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律師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39號原 告 大恆國際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陳建三 被 告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 川澐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二被告 法定代理人 廖本儀 被 告 廖子毅 被 告 川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木井 被 告 暢心園餐飲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劉櫻葦 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廖本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經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川瑩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建三新臺幣160,000元 ,及自民國10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本儀應給付原告大恆國際法律事務所新臺幣160,000 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暢心園餐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大恆國際法律事務所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所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川慶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建三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廖本儀應給付原告陳建三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暢心園餐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大恆國際法律事務所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所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三、被告廖本儀、被告川瑩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建三新臺幣24,462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暢心園餐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大恆國際法律事務所新臺幣24,462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所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川澐建設有限公司、廖本儀、劉櫻葦應給付原告陳建三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廖本儀、劉櫻葦應給付原告陳建三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六、被告廖本儀、廖子毅應給付原告陳建三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七、被告廖本儀應給付原告陳建三新臺幣509,138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暢心園餐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大恆國際法律事務所新臺幣89,138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給付其中之新臺幣89,138元部分,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所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本儀負擔10分之5、由被告暢心園餐飲 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3、餘由被告川瑩建設有限公司、川澐 建設有限公司、川慶建設有限公司、廖子毅、劉櫻葦各負擔25分之1。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建三以新臺幣280,000元、 於原告大恆國際法律事務所以新臺幣110,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本儀如以新臺幣838,600元 、被告川瑩建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84,462元、被告川慶 建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70,000元,被告川澐建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5,000元、被告劉櫻葦如以新臺幣50,000元、被告廖子毅如以新臺幣25,000元、被告暢心園餐飲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43,6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追加及變更後訴之聲明:除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外,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原告陳建三為執業律師,兼為原告大恆國際法律事務所(臺中所)之法定代理人(所長)。 (二)被告廖本儀為被告川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瑩公司)及被告川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兼為被告川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慶公司)及被告暢心園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暢心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廖本儀前自105年7月起迄至107 年8月止,親自委任原告及代其餘被告委任律師即原 告陳建三處理多起案件,詳如原告起訴狀中所附之「附件1」列表所示(已收費用部分,原告未列入本件 訴訟請求之範圍)。 (三)上開案件之委任費用,初期尚能如期支付,惟自107 年1月間起,原告向被告廖本儀就「附件1」編號1-6 所示案件請款時,被告廖本儀係以其個人名義開立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10,000元之支票2紙(票號:UA9589690、UA9589691,票載發票日各為107年2月25日及3月25日),用以擔保各該費用之支付。經原告 將該2紙支票委由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代收 ,其中票號UA9589690支票如期兌現,嗣因被告廖本 儀於107年3月22日請求原告暫緩將票號UA9589691支 票提示,原告即向銀行取回該紙面額210,000元支票 ,然迄未獲得支付。 (四)被告廖本儀雖另於107年3月29日給付原告陳建三現金10萬元,用以支付所委託案件之費用,但仍有不足,被告廖本儀遂於107年5月8日交付被告暢心園公司所 開立面額343,600元之支票1紙(票號AJ4979992,票 載發票日107年8月25日),供為「附件1」編號4-6及8-12案件之部分費用支付,詎此紙支票到期仍遭退票。 (五)按繼續性契約,若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雖無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債務人於履行期限前即對債權人預示將來屆期後拒絕給付,應認債務人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權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終止之權,並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其拒絕所致之損害。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54、260、216條分別定有明 文。 (六)被告廖本儀親自委任及代理其他被告委任原告陳建三處理如「附件1」所示各案件,卻未依約給付費用, 原告業於107年9月3日終止全部未結案件之委任關係 : 1、被告廖本儀前以其個人名義所開立面額21萬元且已兌現之支票(票號UA9589690)已用以抵充如 「附件1」編號1-4之案件50,000元、60,000元、70,000元及編號4案件費用80,000元中之30,000 元。 2、被告廖本儀於107年3月29日所另給付之現金10萬元,應先用以抵充「附件1」編號8及9之費用計28,600元及5,000元,其餘66,400元,因「附件1 」編號11及12案件為無擔保且係被告廖本儀本人之債務,二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應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即編號11案件抵充40,862元【計算式:66400×(80000÷130000)=40861.53】, 編號12案件抵充25,538元【計算式:664000×( 50000÷130000)=25538.46】。 (七)茲就被告等人所尚未給付之各該案件費用,分述如下: 1、聲明第一項部分(即「附件1」編號5、6案件部 分): (1).被告廖本儀分別於106年11月29日、106年12月14日代理被告川瑩公司委任原告陳建三處理訴訟,因被告川瑩公司迄未給付費用,原告業已依法終止委任在案,爰訴請被告川瑩公司給付委任報酬80,000元及80,000元,合計160,000元。 (2).被告廖本儀前以其個人名義開立票號UA9589691面額21萬元支票,交付予原告大恆國際 法律事務所,用以擔保此部分合計160,000 元費用之支付。是原告大恆國際法律事務所本於票據關係,亦得請求被告廖本儀給付此部分160,000元。 (3).被告廖本儀另交付被告暢心園公司所開立面額343,600之支票1紙予原告大恆國際法律事務所,用供此部分160,000元費用之支付, 是原告大恆國際法律事務所本於票據關係,亦得請求被告暢心園公司給付此部分160,000元。 (4).被告廖本儀、川瑩公司及暢心園公司,各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然就此部分160,000元之給付內容,對原告各負全部之給付義 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此,如被告中之一人對原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得免給付之義務。 2、聲明第二項部分(即「附件1」編號10案件部分 ): (1).被告廖本儀於107年1月29日代理被告川慶公司委任原告陳建三處理與訴外人宏昌鋼鋁有限公司間之給付工程款事件,惟被告川慶公司迄未給付委任報酬70,000元,原告業已依法終止委任在案,爰依民法第260條、第216條規定,訴請被告川慶公司給付委任報酬70,000元。 (2).被告廖本儀曾保證會給付此部分費用,並以被告暢心園公司所開立面額343,600之支票 予原告大恆國際法律事務所,用供此部分費用之支付,是原告大恆國際法律事務所依保證契約及票據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廖本儀及暢心園餐飲有限公司給付此70,000元。 (3).被告廖本儀、川慶公司及暢心園公司,同上所述,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 3、聲明第三項部分(即「附件1」編號12案件部分 ): (1).被告廖本儀於107年3月21日親自及代理被告川瑩公司,委任原告為其二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之再議程序,該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7上聲議756字第1070000331號函駁回,惟被告廖本儀及川瑩公司迄未給付費用,經扣除前已抵充之部分,原告陳建三得請求被告廖本儀及川瑩公司給付委任報酬24,462元。 (2).被告暢心園公司開立面額343,600之支票交 予原告大恆國際法律事務所,用供此部分24,462元費用之支付,是原告大恆國際法律事務所依票據關係,自得請求被告暢心園公司給付此24,462元。 (3).被告廖本儀、川瑩公司及暢心園公司,同上所述,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 4、聲明第四項部分(即「附件1」編號13案件部分 ): 被告廖本儀於107年6月27日親自並代理被告川澐公司及被告劉瓔葦,委任原告陳建三為其3人 處理本票裁定再抗告事件,該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非抗字第266號裁定駁回,惟被告迄未給付費用,原告陳建三爰請求被告3 人給付委任報酬25,000元(金額之計算標準同被告廖本儀前所委託且已支付之其他本票再抗告事件費用)。 5、聲明第五項部分(即「附件1」編號15案件部分 ): 被告廖本儀於107年7月9日因其自身及被告劉 瓔葦名下財產遭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之故,乃親自並代理被告劉瓔葦,委任原告陳建三代其二人閱覽卷宗,原告陳建三業已遞狀並閱完全卷,且為討論及分析案情,事件業已結案,惟被告廖本儀及劉瓔葦迄未給付費用,原告陳建三爰請求被告廖本儀及劉瓔葦給付此部分委任報酬25,000元。 6、聲明第六項部分(即「附件1」編號16案件部分 ): 被告廖本儀於107年7月26日親自及代理被告廖子毅委任原告陳建三為其二人與訴外人黃麗玟間本票裁定事件之再抗告代理人,該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非抗字第304號裁定駁回,惟被告廖本儀、廖子毅迄仍未給付,原告陳建三請求被告廖本儀、廖子毅給付委任報酬25,000元(金額之計算標準同被告廖本儀前所委託且已支付之其他本票再抗告事件費用)。 7、聲明第七項部分(即「附件1」編號4、7、11、14案件部分): (1).「附件1」編號4案件50,000元: A、被告廖本儀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廖本儀乃委原告陳建三為其刑事第二審之辯護人,原告陳建三業代撰答辯狀且出庭多次,惟被告廖本儀迄未給付費用,原告陳建三業依民法第254條終止委任在卷,爰依 民法第260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廖本儀給付尚未支付之委任報酬5萬 元(原約定費用8萬元,前經扣抵3萬元)。 B、被告暢心園公司前開立面額343,600之 支票交予原告大恆國際法律事務所,用供此部分費用之支付,是原告大恆國際法律事務所依票據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暢心園公司給付此5萬元。 C、被告廖本儀及暢心園公司,同上所述,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 (2).「附件1」編號7案件35萬元部分: 被告廖本儀為收購苗栗大湖小天母建案(收購金額約1億餘元),乃於107年1月5日委任原告陳建三為代理人,原告陳建三多次參與收購會議,並向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覽該建案之執行卷宗(該卷宗相當厚重,原告陳建三協同二名助理,花費近一日之時間始完成閱覽),惟因建案涉及諸多所有權人(約19筆土地、53間建物)且有眾多債權人聲請併案執行,原告陳建三耗時參與會議及整理該建案之現況後發現訴外人吉利安公司尚未整合該建案之全體債權人及土地、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廖本儀為免受騙乃於107年4月3日委由原告陳建三致函訴外人吉 利安公司及古同亮返還原簽署買賣意向書時所交付之支票。其後雙方就收購案仍進行多次會議,終因對收購方式無法達成合意而破局。該收購案之服務委託已結案,原告陳建三請求被告廖本儀給付前所同意之350,000 元委任報酬。 (3).「附件1」編號11案件39,138元部分: A、被告廖本儀於107年2月27日委任原告陳建三為其與訴外人何永興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民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原告陳建三已進行撰狀並多次親赴被告廖本儀在台中市○○區○○○街00號之辦公處所開會討論,惟因被告廖本儀未提出明確之請求金額及相關證物,致原告陳建三無法完成訴狀。被告廖本儀於107年5月1日邀集訴外人何永興至訴外人張瀞 分議員服務處協談,原告陳建三到場協助及進行近5小時之會談並達成協議, 是原告陳建三就此事件之委任,業已完成。原約定費用為80,000元,經扣除前已抵充之40,862元部分,原告陳建三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9,138元。 B、被告暢心園公司前開立面額343,600元 之支票交予原告大恆國際法律事務所,用供此部分費用之支付,是原告大恆國際法律事務所依票據關係,自得請求被告暢心園公司給付此39,138元。 C、被告廖本儀及暢心園公司,同上所述,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 (4).「附件1」編號14案件70,000元部分: 訴外人何永興因被告廖本儀於上揭編號11案件協議完成後遲未交付聲請使用執照之相關文件,而對被告廖本儀提起詐欺告訴,被告廖本儀即委任原告陳建三為該案件之偵查辯護人及調解程序代理人,惟被告廖本儀迄未給付費用,原告陳建三已依法終止委任,依民法第260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廖本儀給付委任報酬70,000元。 二、被告暢心園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劉櫻葦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被告劉櫻葦雖登記為被告暢心園公司之負責人,但此屬借名登記,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廖本儀。被告暢心園公司在登記被告劉櫻葦為負責人之前約兩年左右,即停止營業,嗣變更負責人後亦未營業。被告劉櫻葦因與被告廖本儀為朋友關係,被告廖本儀表示伊在外有債務糾紛,故借用被告劉櫻葦之名義,登記為被告暢心園公司之負責人。 (二)被告劉櫻葦並不清楚各該委任事務,亦不認識原告,亦未曾為被告暢心園公司之開立銀行帳戶或簽發支票。系爭抗告案件,應係委託原告處理,但被告劉櫻葦並未見過原告等語。 三、被告川瑩公司、川澐公司、川慶公司、廖本儀、廖子毅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建三原起訴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如原起訴狀上所示金額及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支票之受款人「大恆國際法律事務所」為原告及如上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核屬訴之追加請求,因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程序上,爰予准許。2、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1、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1).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會員證及原告陳建三之名片、(2).被告川瑩公司、被告川澐公司、被告川慶公司及被告暢心園公司之工商登記公示資料、(3).代收票據明細表、(4).被告暢心園公司之支票(票號:AJ4979992)及退票理由單、(5).被告廖本儀 之支票(票號:UA9589691)及退票理由單、(6).原告陳建三與被告廖本儀間之LINE對話記錄、(7).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6 號事件上訴三審之聲明上訴狀、委任狀及上訴理由狀、(8).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 字第202號事件上訴三審之聲明上訴狀、委任狀 及上訴理由(一)狀、(9).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26號之聲明異議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1號之委任狀、聲請閱卷 單及民事答辯狀、(10).台中地方法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401號刑事再議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107上聲議756字第1070000331號函、(1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非抗字第266號裁定、(1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56789號事件之委任狀、(1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6789號之閱卷資料、苗栗大湖小天母建案之相關強制執行卷宗之閱卷資料光碟、(1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非抗字第304號裁定、(15).苗栗大湖小天母收購案之律師處理時數表、(16).苗栗大湖小天母收購 案之土地及建案現況整理表、(17).原告代被告 廖本儀致古同亮及吉利安公司之律師存函、(18).苗栗大湖小天母收購案之報價單及請款單、(19).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20).原告撰擬 被告廖本儀訴請何永興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狀草稿、(21).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22).107年度他字第4655號案件之刑事委任狀及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010號調解程序筆錄、(23).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934號刑事庭 通知書及刑事答辯狀、刑事答辯(二)狀、(24).原告大恆國際法律事務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 請書等為證,核屬相符。 2、被告劉櫻葦雖曾到庭辯稱:伊係因與被告廖本儀為朋友關係,被告廖本儀表示在外有債務糾紛,故借用被告劉櫻葦名義登記為被告暢心園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櫻葦並不清楚各該委任事務,不曾為被告暢心園公司開立銀行帳戶或簽發支票,亦不認識原告等語。惟查,被告劉櫻葦因其與被告廖本儀間之情誼關係,而應允出名代被告廖本儀登記為被告暢心園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櫻葦即已對外表彰其為被告暢心園公司之負責人,雖其另陳稱並不清楚各該委任事務,但其既同意公司之相關業務仍交由被告廖本儀處理,客觀上應認亦有代理權之授與;再者,被告劉櫻葦亦自承「附件1」編號15所示抗告案件,確係委託原告 陳建三處理。是被告劉櫻葦就被告暢心園公司所涉訴訟,在未經終止借名契約及辦理負責變更登記前,仍應認係被告暢心園公司,另就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案件之委任事宜,仍應負代理權授與之本人責任。 3、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 明文,是委任契約之內容,著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委任人所期待之工作結果,則非所問。又委任契約依同法第549條規 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僅於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陳建三既受被告等人之委任而處理「附件1」所示各該案件,而被告復有未依約給付約定 報酬之情事,則原告陳建三於終止委任契約及敘明如「附件1」所示各項委任事務之始末後,本 於委任報酬給付請求權及保證契約之約定,分別訴請: (1).被告川瑩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建三160,000元 。 (2).被告川慶公司及被告廖本儀應給付原告陳建三70,000元。 (3).被告廖本儀及被告川瑩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建三24,462元。 (4).被告川澐公司、被告廖本儀及被告劉櫻葦應給付原告陳建三25,000元。 (5).被告廖本儀及被告劉櫻葦應給付原告陳建三25,000元。 (6).被告廖本儀及被告廖子毅應給付原告陳建三25,000元。 (7).被告廖本儀應給付原告陳建三509,138元。 為有理由。 4、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本件原告大恆國際法律事務所主張其持有被告廖本儀所簽發面額210,000元之支票(票號:UA9589691,票載發票日107年3月25日)及被告暢心園公司所簽發面額343,600元之支票(票號AJ4979992,票載發票日107年8月25日),供為「附件1」部分案件之費用支付,詎支票到期竟遭退票 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是原告大恆國際法律事務所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廖本儀應給付原告大恆國際法律事務所160,000元票款,及訴 請被告暢心園公司應給付原告大恆國際法律事務所合計343,600元票款(計算式:160000+70000+24462+89138=343600),為有理由。 5、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本件如主文第一、二、三、七項所示各被告就各該項所示之給付內容,係因源於同一目的而各負給付之義務,因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得免其給付之責任。爰併為不真正連帶之諭知。 6、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同 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僅由 原告陳建三單獨起訴請求被告等人給付,是就原告陳建三勝訴部分,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大恆國際法律事務所乃係嗣後始行追加而起訴,是就原告大恆國際法律事務所請求部分,則應自「民事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始為有理。逾此部分所為利息主張之範圍,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建三本於委任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另原告大恆國際法律事務所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利息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二人及被告暢心園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劉櫻葦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二人勝訴部分,分定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併予諭知如主文第十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諭知如主文第九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