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68號 原 告 超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紓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 告 陳可津(原名:陳妍緁)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024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主張遭被告竊取之財物有原告公司販售之佛牌128面、鋼鍊36條,以及共計新台幣(下同)35,000元之現金 ,嗣於民國108年1月8日更正為請求被告賠償遭竊128面佛牌,每面1萬元,共128萬元,其餘部分財物不請求,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為原告之員工,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睿紓(下稱李睿紓)之私人助理,因被告於105年6月24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受傷,須長期休養無法上班,乃與李睿紓約定於105年7月13日下午,至原告公司位於臺中市○○區○○00街000號辦公室(下稱辦公室)歸還公司鑰匙;當日中午12時56 分許,被告與訴外人蔡佩樺一同進入系爭辦公室,被告趁李睿紓尚未進辦公室期間,翻找辦公室內之物品,亦有翻動李睿紓辦公桌及抽屜,並於同日13時37至38分許將放置李睿紓辦公桌上數個不詳之物放入被告個人之小包包內,嗣李睿紓於105年7月16日發覺財物遭竊,調取辦公室監視器查看後報警處理。再經李睿紓與張彤緁於105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詳 細核對辦公室內財物,發現原告所有每面價值1萬元之佛牌 128面遭被告竊取,致原告受有128萬元之損失。被告竊取原告財物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2980號案起訴,並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 274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69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 ㈡原告辦公室內監視錄影畫面雖因解析度不佳,致難以確定被告竊取之物為何,但仍可看出被告四處走動翻找,並將自己之大包包拿到李睿紓辦公桌上,將物品置入小包包內再放入大包包中取走,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竊盜既遂並無違誤。惟因刑事採取嚴格證明主義,故僅就錄影畫面中所見被告於李睿紓辦公桌上取物置入小包包中之行為,認定為有罪,但被告到處走動翻找取物之行為亦為竊盜,故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到處走動翻找取物之行為,當屬侵權行為。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筆錄(下稱警詢筆錄)中承認有翻找抽屜物品,有取走財物,有拿起一個鐵盒及小的橢圓形鐵盒,內裝有USB、一疊空夾鏈袋及裝在夾鏈袋內的修正帶 、鑰匙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有將原告公司抽屜內之財物帶走,又該夾鍊袋係裝佛牌使用,可證被告有取走置於抽屜內佛牌。被告雖辯稱取走其個人物品,夾鏈袋內裝修正帶、鑰匙等,然李睿紓辦公桌抽屜及辦公桌側邊事物櫃抽屜,不可能放置被告個人物品,修正帶及鑰匙亦不可能放於夾鍊袋內,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再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3頁所附編號56之彩色翻拍圖片,可見被告右手掌中握有一小袋物品,此即為置於辦公桌正前方事物櫃抽屜中之12面佛牌,被告雖辯稱於該抽屜中是找到公司大小章,然觀察被告手掌中的物品呈不規則形狀,且非暗色物品,與形狀規則而呈暗色之公司大小章不同,應是裝在夾鏈袋內之佛牌。依此可知被告已取走至少12面原告公司販賣之佛牌。另由現場錄影畫面13時51分至55分,可見被告於李睿紓辦公桌正前方(入口旁)之事物櫃前蹲著,雙手快速交替打開每一個抽屜尋找物品,被告右手手指夾握閃亮物品返回李睿紓之辦公桌,該閃亮物品亦應是置放於透明小袋中之佛牌。 ㈢李睿紓於105年7月18日警詢筆錄所稱失竊物品總共約價值5 萬元內,乃因當時僅初估損失,該數額並不包括遭竊的佛牌。且李睿紓於105年7月16日19時許因需用錢,欲拿取置於辦公桌內備用的錢時,才發現錢被偷,觀看監視畫面後,知悉被告偷竊犯行,並於7月18日報案並製作筆錄,而於報案後 再次仔細觀看現場錄影畫面後,再清點佛牌,才核算出有128面佛牌遭竊。被告竊取原告所有每面價值1萬元之128面佛 牌,致原告受有128萬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刑事判決就原告所主張失竊之物品,因認其主張不可採信,而認被告所竊為「數個不詳之物」,無法認定為何物品,故原告主張被告竊取佛牌,已遭系爭刑事判決否定,原告於本件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竊取佛牌。另系爭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竊取不詳物品數個,並未說明物品為何?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基此被告已提起非常上訴。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刑事確定 判決記載,被告於105年7月13日13:37:45至13:38:22竊取不詳物品數個,而此短短數秒內,被告怎可能竊取原告所主張散放各處128面佛牌?況當時被告朋友蔡佩樺亦在辦公 室現場,被告不可能在其目睹下偷竊原告物品。另原告指稱被告竊取佛牌,然該佛牌乃宗教佛門物品,倘未經修行之人加持,並無市場價值,被告何以捨現金而選擇無市場價值且難以銷贓之佛牌。監視錄影畫面13時36分許,被告雖有彎腰伸手之動作,係抽取地面上A4紙用以列印,並非自抽屜拿取物品,且由李睿紓座位現場照片可知,李睿紓辦公桌下方為懸空式左右抽屜,右側為落地多格抽屜,辦公椅為實心木椅,與右側落地抽屜之間距不大,被告僅有單純彎腰伸手動作,並無打開右側落地抽屜及拿取物品之動作;監視錄影畫面13時37至38分許,被告雖有將原告桌面上物品放入被告小包包之動作,惟該小包包乃被告之化妝包,內放化妝品、隱形眼鏡水盒等物品,因被告考慮是否化妝,才將小包包內之物品倒在原告桌上,後因決定不化妝,才邊整理化妝品,邊放置回小包包中,並非放置原告之物品,且錄影畫面亦無法看出被告有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佛牌放進包包。 ㈢原告原均主張被告係拿取辦公室抽屜或事務櫃內之物品,並非「辦公桌上」之物品,且刑事案件歷經偵查及審理之調查程序,並無任何被告開啟抽屜拿取物品置於桌面等積極證據,原告復未曾主張有何貴重物品任意置於桌面。又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曾於106年5月1日至被告家中進行搜索,亦未查 獲任何應扣押物品,可認原告並無財物遭竊。縱令系爭刑事判決以現場錄影畫面13:37:45起,被告有反覆將李睿紓辦公桌面物品置於淺色小包包之動作,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但此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佛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前為原告之員工,擔任李睿紓之私人助理。 ⒉被告於105年6月24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受傷,須長期休養無法上班,李睿紓與被告約定於105年7月13日下午至原告辦公室歸還公司鑰匙;當日中午12時56分許,被告與蔡佩樺一同進入原告公司辦公室。被告在原告辦公室期間,有翻找辦公室內之物品;亦有翻動李睿紓辦公桌及抽屜,並於同日13時37至38分許有將放置李睿紓辦公桌上數個不詳之物放入被告個人之小包包內。 ⒊原告於本件更正為請求被告賠償遭竊128面佛牌,每面1萬元,共128萬元,其餘部分財物不請求。 ⒋李睿紓於105年7月16日以LINE通話軟體,張貼翻拍辦公桌抽屜內照片,質疑被告偷竊抽屜內50元硬幣,被告回覆過年有拿出來用(偵卷第73至76頁)。 ⒌原告於本院稱:李睿紓與張彤緁於105年7月18日下午4時 清點失竊物品;李睿紓並於105年7月18日下午8時5分至51分至大墩派出所製作筆錄,稱失竊物品為原告公司大小章、20000元、還有一些飾品價值5萬元內,飾品放在辦公桌右邊抽屜。 ㈡爭點: ⒈被告於105年7月13日13時37至38分許將放置李睿紓辦公桌上數個不詳之物放入被告個人之小包包內,係放置被告所有化妝品,或放置原告公司所有佛牌?被告有無竊取原告公司佛牌? ⒉被告除將放置李睿紓辦公桌上物放入被告個人之小包包外,於翻找辦公室其他位置時,有無竊取原告公司佛牌? ⒊原告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公司佛牌128面,請求被 告賠償128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員工,擔任李睿紓之助理,被告因發生車禍致受傷,須長期休養無法上班,被告與李睿紓約定於105年7月13日下午至原告辦公室歸還公司鑰匙;當日中午12時56分許,被告與蔡佩樺一同進入原告辦公室,被告在辦公室期間,有翻找辦公室內之物品;亦有翻動李睿紓辦公桌及抽屜,並於同日13時37至38分許有將放置李睿紓辦公桌上數個不詳之物放入被告個人之小包包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有無竊取原告主張之128面佛牌: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竊取128面佛牌之事,負舉證責 任。 ⒉原告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為證,其中檔案名稱CH01-1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勘驗,勘驗結果:畫面時間13:05:15至13:22:10,被告有拉開抽屜、翻看東西等動作,但均空手離開;畫面時間13:05:15至14:06:05,被告由畫面左邊往畫面右邊走(之後鏡頭看不到),走回畫面左邊過程,手中持黑色圓形盒子並隨即順勢著手勢轉開盒子上蓋;被告走到畫面上方,有翻找數個抽屜,過程中有找到一袋東西,並倒出握於手中,再繞行到畫面右方,後又往畫面左方離開,離開時手中握有物品,被告持不明物體往畫面右邊走,放置部分物品後轉身往畫面上方走,過程中有看到右手仍持有一淡色圓形物品,將物品放回上方抽屜後,打開另一抽屜,拿取並持另一淡色大小約2、3跟指節寬之圓形物品離開;被告自畫面下方往畫面右方移動,雙手無物,在畫面右方稍微站數秒之時間,再往畫面下方移動,有看到右手持不明物體(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40號刑事卷第100頁)。此錄影檔案畫面被告雖多次翻動抽屜,但均空手離開,另雖有被告右手持不明物體之畫面,然畫面模糊,雖無從確認此係被告所辯稱之印章,亦無法認定係原告主張之佛牌。 ⒊檔案名稱CH02-01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勘驗,勘驗結果: ⑴畫面時間13:05:12至13:36:55,被告打開抽屜,拿取一疊相同之紙卡,解開橡皮筋翻看後,將紙卡放入,再放回抽屜,另有翻看其他抽屜,後空手離開;被告走到佛牌展示桌拿置於桌上之類似資料夾之本子翻看,走到畫面左邊的抽屜,拉開並清點現金,後放回現金,關上抽屜,空手離開;被告離開告訴人座位走至畫面左方拉開抽屜,拿取一物,走回告訴人座位過程中,有轉開的動作,在到座位前,可看到該物品為黑色,轉開後被告右手持黑盒蓋,左手持紅色印泥。過程中沒有看到物品掉下來,或是被告有拿物品放進口袋之動作。被告坐在告訴人座位上,繼續處理資料;其中13:33:55至13:34:02之間有看到疑似數次蓋章的動作;13:36:24至13:36:55被告坐在告訴人座位上,24秒至35秒之間,被告有彎腰伸手的動作,在44秒起,有物品掉落於地上,被告以腳往旁邊踢,並彎腰以右手撿起後,有一個右手放回桌面的動作,被告走回自己座位,翻動自己的包包(因畫面畫質問題,無法看清楚確認是否為空手)(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740號刑事卷第101頁)。此段錄影畫面被 告雖有拉開抽屜,但多數空手離開,甚有將現金放回抽屜,並關上抽屜,而拿取一物為黑色,但該物可轉開蓋子,應為印泥,44秒起撿起掉落物,亦無法辨識為何物,此均不足證明被告有拿取佛牌。 ⑵畫面時間:13:37:15至13:41:13被告離開到自己座位,於37:24右手拿小淡色包包,左手拿大深色包包,回到 告訴人之座位,大的放在螢幕上辦公桌右邊;37:28坐 下,坐下前右手空著整理文件;37:45到38:0 4有數次 拿取東西放入小淡色包包之動作;38:20有左手拿取大 深色包包動作;38:22有右手拿取物品放入的動作;38:24有左手將大深色包包放回螢幕上辦公桌右邊;40:28 到40:46被告有彎腰伸手的動作,40:47有拿出白色物品,40:49再彎腰伸手,40:52有拿出白色A4紙(見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2740號刑事卷第101頁)。此部分畫面僅可證明被告有將放置李睿紓辦公桌上物品放入被告個人之小包包,但無法證明被告有拿取原告所有佛牌放入被告個人之小包包。另畫面時間:13: 42:45至13:49:50 間,被告把放在桌面右方之大深色包包拿靠近自己(螢幕上為電腦螢幕所遮擋)有整理包包的情形,並有把小淺色包包放入之動作;被告離開告訴人座位,手拿紙本資料及大深色包包,回到自己座位;被告又回到告訴人座位,取紙本資料放到自己座位,另走向畫面左下方,似有放置物品,再走回自己座位;被告從茶水間出來後,空手到告訴人座位上,有座位上翻找的情形,有將一盤狀物拿到座位上繼續翻找,後又放回,並空手離開告訴人的座位(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40號刑事卷第107頁)。此段畫面僅可證明被告有將其小包包裝入大深色包包之動作。 ⑶畫面時間:13:51:38至13:55:05被告自畫面右方出現,右手持一物品,再走去畫面左方拿印泥,回到自己座位,坐下後有反覆蓋章的動作;後離開座位,雙手邊轉邊蓋上黑色印泥,並將印泥放回,並右手持物走到畫面右下方(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40號刑事卷第107頁)。被告手持物品,再去拿印泥,雖後有反覆蓋章動作,是被告於畫面時間13:51:38手中所持物品應為印章,而非原告主張之佛牌。 ⑷畫面時間:13:55:16至14:18:00間,被告自畫面右下方出來,走到告訴人座位上,有將東西放到告訴人抽屜的動作,再空手走回自己座位;被有整理桌面紙張放入白色提袋,將提袋及鑰匙交給證人蔡佩樺,蔡佩樺離開時又再走過去有看到類似提醒蔡佩樺如何使用鑰匙的動作;被告有在茶水間畫面右下方來回走動的情形,有看到被告調整護腰的動作,另看到持的物品僅有類似遙控器及外套,未看到其他物品,後走回自己的座位,從深色大包包內拿出淡色小包包,有整理物品的動作,最後再放回深色大包包;被告空手回到自己座位上,有打開深色大包包整理,後隨手把深色大包包放在地上。被告繼續坐在座位上,有拿筆紙的動作,拿著紙張到告訴人的座位,再空手離開,往螢幕左下方走;被告至右下方櫃子翻找東西,右手持一小物回到告訴人座位,在告訴人座位上有疑似裝訂書針的動作,最後再拿著紙張走回自己座位,將紙張放進深色大包包,後走向茶水間;被告在自己座位上整理資料;告訴人進辦公室放兩袋物品(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40號刑事卷第107頁)。此段亦無被告拿取原告所稱佛牌之畫面。 ⒋檔案名稱CH04-01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勘驗,勘驗結果: ⑴畫面時間:13:50:00至13:51:40被告走到畫面右邊上方翻找櫃子,翻看過程中曾取出黃色疑似牛皮紙袋,打開查看後放回,另有拉開抽履關上,亦有拉開抽屜疑似查看抽屜內(可以確認翻找前是空手,惟離開時畫面過於短暫,無法確認)。⑵畫面時間:13:55:05至13:55:15被告走向畫面右上方櫃子,查看右邊1、2層櫃子後,拉開左邊櫃子,疑似取一物後離開(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40號刑事 卷第108頁)。此段畫面被告雖有拉開抽屜翻找物品,然 均無法辨識被告有拿取佛牌,又被告於辦公室內確有尋找印章、列印文件及蓋用文件等動作,實難以被告有拿取不明物品,即推認被告拿取之物為原告主張之佛牌。 ⒌原告另以警卷第63頁照片編號56,主張被告手拿物品為佛牌,被告則辯稱此為公司印章,然該照片時間為13時51分38秒(見警卷第63頁),比對檔案名稱CH02-01經本院刑 事庭審理時勘驗結果13:51:38至13:55:05被告自畫面右方出現,右手持一物品,再走去畫面左方拿印泥,回到自己座位,坐下後有反覆蓋章的動作(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 2740號刑事卷第107頁)。被告手持物品後有拿印泥,並 有蓋章動作,其於畫面時間13:51:38手中之物應為印章,且該畫面無法認定被告手中之物係原告所稱佛牌,故原告主張該照片被告手中之物為佛牌,亦難認為真實。 ㈢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睿紓於本院自承:105年7月18日下午上班時間4點多與張彤緁清點,清點出遭竊的物品有助理桌子 的抽屜有佛牌20面、紅包袋一個,裡面有現金一萬元,還有鋼鍊12條、3串,我的辦公桌側櫃有50元硬幣約2萬5千多元 及佛牌16面(有鑲好框),還有我辦公室抽屜裡面有佛牌16面(有鑲好框)、佛牌沒有鑲框有12面、公司大小章、存摺、我辦公室側邊置物櫃還有68面佛牌,大門入口展示櫃下面有我家的備用鑰匙及一小袋佛牌共12面,以上東西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然李睿紓於105年7月18日晚上20時5分至20時51分至大墩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卻稱:於 105年7月16日發現辦公室財物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發現105 年7月13日12時36分被告進去行竊,被竊物品為公司大小章 、新臺幣2萬元、還有一些飾品且物品總共約價值5萬元內等語(見警卷第20頁)。李睿紓與張彤緁既於105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清點失竊物品後,於同日晚上8時至大墩派出所至製作調查筆錄時,僅稱失竊物品價值為5萬元內,而其所稱放 於各抽屜之佛牌至少有10面以上,以原告主張每面1萬元之 價值,李睿紓於上開調查筆錄所稱價值5萬元內之物品,自 不可能包括佛牌。又李睿紓至大墩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前,已先觀看辦公室內錄影畫面,並有清點辦公室內財物,若確有價值甚高之佛牌遭竊,李睿紓應會於上開調查筆錄詳述遭竊佛牌數量及價值,然該調查筆錄並無佛牌遭竊之記載,且原告亦稱李睿紓於105年7月18日警詢中所稱失竊物品5萬元 不包括佛牌(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李睿紓於105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與張彤緁清查辦公室失竊物品,並無佛牌遭竊 。原告事後再主張有128面佛牌、價值共128萬元遭被告竊取,尚難採信。 ㈣本院系爭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有將李睿紓辦公桌上不詳物品置於被告個人小包包內,然原告於本件對被告請求賠償物品為128面佛牌,其餘物品均不主張(見不爭執事項⒊),而 此等置於李睿紓辦公桌上物品,既無從認定係原告主張之佛牌,則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128面佛牌,並請求 被告賠償128萬元,自無理由。另被告於偵查中固自陳有自 原告辦公室拿走物品,然被告稱此係指被告個人物品,且被告從未稱有拿走原告所有佛牌,故此亦無從證明被告有竊取佛牌。 ㈤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張彤緁到庭證明其與李睿紓一同清點失竊物品之事實,惟李睿紓與張彤緁先於105年7月18日下午4 時許清點失竊品後,再於105年7月18日晚上8時許至大墩派 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李睿紓於調查筆錄既未指稱有佛牌遭竊,且稱失竊物品價值僅為5萬元內,又原告自承李睿紓所稱 失竊5萬元價值之物並無佛牌(見本院卷第44頁),可認李 睿紓與張彤緁清點失竊物品,並無佛牌遭竊。況張彤緁僅可證明107年7月18日原告辦公室內物品之現況,縱認原告辦公室內物品與帳面登記數量有短缺,亦不足證明該物品係被告於107年7月13日竊取,故無通知證人張彤緁到庭訊問之必要。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竊取原告所有佛牌,原告已被告竊取128面價值共128萬元佛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七、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