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55號原 告 鍾瑞芳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被 告 劉靜宜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相識已逾25年,被告父親原經營運動器材用品事業,後因經營不善因此結束所經營之利崙公司。被告於民國88年間新設立宜佶有限公司,惟所營事業仍為體育用品、運動器材用品等相關事業。因兩造情同姊妹,原告於被告設立宜佶有限公司之初期約於89年開始,每當被告因經營公司遇有短期資金融通需求時,原告基於信任關係都竭盡所能予以援助,更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不動產,向 金融機構辦理抵押借款,並以所貸得之款項預備作為被告資金融通所需。被告初期只要一有款項收入立即返還原告借款,故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契約書面約定或任何借據等證明文件,亦無特別約定利息,惟原告每次借款都以匯款方式匯到被告「1966765447033」帳戶,而被告所經營之公司也 在原告及被告父親友人幫助下漸漸穩定成長。嗣於98年1月 21 日原告借予被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僅還款10 萬元,原告認為係被告一時周轉不靈未積極要求被告還款,且被告持續向原告要求周轉之資金都如數清償。惟於99年4 月開始,被告陸續有多筆借貸款項未償還之情事發生,原告察覺有異,經仔細核對後確認原告於99年4月9日借予被告70萬元、99年4月12日借予被告100萬元、99年6月18日借予被 告40萬元、99年8月6日借予被告80萬元、99年8月25日借予 被告20萬元,及連同前開98年1月21日被告未償還之50萬元 ,被告共計已積欠原告360萬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促請被 告返還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依民法第474、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㈡原告從未在利崙公司任職,否認曾向被告借款以補足存款帳戶之不足,亦否認由原告擔任會首或原告所參加之合會中,原告所應繳納之會款均由被告所繳納,此部分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至被告所檢呈98年3月26日以現金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5萬元至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帳戶部分,原 告是同意扣除之。 ㈢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乃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所為之給付,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所為之給付目的即因此未達。如被告認為其受領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有法律上之依據,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故倘法院認為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亦因原告給付360萬元之款項而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仍應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之利益予原告。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應就兩造間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查83年間原告曾到被告之父劉國隆擔任負責人之利崙公司就職,並擔任會計。未久,原告表示會計之工作不好做,就與訴外人劉國隆商議利崙公司所開立予廠商之支票,由伊進行票貼並支付現金予廠商,而利崙公司之支票則由伊收執,並賺取利息。87年11月間因利崙公司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並計算出相關債權人名冊及債權金額,其中原告執有總金額3,433,150元之票據尚未 兌現,然上開積欠之金額債務人為利崙公司。89年中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借予利崙公司之金錢虧了300多萬元未讓其配 偶知曉,如其配偶得知肯定會與伊離婚,故與被告商議由伊陸續向被告借款以補足其存款帳戶之不足,而伊嗣後會陸續歸還。被告無法一次拿出300多萬借予原告,只能分筆借予 原告,原告並表示同意,故自89年10月10日起至95年6月10 日止兩造參與袁哲蓉、原告為會首之合會,每月會款1至2萬元均由被告所繳納,共計2,370,000元。另被告93年5月5日 分別開立復華銀行(現為元大銀行)票號AC7297628、金額 70萬元、發票日期93年6月2日;票號AC7297629、金額35萬 元、發票日期93年6月2日之支票2紙交付予原告;96年6月1 日匯款5萬元;97年2月1日交付現金1萬元;98年3月26日匯 款5萬元;98年12月7日;99年1月18日匯款5萬元;共計為126萬元。以上合計有363萬元,故原告尚欠被告3萬元以上。 ㈡原告提出之兩造債權往來明細表係原告匯款返還部分金額後又向被告借款,往來反復,而匯款金額均係依原告之指示,如匯201,440元其中1,440元,原告表示要讓帳面看起來有還利息才能讓其前配偶相信利崙公司有第次還款並加付利息,故兩造之往來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往來明細表所示。 ㈢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所受之利益予原告云云。惟被告否認有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此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當不因被告否認有借款之事實而發生舉證責任倒置之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98年1月21日借予被告60萬元,被告僅還款10 萬元,之後自99年4月開始,被告亦陸續有多筆借貸款項未 償還之情事發生,經仔細核對後,被告已積欠原告360萬元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按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宜佶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原告所有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自製作之債權往來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22頁),被告亦未否認「1966765447033」帳戶為其所有,惟觀諸上開資料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擔任宜佶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告確有以語音轉出方式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且經核算匯出款合計360萬元之事實,然匯款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 ,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借貸一端,被告又始終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則原告縱能證明其確有金錢交付予被告,其未能提出足以認兩造存有系爭款項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據,仍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60萬元,即屬無據。至被告抗辯稱 原告之匯款係返還積欠被告之債務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均未舉證證明云云,惟依前開判例之意旨,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則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未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受領360萬 元係構成不當得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惟現代社會生活,匯款入他人帳戶之原因本即多端,或贈與,或借款或借用帳戶不足而一,原告除提出前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之證據外,並未舉證證明係欠缺給付目的所為給付,況被告就所抗辯其間之金錢糾葛,又已提出利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名冊、互助會單、支票存根、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 聯、現金支出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資料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43-59頁),尚非全然無稽。準此,自難僅以 被告否認借貸而無從認定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即遽認原告所為之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亦是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