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19號 原 告 葉可鳳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許淞傑律師 被 告 葉哲彰 施懿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啟事,以標楷體二十八號字體及長二十九點七公分、寬二十一公分之篇幅,張貼於號「皇家皇品II期」公寓大廈公告欄上十四日。」於本件訴訟中,將此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以14號字體及寬4.56公分、長14.5公分之篇幅,於國內發行之蘋果日報第一版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更正啟事一日。」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查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皇家皇品二期」集合式住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葉哲彰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民國106 年4 月間,原告出於確保建設公司就系爭社區公用設施點交事宜得以完善處理之目的,便於系爭社區Line通訊軟體公共群組中以個人名義邀請關心系爭社區公設瑕疵應處之住戶,於106 年4 月25日於系爭社區會議室商討處理事宜。當日到場之各住戶經討論後達成合意集資委請第三方專業檢測單位進行大樓公設全面檢測及後續點交措施,並於當日就上揭合意事項作成簡易記錄要求到場各住戶簽名(原證2 )。不料被告葉哲彰明知原告非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集邀系爭社區住戶,且明知106 年4 月25日到場住戶進行之討論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法規所定之法定會議,竟仍擅自曲解上情,撰擬如附表所示指涉原告之內容不實之存證信函(原證3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寄給原告,並交由其配偶即被告施懿津,張貼並公開週知。被告施懿津曾參與出席系爭社區106 年4 月25日系爭會議,對上情顯亦明知,竟仍未加以查證,即於106 年6 月11日將系爭存證信函張貼在系爭社區警衛室玻璃窗上供往來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並以其個人名義將系爭存證信函翻拍後發布於系爭社區Line通訊軟體公共群組中(原證4 ),而散布上開不實言論。依其前後文義及社會一般通念,足使一般人產生原告有擔任系爭社區主委濫權等不利於原告個人名譽之聯想,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系爭存證信函為不實陳述,被告二人復未經合理查證,無由阻卻違法。被告二人對於其言論不實,足以誤導閱覽系爭存證信函之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應有主觀上之故意。爰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以14號字體及寬4.56公分、長14.5公分之篇幅,於國內發行之蘋果日報第一版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更正啟事一日。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4 月25日召集系爭會議,並有書面會議結論及參加人簽名記錄(原證2 ),嗣於同年5 月22日原告以「皇家皇品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與太古全方位系統檢測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太古公司)簽訂公設檢測契約(被證1 )及公共機電設備養護契約(被證2 ),且於同年月31日於皇家皇品二期社區全體住戶之Line群組,張貼前揭兩份與太古公司簽訂契約之翻拍圖檔,並於張貼翻拍契約圖檔後,再貼上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原證2 ),並寫「以上所有文字都具有法律效用…」(被證4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及第36條之規定:共用部分之重大事項(如拆除、重大修繕)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共用部分之一般事項由管理委員會決議為之,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社區公共設施之相關事宜必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決議方得為之,顯無疑義。則原告既稱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具有法律效用,且參與者為區分所有權人,非僅管理委員會之成員,系爭會議當屬未經合法程序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被告因原告當時擔任主任委員一職,系爭會議由原告所召集,事後在全體住戶Line群組強調會議記錄具有法律效用之字詞,且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與太古公司簽約等情,認系爭會議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而原告既未依法召集,事後簽訂之兩份契約亦與系爭會議之決議未完全相符,方在其他住戶提出疑義下,以監察委員之身分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係針對公共事務且無任何不實。縱認系爭會議非法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原告於簽訂契約前,未經法定決議授權,逕自行簽訂契約,此舉亦與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相違,自屬逾越主任委員之權限,更足認系爭存證信函所述屬實。且被告所為是就原告擔任主委所處理之公共事務加以評論,是基於善意對於公共事務為適當之評論。被告亦不認為有損原告之名譽。被告葉哲彰與被告施懿津協商寄發存證信函,然公告張貼等情為被告施懿津先行完成後方告知被告葉哲彰。原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於頭版廣告頁面有違比例原則,亦非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 (二)106 年4 月間,原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葉哲彰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 (三)被告葉哲彰於106 年6 月間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而原告亦於106 年6 月12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四)被告施懿津於106 年6 月11日將系爭存證信函張貼在系爭社區警衛室玻璃窗上供往來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並將系爭存證信函翻拍後發布於系爭社區Line通訊軟體公共群組中。 (五)被告施懿津於106 年6 月13日將系爭存證信函自系爭社區警衛室玻璃窗上撤除。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名譽侵權行為之訴訟,應依序審查:1.行為人之行為(言論)有無侵害他人之名譽?2.如有侵害他人名譽,則其言論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有無阻卻違法事由?3.若無阻卻違法事由,則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合先敘明。 (二)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開宗明義指出原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所載:「106 年4 月25日之會議召集,並未通知全體成員,更有當日未到場與會之住戶,事後於開會紀錄上簽名,開會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與規定未符。……台端以管委會名義與太古全方位系統檢測顧問有限公司簽訂『公共機電設備養護作業機電養護合約書』及『公共建物設備檢測作業合約書』顯已逾越當日出席住戶所決議之事項範疇……台端所為顯已逾越自身權限,更有損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之虞。」等語,無非指摘原告違法濫權,一般人看到系爭存證信函,不明究裡,難免會降低其對原告的評價,故被告施懿津將系爭存證信函張貼在系爭社區警衛室玻璃窗上,並將系爭存證信函翻拍後發布於系爭社區Line通訊軟體公共群組中之行為,應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有侵害原告之名譽。除此之外,被告辯稱公告張貼等情為被告施懿津先行完成後方告知被告葉哲彰乙節,不違常情,被告葉哲彰撰擬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未必有公告張貼之預謀,無法憑空遽認被告葉哲彰必有參與被告施懿津所為公告張貼之行為,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葉哲彰有參與被告施懿津所為公告張貼之行為,尚難認定被告葉哲彰之行為與原告之名譽受侵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所謂之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要旨、釋字509 號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須特別強調的是,此種混合言論,與純粹意見表達相較,對名譽更具危害性,蓋其不實內容增強其見解立場的可信性,在權益衡量上,言論自由應予退讓(王澤鑑著《人格權法》第402 頁)。然而,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或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若非如此,則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仍不得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即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所謂之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要旨、釋字509 號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用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查: 1.系爭存證信函如附表編號1 所示關於「106 年4 月25日之會議召集,並未通知全體成員,更有當日未到場與會之住戶,事後於開會紀錄上簽名」之記載,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為事實陳述之性質。依原告自認其係以個人名義邀請關心系爭社區公設瑕疵應處之住戶參加系爭會議,即已足認系爭存證信函所載「並未通知全體成員」一語與事實相符;又依原告聲明之證人簡偵夷於本院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剛才給你看的原證2 記載的內容,是否確實與你們當天討論的內容一樣?)對。(問:決議第2 項所載『以上費用各戶均担』,所謂『各戶』是指簽名的這幾戶,還是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各戶均担』的意思應該是全體13戶區分所有權人平均分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可見依與會者主觀上之意思,即使於系爭會議之後找當日未到場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簽名,以確認費用分攤,亦不足為奇,參以該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45頁)簽名欄關於B10 戶部分之簽名,與其他人簽名之位置、大小不同,確實像是事後補簽名,足認系爭存證信函所載「有當日未到場與會之住戶,事後於開會紀錄上簽名」一語與事實大致相符,縱有出入亦不具重要性。基此,該部分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真實不罰,而阻卻違法。 2.系爭存證信函如附表編號1 所示關於「開會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與規定未符」之記載,乃被告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為意見表達之性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及第36條之規定:共用部分之重大事項(如拆除、重大修繕)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共用部分之一般事項由管理委員會決議為之,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社區公共設施之相關事宜必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決議方得為之,可見被告對原告提出質疑之評論,於法有據;且被告評論所根據之事實即系爭會議之情形,已經為系爭社區住戶大眾知曉,足認被告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基此,該部分類推適用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之合理評論,亦得阻卻違法。 3.系爭存證信函如附表編號2 所示關於「台端以管委會名義與太古全方位系統檢測顧問有限公司簽訂『公共機電設備養護作業機電養護合約書』及『公共建物設備檢測作業合約書』」之記載,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為事實陳述之性質。經被告提出上開契約書(被證1 、被證2 ),原告亦不否認其與太古公司簽約之事實,足認此部分確與事實相符。基此,該部分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真實不罰,而阻卻違法。 4.系爭存證信函如附表編號2 所示關於「顯已逾越當日出席住戶所決議之事項範疇」之記載,乃被告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為意見表達之性質。該會議記錄之決議事項(見本院卷第45頁),確未提及太古公司,故原告與太古公司簽約,是否逾越系爭會議所決議之事項範疇,確實非無爭議;且被告評論所根據之事實即原告與太古公司簽約之情形,已經為系爭社區住戶大眾知曉,此有原告於系爭社區Line群組張貼前揭兩份與太古公司簽訂契約之翻拍圖檔,並貼上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並寫「以上所有文字都具有法律效用…」之情狀可證(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足認被告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基此,該部分類推適用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之合理評論,亦得阻卻違法。 5.系爭存證信函如附表編號3 所示關於「台端所為顯已逾越自身權限,更有損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之虞」之記載,乃被告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為意見表達之性質。此部分僅引申前揭評論,同理,類推適用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之合理評論,亦得阻卻違法。 (四)既認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均有阻卻違法事由,則縱經被告施懿津為公告張貼,而損及原告之名譽,其侵害並無不法,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亦無適用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已堪認定,剩餘爭執即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應以14號字體及寬4.56公分、長14.5公分之篇幅,於國內發行之蘋果日報第一版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更正啟事一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 │編號│存證信函之原文│於存證信函之位置│原告主張 │ │ │ │ │ │ ├──┼───────┼────────┼───────────┤ │ 1 │106 年4 月25日│第1 頁,第7 行至│⑴性質為「事實陳述」,│ │ │之會議召集,並│第10行。 │ 應由被告證明係真實。│ │ │未通知全體成員│ │⑵系爭社區住戶於106 年│ │ │,更有當日未到│ │ 4 月25日針對社區公設│ │ │場與會之住戶,│ │ 瑕疵所進行之應處討論│ │ │事後於開會紀錄│ │ ,並非原告以主任委員│ │ │上簽名,開會程│ │ 身分召集之公寓大廈管│ │ │序顯有重大瑕疵│ │ 理條例所定之法定會議│ │ │,與規定未符。│ │ ,被告曲解上情,指稱│ │ │ │ │ 原告有違法未通知情事│ │ │ │ │ 云云,已足使原告在社│ │ │ │ │ 會上評價受到貶損。 │ ├──┼───────┼────────┼───────────┤ │ 2 │台端以管委會名│第2 頁,第6 行至│⑴性質為「事實陳述」,│ │ │義與太古全方位│第10行。 │ 應由被告證明係真實。│ │ │系統檢測顧問有│ │⑵承前,系爭社區住戶於│ │ │限公司簽訂「公│ │ 該日並無法定會議之進│ │ │共機電設備養護│ │ 行,此部分言論無非加│ │ │作業機電養護合│ │ 深他人對被告所指稱原│ │ │約書」及「公共│ │ 告違法之印象,足以貶│ │ │建物設備檢測作│ │ 損原告社會評價。 │ │ │業合約書」顯已│ │⑶更況,被告指稱與太古│ │ │逾越當日出席住│ │ 公司所簽訂該2 紙契約│ │ │戶所決議之事項│ │ ,實係106 年5 月間太│ │ │範疇 │ │ 古公司向社區住戶明後│ │ │ │ │ 方為簽訂,而與106 年│ │ │ │ │ 4 月25日討論無涉,被│ │ │ │ │ 告此項不實指摘,亦足│ │ │ │ │ 貶損原告社會評價。 │ ├──┼───────┼────────┼───────────┤ │ 3 │台端所為顯已逾│第3 頁,第3 行至│⑴性質為「事實陳述」。│ │ │越自身權限,更│第4 行。 │⑵承前,被告此項言論再│ │ │有損害全體區分│ │ 次強調原告逾越主任委│ │ │所有權人利益之│ │ 員權限,無非加深他人│ │ │虞。 │ │ 對被告所指稱原告違法│ │ │ │ │ 之印象,足以貶損原告│ │ │ │ │ 社會評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