,可知系爭工程存在諸多瑕疵,於原告補正瑕疵或損害賠償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再者,原告就系爭工程於105年2月間即已完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至遲於107年2月間即已屆滿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縱使原告就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107年8月間經執行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及原告於107年8月間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仍不能使業已完成之請求權時效再重新起算,故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之定作人為被告,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說明如次: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間向業主即訴外人蕭名容承攬施作系 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潢等工程,被告於104年10月間將前 開工程中之石材工程部分另行分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經議價後,約定承攬報酬為160萬元,被告嗣於105年1月12 日、同年1月26日、同年2月18日向原告追加三次工程,經議價後承攬報酬各為20萬元、10萬元及2萬3500元,系爭工程( 即兼括該三次追加工程在內之前開石材工程)承攬報酬合計192萬3500元等情,有原告之報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及本院卷第35、36、77頁之報價單),其中修改後工程款金額為160萬元之該紙報價單上之客戶確認章欄雖係蓋 用前開設計公司之發票章(即本院卷第35、77頁部分),且在前開設計公司任職之證人李岱諭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該紙修改後之160萬元報價單,是蕭名容請前開設計公司與原 告公司議價,這是議價後的金額;蕭名容確認該紙修改後之160萬元報價單並簽名後,我再協助蕭名容傳真給原告公司 ,因為本件石材工程本來就是原告公司對蕭名容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129頁背面)。惟查,被告亦係前開設計公司之代表人,有前開設計公司之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2頁),又系爭工程之前揭報價單客戶名稱載明係:「蘇佳鴻建築藝術工房」,而被告並無另外經營「蘇佳鴻建築藝術工房」之商號乙節,有臺中市政府 108年1月30日復本院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68頁),顯見前揭報價單客戶名稱記載:「蘇佳鴻建築藝術工房」即係表彰被告個人。且105年間在原告處任職之證人鄭俊賢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報價單回傳有時候是對業主,有時候是對設計師,要以報價單上面的客戶名稱記載為準;系爭工程我只有接洽到蘇佳鴻的秘書李岱諭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顯見依證人鄭俊賢之認知,系爭工程之定作人顯然並非蕭名容。則證人李岱諭前揭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顯難憑採。又證人蕭名容於108年3月18日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我是將系爭房屋的設計、裝璜全部都委託給蘇佳鴻,裝璜有包括施工,所有的廠商都是蘇佳鴻叫的,我都不認識;裝璜系爭房屋的石材廠商也是蘇佳鴻叫的;原告公司是蘇佳鴻叫的,我沒有跟原告公司接觸,蘇佳鴻曾經帶我到原告公司去看過一次石材,都是蘇佳鴻帶我去看得,從頭到尾沒有原告公司的人跟我接洽;我是照蘇佳鴻的指示,將款項直接付給廠商,所有的包商都是蘇佳鴻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背面),益見原告主張係被告將工程款總額192萬3500元之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系 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乃為原告、被告,堪予憑採。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155萬3500元, 為有理由,說明如次: ⒈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就系爭工程何時完工乙節,證人蕭名容於108年3月18日本院審理時結證:到目前已經完工三年多,我三年前就搬進去系爭房屋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且參諸證人鄭俊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因為系爭房屋趕著農曆過年前要完工,且屋主(即指蕭名容)有看風水,屋主說要一年後才能動,後來原告公司聯繫蘇佳鴻,蘇佳鴻說屋主那邊沒有辦法聯繫,所以沒有過去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再佐以105年之農曆春節為國曆105年2 月間乙節,為眾所週知之事等情以觀,則原告於105年2月間業已完成施作系爭工程,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即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192萬3500元。又就前開192萬3500元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被告105 年4月25日簽發前開支票交予原告執有,嗣經原告於105年10月16日提領兌現前開支票之票款37萬元,被告以此方式給付原告其中之37萬元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前開支票及存款明細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70、171頁),堪認屬實。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應給付其承攬報酬155萬3500元(1,923,500-370,000=1,553,500),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⒉證人蕭名容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系爭工程裝潢工程,一直到施工完成,水電、木做、泥做、衛浴設備、石材裡面都有缺失的狀況,該等缺失狀況蘇佳鴻有在相關相片上簽名;主臥室現場相片的石材有缺失,電視牆的石材有缺失,且另有石材缺失有剝落或破裂的情形,到目前為止完工三年所有的缺失都沒有來改善修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88頁)。然因被告向原告表示其無法聯繫業主蕭名容,故原告沒有過去系爭房屋修繕乙節,業據證人鄭俊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顯見被告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 通知或請求承攬人修補該等瑕疵,且依證人蕭名容前揭證言,尚無從逕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等情以觀,則被告以原告補正瑕疵或損害賠償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置辯,尚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155萬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所為消滅時效抗辯,為無理由。說明如次: 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又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項、第2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時效因開 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始視為不中斷。此觀民法第136 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又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 終止,時效重行起算(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307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查原告於105年2月間業已完成施作系爭工程乙節,已如前述。惟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額192萬3500元,被告於105年4月25日簽發前開支票 交予原告執有後,原告嗣於105年10月6日提示兌現前開支票之票款37萬元乙節,有前開支票及存款明細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70、171頁),堪認屬實。被告既於105 年10月6日仍同意給付而使原告能提示兌現前開支票之票款 37萬元,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因被告於105年10月6日承認而時效中斷並重新起算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再者,原告就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107年7月25日向本院院聲請假扣押後,亦經執行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於107年8月10日發函通知登記機關對被告之不動產查封登記乙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353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13號案卷 全卷查核屬實,且原告旋即於108年8月1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足見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前開所辯,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揭承攬報酬155萬3500元,前經原告於107年6月15日烏日溪壩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被告旋即於同年月2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1616號存證信函致原告而為拒絕給付乙節,有前開第61號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及前開第161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原證4、5)。則被告迄未給付,依前開規定,被告於收受原告前揭催告之存證信函起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就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揭155 萬3500元之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 萬350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