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陳秀環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許政璿律師 被 告 拾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淑貞 被 告 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樹豐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被 告 楊智淵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代理人 許語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拾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拾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拾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零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79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台中逢甲商圈之行人徒步區旁,為當地商圈內知名之「布拉格百貨廣場」,於民國(下同) 105年年底,經訴外人看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看見公司)之張方宣、張仲盛多次向原告表示,渠等受被告香港 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創優行公司)委任,被告創優行公司有意承租系爭房屋,並數度提出創優行公司之店鋪承租意願委託書、創優行公司之支票、創優行公司之其他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歷經不斷洽談,張方宣、張仲盛又表示,因被告創優行公司無法自行負擔全額租金,故希望與「加州椰子服飾集團」即加州椰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州椰子公司)共同承租,並由加州椰子集團負責人即被告楊智淵先行簽約,同時表示承租後被告創優行公司「台灣名創優品」之品牌及「加州椰子集團相關企業」服飾店進駐營業,不僅可帶動商圈繁榮,且知名品牌進駐後亦可讓系爭房屋整體價值感大幅提升,並稱雙方可另行簽立租賃契約節省稅金等語,原告不疑有他,遂表同意。 2、嗣於106年4月間就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之際,因被告楊智淵稱被告拾壹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拾壹公司)為加州椰子集團之公司名稱、楊智淵為其負責人,故擬以被告拾壹公司名義作為契約簽約之承租人,原告雖感疑惑,但經張方宣、張仲盛、被告楊智淵一再保證被告拾壹公司確為加州椰子集團之公司名稱,實際承租人及使用人仍為被告創優行公司及加州椰子集團服飾店,被告楊智淵亦擔任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乃與再三確認系爭房屋確屬被告創優行公司與加州椰子服飾集團共同承租,而非轉租、分租,且於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使用租賃物之限制特別訂明:承租房屋作為台 灣名創優品及加州椰子集團相關企業之行業使用、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將房屋全部或部分轉租、出借、頂讓,或由他人使用等前提下,幾經議價,雙方達成合意,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系爭房屋每月實際租金予以優惠新台幣(下同) 740000元,並同時另訂一份每月租金400000元之租賃契約擬作為將來報稅節稅之用。 3、惟系爭房屋出租後,原告赫然發現有大量夾娃娃機之機台進駐,因夾娃娃機台不僅與被告創優行公司、加州椰子集團所營事業項目完全無關、亦與其企業形象不符,經查詢後始知被告楊智淵並非被告拾壹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拾壹公司亦非加州椰子集團之公司名稱,甚至被告楊智淵等人尚盜刻原告印章用印同意書,使被告創優行公司或其他公司得在系爭房屋地址設立營業登記。原告多次要求張方宣、張仲盛及被告楊智淵等人出面提出合理說明,渠等卻不斷推拖、避不見面,原告遂於106年8月11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及民法第443條第2項發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詎被告拾壹公司竟以該份擬報稅節稅使用之租賃契約,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不實表示原告拒收租金而提存106年7月20日至106年9月19日2個月租金800000 元,而非雙方已明確約定每月實際租金740000元,原告始知受騙,合理懷疑張方宣、張仲盛及被告楊智淵等人係為共同不法牟取高額轉租之不法利益,以詐術使原告同意出租並交付系爭房屋,在原告不知情下,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由被告拾壹公司承租後,另行以高價轉租、分租予被告創優行公司、加州椰子集團相關企業或由其他第3人使用 。為此,原告僅得委由律師於106年10月27日再次發函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同意租賃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限被告楊智淵、拾壹公司於函到7日內返 還系爭房屋,惟其等始終無任何善意回應。承上,原告與被告拾壹公司間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而被告拾壹公司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積欠之租金。又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拾壹公司、創優行公司實際占有使用,均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4、並聲明: (1)被告拾壹公司、楊智淵、創優行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拾壹公司應給付原告296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拾壹公司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實際遷讓返還第1項聲明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0000 元。 (4)第1項至第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抗辯稱現占用系爭房屋之夾娃娃機即選物販賣機Π代(下稱選物販賣機)係加州椰子集團相關企業,並無違法轉租云云,惟選物販賣機並非加州椰子集團相關企業之行業,且系爭租賃契約指涉「相關企業之行業」係指服飾行業: (1)依經濟部商業司93年9月15日經商六字第09302155950號函及中華民國自動販賣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頒布選物販賣機管理條款公約第3條規定,可知經營選物販賣機業務 之公司營業項目代碼為「F209060文教、育樂用品零售業 」,然加州椰子公司所營事業資料雖有數十項,卻未有此營業項目,顯見經營選物販賣機業務並非加州椰子集團相關企業之行業。況占用系爭房屋之選物販賣機,並非單一企業經營,且每台選物販賣機之所有人幾乎各別,是選物販賣機並非加州椰子集團相關企業之行業甚明。 (2)又加州椰子公司在人力銀行網站上之公司簡介為「CACO,加州椰子於2012年成立購物網站,提供美式休閒商品,涵蓋AMERICANRETRO、CACO ST美式品牌外,也經銷、代理國內外流行品牌及授權商品。在堅持品質及平價的理念下,提供消費者多元設計風格選擇。」等語,顯係標榜其產業類別為服飾業。另加州椰子公司在全國百貨商場、鬧區有眾多實體店面,並分別經銷CACO、WAVE SHINE、NAVY、CALIFORNIA等品牌,皆係服飾品牌;且系爭房屋坐落在逢甲夜市內,亦符合加州椰子公司於鬧區拓展其服飾品牌實體店面之經營模式,在在顯示系爭租賃契約關於加州椰子集團相關企業之行業之約定,係指服飾行無疑。是被告將系爭房屋轉租於非服飾零售批發之行業使用,顯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 2、被告另辯稱原告有提供設立營業登記相關文件之義務,然原告因發現被告違法轉租,且已發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原告自無配合提供設立營業登記相關文件之義務,是被告楊智淵等人確有盜刻原告印章用印同意書之情形存在。3、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被告拾壹公司表示係代理被告創優行公司與原告簽約,故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包括被告創優行公司在內,但被告拾壹公司簽約時並未提出被告創優行公司之委任書或授權文書。 4、原告承認原證4即記載每月租金為740000元之租約僅原告 持有,被告等人並未持有原證4租約。(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 5、依原告於107年1月29日陳報狀提出現場照片所示,部分照片有攤位出租情形,可見被告係在承租系爭房屋後再轉租予第3人,否則系爭房屋若係由加州椰子集團相關企業之 行業使用,即無再將攤位轉租之必要。且被告拾壹公司在承租後再委由看見商仲公司招商,即已逸脫加州椰子集團相關企業之範圍,而依常理判斷,被告拾壹公司於承租前就系爭房屋應由何一事業經營使用,加州椰子集團內部應已決定,要無承租後再做招商之理。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創優行公司、拾壹公司部分: 1、被告拾壹公司確實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 將系爭房屋作為台灣名創優品及加州椰子集團相關企業 之行業使用: (1)被告創優行公司為展店經營,爰委託商用不動產仲介公司即看見公司代為物色適合之店面,並由看見公司之仲介 人員張方宣、張仲盛負責承辦本件仲介事宜。張方宣、 張仲盛因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地點合適,遂搓合原告與 被告創優行公司洽談承租系爭房屋事宜。被告創優行公 司雖有意願於系爭房屋展店經營,然礙於原告就系爭房 屋之租金開價高昂,故遲未能與原告簽約,適看見公司 另1客戶即加州椰子公司亦有為其相關企業開立店面之需 求,張方宣、張仲盛遂引薦原告、被告創優行公司、加州椰子公司三方共同會商系爭房屋承租事宜。因考量被告創優行公司之店租預算、以及加州椰子集團旗下有多間相關企業,同時因加州椰子集團尚未決定由何間相關企業在系爭房屋之店址開店經營,3方乃共同決意由被告創優行公 司與加州椰子公司共同承租系爭房屋、共同分擔系爭房屋租金,並於系爭租賃契約中載明,系爭房屋「作為台灣名創優品及加州椰子集團相關企業之行業使用」,俾供解決系爭房屋租金高昂及加州椰子集團尚未決定由何間相關企業使用系爭房屋之問題。 (2)又因系爭房屋租金合計為每月740000元,而被告創優行公司及加州椰子集團之相關企業須核實報稅,故請求原告應配合開立足額單據供核銷費用,然為原告所拒絕,更表示為避稅,要求被告創優行公司及加州椰子公司應配合製作「報稅用」版本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租金低報為每月400000元。然被告創優行公司、加州椰子集團之相關企業多以價格實惠為行銷取向,故營業之毛利較低,若無法依據真實費用核銷系爭房屋租金,對於該等公司稅務負擔恐將過重,各方均同意再以加州椰子集團之相關企業、被告楊智淵亦為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拾壹公司作為系爭房屋第1 手承租人,再由被告拾壹公司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創優行公司及加州椰子集團之相關企業使用,並於系爭租賃契約明訂「乙方(即承租人被告拾壹公司,下同)承租房屋」,確實係將「作為台灣名創優品及加州椰子集團相關企業之行業使用」。上揭情節原告不但親身參與,知之甚詳,原告更為避免被告等人將「真實租金」版本之租賃契約持往國稅局檢舉,僅提供「報稅用」版本之系爭租賃契約予被告等人留存,「真實租金」版本之租賃契約僅有原告1人 自行保留。嗣後原告藉詞拒絕提供帳戶供被告拾壹公司給付租金時,被告拾壹公司僅得依據留存之「報稅用」版本租賃契約向新北地院提存每月400000元之租金迄今。 2、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民法第443條第2項及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終止、撤銷系爭租賃契約, 並無理由: (1)系爭租賃契約須由被告拾壹公司作為第1手承租人,並於 租約內文載明系爭房屋作為被告創優行公司及加州椰子公司之相關企業使用等語,除係為解決租金分攤、加州椰子公司尚未擬定由何間相關企業在系爭房屋店址開店經營等問題外,更係因原告拒絕開立足額單據、要求被告等人應簽訂「報稅用」版本之租賃契約所致,此由系爭租賃契約已載明承租人為被告拾壹公司、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亦明文將供「台灣名創優品及加州椰子集團相關企業之行業使用」等規定,原告亦確實審閱及用印等情,足證原告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確實知悉系爭房屋雖由被告拾壹公司作為契約上之承租人,然將來確實係欲供「台灣名創優品及加州椰子集團相關企業之行業使用」。況原告長年經營投資房地產,名下多間房產供出租營業使用,經驗豐富,斷無可能草率簽約。準此,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 第1項文義、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之體系解釋,及上開締約過程各方之共同真意,如符合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之情形,應無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之適用。 (2)再被告楊智淵確實為被告拾壹公司及加州椰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主張之「夾娃娃機」,亦確實為加州椰子公司之相關企業,故現占有系爭房屋之「台灣名創優品」、「夾娃娃機機台」均係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拾壹公司提供予台灣名創優品及加州椰子集團相關企業之行業使用,自屬合法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係約定:「乙方承租房屋作為台灣名創優品及加州椰子集團相關企業之行業使用……」,上開約定已載明「相關企業」,而非「所營事業」,縱令加州椰子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並無「選物販賣機」,但因實際使用人為加州椰子集團之相關企業,故仍屬系爭租賃契約得以合法使用之範圍,要無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之適用餘地。況系爭租賃契約並未記載系爭房屋使用者須限於加州椰子集團相關企業「服飾店」,更未就使用者應符合何種「企業形象」為任何約定或限制,則原告徒以「楊智淵並非被告拾壹公司之負責人」、「夾娃娃機機台與加州椰子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無關」、「與企業形象不符」等情,逕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民法第443條第2項及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終止、撤銷系爭租賃契約,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3、被告拾壹公司並非現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人,原告請求被告拾壹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無據: 原告主張終止、撤銷系爭租賃租約,於法不合,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創優行公司及被告拾壹公司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無理由。況被告拾壹公司根本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拾壹公司遷讓系爭房屋,亦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拾壹公司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積欠之租金,應無理由: 原告與被告等人議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740000元後,又反悔認為開價過低,一再藉詞欲調漲租金,詎原告遭拒絕後,即藉詞拒絕提供匯款帳戶予被告拾壹公司,亦拒絕受領被告拾壹公司給付之租金,被告拾壹公司迫於無奈,僅能先行依據其持有「報稅用」版本租賃契約將每月400000元租金提存於法院。詎原告自陷於受領遲延後,竟又提起本件訴訟稱被告拾壹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有積欠租金云云,原告主張顯然違背民法第148條誠實信 用原則。 5、原證4、5租約內容雖由被告楊智淵以被告拾壹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約,並非由被告拾壹公司登記負責人朱淑貞代表簽約,但被告拾壹公司仍承認原證4、5租約係有效存在。 6、依原告於107年1月29日陳報狀提出現場照片並無法證明被告拾壹公司有轉租之行為,該照片僅呈現外牆部分懸掛「看見商仲」之布招而已,原告倘認為被告拾壹公司有違法轉租行為,應負舉證責任。 7、夾娃娃機之經營方式有多種,並非機台均為個別業主所有,也有機台屬於經營公司所有,而機台內之娃娃委由各個業務人員負責添購及擺設,事後再予分潤,故夾娃娃機之經營方式並非僅有原告主張之1種方式。 8、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楊智淵部分: 1、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創優行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楊智淵卻以被告拾壹公司與其簽約,據此發函欲以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及民法第443條第2項等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顯屬無稽: (1)依系爭租賃契約記載之承租人,可知被告楊智淵係以被告拾壹公司名義承租系爭房屋,並經原告及被告楊智淵雙方親自簽名暨用印於系爭租賃契約上,原告既為智慮成熟、長年投資房地產有道之成年人,自不可能於未充分審閱系爭租賃契約內容之情形即草率締約,且兩造間之交易係透由專業之商務房仲即看見公司促成,兩造簽約時看見公司之張方宣與張仲盛均在場,此從系爭租賃契約亦有看見公司之用印可資為證,而張方宣與張仲盛等2人經另案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6年度他 字第9692號案件傳喚到庭具結作證時,即證稱原告確實於簽約前即知悉係由被告楊智淵以被告拾壹公司名義與其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等語,堪認原告知悉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被告拾壹公司。 (2)又被告拾壹公司與創優行公司為合作夥伴關係,被告楊智淵復為加州椰子公司之創辦人,此為原告在上揭刑事案件偵查時不爭執,故被告拾壹公司與加州椰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楊智淵,2公司屬於相關企業,原告雖堅稱 其認為簽約對象乃知名公司加州椰子公司云云,然除系爭租賃契約記載承租人名義為被告拾壹公司外,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亦約定:「乙方承租房屋作為台灣名創優品及加州椰子集團相關企業之行業使用……」等文字,足認兩造締約時即認知系爭房屋將供「台灣名創優品」及「加州椰子集團」相關企業之行業使用,而非僅供「台灣名創優品」及「加州椰子集團」2公司使用,顯見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不實在。 (3)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承租房屋作為台灣名創優品及加州椰子集團相關企業之行業使用……」,上開約定既已載明「相關企業」,而非「所營事業」,則縱然加州椰子公司營業項目並未登記選物販賣機,但因實際使用人為加州椰子集團之相關企業,故仍屬系爭租賃契約得以合法使用之範圍,被告並無違約之情形,再系爭房屋坐落在逢甲商圈,選物販賣機並不違背系爭房屋使用之通念。 2、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盜刻其印章用印於同意書上,藉此得以在系爭房屋設立營業登記云云,惟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條款與上揭刑事案件證人到庭所為證述內容,可知原告主張並非實情: (1)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4項約明:「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於乙方辦理營業登記(或房屋租賃證)時,提供使用 執照、土地所有權狀等有關文件,並配合辦理。乙方若有辦理自來水、電力等官方申請作業,須由甲方提供證照或文件簽署,甲方應予協助。……」等文字,足見原告明確知悉倘被告拾壹公司有設立營業登記之需求,原告依約即有配合辦理之義務,且於上揭刑事案件偵查時原告更自承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房屋稅單予張方宣,是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有於被告拾壹公司辦理設立營業登記時配合提出所需文件之義務。 (2)原告雖主張其以為系爭房屋係加州椰子公司要設立營業登記云云,惟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即已約定:「乙方承租房屋作為台灣名創優品及加州椰子集團相關企業之行業使用……」,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與契約整體解釋而言,原告應早認知系爭房屋並非必然供加州椰子公司使用,而應係供「台灣名創優品及加州椰子集團相關企業之行業」使用,此核與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為被告拾壹公司乙情相符,況被告楊智淵為被告拾壹公司與加州椰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兩公司屬於相關企業,業如前述,足認原告之主張顯屬不實。 (3)至原告稱使用同意書係被告等人盜刻其印章用印云云,亦屬不實,因原告自始即知悉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為被告拾壹公司,承租目的係供「台灣名創優品及加州椰子集團相關企業之行業」使用,而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有配合提供被告拾壹公司辦理設立營業登記時提出所需文件之義務,並在上揭刑事案件偵查時自承有以LINE傳送房屋稅單予張方宣等情,理應知悉有出具使用同意書之必要,而張方宣亦在上揭刑事案件偵查時到庭證述稱使用同意書係於當天原告委請其事後補提供等語,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 3、原告主張被告拾壹公司不實向法院表示每月租金為400000元云云,惟此乃原告為避稅,且為免被告持以向國稅局申報費用致原告需依實際所得納稅,故雙方約定實際租金為740000元之租約僅由原告單方保存,然法院提存實務上,辦理提存必須有書面之依據,被告拾壹公司僅能以留存之400000元版本租約進行提存: (1)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記載為400000元,而實際上租金為 740000元,兩造確有另行簽訂真實版本租約,而原告基於其自身節稅規劃,且為免被告楊智淵持以向國稅局申報費用致原告需依實際所得納稅,故雙方真正租約即租金記載為740000元之租約僅由原告單方保存,此依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出租人倘有涉嫌逃漏稅之違法行為,必然不希望留存證據予承租方,是原告為避免遭被告檢舉系爭房屋收取之租金有逃漏稅之違法行為,僅自行保留1份真實 版本之租約,致被告等人均無租金740000元之真實版本租約。 (2)況被告楊智淵倘有意詐欺原告,自不可能同意將記載較高租金740000元之租約僅留予原告單方收執,被告楊智淵與被告拾壹公司確實有意願依兩造間真實協議履行給付租金義務,惟因原告以拒不提供受款帳戶供被告拾壹公司匯入租金,亦不願意提供收據等方式百般刁難,致被告等人無所適從,迄至諮詢律師後即將租金辦理提存,因法院辦理提存須有相關租約等證明文件,而被告楊智淵或拾壹公司均無740000元真實版本租約,僅能以400000元版本之租約辦理提存作業,亦與提存實務相符,在在顯證被告等人並無詐欺原告以致其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顯屬無稽。 4、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拾壹公司於106年4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楊智淵擔任連帶保證人,租約期限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約定租金 為每月740000元,此租賃契約書為原告及被告拾壹公司各自持有1份。另原告基於避稅目的,乃與被告拾壹公司再 簽訂1份約定租金為每月400000元之租約,該租賃契約書 僅原告單方持有,被告拾壹公司及楊智淵均未持有。 (二)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係記載被告拾壹公司,被告創優行公司僅為系爭房屋使用人,並未列名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 (三)系爭房屋現況除部分為台灣名創優品使用外,其餘部分則為擺設選物販賣機(數10台夾娃娃機)。 (四)原告於106年8月11日寄發台北長安郵局第121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拾壹公司,表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及民法第443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參見原證7)。 (五)被告拾壹公司於106年9月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租 賃清償提存,自106年7月20日起至106年9月19日止,共2 個月租金800000元(參見原證8)。又於106年9月15日再向 新北地院提存自106年9月20日起至106年11月19日止,共2個月租金800000元。又於106年11月17日再向新北地院提 存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107年1月19日止,共2個月租金,扣除租賃所得稅及租賃二代健保費(含前提存月份)後,提存金額為514160元(參見原證11)。 (六)原告委任律師於106年10月27日再次發函通知被告拾壹公 司,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同 意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限被告拾壹公司、楊智淵於函到7日內返還系爭房屋(參見原證9),並經被告拾壹公司、楊智淵於107年10月30日收受該律師函(參見附件二即本院卷第72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及民法第443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拾壹公司主張終止租約,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拾壹公司主張撤銷 受詐欺所為同意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拾壹公司、楊智淵、創優行公司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拾壹公司返還不當得 利及積欠租金共2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0000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 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887號民事判例意旨)。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或行使權利,自應先就其主張或行使權利確實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或舉證之證據證明力尚有不足,法院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及民法第443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拾壹公司主張終止租約,為無理由: 1、又民法第443條規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 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第1項)。承租人違 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第2項)。」,而民法第443條所謂轉租係指承租人與出租人間繼續其租賃關係而將租賃物租與次承租人使用收益,次承租人支付租金與原承租人(即轉租人)之情形而言,故如承租人無償將租賃物交付他人使用收益,並未收取租金者,即與轉租之意義有間(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1580號民事裁判意旨)。且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乙方承租房屋作為台灣名創優品及加州椰子集團相關企業之行業使用,不得供非法使用,……(第1項) 。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部分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違反乙方所營事業之變相方法而由他人使用房屋(第2項)。」。據此,原告於106年8月11日寄發 台北長安郵局第121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拾壹公司,表示被告拾壹公司有將系爭房屋違法轉租予第3人使用情事, 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及民法第443條第2項等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進而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乙節,已為被告拾壹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原告既主張被告拾壹公司於承租系爭房屋使用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違法轉租予第3人使用之情事,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拾壹公 司將系爭房屋違法轉租予第3人使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拾壹公司將系爭房屋違法轉租予第3人使用 乙節,無非係以系爭房屋擺設大量夾娃娃機,而夾娃娃機與被告創優行公司、加州椰子集團所營事業項目完全無關,亦與其等企業形象不符,被告拾壹公司將系爭房屋轉租於非服飾零售批發之行業使用,顯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並提出現場照片(看見商仲招租布條,參 見本院卷第68~70頁)及夾娃娃機之機台照片47紙(參見本院卷第94~100頁)為其依據。然被告拾壹公司則抗辯稱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係約定系爭房屋作為台灣名創優品及加州椰子集團「相關企業」之行業使用,並非僅限於「所營事業」,即使加州椰子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並無「選物販賣機」,但實際使用人既為加州椰子集團之「相關企業」,仍屬系爭租賃契約得以合法使用之範圍,且系爭租賃契約並未記載系爭房屋使用者須限於加州椰子集團相關企業之「服飾店」,更未就使用者應符合何種「企業形象」為任何約定或限制等語。本院認為兩造就此部分之爭執已涉及對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文義之解釋,而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 意旨)。再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 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裁判意旨)。是系爭租賃契約 第5條第1項既約定系爭房屋作為台灣名創優品及加州椰子集團「相關企業」之行業使用,而非約定僅限於台灣名創優品及加州椰子集團「所營事業」使用,在文義上已明確記載祇要是台灣名創優品及加州椰子集團「相關企業之行業」,即可使用系爭房屋,要無侷限於台灣名創優品及加州椰子集團「所營事業」登記項目之行業別使用之理,原告將「相關企業之行業」使用解讀為「所營事業」登記項目之行業使用,顯然逾越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相關企業之行業」之文義解釋,即有故為曲解契約文義之嫌,自為本院所不採。況依原告提出台中市政府發給被告創優行公司之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其上記載被告創優行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營事業包括「列舉」項目之花卉、飲料、菸酒、服飾、五金等26種零售業,及「概括」項目之「其他綜合零售業」(編號24)、「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編號28)等2種(參見本院卷第80頁),另原告提出加州椰子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其上記載所營事業包括「列舉」項目之室內裝潢、家具、建材、服飾、五金等29種批發、零售業務,及「概括」項目之「其他設計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2種(參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見被告創優行公司及加州椰子公司得經營之事業項目並不以列舉者為限,尚包括「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在內,即祇要非中華民國法令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被告創優行公司及加州椰子公司均得經營,故「選物販賣機」(夾娃娃機)之經營縱令不在被告創優行公司及加州椰子公司「所營事業」之列舉項目,亦屬涵攝在「概括」項目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創優行公司及加州椰子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不包括「選物販賣機」業務,且系爭房屋應以經營「服飾店」業務,始為適當,顯然逾越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文字之文義解釋,無端限制被告創優行公司及加州椰子公司之業務經營範圍,委無可採。再被告創優行公司及加州椰子集團倘經營「選物販賣機」業務是否影響其等公司之「企業形象」,要屬被告創優行公司及加州椰子集團內部之問題,核與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內容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多慮。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拾壹公司將系爭房屋違法轉租予第3人 擺設夾娃娃機使用,及看見商仲招租布條乙節,既為被告拾壹公司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拾壹公司確有違法轉租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內擺設「選物販賣機」(夾娃娃機)之經營方式究竟為何,是否確係被告拾壹公司違反約定轉租予第3人經營,原告除提 出上揭照片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看見商仲之招租布條,僅能證明有該招租布條之存在,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已由被告拾壹公司轉租予第3人使用,尤其看見公司(看見商仲)乃系爭租賃契約之仲介商,亦在系爭租賃契約蓋章 ,倘被告拾壹公司同意看見商仲在系爭房屋外牆懸掛招租布條,亦與民法第443條第1項及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轉租」文義不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拾壹公司將系爭房屋違法轉租乙節之舉證尚嫌不足,依前揭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及民法第443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拾壹公司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不合法,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拾壹公司撤銷 受詐欺所為同意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1、又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3人所 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而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 意旨),且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 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法律行為之撤銷,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818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既主張受詐欺而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該項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應就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該項事實與意思自由之形成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方得主張撤銷之。倘原告主張得撤銷該意思表示之事由與意思自由之形成無涉,即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該項意思表示,乃為當然。 2、原告既主張受詐欺而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無非係以其在系爭房屋出租後,發現有大量夾娃娃機之機台進駐,而夾娃娃機台與被告創優行公司、加州椰子集團所營事業項目無關、亦與其企業形象不符;被告楊智淵並非被告拾壹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拾壹公司亦非加州椰子集團之公司名稱;被告楊智淵等人盜刻原告印章用印同意書,使被告創優行公司或其他公司得在系爭房屋地址設立營業登記;被告拾壹公司以擬節稅使用、約定租金為400000元之租賃契約,向新北地院不實表示原告拒收租金而提存租金,原告始知受騙,合理懷疑張方宣、張仲盛及被告楊智淵等人係為共同不法牟取高額轉租之不法利益,以詐術使原告同意出租並交付系爭房屋為其依據,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 (1)依被告拾壹公司及加州椰子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並未禁止或限制經營「選物販賣機」(夾娃娃機)業務,已如前述,且被告拾壹公司、楊智淵等人於上揭時間與原告簽約時並未口頭約定系爭房屋承租後僅供「服飾店」使用,系爭租賃契約亦無類似之明文記載,而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 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作為台灣名創優品及加州椰子集團「 相關企業之行業」使用,亦屬原告於簽約當時明知且同意之用語,此或為被告楊智淵代表被告拾壹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時對系爭房屋如何合乎最大經濟效益之利用,保持彈性之作法而已,尚難認被告楊智淵於簽約當時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施用詐術之情事,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經營「選物販賣機」(夾娃娃機)業務究竟如何涉及不法?或是逢甲商圈內不得經營「選物販賣機」(夾娃娃機)業務?原告自不得以其個人不同意在系爭房屋經營「選物販賣機」(夾娃娃機)業務,反推被告楊智淵代表被告拾壹公司簽約時即有施用詐術之詐欺故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2)依系爭租賃契約書(參見原證4、5)記載,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被告拾壹公司,並不包括被告創優行公司在內,且當時係由被告楊智淵代表被告拾壹公司簽約,並由被告楊智淵擔任被告拾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創優行公司及加州椰子集團僅為約定之系爭房屋使用人之一乙節(參見系 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亦為原告於簽約時明知之事項 ,即使被告楊智淵並非被告拾壹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但被告拾壹公司自始並未以被告楊智淵並 非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否認系爭租賃契約之合法有效(參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背面) ,足見被告楊智淵當時確係有權代表被告拾壹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甚明。至被告拾壹公司是否為加州椰子集團之公司名稱,就系爭租賃契約內容而言並非重要,而被告楊智淵並、拾壹公司均一致抗辯稱被告楊智淵為被告拾壹公司及加州椰子公司之創辦人或實際負責人,且依系爭租賃契約記載,兩造間並未約定被告拾壹公司必須為加州椰子集團之關係企業等文義,則被告楊智淵代表被告拾壹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嫌無憑。 (3)原告固主張被告楊智淵等人盜刻原告印章用印同意書,使被告創優行公司或其他公司得在系爭房屋地址設立營業登記乙節,亦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4項前段既約定:「甲方同意於乙 方辦理營業登記(或房屋租賃證)時,提供使用執照、土地所有權狀等有關文件,並配合辦理。」,足見原告確有提供使用執照等相關文件配合被告拾壹公司或系爭房屋使用人辦理營業登記之義務,故被告創優行公司在系爭房屋地址設立營業登記,乃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辦理,在客觀上即無施用詐術之不法可言。況被告創優行公司在系爭房屋地址設立營業登記,即使被告楊智淵有「盜刻」原告印章之情事(此為被告楊智淵等人所否認),要屬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發生之事,並非原告與被告楊智淵代表被告拾壹公司「簽約前」或「簽約時」即已發生存在之事,原告自不得以系爭租賃契約簽約後發生之事由,遽而推論被告楊智淵代表被告拾壹公司簽約時即有不法詐欺意圖,並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4)原告復主張其於106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被告拾壹公司竟以擬節稅使用、約定租金為400000元之租賃契約,向新北地院不實表示原告拒收租金而提存租金,並非提存兩造約定明確之實際租金740000元,原告始知受騙云云,並提出新北地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3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8、34、35頁),亦為被告等人所 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上情,亦屬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發生之事由,並非原告與被告楊智淵代表被告拾壹公司「簽約前」或「簽約時」即已發生存在之事,原告自不得以系爭租賃契約簽約後發生之事由,遽而推論被告楊智淵代表被告拾壹公司簽約時即有不法詐欺意圖,並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5)準此,原告主張上揭各情,均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智淵代表被告拾壹公司簽約時有何意思自由形成過程受有不真實事實之重大影響,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自不得撤銷與被告楊智淵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楊智淵、拾壹公 司等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受詐欺而同意 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從而系爭租賃契約對原告及被告拾壹公司仍有效存在。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455條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告拾壹公司、楊智淵、創優行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又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455條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拾壹公司、楊智淵、創優行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須以原告與被告拾壹公司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業經終止或撤銷而消滅為前提,致被告拾壹公司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形成無權占有狀態,原告方得請求被告拾壹公司、楊智淵、創優行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依前述,原告於106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拾壹公司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及於106年10月27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楊 智淵、拾壹公司等人撤銷受詐欺而同意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或撤銷之效力,故系爭租賃契約對原告及被告拾壹公司仍有效存在,被告拾壹公司、楊智淵、創優行公司等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拾壹公司、楊智淵、創優行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拾壹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拾壹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 1、依民法第439條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而依原證4即兩造主張每月實際租金為740000元之系爭租賃 契約第3條約定:「房屋租金自租金起算日每月740000元 ,第4年起調幅5%,第6年起再調幅3%。」,且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亦約定,租賃期限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共6年45天,免租金裝潢期為106年6月1日起至106 年7月14日止,共45天等情,據此可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 之租金起算日為106年7月15日,而依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 記載請求被告拾壹公司給付租金296萬元,其請求給付租 金期間應為4個月(計算式:2960000÷740000=4),該期 間即自106年7月15日起至106年11月14日止,再依原告提 出原證8、11即新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766、1804、2200號提存通知書3紙之記載,被告拾壹公司就系爭房屋應繳 租金以清償提存方式繳納211萬4160元(計算式:800000+800000+514160=2114160);另依上揭新北地院106年度 存字第2200號提存通知書記載,原告請求之租金數額尚應扣除租賃所得稅及租賃二代健保費(補充保費)等費用,而租賃所得稅扣繳比率為依給付額扣取百分之10(參見財政 部頒布「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租賃 二代健保費扣繳則為依給付額扣取百分之2(參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33條規定),故原告在上揭4個月期間取得租金應負擔之租賃所得稅為296000元(計算 式:2960000×10%=296000),應負擔二代健保費用為 59200元(計算式:2960000×2%=59200),合計355200元( 計算式:296000+59200=355200),則原告於上揭4個月 期間得請求被告拾壹公司給付之租金為260萬4800元(計算式:2960000-355200=2604800),扣除被告拾壹公司已 辦理清償提存金額211萬4160元,尚欠490640元(計算式:2604800-2114160=490640)。準此,原告依系爭租賃契 約得請求被告拾壹公司給付至106年11月14日止租金餘額 為49064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另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該法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經終止,被告拾壹公司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於起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拾壹公司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 起至實際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0000元」云云。惟依前述,系爭租賃契約既仍有效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拾壹公司間,則被告拾壹公司、創優行公司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基於與原告間之債權契約(系 爭租賃契約)關係取得占有使用利益,自屬具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依首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拾壹公司要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準此,即使被告拾壹公司尚積欠自106 年11月15日起迄今之租金未為給付,因原告並非基於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而係基於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拾壹公司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實際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0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仍應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後於106年8月11日、106年10月27日寄發 存證信函、律師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或撤銷同意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均於法不合,不生終止或撤銷之效力,故系爭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拾壹公司間,被告拾壹公司、創優行公司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拾壹公司、楊智淵、創優行 公司等3人將系爭房屋返還遷讓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又被告拾壹公司、創優行公司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具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非不當得利,則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拾壹公司應自收受起訴狀 繕本翌日起至實際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0000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拾壹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於49064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尚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係命被告拾壹公司給付金額未逾 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拾壹公司此部分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