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96號 原 告 林育聖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元睿工程行即林恩圻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為 原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 號自用半拖車之車輛過戶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將車 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以民事變更聲 明暨爭點整理狀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之 車輛過戶移轉登記」(見本院卷㈡第1頁)。衡以原告變更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同一,僅因上開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5項前段規定,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 故原告變更聲明如上。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請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得以通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02年6月17日購買廠牌為富豪、型式FM42T420、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曳引車(嗣車牌號碼改為918-Y9號,下稱系爭曳引車),及廠牌為源興、型式DCB-6516,車牌號碼00-00之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因法 規要求,原告遂將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靠行在祐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祐國公司)。之後因原告與被告林恩圻結婚,設立元睿工程行,原告遂於104年5月28日將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從原靠行之祐國公司移轉到由被告林恩圻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元睿工程行靠行。 (二)詎料兩造婚姻破裂,雙方現正於鈞院離婚訴訟(107年度 婚字第436號),被告林恩圻竟將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 車典當,當舖人員日前欲將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施行拖車,幸經原告及時報警始免於遭他人取走。而原告之財產即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既有隨時遭被告林恩圻處分而喪失所有權之風險,原告自可提起確認訴訟以保權益。(三)原告於102年6月17日購買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時,除支付現金外,尚有以父親林文裕為發票人,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9萬2,100元之支票12張做為清償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之貸款,且核諸元睿工程行105年1月後之帳目明細,元睿工程行亦向原告收取每月2,500元之靠行 費,足見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確實為原告。靠行契約雖為無名契約,但為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終止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靠行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恩圻協同原告辦理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之移轉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婚後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扣除其個人固 定開銷後,幾乎沒有剩餘金額供家庭開銷,故需要有被告林恩圻之收入以之做為家庭開銷。被告林恩圻於102年4月與另2位股東各出資7萬元加上貸款購入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經營事務。103年7月底,其中1位股東不堪長期虧 損不願意繼續出資要求退夥,故由被告林恩圻與另1位股 東各出資29萬2,000元予退夥股東後,由被告林恩圻取回 一部分資產並結束合夥關係。 (二)嗣被告林恩圻於103年8月設立元睿工程行自行營業,原告並未出資,被告林恩圻取回之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仍暫時靠行在祐國公司,至104年5月28日才登記回元睿工程行名下。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既登記於元睿工程行名下,自應屬被告林恩圻所有。本件兩造商談離婚時,被告林恩圻並不反對將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給原告,但原告應將被告林恩圻所清償之貸款金額返還予被告林恩圻,否則不得終止靠行契約,為此提出同時履行抗辯。 (三)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於102年6月17日至104年5月27日期間靠行於祐國公司,自104年5月28日起登記於元睿工程行名下。 (二)元睿工程行於103年8月設立,負責人為被告林恩圻。 (三)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之貸款,係由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林文裕於103年8月28日,向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重新申辦,每月清償金額為9萬2,100元,由林文裕支票清償。 (四)元睿工程行係由被告林恩圻負責作帳,被告林恩圻本人並無駕駛曳引車之執照,其在元睿工程行105年1月後之帳目上,均有記載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之靠行費為每月 2,500元(詳原證六)。 四、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登記於元睿工程行名下,是原告所主張靠行關係?或被告所主張該車實際上為元睿工程行所有? (二)如認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登記在元睿工程行名下,屬於靠行關係,則原告主張終止該靠行關係,有無理由? (三)原告訴請確認其為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之所有人,並訴請被告林恩圻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之所有權人,靠行在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林恩圻之元睿工程行名下,惟被告林恩圻將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典當,致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有遭人施行拖車之虞,顯已造成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二)關於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登記於元睿工程行名下,究竟是原告所主張之靠行關係?或被告所主張之該車實際上為元睿工程行所有? 1、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為其與友人合資於102年間購入,原靠行於祐國公司名下,嗣元睿工程 行設立後,則改靠行於元睿工程行名下等情,核與證人郭育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複代理人問:)先前有無跟原告林育聖一起合資購買車牌號碼為858-Q9及車牌號碼000-00之自用曳引車?)有」、「(原告複代理人問:當時合資的人有哪些?)我、林育聖、謝慶村」、「(原告複代理人問:你們3人購買上開這2台自用曳引車之後,有無靠行在任何公司?)有靠行在祐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原告複代理人問:你們3人後來就這2台自用曳引車結束合資關係後,如何分配?)謝慶村分那台859 -Q9,林育聖分858-Q9那台,因為沒有賺錢,所以我把當 初合資的錢拿回來」、「(原告複代理人問:林育聖取得858-Q9自用曳引車後,有去靠行元睿工程行這件事嗎?)他們夫妻去請元睿工程行的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2台拖車有合夥關係?當時如何談?誰發起合夥關係 ?)林育聖、林恩圻當時在我的晟廷公司上班,當時林恩圻是會計,林育聖幫我跑車,我們屬於同一車廠,謝慶村是做燒電,後來我、林育聖、謝慶村在講不然來買拖車,這是哪年間的事情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合夥時1人出多少錢?)每人出資多少我忘了,我跟謝慶村是 開票,開票給租賃公司。大家出錢付頭期款,其他是辦租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林育聖是否有固定拿錢給你或轉帳給你?)那時候是車子跑的錢扣掉工資、靠行費後去繳納貸款」、「(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總共貸款多少錢?)好像400多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 靠行在祐國的車是屬於營業車嗎?車牌什麼顏色?)對。車牌是綠色」、「(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在元睿工程行車牌是什麼顏色?)底是白色,在元睿工程行是自用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自用車、營業車有何不同?)營業車是通運公司,要用營業車。自用車就是個人或個人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合夥賺了錢才繳貸款?)沒有賺,還要貼錢,當時林恩圻做帳出來看賠多少,大家就再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貼的錢交給誰?)林恩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謝慶村的錢交給誰?)林恩圻。因為當時我們請林恩圻當會計。我們是股東,林恩圻是林育聖的太太,我們相信她,錢的事情交給她處理」、「(剛才講的858-Q9及859-Q9曳引車,有無靠行在祐國?)有」、「(為何靠行在祐國?)因為拖車一定要靠行在公司,要接工作比較好接」、「(靠行在祐國的車子有多少?)10幾台」、「(你有無收取靠行費?)有,每台收2,500元至3,000元」、「(曳引車、半拖車,1個是車頭、1個是車斗?)對」、「(如果是祐國自己出資購買的車子,還需要收靠行費嗎?)不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6頁反面-第130頁),及證人謝慶村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原告複代理人問:你有無跟林育聖共同合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及859-Q9之曳引車?)有」、(原告複代理人問:合資關係,除林育聖外,還有誰參加?)郭育平」、「(原告複代理人問:你們3人合資 購買的2台曳引車,當時有無靠行?)有,靠行在祐國公 司」、「(原告複代理人問:這2台曳引車靠行在祐國到 何時?)在我們拆開的時候,林育聖分1台,我分1台」、「(原告複代理人問:林育聖分到的那台曳引車車號為何?)858」、「(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提到合資購 買2台車,由何人提出合資?)我們3個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每個人如何出資?)剛開始每人50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自己50萬元如何出的?)我有開票辦車子貸款。每張票24萬900元,交給貸款公司。郭 育平有開12張票,我開24張票,面額都是24萬900元,到 我們拆夥時,我的票還有21張沒有過,好像過3、4張的票而已,因為郭育平的12張票開在前面,我的24張票開在後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林育聖如何出資?)剛開始有請會計,就是林恩圻,資金都是跟林恩圻帳戶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為何拆夥?)因為資金不足。郭育平資金不足,無法再投資」、「(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每月都有賺錢或每月都虧損?)每月都在虧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虧損如何彌補?)再增資」、「(被告訴訟代理人問:3人如何增資?)票是只有在貸款時 才開。補錢的時候是補現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郭育平的錢都是交給林恩圻?)大部分都是經過她,因為她當時是我們的會計」、「(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拆夥後有無繼續靠行在佑國?)我的有繼續靠行,林育聖有無繼續靠行我不知道。我的車在106年時已經賣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白牌車、綠牌車有何差別?)營業用、自用。營業用可以接的業務較多。白牌車大部分跑自己公司的業務」、「(車子靠行在祐國名下是否要給靠行費?)要,每月3,500元」、「(106年你把車賣出時,仍舊是靠行在祐國名下嗎?)是」、「(賣車子的錢是你拿走或祐國拿走?)我拿走」、「(賣車的錢是你拿走的原因,是因為車子是你的嗎?)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0頁-第132頁反面),所述先合資購買,嗣拆夥後由 原告取得系爭曳引車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2、又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之貸款,係由原告父親林文裕於103年8月28日,向華開公司重新申辦,每月清償金額為9萬2,100元,由林文裕支票清償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另依原告提出之華開公司票據明細表、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所示(見本院107年度中簡字 第2663號卷第15頁、本院卷㈠第138、140頁),祐國公司為購買含車號000-00曳引車(嗣車牌改為918-Y9,即系爭曳引車)在內之車輛,與華開公司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約定第1期價款0元,第2期價款2萬6,314元,第3期至第36每期價款9萬2,100元,由原告及林文裕擔任祐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由祐國公司、原告及林文裕共同簽發面額331萬5,600元之本票予華開公司,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當初係由伊與友人合資購入,原靠行於祐國公司名下,嗣拆夥後,即由伊個人取得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再將之靠行於被告林恩圻之元睿工程行名下等情,堪認屬實。3、再者,元睿工程行係由被告林恩圻負責作帳,被告林恩圻本人並無駕駛曳引車之執照一節,為被告林恩圻所自承(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併參諸被告林恩圻製作之系爭曳引車105年1月至106年2月之帳目明細所示(見本院卷㈠第73-119頁),可知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向來由原告駕駛營運,且原告每月收入總金額,扣除原告之薪資、違規罰單、稅金、油錢、含前述每月9萬2,100元分期價款在內之車貸、停車費、保險費、維修費、委託被告林恩圻作帳之作帳費每月3,000元、靠行於元睿工程行名下之靠行費 每月2,500元等各項費用後,如有餘額,則存入原告之彰 銀戶頭;如有虧損,則由原告以次月或再次月之薪資或盈餘填補,足見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係由原告使用、管理、收益,即原告跑車賺取收入,違規罰單、稅金、油錢等,均從原告跑車收入中扣除,每月貸款9萬2,100元由原告負責償還,跑車盈虧亦係由原告自負。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為其所有,僅靠行登記於元睿工程行名下,應屬可採。反之,倘依被告林恩圻所辯,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實際上屬被告林恩圻所有,則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登記於元睿工程行名下,乃屬當然,自非靠行關係,豈有每月無端給付2,500元「靠行費」之必 要與可能,此由證人郭育平前揭所述:「(如果是祐國自己出資購買的車子,還需要收靠行費嗎?)不用」之證詞,亦可明瞭,是被告林恩圻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憑。 (三)關於原告主張終止上開靠行關係,訴請確認其為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之所有權人,並訴請被告林恩圻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人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曳引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5項前段 「......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課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之規定,不得以原告個人名義申請登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11月7日中監車字第107026238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2頁)。而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 拖車為原告所出資購買,並由原告償還貸款,且為原告所使用、管理、收益,僅為符合法規要求,而靠行登記於元睿工程行名下,業如前述,故兩造間就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所成立之靠行登記法律關係,性質上應屬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參諸前揭說明,於兩造內部間仍應認定借名人即原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被告林恩圻協同辦理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過戶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3、雖被告林恩圻援引信託法第39條、第41條、第51條等規定,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本件原告係為求符合法令規定,而將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靠行登記於元睿工程行名下,但仍由原告使用、管理、收益,該靠行登記契約之性質應屬借名登記契約,而與信託法所定義之信託,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參照),顯非相同,自無信託法第39 條、第41條、第51條適用之餘地。況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乃提 供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該勞務給付,可能為無償,亦可能為有償,端視當事人間之約定而定。本件兩造約定原告將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靠行登記在元睿工程行名下,須支付每月2,500元之靠行費,已如前述,是被告林 恩圻所提供與靠行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與其所收取每月2,500元靠行費,始屬因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立於給付與 對待給付之債務。至於被告林恩圻主張其於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靠行登記於元睿工程行名下期間,有為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支出費用部分,縱然屬實,與原告主張終止靠行登記契約,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林恩圻所辯原告清償其支出費用前,不得終止靠行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為原告所出資購買,並為原告使用、收益、管理,僅為符合法令要求,而將之靠行登記於被告林恩圻之元睿工程行名下,於兩造內部間仍應認借名人即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因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為其所有,並基於終止兩造間靠行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恩圻協同辦理過戶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鳳美