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08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 告 名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胡林次妹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鈺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參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依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一章第一節第十三條已載明兩造合意以乙方(即原告)總行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本院轄區內,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綜合授信總約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以,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名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忠公司)於民國106年7月26日邀同被告胡林次妹、胡鈺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7月26日起至108年8月26日止,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起,按期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1.08%,加計年利率2.5%,訂約時合計為年 利率3.58%,嗣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 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按期付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如遲延本金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名忠公司繳納 本息至107年6月26日即未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迄今尚欠原告本金2,393,96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現在沒有錢可以清償,對於原告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計算方方式無意見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綜合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名忠公司邀同被告胡林次妹、胡鈺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詎被告名忠公 司借得該筆款項後,自107年6月26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2,393,96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且被告胡林次妹、胡鈺郎均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所辯現在沒有錢可以清償等語,無從解免其清償責任,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