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65號原 告 了不起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融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魏宏哲律師 被 告 連政尉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林羣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依原證一所示18%雞蛋糕了不起茶飲異業結盟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4 項,請求被告給付賠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追加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違約金300 萬元,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經核,原告起訴及追加部分,均以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原因事實衍生之紛爭,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之攻防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兩造合作項目如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提供品牌設計、企劃行銷、加盟展店、營運計畫、物料器材採購、籌募資金以上各項內容之相關事宜。乙方(即被告,下同)提供原物料供應、器材設備供應、SOP 手冊製作、產品研發、加盟業主教育訓練以上各項內容之相關事宜;兩造合作期限為5 年即自107 年2 月24日起至112 年2 月23日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後,原告即於107 年4 月1 日向上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德公司)承租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所設I PLAZA 商場9 號店鋪,以拓展新店(下稱一中店)。詎被告自107 年5 月起,即拒不履行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之相關合作約定,幾未到一中店協助,因被告未予協助,致使一中店之業績嚴重下滑而致虧損。原告嗣於107 年6 月1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出面協商或逕行給付違約金,經被告於107 年7 月5 日收受,然被告非但未出面協商,更以原證五之律師函欲以與事實不符之事由解除契約,益徵被告無意履行系爭契約書所示之義務。更有甚者,一中店因業績下滑,迫使原告在不堪虧損之情形下,與訴外人上德公司終止租賃契約,並給付上德公司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違約金。是本件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之事實,且以明知與事實不符之事由片面解除契約,已符合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第4 項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300 萬元,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7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其係因受詐欺而簽約,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 使撤銷權云云,應屬無理: ⑴原告於起草系爭契約書時,即將系爭契約書草稿交付被告,供其審閱並提供意見。然嗣後原告經數次修改,亦於最終版本定案時,將系爭契約書交由被告審閱,被告帶回數日後始簽名蓋指印交原告留存,是原告並無刻意隱瞞修改之情事。 ⑵復查,被告已成年,且因自行開業已久,頗有成績,原告始邀同異業結盟,足認被告並非無經驗智識之人,則被告親自簽名蓋指印於系爭契約書,自應受系爭契約書之拘束,當屬無疑,遑論相較系爭契約書與系爭契約書草稿,可知兩者相異甚大,一般人可輕易察覺,實不容被告於簽署系爭契約書之後,復因逃避違約責任,而抗辯被原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⑶況查,觀諸系爭契約書第3 條商標權、第4 條收益分配、第5 條虧損分配之約定,可知被告得支付商標註冊所延伸一切費用後,繼續使用商標;合作項目如獲利,被告可分配淨利40%,若虧損,則由原告全數承擔。衡諸常情,如若原告有意詐欺,何需於系爭契約書為如此不利於己之約定?益徵原告並無詐欺被告之意。 ⒉被告未盡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縱使前揭意思表示有錯誤,被告亦有過失,尚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 被告雖辯稱原告刻意隱瞞修改之事實,被告若知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6條之權利義務有變動即不會簽署云云,然原告業先後分別將系爭契約書草稿、系爭合作契約書交付被告審閱,並無刻意隱瞞修改之事實,且被告並非無經驗智識之人,又相較系爭合作契約書與系爭合作契約書草稿,可知兩者相異甚大,一般人可輕易察覺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未盡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縱使前揭意思表示有錯誤,被告亦有過失。是被告辯稱其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云云,亦屬無理。 ⒊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書之事實,被告自不得片面解除系爭契約書: ⑴被告雖辯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書第4 條之分配收益義務云云,然一中店於107 年4 月1 日開幕,同年5 月初被告即有違約之事實,則原告自無法依約於107 年5 月15日前提供同年4 月之營收月報表。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⑵被告復辯稱原告違約未配合一中店之銜接人員云云,然原告自一中店開幕後,原告支援之人力計有員工蔣怡樺、金文揚、洪瑋嬬、蔣潔如、吳怡臻、劉瑀、楊學翰等7 人,主管鄧華君亦時常到場協助,原告亦積極於人力網站徵人,且原告公司主管鄭士祿亦曾告知被告5 月13日、14日、15日人力吃緊,需被告協助,正積極改善人力調度問題,自5 月16日後則配合被告時間,復有原證八line對話截圖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⑶被告又辯稱原告違約私自展店云云,然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3 款約定略以:所有直營店或加盟店的審核成立由甲方成立專責部門運作,乙方不得自行成立或經營與本合約相似品牌及商品之直營或加盟分店等語,可知直營店或加盟店之審核、開設,俱屬原告權責,原告於臺中市○區○村路○段000 號騎樓展店,即合於前開約定。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⑷是以,被告以原證五之律師函,以明知與事實不符之事由解除契約,核屬無據。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因受詐欺而簽約,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原證五之律師函撤銷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⒈原告於簽約前曾提出如被證一之18%雞蛋糕了不起茶飲異業結盟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草稿)予被告審查,參酌系爭契約書草稿之內容,其已詳細約明雙方之權利義務事項,可知兩造之前已就異業結盟合作契約主要事項達成意思合致。則衡諸常情,不可能兩造事後未再協議、亦無重大情事變更之情事下,會出現系爭契約書草稿與系爭契約書權益差異極大之契約條項,且又剛好系爭契約書草稿條項與系爭契約書條項差異處,均為有利於原告之「事項」。由此堪認,原告事後逕以修改過之系爭契約書充當系爭契約書草稿,故意隱匿契約權利義務事項已變更之事實,致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約。 ⒉復經比對原證一系爭契約書、被證一系爭契約書草稿之條款可知: ⑴就第1條關於合作項目部分: 系爭契約書草稿第1 條約定合作項目原僅3 項,然原告卻於系爭契約書擅自增加第4 項「18%雞蛋糕烘焙由乙方獨資經營,並與甲方合作,如有第三人主張權益利,應由乙方負完全責任並處理後續,如有危及甲方權利情事,本合約自動終止,乙方除負完全法律責任外,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失。」之約定,將經營責任推給被告,顯與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不一致: ①依據第1 條第1 、2 項約定,可知兩造合作經營18%雞蛋糕店,係由原告出資、被告出技術合作開新店,此與被告原所經營之雞蛋糕店是否獨資並無關聯,無需作此約定。 ②且此條項亦與第3 條「商標權為原告所有」約定相違,蓋商標權既由原告申請取得,應與第三人無干。 ③而假若攤位真係合意約定由被告獨資經營,則亦不可能會有未參與經營之原告分得淨利60%,被告未支薪卻分得40%之約定。 ④而假若攤位是約定由被告獨資經營,當係要由被告自付盈虧,亦不可能會有系爭契約書第5 條虧損由原告負擔之約定。 ⑵就第3條關於商標權部分: 「18%雞蛋糕」名稱原為被告攤位使用之名稱,故系爭契約書草稿約定商標權為「被告所有、原告有權使用權、到期後商標權歸屬被告」。然系爭契約書卻更改為「商標權為原告所有、被告得使用商標、商標權在合約到期或終止、解除合約後歸原告、被告不得再使用;並增加第2 項被告須付費使用商標之約定。 ⑶就第6條第3項關於違約條款部分: 系爭契約書草稿原約定「甲乙雙方」皆不得自行成立直營或加盟分店,如有違反,則「違約方」應賠償對方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違約方因違反本條款產生之收益全數歸對方所有違約方不得異議。然系爭契約書卻更改為「被告」方不得自行成立或經營與本合約相似品牌及商品之直營或加盟分店,如有違反,則被告願賠償原告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所生之收益全數歸甲方所有。 ⑷綜上可知,系爭契約書將兩造權利義務條款中之「甲方」、「乙方」文字互調,權利歸屬及責任隨之互換,明顯不利於被告,亦與契約目的不符。 ⒊再者,系爭契約書草稿與系爭契約書就商標權之歸屬及使用約定,正好相反。然從兩造契約「異業結盟合作」之性質,以及約定被告提供「18%雞蛋糕」名稱及技術等情以觀,被告方提供之合作項目,於契約簽訂後悉數歸屬原告所有,實有違常情。承上,原告應係先提供系爭契約書草稿予被告審閱,之後於簽約時再改以系爭契約書予被告,而被告當時年僅23歲社會經驗不足未加注意即簽約,準此,原告稱其拿2 份契約予被告審約,並未刻意隱瞞系爭契約書內容等情,並不實在。 ⒋退步言,被告主張若知系爭契約書條款第3 條、第6 條之權利義務已有變動即不會簽約,其意思表示顯有錯誤,為此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本件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 ⒈從契約約定及性質,分析被告之義務: ⑴從契約標題「異業結盟合作契約」,兩造間係就合作經營「18%雞蛋糕攤位」為異業結盟,並無從屬或雇傭關係。⑵被告之契約義務,依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契約書草稿第1 條第2 項約定:由被告提供「原物料供應、器材設備供應、SOP 手冊製作、產品研發及加盟主教育訓練」等事宜,並未包含「負責販賣營運」、「就營運事項提供勞務」、「雇傭員工」等業務。 ⒉被告已依約履行契約義務: ⑴被告自系爭契約書成立後,即全力技術指導原告公司所指派之營業人員,且自107 年4 月1 日一中店開店起連續35天均未歇息協助原告之展店業務,且每日指導原告指派人員持續學習烘烤,至同年5 月14日止,學習期間達6 星期,原告之指派人員當可完全學會烘烤及營運,且一中店已有營業實績成功展店,可知被告已履行指導烘烤及開店之契約義務。然原告並未指派固定人員負責經營一中店及學習烘烤、經營,反而是被告長期從事契約外事項即店員工作負責烘烤(而非指導烘烤),經被告多次反映,原告均置之不理,至107 年5 月中旬原告仍遲未提出人力班表來銜接,屢已以人力不足為由要求被告負責經營,無法配合被告之履約,是被告並無可歸責性。 ⑵又原告曾於107 年5 月10日要求被告於同月18日前交付加盟主SOP ,而被告業於同年月11日完成並交付。 ⒊再者,原告於107 年7 月初即自行開店成立美村店,至今仍在營業中,即可知原告已可自行經營18%雞蛋糕店業務,一中店問題不在於被告烘烤技術教育訓練之履行,而是原告人員之人力調度不足問題。況原告所提原證六之終止租賃契約通知書係記載「因販售方式與商圈不符,導致營運不佳,無法繼續合作」,亦可知原告提前終止與訴外人上德公司租約之原因在於「販售方式與商圈不符」,並非因被告未到場指導烘烤或因品質變差等原因所致。 ㈢本件係原告違約,被告業以原證五之律師函為催告及解約:⒈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書第4條分配收益之義務: 營業報表關係兩造之利潤分配,無論依系爭契約書或系爭契約書草稿,其第4 條均約定原告負責會計項目,並應將每月營收之月報表交付被告審查。然原告至被告解約前均未曾履行上開義務,違約情節重大,被告自得限期催告及解約。 ⒉原告違約未配合一中店之銜接人員: ⑴一中店自107 年4 月1 日起營業後,原告並未配置人員銜接,悉由被告及其女友二人顧攤,營業時間常從早上8 點起準備營業至晚上11點收攤,導致被告原先經營之勤美店歇業,雖經多次反映均無果。 ⑵嗣被告於107 年5 月12日再度向原告反映,表示其已連續上班35天,原告仍未派人銜接、被告提供者為技術不是勞務、勤美店一個月損失淨利約6 萬元等情,仍未獲理睬,反而稱因該公司執行長及3 位員工在5 月11日離職,要求被告繼續顧店。 ⒊原告違約私自開業展店: 如被證三之照片所示,原告私自於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號騎樓開設18%雞蛋糕店。 ㈣有關原告請求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⒈窺諸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4 項「如有違反,則違約方願以違約事實賠償對方新臺幣參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雖有「懲罰性違約金」之字語,然觀「願以違約事實賠償對方」之用語,應係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約定」,故解釋上應為賠償性之違約金;蓋若單純懲罰性違約金,即無須有上開文字約定。 ⒉退萬步言,縱認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辯稱簽訂系爭契約係因詐欺而簽約,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參照)。㈡經查,原告於起草系爭契約書時,即將被證1 所示草稿(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草稿)交付被告,供其審閱並提供意見,此可由被告提出之先關系爭合作契約書草稿(見本院卷第32頁至33頁)、契約書之條款對照表(見本院卷第33至第34頁)存卷可佐。然一般契約書經多次草稿討論後,雙方修改內容幅度之大小,本取諸契約當事人雙方之自由意願,難論因草稿與定稿間之差異過大,即得推論其中一造有遭他造詐欺之可能。 ㈢況查,被告已成年,且因自行開業已久,頗有成績,原告始邀同異業結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並非無經驗智識之人,而系爭契約書內容僅8 條,各條項下約定內容亦不多,被告簽約前對於系爭契約書之內容,本得有於閱覽後決定簽約與否之權力。則被告親自簽名蓋指印於系爭合作契約書,自應受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拘束,當屬無疑,遑論相較系爭合作契約書與系爭合作契約書草稿,可知兩者相異甚大,一般人可輕易察覺,實不容被告於簽署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後,復因逃避違約責任,而抗辯被原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是被告辯稱簽訂系爭契約係因詐欺而簽約,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無理由。 二、本件被告辯稱簽訂系爭契約時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無理由: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錯誤與不知二者在觀念上有別,不知謂正當認識之全不存在,而錯誤則不特無正當認識,且有積極的謬誤之認識;但全無正當認識之不知,如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其效力與錯誤同,均得為意思表示撤銷之原因,民法第88條第1 項分別就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或表示行為之錯誤而為規定;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因而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較能與立法意旨相呼應(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960號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 申言之,如錯誤或不知事情,係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即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㈡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刻意隱瞞修改之事實,被告若知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 條、第6 條之權利義務有變動即不會簽署云云,然原告業先後分別將系爭合作契約書草稿、系爭合作契約書交付被告審閱,並無刻意隱瞞修改之事實,且被告並非無經驗智識之人,又相較系爭合作契約書與系爭合作契約書草稿,可知兩者相異甚大,一般人可輕易察覺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未盡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縱使前揭意思表示有錯誤,被告亦有過失,依照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被告辯稱簽訂系爭契約時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無理由。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4 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均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竟自107 年5 月起,即拒不履行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之相關合作約定,幾未到一中店協助,因被告未予協助,致使一中店之業績嚴重下滑而致虧損。原告嗣於107 年6 月1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出面協商或逕行給付違約金,經被告於107 年7 月5 日收受,然被告非但未出面協商,更以律師函欲以與事實不符之事由解除契約,益徵被告無意履行系爭契約書所示之義務。更有甚者,一中店因業績下滑,迫使原告在不堪虧損之情形下,與訴外人上德公司終止租賃契約,並給付上德公司17萬元之違約金。是本件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之事實,且以明知與事實不符之事由片面解除契約,已符合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第4 項之情形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之契約義務,依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契約書草稿第1 條第2 項約定:由被告提供「原物料供應、器材設備供應、SOP 手冊製作、產品研發及加盟主教育訓練」等事宜,並未包含「負責販賣營運」、「就營運事項提供勞務」、「雇傭員工」等業務。被告自系爭契約書成立後,即全力技術指導原告公司所指派之營業人員,且自107 年4 月1 日一中店開店起連續35天均未歇息協助原告之展店業務,且每日指導原告指派人員持續學習烘烤,至同年5 月14日止,學習期間達6 星期,原告之指派人員當可完全學會烘烤及營運,且一中店已有營業實績成功展店,可知被告已履行指導烘烤及開店之契約義務。然原告並未指派固定人員負責經營一中店及學習烘烤、經營,反而是被告長期從事契約外事項即店員工作負責烘烤(而非指導烘烤),經被告多次反映,原告均置之不理,至107 年5 月中旬原告仍遲未提出人力班表來銜接,屢已以人力不足為由要求被告負責經營,無法配合被告之履約,是被告並無可歸責性,且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書第4 條分配收益之義務,另違約未配合一中店之銜接人,並私自於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號騎樓開設18%雞蛋糕店,被告並非無故片面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就者厥為: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2 、4 款之約定。 ㈡按依據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且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1 項、第2 項係約定:「甲方(即原告)提供品牌設計、企劃行銷、加盟展店、營運計畫、物料器材採購、籌募資金以上各項內容之相關事宜。」、「乙方(即被告)提供原物料供應、器材設備供應、SOP 手冊製作、產品研發、加盟業主教育訓練以上各項內容之相關事宜。」等語。是依上開契約文意觀之,原告應係負責品牌設計、企劃行銷、加盟展店、營運計畫、物料器材採購、籌募資金,即營運、展店等相關事宜,被告則係負責「原物料供應、器材設備供應、SOP 手冊製作、產品研發及加盟主教育訓練」等事宜,並未包含「負責販賣營運」、「就營運事項提供勞務」、「雇傭員工」等業務。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配合原告進行營運營利之各項工作,自107 年5 月起即拒不履行系爭契約書之相關合作約定,幾未到場協助,致使一中店之業績嚴重下滑等語。然按一般所稱之異業結盟,就是兩種不同的產業、行業以合作互惠的方式合作,以增加利潤,其重點應係在產業知識(Knowhow )的分享,蓋在跨產業中,對於未知行業之產業知識,自行摸索之難度甚高,苟能透過異業結盟之方式,獲取結盟對方之knowhow ,配合原有產業、行業之產業知識,自能取得擴大獲取利潤之能力,創造雙贏的可能。經查,被告辯稱於107 年4 月1 日起連續於原告之「一中店」上班35日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並主張原告自一中店開幕後,原告支援之人力計有員工蔣怡樺、金文揚、洪瑋嬬、蔣潔如、吳怡臻、劉瑀、楊學翰等7 人,主管鄧華君亦時常到場協助,原告亦積極於人力網站徵人,且原告公司主管鄭士祿亦曾告知被告5 月13日、14日、15日人力吃緊,需被告協助,正積極改善人力調度問題,自5 月16日後則配合被告時間云云。惟證人劉瑀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連先生一開始是否有提供公司烘烤雞蛋糕的SOP ?)有」、「(為什麼不能依照SOP 還需要有人來協助?)因為我們實際烘烤會遇到的狀況,我們在過去都沒有相關經驗,所以需要連先生來做指導」、「(你覺得連先生繼續監督指導的時間還需要多久?)差不多一個月」、「(具你所知,一中店有無固定人力,除了連先生之外?)有」、「(連先生在一中店幫忙的期間,他主要的工作項目為何?)現場烘烤為主,監督、指導」等語;證人洪瑋嬬則證稱:「(有人教你烘烤雞蛋糕的相關技術?是誰教你的?)有,是連先生」、「(連先生是怎麼教你烘烤技術的?)在現場」、「(前後教了多久?)應該沒有一個禮拜」、「(做出來的東西,跟連先生在旁邊指導時有一樣嗎?)口感有差」、「(你的意思是指,你還需要連先生在旁協助,才有辦法做出一樣口感的雞蛋糕?)是」等語。依證人劉瑀、洪瑋嬬之證言雖均證稱需被告較長期之技術指導,然本件兩造間既為異業結盟,且依系爭契約書所載尚有品牌創立、加盟營運事宜,則被告應負之責任應為產業知識即Knowhow 之提供及「加盟業主」之教育訓練,並非長期擔任類似廚師之烘烤雞蛋糕之工作。另原告主張自一中店開幕後,原告支援之人力計有員工蔣怡樺、金文揚、洪瑋嬬、蔣潔如、吳怡臻、劉瑀、楊學翰等7 人,主管鄧華君亦時常到場協助,顯見原告經營人力實無欠缺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有長期駐店協助營運之必要。且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之「加盟主教育訓練」,應係如訓練種子教官般,依SOP 訓練「加盟業主」,而非負訓練員工之責任,原告所雇用之員工亦應由原告自行督促增強營業技能,而非僅要求被告長期烘烤雞蛋糕,並不停訓練員工,如被告應負如此之責任,長期需被告以其烘烤雞蛋糕之技術維持單一店之營運,在展店之情形下,被告豈非分身乏術,又豈能使異業合作下所展店之各單店,均能繼續營運,是原告之主張,顯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尋求異業結盟合作、品牌創立、加盟營運之原意有間,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係著重在異業產業知識之分享,而非在被告勞務技能之提供。況被告辯稱原告現於臺中市○區○村路000 號騎樓,仍經營18%雞蛋糕店,原告並未否認,證人劉瑀亦證稱:「(你們店的位置?)美村路一段152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是果如原告所主張因被告未持續到場協助會影響經營,為何原告除已結束之一中店外,另外在美村路152 號仍能展店營業。而被告另辯稱已於107 年5 月18日交付原告SOP 手冊予原告,則被告應已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所約定之義務履行,並無違約之情形,原告原經營之一中店結束營業及因提前終止店面租賃契約賠償出租人之17萬元,應係原告基於單一店營運績效與成本之考量,亦難認與被告有關,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 萬元,自屬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書之事實,被告自不得片面解除系爭約,而被告竟於107 年7 月27日,以律師函主張與事實不符之事由片面解除契約,益徵被告無意履行系爭契約書所示之義務,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4 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00 萬元等語。次查: ⑴就被告辯稱原告違約未配合一中店之銜接人員部分,原告主張原告自一中店開幕後,原告支援之人力計有員工蔣怡樺、金文揚、洪瑋嬬、蔣潔如、吳怡臻、劉瑀、楊學翰等7 人,主管鄧華君亦時常到場協助,原告亦積極於人力網站徵人等語,而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一中店係由原告負責經營,被告僅係雞蛋糕產業知識(knowhow )之提供者,則被告上開所辯已自認依系爭契約書提供應負之部分,則原告是否提供足夠之銜接人力,應係營運者即原告本於營業效益及成本所應考量之問題,系爭契約書亦無相關事由構成違約之約定,被告縱有經原告要求提供超出契約外之「勞務」工作,應係得以超出契約範圍拒絕履行即可,實應不得主張其為「違約」。 ⑵就被告主張原告私自設立新店(即美村路152 號)部分。查,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3 款約定:「所有直營店或加盟店的審核成立由甲方成立專責部門運作,乙方不得自行成立或經營與本合約相似品牌及商品之直營或加盟分店‧‧‧」等語,可知直營店或加盟店之審核、開設,俱屬原告權責,原告於臺中市○區○村路○段000 號騎樓展店,應合於前開約定,僅係原告應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收益分配之約定,於每月15日前提供上個月報表予被告,經對帳無誤,原告應在10天將每月獲利分配所得匯入被告提供之指定帳戶中,以備查核。而依卷內相關資料觀之,原告應確實未曾於每月15日提供前一個月報表,就此部分有違約之情形,展店部分應無違約。 ⑶就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書第4 條分配收益之義務,營業報表關係兩造之利潤分配,無論依系爭契約書或系爭契約書草稿,其第4 條均約定原告負責會計項目,並應將每月營收之月報表交付被告審查。然原告至被告解約前均未曾履行上開義務,違約情節重大,被告自得限期催告及解約等語,原告則主張一中店於107 年4 月1 日開幕,同年5 月初被告即有違約之事實,則原告自無法依約於107 年5 月15日前提供同年4 月之營收月報表等語。然被告於107 年5 月11日起未至原告經營之一中店,並無違約之情事,已認定如上。而系爭契約書第4 條約定:「‧‧‧甲方(原告)每月15日前須提供上個月報表予乙方(被告),經對帳無誤甲方應在10天內將每月獲利分配所得匯入乙方提供之指定帳戶中,以備查核。」等語,是原告本有於每月15日提供上個月報表予被告之義務。且如上㈢⑵所述,原告展店(美村路152 號)之營業情形,原告亦有依上開程序將收支損益情形於每月15日向被告提供前一月報表之義務。而依卷內兩造攻防內容可得知,原告迄於一中店於107 年4 月1 日開店迄於結束營業;美村路152 號店營業迄今,原告均未曾於每月15日提供上個月報表予被告,是此部分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書第4 條之義務,應可認定。 ⑷原告既有上開違約之情形,則被告以律師函所主張之違約事由即難認為與事實不符,被告依此主張解除契約,不論原告上開違約情形依系爭契約書關於解除契約之約定,或民法相關解除契約之規定,是否符合而真能合法解除,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應非單方無故片面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書,自難認為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款之情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 萬元,及自107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請求擇一審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300 萬元,及自107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