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54號 原 告 順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銘宇(原名陳桂銘)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複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被 告 白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雋佑(原名楊紘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交易金額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萬元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負責人陳銘宇前於民國104 年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公司負責人楊紘綻,楊紘綻稱伊能代為協助原告公司負責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其後續公司記帳業務,原告公司負責人不疑有他,乃委託楊紘綻進行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及設立登記後原告公司的營業稅記帳業務也都是透過楊紘綻或其所設立之鎧睿會計事務所進行辦理。原告公司前於106 年10月間因公司經營考量因素,委託辦理公司營業記帳業務之楊紘綻先行辦理原告公司停業事宜,並向楊紘綻所經營之鎧睿會計事務所表示不會用到106 年11、12月的發票,足見原告公司於106 年11月就已經不再有對外經營交易的事實。然楊紘綻竟然利用其受原告公司委託辦理之便,擅自偽造原告公司與楊紘綻所設立之被告公司間106 年12月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1,940 萬元之買賣記錄,遭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以欠繳106 年度營業稅金額1,097,020 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執行。此交易事實屬虛偽捏造,而該核課營業稅及裁罰案件之風險,只能透過確認判決排除交易真實後,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撤銷原處分重新認定始能加以除去,足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法律上利益。為此,原告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闡述甚明。依原告主張其遭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以兩造間於106 年12月交易金額1,940 萬元之買賣記錄,認定原告欠繳106 年度營業稅金額1,097,020 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執行之事實,原告否認該買賣關係之存在,則該買賣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訛,並未牴觸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7 年7 月16日函文資料、兩造公司負責人LINE對話記錄、原告公司負責人與鎧睿會計事務所LINE對話記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7 年4 月12日函文資料、原告公司負責人入出境記錄證明書各1 份(均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至28頁),非無可信。依本院卷內資料判斷,兩造間於106 年12月進銷項1,940 萬元之具體情事不明,而原告就該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消極事實,應無庸負舉證責任;須由被告就該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才符合公平。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自難遽認該買賣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6 年12月交易金額1,940 萬元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