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61號原 告 美姿空中瑜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栢蓉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被 告 楊昕翰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思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 年9 月10日簽立美姿空中瑜珈有限公司空中瑜珈教練委任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效期自 106 年9 月10日至111 年9 月9 日止共計5 年,第1 年至第3 年原告給予被告之委任報酬為單堂新臺幣(下同) 700 元。詎料,被告於107 年6 月5 日上午6 時30分開始之課程,竟於7 點多始進入教室;且自107 年6 月2 日起至107 年7 月6 日間,共計有29堂課無故未履行已排定之課程,亦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項之約定辦理請假手續,是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2 項之規定,被告應分別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50 元【計算式:700 ÷2 =350 】、 60,900元【計算式:700 ×29×3 =60,900】。又被告未 於107 年6 月19日及同年26日到課,且未安排代課老師,致使原告對每名學員(共計20人)全額退費600 元,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數額共計12,000元。 ㈡原告本於善意,除於被告每次未到課時,向被告表示希望其能到課,復於107 年6 月8 日委請律師發函請其於函到3 日內協商給付違約金事宜,惟未獲置理。被告竟於107 年7 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有違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1 款需提前2 個月以書面向原告提出之約定,是依系爭契約同條款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年4 月至6 月之薪資共計56,000元【計算式:18,900+ 28,000+9,100 =56,00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提前於107 年7 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距契約效期尚有1, 522 天,是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716,816 元【計算式:1128× 1522=1,716,816 】。 ㈢綜上,被告有上開違約事由,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846,066 元【計算式:350 +60,900+12,000+56,000+1,716,816 =1,846,066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46,06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原告提供被告簽署之系爭契約雖名為「委任」契約,惟系爭契約具有從屬性,兩造間實屬勞動契約關係,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⒈被告具人格上從屬性: ⑴在實際履約過程中,授課時間與授課內容係由原告主導安排,且原告時常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變更線上公告之課程,迫使被告必須依其安排授課。是被告履行勞務確係受原告指示,被告顯不具有獨立裁量權。復觀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款可知,被告只要遲到就必須給付委任報酬百分之50之賠償金,足認原告對被告有懲戒權,在被告違反該規定時得對其施以懲罰。 ⑵又原告自106年9月20日起,連續6週推出之免費體驗 課程,係由被告及其他瑜珈老師於週一至週五下午及晚上授課,每人平均1日教授1至3堂課,授課內容包 括空中瑜珈及非空中瑜珈。被告縱使非該堂課之授課老師,仍必須聽從原告指示在旁跟課學習,並記錄旁聽心得,益徵被告係從屬於原告之下而提供勞務。 ⑶再者,106年11月課程開始正式收費前,原告無預警 告知被告,若上課人數低於3人,僅能給付一半之報 酬(即350元)予被告,於107年2月甚至又表示上課 人數低於3人則不予開班。是決定開班授課與否以及 報酬多寡之權利均掌握在原告手上,被告無法置喙,僅能聽命於原告。 ⑷原告除教授空中瑜珈課程外,尚須配合原告指示教授非空中瑜珈課程、打掃瑜珈教室、開會館大門等。更有甚者,原告甚至會要求被告與其他瑜珈老師必須參與團練課,於每週2 次、1 次2 小時之自主練習過程中,原告也會留在現場,監督被告與其他瑜珈老師是否有認真練習,並要求其等做出指定動作。此外,自107 年3 月份起,被告受到原告指派,而必須於每週五、週日、週一至臺北其他場所支援,亦堪認原告對被告具有指揮權,被告實無從拒絕,只能聽從原告指示前往臺北授課,應可認原告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⒉被告具經濟上之從屬性: 原告會館之收費與各項價格均由原告所制訂,且開班授課與否之決定權亦歸屬於原告。被告依系爭契約僅須教授空中瑜珈課程,便可獲得報酬,亦足認企業風險完全由原告負擔,被告非為自己之營業利益而勞動,故兩造間實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⒊被告具組織上之從屬性: 原告曾以培訓空中瑜珈課程為由,禁止被告在外指導空中瑜珈課程,顯見被告不得任意在外兼職。又被告與其他瑜珈老師均須依照原告排定之課表授課,可證被告與同事間處於分工合作狀態。從而,被告實質上已因其所提供之勞務內容,而遭納入原告之經濟組織及其生產結構,必須與同事分工合作,故被告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甚明。 ⒋綜上,被告依系爭契約所為之勞務給付,既係基於從屬於原告之地位而為,縱使系爭契約第1 條第5 項約定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仍無礙於系爭契約確屬勞動契約之本質,故兩造間實屬勞動契約關係,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 及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系爭契約第5 條最低服務年限約款及違約金之約定應屬無效,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⒈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領有6張瑜珈相關證照,其 中中國反重力二級、CORE YOGA為空中瑜珈證照(參被 證4)。又被告應徵前之工作經歷已長達2年,分別於 CORE YOGA、豐原瑜珈樹、彰化大佛瑜珈練習場及彰化 萊斯特運動會館等地擔任瑜珈教練一職,堪認被告在受僱原告之前,已有多年之實務經驗;且被告於原告處擔任瑜珈教練,除原告安排之空中瑜珈課程外,尚有其餘空中瑜珈以外之課程,如流動瑜珈、八肢瑜珈、和緩瑜珈、基礎瑜珈等。是以被告於106 年9 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具有擔任瑜珈教練之能力,並非須經原告支出龐大費用培訓後始能勝任空中瑜珈教練之工作。 ⒉原告雖一再主張空中瑜珈課程訓練與被證4之其餘證照 不同,須具備此證照始可於AG系統擔任教練,且僅得至美國受訓、原告投注龐大費用於此訓練課程云云。惟空中瑜珈亦僅上述各種瑜珈課程其中之一,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及第2 條第1 項約定配合原告參與進修課程。又原告因向美國空中瑜珈購買授權,要求被告等4 名瑜珈教練參與進修課程,係為了讓員工能夠融入工作體系所為之訓練,非原告所稱之專門技術培訓,兩造間之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顯然欠缺必要性。 ⒊此外,被告接受原告培訓期間合計為18日,分別於106 年9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基礎培訓4日、106年12月培訓8日、107年1月底培訓6日。惟查,除基礎培訓4日為單純訓練之外,其餘14日之培訓課程尚包含考照或半練習、半指導之內容。而原證13至原證16係原告購買美國空中瑜珈之授權費用,亦無法作為其支出培訓費用之證明,原告並無特別應保障之預期利益。況系爭契約約定最低服務年限長達5 年,相對於原告僅投入14日之培訓時間差距甚大,顯然欠缺合理性。 ⒋再者,系爭契約係原告與空中瑜珈教練締結契約所用,為原告預先繕打印製於該契約書上,其他瑜珈老師亦有簽立相類似之契約,其中僅有乙方之姓名、約定報酬金額及兩造簽名用印之欄位有異,其餘條款內容均一致。又系爭契約係被告任職時即簽署,被告若不從即無法參與工作,被告並無審酌是否簽訂系爭契約之機會,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故系爭契約乃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單方預先擬定,其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 ⒌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為最低服務年限5 年及違約金之約定,卻未見原告有提供被告任何合理補償。且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委任契約應許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倘一方面允許被告隨時終止,另一方面又對實施終止權之被告課以重罰,加諸經濟上之壓力,實質上即為剝奪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 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違約金數額,與原告給付被告每堂課700 元之報酬相比不僅顯然過高,致被告因擔心負擔高額違約金而無法任意行使終止權,更未區分提前終止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而一律要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實屬加重被告之責任,並限制被告終止契約之權利。又上開條款僅針對被告提前終止契約約定,而原告提前終止契約卻未有類似之賠償條款,足見原告係免除其自身之責任。從而,依據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至3款規定,系爭契約第5 條應為無效。 ⒍此外,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事由時,被告依 法本得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須提前2個月以書面告知原告,顯然課予被告法律上所無之義務;且違反該約定必須給付高額違約金,更是不當限制甚至剝奪被告終止權之行使,對被告亦有重大不利益。是以,原告係利用其單方擬定契約之機會,而預先於契約中訂立諸多不利於被告之條款,致使雙方權利義務嚴重失衡,故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系爭契約第5 條應屬無效。 ㈢縱認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有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被告不負違約之責,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⒈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培訓後,再安排被告教授一定數量之空中瑜珈課程,且單堂報酬為700元。惟106年9 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配合提供6週免費體驗課程,原 告不僅未向學員收費,亦未依約給付被告單堂700元之 報酬。又自106 年11月至107 年6 月份之課表可知,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原告並未依約安排足額之空中瑜珈課程予被告,反而經常安排被告教授非空中瑜珈之課程,是原告上開行為均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之規定。 ⒉再依懷特公司函文:「…由於懷特師資不足,經與美姿協商,美姿同意調派師資楊昕翰至懷特擔任AG老師一職。楊昕翰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已開始於懷特提供教練服務」,顯見原告確實指示被告至懷特公司提供勞務。原告依被告指派於每週五、週日、週一至懷特公司支援授課,但原告卻自107 年6 月初開始,明知被告至臺北懷特公司支援授課,強硬排定被告於週一下午至臺中授課,即使經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無法出席授課,仍置之不理,持續排定被告於該時段出席教課,使被告不僅實際上難以於指定時間內往返臺北、臺中,即便得於時間內抵達授課地點,原告更拒絕支付往返之交通費用,然被告單堂授課薪水700 元遠不足以支付高鐵往返費用1,400 元。 ⒊再者,課表本應由雙方合意排定,但原告卻經常恣意排定或變動課表,令被告措手不及。107年5月中旬,被告早已言明,6月開始僅有週二、週三及週四可供排課, 但原告卻仍置之不理,持續排定被告於非該時段出席教課,致使被告工作上遭受莫大阻礙。被告在百般無奈之下,僅能再以LINE訊息告知原告,重申課程安排須尊重其個人意願,拒絕配合原告片面安排之所有課程。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既係因原告違約在先所致,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 第4 項規定,勞動契約之終止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顯屬無據。 ㈣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2 項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 247 條之1 之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原告安排之課程,每堂上課時間高達75分鐘甚至90分鐘,但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卻約定僅遲到短短5 分鐘,即須賠償該堂課一半之報酬(即350 元),顯然對於被告具有重大不利益;且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並未約定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而一律課予被告給付違約金之義務,顯係加重被告之責任。是以,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2 項約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4 款之規定,亦屬無效,故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實屬無據。 ㈤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仍請求予以酌減甚或減至零: ⒈被告於107 年7 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時,已受僱於原告將近1 年,且原告每堂課僅給付被告700 元之報酬,以每堂課75分鐘計算,被告時薪僅360 元,原告給付予被告之報酬甚至低於最低市場價格600 元。且在被告任職期間,被告不僅需配合原告提供免費體驗課程長達6 週,報酬甚至常因開班人數未達3 人而被迫減半(即350 元)。故被告於任職期間所提供之勞務,不僅報酬低於一般市場價格,更未獲得全額之報酬,足見原告將其經營成本轉嫁由被告吸收。再被告於106 年11月至107 年6 月已於原告處授課高達474.5 小時,以每堂課平均 850 元計算,原告實質上等同受有高達高達137,605 元之利益【計算式:(850 元-560 元)×474.5 小時= 137,605 元】。 ⒉又系爭契約不論是原告出資培訓之內容,或是原告應安排課程之類型均為「空中瑜珈」,但原告不僅未依約排定足額空中瑜珈課程,甚至還禁止被告在外指導空中瑜珈課程,導致被告收入銳減;原告更於107 年4 月份與被告約定介紹3 名學員上課,打平講師培訓費用後,被告即可免費參與該課程培訓。然而,原告卻在被告已找齊3 名學員後反悔,表示僅願意提供折抵該課程900 元,若要獲得免費培訓,則必須簽訂另一個最低服務年限3 年之契約。被告因不滿原告反覆其詞,遂拒絕參與此培訓課程。是原告不僅未依約免費培訓被告,甚至又透過被告之介紹,額外獲得新學員所繳之學費,而實質上受有利益。 ⒊此外,原告提出之原證16並無法做為實際培訓費用之證明。原證16乃原告向美國空中瑜珈購買在臺灣之授權總額,原告所謂之培訓,僅係為推廣品牌而附帶之內容,原告不得據此授權總額作為被告之培訓費用。況原告與美國空中瑜珈購買授權金額達89,000美元,雙方針對授權合約應有相關書面契約以資憑證,原告迄今卻未能提出培訓費用佔授權金額之比例,逕以全數授權金額作為培訓被告之費用,顯未盡其舉證貴任,應自行承擔不利之結果。至於原證14、15之美籍教練機票及租屋費用,亦係原告履行其與美國空中瑜珈授權合約所支出之費用,屬原告之營運成本,不應轉嫁於被告。 ⒋縱以前述89,000美元作為培訓費用,惟當時一同接受培訓者,同屬原告之授課老師即有4 位,更遑論原告有開放其他學員報名,同時間學員至少7 名,甚至曾經高達12名,每位學員受訓費用至多為228,953 元,原告將全部培訓費用列為被告個人之培訓費用,顯失公平。又被告以低於市價之700 元為原告授課長達474.5 小時,使原告受有137,605 元之利益,兩相折抵後,原告至多也僅付出91,348元,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達1,716,816 元之違約金相較,顯不相當。況原告主張20位學員均全額退費600 元,卻無法出具學員退費證明,顯示原告確實未有退費之事,難謂其因被告違約而受有損害。 ⒌綜上所述,被告每月收入不多,原告則係瑜珈業經營者,資本額高達5百萬元,資力較被告雄厚甚多,卻挾其 經濟與法律優勢,於系爭契約中預先擬定諸多不利於被告之條款,嗣後又屢屢違約,致使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故綜合考量被告已履約達1 年以上,並已依較低價格於原告處授課高達474.5 小時,且兩造經濟實力不對等,及原告所受損害輕微,請求予以酌減違約金甚或減至零。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9 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效期自106 年9 月10日至111 年9 月9 日止共計5 年,第1 年至第3 年原告給予被告之報酬為單堂700 元,嗣被告於107 年7 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及博睿法律事務所107 年博字第107070501 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依系爭契約明載「空中瑜珈教練委任合作契約書」,第1 條第6 項亦約定:「本契約性質係委任契約,並非僱傭契約」,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將系爭契約定性為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嗣被告於107 年7 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時,其函文內容亦係以雙方信任關係蕩然無存為由,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終止(見本院卷㈠第195-196 頁),足見被告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仍認為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被告於本件訴訟雖抗辯系爭契約實際上應為僱傭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然按民法上之僱傭、承攬及委任契約,雖同屬以勞務供給為內容之契約,惟僱傭契約僅以提供勞務本身為唯一目的,且受僱人服勞務須聽從僱用人指示,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僱用之一方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承攬係以完成勞務並發生結果為目的,著重於自主性之服勞務,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委任則依委任人指示,由受任人本於自己之裁量或決策而服勞務,主要側重於一定事務之處理。承攬人及受任人之供給勞務,均不過係達成契約目的之手段而已,該兩者之法律性質與僱傭契約,尚屬有間。而瑜珈教室經營者與瑜珈老師間之勞務給付關係,依契約自由及誠實信用原則,應由雙方當事人基於合意,自行決定簽訂勞動契約、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是瑜珈教室經營者與瑜珈老師間是否存在勞僱關係,應視瑜珈老師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所謂「人格上從屬性」係指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組織上從屬性」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之約定:「甲方為培訓乙方得進行經AntiGravityFitness認證之空中瑜珈教練,業付出相當之成本及負擔風險。因此乙方於契約期間每年需依甲方安排提供至少450 堂公眾課程…一堂課時間75分鐘…每年需依甲方安排提供培訓空中瑜珈師資培訓課程 AntiGravity Fundamentals四天課程(每堂課均為一天八小時課程)…」,可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由原告提供被告經AntiGravity Fitness 認證之空中瑜珈教練之培訓課程,被告則應於5 年契約期間內每年提供至少450 堂、每堂為75分鐘之公眾課程;參以同條第2 項約定,原告所安排之公眾課程時段需平均分配,故相當於被告每星期應提供予原告之課程為9 堂(計算式:450 ÷52≒9 ) ,時間約為11小時15分鐘,與一般勞工每星期工作時間40小時相比,被告所提供之勞務時間顯然遠遠不及。 ㈡關於原告公司之排課方式,證人周含臻(原告公司之瑜珈老師及店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課表通常會於公告前多久與瑜珈老師確認?)基本上是二周前左右跟老師確認。(以何方式確認?)當面或以通訊軟體(LINE)確認。(與楊昕翰排定課表時,楊昕翰是否有權決定其是否上課及提供上課服務的時間?)基本上課表每個老師都有談定的時段,但老師有身體不舒服或其他需要可以幫他找代課老師或停課。我排的課表就是按照老師當初提出的時段。(如何公告課程或確認報名之學員人數?)開課前一個月底公告課表,在開課的前一晚會以官方LINE的訊息公告隔天開課的科目。(妳剛才提到說開課前一個月會與老師確認課表,老師會提供時段,原則上妳按照老師的時段排課表。妳所謂老師提供的,是否是指老師與瑜珈教室簽約時提供的時段,還是指老師每個月都會重新告訴妳他有提供的時段?)依照當初簽約提供的。(妳的意思是說,排定課表是按照老師簽約時提供的時段,然後每個月再延續上一個月排定的時段,是否如此?)是的。」等語,可知兩造簽約時,被告即會提出其願意提供勞務之時段給原告排定課表,每月課表原則上是延續上一個月課表,在每月開課前兩周原告會再與被告確認課表後在月底公告,並在開課前一晚在官方LINE公告隔天課表,此核與證人黃寶諄及鄭凱文(均為原告公司之瑜珈老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排課方式相符。是原告所安排之課表需與被告討論,經被告確認後才能公告,被告就其所提供之勞務時間應有自由決定之權。 ㈢稽之兩造間於107 年5 月11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先改課程名稱為療癒您認為?被告:不是已經改了嗎?原告:是說內容加皮拉提斯,您之前過好像您會這樣做。被告:我的意思是說,療癒混皮拉,如果有其他學生你要先告知。抱歉,你誤會了。原告:那明天加一下好嗎?被告:之前是飛行時間,我可以加,但要確保每個學生都知道。被告:我的原則就是,您沒告知我就是按照課表科目,即便您說您都通知了,我當天課前還是會再跟學生確認一次,有通知那就是混合課,沒通知那就純療癒。還有,您今天的行為依然是先斬後奏,我不是很高興,請下次要改之前先經過我同意再更改線上課名,這點我們從去年講到現在,您似乎總是學不會…重點不在改什麼課程,重點在於尊重老師,任何變動不是您想改就直接改,當事人不是只有您一人。原告:那對不起,我的錯,沒在意您的感受,所以改回來您認為呢?被告:我接受這個道歉,我各種科目都可以,療癒、混合、芭蕾,三種你決定好再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以下),可知原告如欲變動其所安排之課程內容應事先與被告討論,經被告同意後才能更改,否則被告不會於前開對話內容中因原告片面更改課名而表示不悅,原告亦不會因此向被告道歉,是被告就其所提供之勞務內容係有自由決定之權。 ㈣再者,被告在原告公司除教授瑜珈課程外,並不需要處理諸如排課、打掃之行政事務,此業據證人周含臻及黃寶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縱被告因每星期二、四上午之課程時間較早而有幫忙開會館大門,或在課程開始前有協助排瑜珈墊及調整器材,惟此均係被告為完成其應提供之勞務內容所為,並非要求被告在其他未安排課程之時段亦需到場協助,尚難認為被告與原告公司之其他同仁有業務上之分工。 ㈤又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本契約存續中或提前終止契約或本契約屆期,甲方並未限制乙方不得擔任空中瑜珈公眾課程教練…」,可知被告除需於5 年契約期間內每年提供450 堂公眾課程及4 天師資培訓課程外,原告並未限制被告不得在其他瑜珈教室教授公眾課程;而觀之懷特公司107 年3 月至7 月之課程表(見本院卷㈠第87頁以下),被告於每星期一、五、六、日均在懷特公司授課,授課內容包括反重力空中芭蕾、反重力飛行時間、反重力零壓力伸展、反重力飛行時間、反重力空中瑜珈、反重力空中懸吊、反重力彼拉提斯、反重力兒童瑜珈等等(課程表上之Andrew老師即為被告),益見被告確實可以按其所需及意願安排工作時間及工作內容。被告雖辯稱其在懷特公司授課係受原告指派支援云云。然綜觀原告與懷特公司之反重力體適能及空中瑜珈合作契約(見本院卷㈠第597 頁以下),均係原告公司為輔導、協助懷特公司成立AntiGravity Fitness 所認證之空中瑜珈教練場所,雙方在契約中針對如何設立教室及經營教室所為具體約定,該契約僅於第5 條有關於師資之約定,即懷特公司進行反重力體適能課程,應與經AntiGravity Fitness 認證之反重力體適能教練合作始能教學,該契約並未要求原告公司應調派師資予懷特公司。加以證人即懷特公司總經理林聖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㈠第361 頁函文稱「美姿同意調派師資」為何意?)當時找美姿簽約的時候,我們是沒有老師,所以請原告來支援,薪水是由我們跟老師談、跟老師算,車資我們也會給付。(楊昕翰自107 年3 月9 日於貴公司擔任瑜珈教練,就其報酬、上課堂數、上課時間等事項,是由貴公司直接與楊昕翰聯繫確認,抑或係透過美姿空中瑜珈?)我們直接聯繫。(美姿空中瑜珈就楊昕翰至貴公司任職乙事,有無因此從中獲得任何介紹費用或利益?)據我所知沒有。(被告楊昕翰前往懷特公司支援之時段、授課薪資,原告公司是否知道?)薪水原告可能不知道。時段我們網路上有公布,他如果有看,他就會知道。」等語,亦可知懷特公司在營運初期因無足夠師資固曾商請原告提供師資,但懷特公司與瑜珈老師間之契約及支薪均係由懷特公司直接與瑜珈老師聯繫,原告公司並未涉入,且未因此獲得任何介紹費用,原告公司至多只是介紹符合資格之師資給懷特公司,並非指示或調派被告必須到懷特公司授課,換言之,被告仍可自由決定其是否要到懷特公司授課甚明。是被告辯稱其在懷特公司授課係受到原告指派支援云云,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㈥綜上,本件被告為原告提供課程,就工作時間及工作內容均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受原告之指揮監督,與勞動契約受僱人依雇主指示為機械性之勞務提供形式迥異,兩造間顯然欠缺人格之從屬關係;且被告既得自主決定其工作時間,並據以獲得報酬,乃單純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核與一般勞工僅得被動性接受固定報酬,不能計畫性安排自己工作時間有異,兩造間應不具備經濟上從屬性;再者,被告沒有按時上下班、打卡之義務,原告亦未強制要求被告在非授課時間仍應留在教室處理行政事務或到其他教室授課,被告並非與其他同僚基於分工而提供勞務給付,兩造間當不具有勞動契約之組織上從屬性。而被告既只提供授課,對授課內容又可自行決定,故系爭契約應屬側重於一定事務處理之委任契約較為合理。至於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款固約定,被告遲至5 分鐘始為委任事務即須給付委任報酬百分之5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惟此係因被告違反兩造約定應開始處理委任事務之時間,而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並非被告未依原告指揮監督處理委任事務所給予之處罰,尚難據此即認為原告對被告有懲戒權,並謂兩造間有人格上之從屬關係;另原告對學員之收費標準及不滿三人即不予開課之規定,係原告考量企業收入是否足敷經營成本,被告所領取之報酬仍係按其實際授課堂數計算,不能因此認為兩造間有經濟上之從屬關係;此外,原告縱曾要求被告在其他老師授課時在旁跟課學習,或要求被告自主練習,或參與團練,惟此均不具有強制性,不參加亦無罰款,此業據證人鄭凱文證述在卷,自難因此認為兩造間有人格上或組織上之從屬關係。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實際上應為僱傭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委不足採。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5 日上午6 時30分開始之課程,竟於7 點多始進入教室;且自107 年6 月2 日起至107 年7 月6 日間,共計有32堂課無故未履行已排定之課程(詳見附表),亦未辦理請假手續;其中6 月19日及26日3 堂課更因無法安排代課老師,致原告需每名學員退費600 元,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2 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原告對學員退費之12,000元等等。而被告對其於上開課程時間遲到或未到乙節固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62 頁),惟辯稱其於107 年5 月中旬早已言明6 月開始僅有週二、週三及週四可供排課,但原告卻仍置之不理,持續排定被告於非該時段出席教課,原告應先證明兩造對課程安排已有合意。另原告無法提出對學員退費之證明,不能證明受有損害等等。經查: ㈠被告曾於107 年5 月11日以LINE訊息告知原告,其自6 月開始能給原告排課時間為星期二、三、四,當時星期二、四在課表已經安排7 堂課,剩下3 堂請原告安排在星期 二、三、四,各種科目都可以安排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頁);於107 年5 月26日、28日再以LINE訊息告知原告:「請六月的課表週六別放上我的課程,我先前已跟二位說過了,禮拜六的課程我無法繼續授課」(見本院卷㈠第 203 頁)、「我能給的時間就是2 、3 、4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參以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提供者為公眾課程,未限制是空中瑜珈課程,原告所排之課程自不以空中瑜珈課程為限。則被告既已多次言明其自107 年6 月起可以安排課程之時間為星期二、三、四,依前述課程安排方式,原告即應尊重被告之意願,不能強要被告在星期二、三、四以外之時間上課,至於安排在星期二、三、四之課程,不論何種科目,均為被告同意教授,故應認兩造就如附表所示星期二、三、四以外之課程並未達成合意,僅就如附表所示星期二、三、四之課程共計20堂達成合意,被告依系爭契約即有到課之義務。 ㈡依系爭契約第2 條5 項約定:「乙方因個人因素無法提供已排定之公眾課程、師資培訓教練課程,應於七日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甲方辦理請假之手續,並且敘明自行尋覓符合經AntiGravityFitness認證得教授空中瑜珈教練課程之教練。乙方提出之教練名單需經甲方同意,乙方始符請假手續。」第8 條第1 至3 項約定:「乙方因可歸責因素致該次提供之空中瑜珈教練課程遲至五分鐘始為委任事務,乙方願以第一條第一項約定之委任報酬之百分之五十賠償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無法(包括不配合)依第一條第一項提供教練課程,乙方願以無法(包括不配合)提供之堂數乘以依第一條第一項約定之委任報酬之三倍賠償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除不可歸責或不可抗力之因素,乙方未依第二條第五項規定提前辦理請假手續而無法提供運動教練課程,乙方違反此約定,乙方願以當月委任報酬(即第一條第一項約定之委任報酬乘以該月提供之課堂數)之百分之五十賠償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查被告於107 年6 月5 日之課程遲到5 分鐘以上,且自107 年6 月2 日有20堂課程應到課而未到課,未提前辦理請假手續,復無法舉證有何不可歸責或不可抗力之因素,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3 項之約定,原告自得就遲到部分請求被告給付35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700 ×50% =350 】,及就未到課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14,000之懲罰性違約金【依本院卷㈠第47頁以下之原告課表所示,被告於107 年6 月5 、12、19、26日、7 月3 日星期二應到課為4 堂,於6 月6 、13、20、27日、7 月4 日星期三應到課為1 堂,於6 月7 、14、21、28日、7 月5 日星期四應到課為3 堂,合計被告107 年6 月應獲得之委任報酬為(4 ×4 +4 +3 ×4 )×700 =22,400元, 107 年7 月應獲得之委任報酬為(4 +1 +3 )×700 = 5,600 元,未到課懲罰性違約金總計為(22,400+5,600 )×50% =14,000元】。原告就被告未到課部分雖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之3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惟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係針對被告無法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提供每年至少450 堂公眾課程之約定,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已排定之課程未到課之情形自有不同,且被告提供當年度之公眾課程是否未及450 堂尚未經過兩造結算,原告逕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容有誤會,應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之約定為本件請求,較為妥適。 ㈢另原告就被告於107 年6 月19日及26日3 堂課未到課部分,雖主張其因此對20名學員全額退費600 元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退費單據以為證明,難認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未到課所受損害12,000元云云,尚非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3 項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查系爭契約係原告事先擬定預定用於與瑜珈老師間約定條款之定型化契約,且系爭契約第1 、3 項對被告課以遲到及未到課之懲罰性違約金,確有加重被告之責任,固無疑義。惟被告應準時按原告所排定之課表提供課程,為被告依系爭契約最重要之給付內容,被告遲到或無故不到課,不僅影響學生之權益,且原告必須短時間內尋找其他代課老師,如無法找到代課老師,就必須取消課程,對原告教室經營之影響不可謂不大;又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3 項對被告課以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義務仍以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符合民法債務不履行責任分擔之規定,尚難認為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3 項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係以當次委任報酬或當月委任報酬之一半計算,本院衡酌被告尋找其他代課老師所支出之勞費、取消課程所減少之營收、以及教室無法正常提供課程,商譽將因此受損,潛在影響後續招生等情節,本院認為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3 項所約定之違約金尚非過高,被告抗辯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亦不可採。 ㈤據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35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復主張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未提前兩個月以書面提出,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約定,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等。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約定:「乙方如欲提前終止契約,需提前兩個月以書面向甲方提出。違反此約定,乙方願以提出終止契約時之前三個月內所有之報酬賠償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為培訓乙方成為AntiGravity Fitness 認證之空中瑜珈教練,業付出相當之成本及負擔風險,因此以方提前終止契約除前款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亦需依距本契約屆期日,一日1128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第8 條第9 項:「本契約所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如違反數項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並非擇一計算,而係合併計算」。本件被告對其於107 年7 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未提前2 個月以書面向原告提出,且終止契約時距離契約效期尚有1,522 日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8頁)。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契約前三個月即107 年4 月至6 月之報酬共計56, 000 元(原告主張被告該3 個月已領報酬依序為18,900元、28,000元、9,100 元,被告對此並無爭執)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1,716,816 元【計算式:1,128 ×1,522 =1,716,816 】,固非無據 。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1 、2 款提前終止契約需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原告依系爭契約培訓被告取得經美國AntiGravity Fitness 認證之空中瑜珈教練資格,該美國機構之「AntiGravity 」商標業於美國及台灣完成註冊,換言之,能以「AntiGravity 」商標對外教授空中瑜珈課程者,必須先完成該美國機構所開設之相關課程,而原告為該美國機構目前在台灣之唯一被授權開設相關課程之單位,此有商標註冊證、原告與美國機構之臉書對話內容、美國機構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以下)、美國機構108 年6 月6 日函文(見本院卷㈡第21 -22 頁)附卷可稽,復據證人周含臻及黃寶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應徵時所明知,此有兩造間之臉書對話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43 頁)。足知原告依系爭契約對被告所進行之培訓全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取得之6 張瑜珈證照(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迥然不同,被告自不能以該6 張證照及先前已有擔任兩年瑜珈教師之工作經驗,遽謂其無需再經原告培訓即可勝任空中瑜珈教練工作。而被告經原告培訓後即可在「AntiGravity 」系統擔任瑜珈教練,原告復未限制被告不得在他處兼職,原告對被告之培訓自屬提升被告專業技術之專門訓練,此種專門訓練目前在台灣尚無可取代,原告為提供被告專門訓練更不乏時間、金錢之付出,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為5 年,本有其必要性,被告自可自行衡量其接受專門訓練所獲得之利益與5 年契約期間內每年提供450 堂有償課程是否價值相當。此外,如被告無預期提前終止契約,將造成原告無充足時間尋得合格之瑜珈老師,自亦有要求被告提前告知終止合約之必要,本院認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於終止契約前兩個月以書面提前提出,並支付未到期之懲罰性違約金,尚難認為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被告抗辯上開約定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情形,應屬無效云云,洵非可採。又被告於非兩造合意之時間本有不提供課程之權利,縱原告曾在非兩造合意之時間排定課程,被告拒絕上課即可,此應非終止契約之正當事由,被告另抗辯系爭契約有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被告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並據以指摘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係不當加重被告之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㈢被告再抗辯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 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債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以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及未提前兩個月以書面向原告通知終止契約,應給付終止契約前三個月內所有報酬,及依距契約屆期日,按日以1,128 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既言明係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即非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本院即得予以酌減。茲審酌: ⒈原告曾提供予被告之培訓課程包括反重力基礎1&2 、空中瑜珈、空中懸吊極限、空中芭蕾,其收費價格分別為41,000元、21,000元、21,000元、24,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44 、249 至255 頁),另提供反重力皮拉提斯、反重力兒童1&2 、反重力懸吊2 、空中瑜珈2 等訓練課程,收費價格分別為美金900 元、1,200 元、825元 、825 元(見本院卷第115-121 頁、支付命令卷第12-13 頁); ⒉被告為取得美國機構之授權及聘請師資來台授課共支出2,884,246 元,有匯款單據、機票及住宿費用單據、美國機構證明文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8頁以下);⒊被告於5 年合約期間內,每年須至少提供450 堂課程,每堂課報酬以700 元計算,每年可自原告獲得之報酬至少為315,000 元;自107 年3 月起在懷特公司教授「 AntiGravity 」系統課程,於星期一、五、日均有開課(見本院卷㈠第361 頁),利用原告所培訓之專門技術授課而獲有不少報酬; ⒋被告自陳其接受培訓期間合計為18日,分別於106 年9 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基礎培訓4 日、106 年12月培訓8 日、107 年1 月底培訓6 日; ⒌被告於107 年7 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時,已在原告公司擔任瑜珈老師將近1 年,曾在開幕期間無償提供體驗課程,自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6 月止已在原告公司授課高達474.5 小時(依原告公司公告之課表計算,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以下、本院卷㈡第141 頁以下;原告所提本院卷㈡第159 頁之附表二係其自行製作之表格,無法查證其真實性,本院爰不予採納),有部分課程非為空中瑜珈課程,係利用被告原本已有之專業技能等節, 因認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6,000及1,716,816 元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對被告而言誠屬過高,應予酌減至30萬元,始為適當。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到之懲罰性違約金350 元、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到課之懲罰性違約金14,00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止契約及未提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4,3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趙振燕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未到課之日期及時間 ┌─────┬─────┬────────┬─────┬─────────┐ │日期 │時間 │課程名稱(見本院│代課老師 │本院認定 │ │ │ │卷㈠第47頁以下)│ │ │ ├─────┼─────┼────────┼─────┼─────────┤ │6/2(六) │15:30 │流動瑜珈 │有 │上課時間未經合意 │ ├─────┼─────┼────────┼─────┼─────────┤ │6/2(六) │17:00 │開髖瑜珈 │有 │上課時間未經合意 │ ├─────┼─────┼────────┼─────┼─────────┤ │6/4(一) │15:30 │和緩瑜珈 │有 │上課時間未經合意 │ ├─────┼─────┼────────┼─────┼─────────┤ │6/6(三) │15:30 │輕流暢 │有 │無故未到課 │ ├─────┼─────┼────────┼─────┼─────────┤ │6/9(六) │15:30 │流動瑜珈 │有 │上課時間未經合意 │ ├─────┼─────┼────────┼─────┼─────────┤ │6/18(一) │15:30 │和緩瑜珈 │有 │上課時間未經合意 │ ├─────┼─────┼────────┼─────┼─────────┤ │6/19(二) │6:45 │反重力空中課程 │無 │無故未到課 │ ├─────┼─────┼────────┼─────┼─────────┤ │6/19(二) │12:15 │反重力0壓力舒展 │無 │無故未到課 │ ├─────┼─────┼────────┼─────┼─────────┤ │6/20(三) │15:30 │輕流暢 │有 │無故未到課 │ ├─────┼─────┼────────┼─────┼─────────┤ │6/22(五) │12:30 │流動瑜珈 │有 │上課時間未經合意 │ ├─────┼─────┼────────┼─────┼─────────┤ │6/23(六) │15:30 │流動瑜珈 │有 │上課時間未經合意 │ ├─────┼─────┼────────┼─────┼─────────┤ │6/23(六) │17:00 │開髖瑜珈 │有 │上課時間未經合意 │ ├─────┼─────┼────────┼─────┼─────────┤ │6/25(一) │15:30 │和緩瑜珈 │有 │上課時間未經合意 │ ├─────┼─────┼────────┼─────┼─────────┤ │6/26(二) │6:45 │反重力空中課程 │無 │無故未到課 │ ├─────┼─────┼────────┼─────┼─────────┤ │6/26(二) │12:15 │反重力0壓力舒展 │有 │無故未到課 │ ├─────┼─────┼────────┼─────┼─────────┤ │6/26(二) │19:00 │八肢瑜珈 │有 │無故未到課 │ ├─────┼─────┼────────┼─────┼─────────┤ │6/26(二) │20:30 │空中療癒 │有 │無故未到課 │ ├─────┼─────┼────────┼─────┼─────────┤ │6/27(三) │15:30 │輕流暢 │有 │無故未到課 │ ├─────┼─────┼────────┼─────┼─────────┤ │6/28(四) │6:45 │反重力空中課程 │有 │無故未到課 │ ├─────┼─────┼────────┼─────┼─────────┤ │6/28(四) │19:00 │流動瑜珈 │有 │無故未到課 │ ├─────┼─────┼────────┼─────┼─────────┤ │6/28(四) │20:30 │空中瑜珈 │有 │無故未到課 │ ├─────┼─────┼────────┼─────┼─────────┤ │6/30(六) │15:30 │流動瑜珈 │有 │上課時間未經合意 │ ├─────┼─────┼────────┼─────┼─────────┤ │7/2(一) │14:00 │和緩瑜珈 │有 │上課時間未經合意 │ ├─────┼─────┼────────┼─────┼─────────┤ │7/3(二) │6:45 │地板課程 │有 │無故未到課 │ ├─────┼─────┼────────┼─────┼─────────┤ │7/3(二) │12:15 │空中療癒 │有 │無故未到課 │ ├─────┼─────┼────────┼─────┼─────────┤ │7/3(二) │19:00 │八肢瑜珈 │有 │無故未到課 │ ├─────┼─────┼────────┼─────┼─────────┤ │7/3(二) │20:45 │飛行時間 │有 │無故未到課 │ ├─────┼─────┼────────┼─────┼─────────┤ │7/4(三) │15:30 │輕流暢 │有 │無故未到課 │ ├─────┼─────┼────────┼─────┼─────────┤ │7/5(四) │6:45 │八肢瑜珈 │有 │無故未到課 │ ├─────┼─────┼────────┼─────┼─────────┤ │7/5(四) │19:00 │流動瑜珈 │有 │無故未到課 │ ├─────┼─────┼────────┼─────┼─────────┤ │7/5(四) │20:30 │哈達瑜珈 │有 │無故未到課 │ ├─────┼─────┼────────┼─────┼─────────┤ │7/6(五) │12:15 │流動瑜珈 │有 │上課時間未經合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