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52號原 告 林明頡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羅婉秦律師 被 告 田丞浩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林卓碧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開店投資欠缺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1日以其母親林卓碧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9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嗣被告又以資金仍不足為由,再向原告借款15萬元,原告於106年 10月20日以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次匯款10萬元及5萬元至被告帳戶,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總計105萬元,且未約定分期清償,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兩造之間,與林卓碧燕無涉。惟被告收受原告之105萬元借款後,即多方拖延還款,原 告得知被告近日有一筆公司分紅款項入帳,遂於107年7月23日再度請求被告先行轉帳15萬元還款,被告始於107年7月23日分次轉帳10萬元及5萬元還款至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 ㈡嗣雙方再於107年7月26日簽訂「頓牛料理工坊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協議將被告於頓牛料理工坊公司所持有之0.5%股權轉讓給原告,用以扣抵被告對於原告之部分欠款,故扣除被告上開還款,被告目前尚積欠借款合計75萬元(計算式:105萬元-15萬元匯款還款-15萬元股權抵扣款=75萬元)未 清償。經原告多次催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7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返還借款,然被告於107年8月7日收受信函後仍未有任何回應,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5萬元及遲延利息。 ㈢本件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好牛料理工坊之合夥關係及好牛料理工坊是否有違法開除被告等情無涉,「頓牛料理工坊」與被告於「好牛料理工坊」合夥事業,係截然不同之商號、不同之商業主體以及法律主體,縱被告曾轉讓頓牛料理工坊股權予原告之方式向原告清償部分借款,被告不得以伊與其他商業主體甚或是法律主體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向原告主張抵銷。縱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好牛料理工坊之合夥關係及金錢往來有所牽連(假設語氣,非自認),然有關好牛料理工坊部分之糾紛,被告已針對好牛料理工坊及其他合夥人向本院提出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訴,尚在審理中,是以,就好牛料理工坊合夥關係為何,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金額多寡,均未能確定,被告所主張之債權,實不符合民法第334條所定之抵銷要件,被告自無從 主張抵銷。又原告係為好牛料理工坊執行合夥事務,原告乃受全體合夥人之委任,為合夥執行業務之效果,無論利與不利,均歸於合夥,縱另有侵權行為,各合夥人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僅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始對於不足額連帶負其責任。故被告應先向好牛料理工坊主張損害賠償責任,於被告未證明好牛料理工坊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前,自不得逕向原告主張負擔該損害賠償責任,更遑論得據此主張抵銷。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僅向原告借款15萬元,已經全部清償,另90萬元是和訴外人林卓碧燕商借,並約定開店投資有盈餘後以每季15萬元償還。107年7月間,原告請被告加速還款,被告因無法多還,乃應原告要求將頓牛料理工坊公司股權抵欠款15萬元,並移轉股權予原告。目前借款剩餘75萬元,均是向林卓碧燕所借,因借款之後,均由原告和被告聯繫,被告基於原告和林卓碧燕為母子關係,誤認原告受林卓碧燕委託處理此事,才均和原告討論還款事宜。故本件借貸契約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於法無據。且借款之初即有分期清償協議,還款方式為每季15萬元,原告縱有請求權利,亦無從請求一次清償。 ㈡兩造與訴外人黃靖凱、胡緯民於107年4月間合夥經營好牛料理工坊,被告股份占25%。108年3月間原告與其它合夥人違 法開除被告,且不讓被告查帳,共同侵吞自107年10月以後 之盈餘及全部之合夥資產,不法侵害被告之權益,渠等應負侵權責任甚明,就此被告已提起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訴,尚在繫屬中。而原告及其他合夥人胡緯民、黃靖凱雖為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仍可針對其中一人行使全部權利,故就其所致被告財產上損害,於75萬元(及其利息)之請求範圍內,以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原告主張抵銷。又被告於請求權發生時(即侵權行為發生時點),該抵銷之債權即已屆至,縱使債權金額尚有爭執,亦無礙抵銷權利之行使,至抵銷是否有理由,其數額多寡,屬實體事項,法院應實質審酌、調查證據並依法作出認定。原告主張因未起訴且判決確定,不符合抵銷要件,及需有牽連關係方可主張抵銷,均屬無據。 ㈢縱認侵權行為為合夥事業單獨作出,被告亦可請求執行該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即原告、胡緯民、黃靖凱)負連帶責任,而得對原告一人請求抵銷。是以,被告對原告所提出的抵銷抗辯,自應實體審理。民法第681條係規範合夥之「契約責 任」,被告主張抵銷債權為「侵權責任」,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與合夥事業共同負連帶責任,而非補充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以開店投資欠缺資金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90萬元、15萬元,經還款15萬元及轉讓頓牛料理工坊公司股權以15萬元扣抵後,被告尚積欠借款合計75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辯稱其僅向原告借款15萬元,已經全部清償,另90萬元是和訴外人林卓碧燕商借,並已約定開店投資有盈餘後以每季15萬元償還。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就上開90萬元是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得否為抵銷抗辯?茲析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苟當事人之一造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即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要旨、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 (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訴外人林卓碧燕及原告之銀行存摺節錄本、兩造之通訊對話紀錄、頓牛料理工坊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0950號卷第4-16頁),被告就前揭帳戶分別轉帳90萬元、15萬元自始並不否認為其借款,而觀之上開兩造通訊對話之「我不想夜長夢多金錢歸金錢總數105萬給我個時間還完」、「知道,就這樣, 學士的部份你要拿走嗎」、「如果要的話我借錢把之前的補給你…」等語,以及頓牛料理工坊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第四條記載「協議簽訂即日生效,甲方(指被告)因積欠乙方(指原告)共新臺幣壹百零五萬元整,乙方同意甲方使用轉讓頓牛料理工坊公司股權方式扣抵部分欠款,實抵金額為新臺幣15萬元整。」等語,兩造均不否認其間借貸總額為105萬元 ,顯然包含被告經由林卓碧燕帳戶取得之90萬元款項,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90萬元借貸意思合致確已為足夠之舉證。參以告知訴訟人林卓碧燕已具狀否認其與被告間有90萬元借貸之合意(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復未提出其與林卓碧燕有90萬元之借貸契約,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除15萬元借貸外,尚有90萬元之借貸合意,且已交付90萬元款項,兩造間成立105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 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有105萬元之借貸,業如前述,且依上揭原告銀行存摺節錄及頓牛料理工坊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等資料,被告已陸續給付原告15萬元、15萬元以為清償,故被告尚積欠原告75萬元借款(計算式:105-15-15 =75),而被告就其所抗辯稱借款之初即有分期清償協議,還款方式為每季15萬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前於107年8月6日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借款,有郵局存 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0950號卷第17-1 9頁),被告既然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7日(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0950號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 明。被告雖稱其與原告、訴外人黃靖凱、胡緯民等人於107 年4月間合夥經營好牛料理工坊,108年3月間原告與其它合 夥人違法開除被告,且不讓被告查帳,共同侵吞自107年10 月以後之盈餘及全部之合夥資產,不法侵害被告之權益,渠等應負侵權責任,於75萬元(及其利息)之請求範圍內,以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9-62頁),惟細繹該信函內容僅 是原告與黃靖凱、胡緯民等人委請律師通知合夥人即被告遭開除等事宜,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被告亦未能提出其對原告確有足以抵償本件借貸款之債權存在之證據,是被告前述抵銷抗辯,應屬無據,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聲請再開辯論以追加訴之聲明,乃為能保全其於本件判決後就債權債務關係之相關執行與保全程序,核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關,本院認無再開辯論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