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0000-000000(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0000-000000A(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0000-000000B(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佩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就請求追加被告宥龍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0000甲000 000新臺幣捌拾萬元、原告0000甲000000A新臺幣肆拾萬元、原告0 000甲000000B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該追加部分之請求。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又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始具狀追加被告,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追加被告所為之請求乃屬完全之新訴,非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縱其追加被告並未變動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就此追加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本件原告等人因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91號被告乙○○所涉 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嗣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侵附民字第32號民事裁定,將被告乙○○、大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建設公司)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就大成建設公司部分,經原告於107年4月12日具狀撤回,大成建設公司於107年4月19日收受該書狀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而原告於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91號案件 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當事人欄、訴之聲明欄內均無明文記載追加被告宥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宥龍公司)之姓名,追加被告宥龍公司即非屬本院106年度侵附民字第32 號民事裁定之當事人,非上揭裁定效力所及。查本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於107年4月12日始以書狀追加宥龍公司為被告,請求各連帶給付原告0000甲000000、000 0甲000000A、0000甲000000B新臺幣(下同)80萬元、40萬元 、40萬元及利息,應屬於訴之追加。原告雖未變動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但既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之適用,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即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0萬元(計算式:80萬元 +40萬元+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爰諭知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6,84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該追 加部分之請求。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張美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曾右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