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7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陳宇鉎即陳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4月21日 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由被告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19萬元,約定前3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第4期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利息,如未依約繳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嗣至94年7月20日止,被告尚欠本金1,058,809元未依約清償。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104年 12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公告。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0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100年5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嗣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0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100年5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